东系山土地行政案不予受理最高院行政再审申请书(1821村民与牟平区政府土地颁证行政许可案之诉)
我们诉撤销区政府违法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许可一案,经烟台中院、山东省高院两审均不予受理,现在申请再审材料全部提交到最高院立案一庭已过去六个月至今无任何信息,我们要求解决程序问题,希望最高院撤销不予受理的裁定,指令受理。希望能得到大家的帮助和声援!详情如下:
烟台市牟平区东系山村孙家永等1821村民与牟平区政府,因撤销牟国用(2001)字第19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山东高院(2010)鲁行辖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向最高院提出再审申请并要求最高院指定受理。2010年12月23日委托律师携带全部申诉材料和和最高院立案一庭让我们2011年1月4日补充材料的全部材料如下:
1、行政再审申请书四份。
2、授权委托书二份。
3、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函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
4、五授权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
5、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和执业证二份。
6、1821名申请再审人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
7、1821名申请再审人名单、身份证号码及身份基本情况二份。
8、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烟行受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
9、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行辖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
10、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两套:
A、东系山村地籍图2页;B、东系山(65)牟海滩权字第0010号海滩所有证1页;C、城关公社党委关于建立社办农业技校的请示报告5页;D、东系山2000年3月9日关于要求归还城关公社无偿占用我村土地、荒滩的报告2页;E、信访事件告知书2页;F、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被申请人答复书3页;G、权属证明1页;H、征地款收款收据1页;I、土地登记审批表6页;J、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5页;K、地籍调查表3页;L、土地登记申请表3页;M、土地登记卡1页;N、烟台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5页。
11、上述材料的电子光盘文本两份。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红寺村40号立案。最高院来访接待室人员出具了于2010年12月31日持预约单到第四侯谈区等候接谈的书面通知。我们按期持预约单由康法官接谈。她出具于2011年1月4日上午补充材料至327室,请放行的字条。1月4日我们按时补充材料,康法官收取全部申诉材料后,告知符合申诉条件需合议后三个月内给裁定书让我们回来等待。如今已过近6个月没有收到最高院任何裁定书,属于故意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行为。 1821村民期盼! (联系电话:13964526309地址: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工商大街621号联系人:于全龙律师) 此致!
另附:
行 政 再 审 申 请 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家永、曲永强、俞吉高等1821人均系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东系山村村民,现住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东系山村,邮政编码:264100,详见申诉人名单、身份证号及签名、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附后(并附:光盘电子本)。
委托代表人:孙家永,男,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烟台市牟平区埠系路135号附38号,身份证号:3706311963xxxx,联系电话:13583862009
委托代表人:曲永强,男,1969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烟台市牟平区埠系路92号附20号,身份证号:3706311969xxxx,联系电话:15154595318
委托代表人:俞吉高,男,1972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烟台市牟平区埠系路127号附22号,身份证号:3706311972xxxx,联系电话:13562575133
委托代表人:隋玉虎,男,1962年11月23日生,汉族 农民,现住烟台市牟平区埠系路105号附37号,身份证号:3706311962xxxx,联系电话:13805351910
委托代表人:孙振凯,男,1961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烟台市牟平区埠系路130号附1号,身份证号:3706311961xxxx,联系电话:15106383161
委托代理人:于全龙,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赵兵, 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址: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196号。法定代表人:李爱杰区长。联系电话:4212653、4219153;
申请再审人孙家永等1821名村民与被申请人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因要求撤销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牟国用(2001)字第19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二月五日作出的(2010)鲁行辖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申请再审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一、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烟行受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行辖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指令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或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或提级自行审理。
二、申请事由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特申请再审。
三、具体事实与理由
申请再审事由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申请再审人东系山村村民对牟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牟国用(2001)字第19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无可争议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其一,牟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牟国用(2001)字第19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客观上直接剥夺和侵犯了东系山村村民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申请再审人相关的权利。申请再审人所在东系山村村北芦岛周围的土地1750.82亩,经过土地改革、合作化和“四固定”,及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属于东系山村农民集体所有。1975年,当时的牟平县城关公社党委以建立“社办农业技校”(以下简称红校)为名,未经审批占用东系山村上述土地。对上述土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本就应由烟台市人民政府为东系山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及时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纵然烟台市人民政府没有及时登记颁证确认,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为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也毫无争议。而且,无论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牟平分局的《上访事项告知书》,还是牟平区政府的《答复书》中均没有否认该土地在行政许可决定划拨给宁海街道办事处国有使用之前,属东系山村农民集体所有的事实。因此说,没有牟平区人民政府2001年违法行政许可的决定行为,诉争的芦岛周围的土地属于东系山村农民集体所有的权属性质就没有改变。正是因为牟平区政府2001年违法错误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行为,才使得申请人丧失了对诉争芦岛周围土地的农民集体所有权和其它相关联的权利,使得作为东系山村村民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其他相关联的权利被侵害,这难道还不是法律上最基本的利害关系吗?
其二,牟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牟国用(2001)字第19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划拨给宁海街道办事处经济委员会国有使用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客观上没有将农民集体土地权属征收为国有的确权登记程序。东系山村村民作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共有利害关系人,只有对牟平区人民政府恣意剥夺自己土地所有权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撤销并责令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才是最直接、最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原审烟台市中级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牟平区人民政府直接划拨农用地和作出的《1945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再审人东系山村全体村民“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不予受理,是适用法律错误、故意曲解法律的行为。其真实目的就是故意给申请人行政诉讼设置障碍,保护地方政府的违法行为,剥夺申请再审人的诉权!
第二,申请再审人东系山村村民只要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即牟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牟国用(2001)字第19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就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又见二0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 [2005]行他字第4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报送的《关于行政机关颁发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此复。
再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4日起施行。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就本案而言,申请人作为公民,在有证据证明牟平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侵犯了与自己息息相关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院只有依法受理,针对牟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牟国用(2001)字第19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才可以作出正确裁判。而且,最高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即法发(2009)54号文件明确规定:要准确理解、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条件、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期限的规定,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另行规定限制当事人起诉的其他条件。要正确处理起诉权和胜诉权的关系,不能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成立而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新类型案件拿不准的,应当在法定期间先予立案,必要时请示上级人民法院,不得随意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申请再审人等作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对于牟平区政府违法作出的牟国用(2001)字第19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主张的诉权,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八)项、第四十一条,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及单行法律授权和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可诉性事项 。
原一、二审法院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不予受理,就是在故意片面曲解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就是擅自排除行政诉讼法及单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和授权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可诉事项,就是在制造借口,随意限制受案范围,剥夺申请再审人的基本诉权,明显不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社会和谐,实属违法的不当行为。对此,申请人必将申诉到底。
第三,鉴于东系山村村民委员会已有损害东系山村农民集体土地权益的实例在先,1821名申请人作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占本村村民98%以上)认为牟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牟国用(2001)字第19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集体土地所有权,要求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情、合理、合法。
首先,申请再审人是东系山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共有利害关系人,享有农民集体成员的各项权利,当然包括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及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被侵犯后依法进行诉讼和控告的权利。这不仅是宪法、法律赋予权利主体在权利被侵害之后的实体救济权利,也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权利主体当然的程序救济权利,自然包括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其次,2007年公布实施的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还进一步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只要有利害关系,就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就应当予以受理。该条例作为行政复议的单行法规,未要求“有直接或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要有利害关系就可以申请复议,扩大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作为东系山村农民集体成员,对于牟平区政府将归属东系山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非法划拨给宁海街道办事处经济委员会国有使用并作出牟国用(2001)字第19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根本的利害关系,即使东系山村每一个村民,完全可以以个人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更何况全体申请再审人已占东系山村村民98%以上,足以代表全体村民集体意思表示,其行政诉讼足以被东系山村全体村民所接受、所认可。
其三,原审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只有东系山村村民委员会才是唯一的原告没有法律根据。因为,无论如何,村民委员会只是村民自治的一个组织,只是代表村民依法行使权利,不是非法随意行使权力,绝非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特别需要说明的是,2001年10月,当时的东系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未履行必要的民主议定程序,未经申请人等的同意、认可,在申请再审人等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虚假权属证明,授意接受所谓“征地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申请再审人等的根本利益,其违法实施的、侵害全体村民利益的违法行为自始无效 。正因如此,鉴于东系山村委会的上述行为已经失去了全体村民的信任,再也不能成为东系山村全体村民主张土地权利的代表,理所当然不能作为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申请再审事由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
第一,原审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一个半月后,裁定不予受理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七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而申请再审人是于2009年9月23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一个半月的书面审查,最终于2009年11月10日,在申请再审人等强烈要求下在申请再审人的代表人的面前打印并送达了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的(2009)烟行受字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明显违背了上述程序法的规定。
第二,原审两级法院未在法定期间受理和审理,未就是否具备起诉其他法定条件予以指导和释明并责令补正或更正明显错误。
如前所述,原审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长达一个半月的时间里,寻找种种借口,故意拖延根本不按法定时间受理,更谈不上受理后的审查和对申请人的指导、释明及责令申请人就欠缺内容予以补正,甚或要求双方当事人就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进行质证和辩论,只是在申请再审人的一再要求下,才以“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名出具不予受理的裁定书。试问,不经双方庭审质对又何以得出申请人实体上“不
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呢?这明显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上述司法解释等之规定,实属剥夺当事人诉权。在程序和实体上违法的典型例证。
综上所述,鉴于原审两级法院基于维护地方政府的“权威”和区域经济利益,对牟平区人民政府违法作出的牟国用(2001)字第19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申请再审人权益视而不见,以莫须有的理由借故不予受理,严重侵犯并剥夺了申请再审人依法享有的行政诉权。故申请再审人坚持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典型的群体性行政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处理群体性行政案件的通知》(法[2006]316号)和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等的规定精神,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烟行受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行辖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或提级由最高人民法院自行予以审理或指定由其他法院审理。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东系山村1821名村民
授权代表人:隋玉虎、曲永强、孙家永、俞吉高、孙振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