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罪犯人权问题
发布日期:2011-06-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尽管罪犯人权问题十分敏感, 但无法回避。深入探讨我国罪犯人权问题, 对于法治文明建设, 正确行使行刑权力,保障罪犯权利, 提高对罪犯改造质量, 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背景: 刑罚权
长期以来, 社会和法律界对罪犯人权的认识有很多有益探索但亦有很多躲闪之处, 特别是受社会报应观念的驱使和传统重刑意识的影响, 不愿、也不敢触及罪犯人权问题, 这已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冲突。我们对制刑、求刑、量刑予以了更高的重视, 对侦查、起诉、审判投入了大量司法资源, 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权利义务倾注了更多的关注, 对《刑法》、《刑事诉讼法》进行了更深入的研究, 重打击、轻预防, 重定罪量刑、轻刑罚执行的倾向使得公众的着眼点往往止于抓获犯罪嫌疑人之时, 至多延伸到宣判时刻, 似乎公平正义已然实现, 一幕刑事司法大剧就可在此时胜利闭幕。究其原因, 是因为“惩罚愈益成为刑事程序中最隐蔽的部分”, “定罪本身就给犯罪者打上了明确的否定记号。公众注意力转向审讯和判决。执行判决就像是司法羞于加予被判刑者的一个补充羞辱。因此, 司法与执行判决保持着距离①。”对于司法行政机关来讲, 对被判刑者执行刑事判决, 把停留在纸面上的刑罚变为现实的强制力量, 帷幕才刚刚拉开。如果说刑事法律运作中始终存在着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不力, 那么它最为薄弱之处就集中在对罪犯的权益保护上。本文拟从刑罚执行对象———罪犯②的法律地位入手, 以《监狱法》为依托, 对罪犯人权状态与特征进行分析归纳, 明确罪犯权利内容, 提出监狱对罪犯权利保障的措施, 以期缓和罪犯抗改心理, 促进监狱安全稳定。
二、罪犯的法律地位
法律地位, 是指个人或团体在国家确立的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罪犯在法律关系中究竟处于什么样的位置, 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 罪犯在行刑法律关系中是接受惩罚的受刑人, 只有接受惩罚的义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 罪犯也是公民,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因此公民享有其他公民同样的权利。笔者认为, 上述两种意见都具有片面性。第一种意见只强调罪犯被惩罚和改造的一面, 不承认罪犯也享有一定的权利, 显然忽略了罪犯也是国家公民。宪法第33条第1款规定: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罪犯具有中国国籍, 享有一定权利并承担一定义务, 因而仍属于公民, 那种不把罪犯视为公民的意见有一定片面性。实践中, 个别监狱发生的罪犯超时超体力劳动、体罚罪犯和非正常死亡等监管执法方面的问题, 无疑与这种指导思想有关。第二种意见认为罪犯与其他公民没有区别, 显然忽略了罪犯作为公民的特殊性。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其内涵之一是指任何公民都必须遵守法律规定, 不得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由于社会分工不同, 每个公民的权利义务在内容上又非绝对等同。比如, 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利义务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利义务既有一致性又有区别性。同样, 罪犯的权利义务与普通公民的权利义务也不相同。目前, 在对少数罪犯的监管改造中出现的讲不赢、说不服、不听管的现象, 使得一些干警产生不善管、不愿管、不敢管的情绪, 也在一定程度上与对罪犯权利义务认识的模糊性相关联。
总之, 笔者认为, 罪犯的法律地位, 首先是公民, 其次是一种被剥夺部分权利、特别是被剥夺了人身自由权的特殊公民。
三、罪犯人权的概念及特征
“从人权概念的起源来看, 哲学上的人道概念和法学上的权利概念是人权概念的两大构成要素。”“人权作为一项权利的构成要素, 就是利益、要求、资格、权能、自由③。”利益既可能是个人的, 也可能是社会的; 既可能是物质的, 也可能是精神的; 既可能是权利主体自己的, 又可能是与权利主体有关的他人的。要求即主张, 一种利益若无人提出主张或要求, 就不可能成为权利。资格指提出利益主张的凭藉,包括道德资格和法律资格。权能包括了权威和能力两方面的内容。自由“意味着始终存在着一个人按其自己的决定和计划行事的可能性④。”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应的,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罪犯作为人, 同样具有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 同时, 如前所述, 罪犯在行刑阶段是一种被剥夺了部分权利的特殊公民, 尤其在利益、要求、资格、权能、自由方面的内容被部分或全部剥夺。所以, 笔者认为, 罪犯人权, 是指罪犯在因国家行使刑罚权而产生的行刑法律关系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总和。
罪犯人权的基本特征就是罪犯人权区别于普通公民人权的基本点, 是罪犯人权的特质, 它是由权利主体的特殊性决定的。
第一, 罪犯人权是刑罚人道主义原则的具体表现。“刑罚人道主义与宽容、柔和、人性等德性词汇相联系, 与野蛮、残酷、恐怖、折磨等形象相对立, ”它“表现出国家在规定和运用刑罚时对犯罪以及犯罪实施者的一种宽容的态度⑤。”宽容不仅是个人的一种品格, 更是制度上的特性, 法律的宽容是社会宽容的制度确认。在刑罚执行过程中, 应当以对人的态度对待罪犯, 尊重罪犯人格尊严, 不体罚虐待罪犯, 保证罪犯所享有的各种法定权利, 切实关心罪犯生活并给予相应的物质保证。
第二, 罪犯人权是在行刑法律关系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这里有三层意思: 一是罪犯人权是在行刑法律关系中产生的, 由刑事法律法规予以规定, 而不像普通公民的权利由民事法律关系或行政法律关系予以具体规定, 并非普通公民权利的还原。一般说来, 罪犯人权随着行刑法律关系的终止而终止, 因此具有期限性。二是强调罪犯人权的义务性, 虽然普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同样是相互对应的, 但由于罪犯特殊的法律地位, 必须在罪犯人权中更加强调其义务性, 这种法律义务不仅与罪犯现有权利相对应, 而且以其犯罪行为为基础, 具有更大的强制性。三是监狱作为行刑机关, 在行刑法律关系中占据着重要位置, 对罪犯权利、义务的实现有着决定性影响。
第三, 罪犯人权具有不完整性和行为能力的局限性。首先, 在行刑法律关系中, 罪犯受刑的现实使其包括利益、要求、资格、权能、自由在内的基本权利, 处于严重缺损和模糊状态。其次, 由于自由的丧失, 在押罪犯与人身自由相联系的其他权利部分会受到法律的限制。
第四, 罪犯人权具有法定性。对普通公民来说, 享受自由是他们的权利, 因而只要是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 他们都可以自由地实行。但对罪犯来说, 忍受不自由是他们的义务, 因而凡是法律没有允许的, 他们都是不能实行的。所以, 罪犯人权不适用“法律不禁止的就是允许的”。对于罪犯人权, 适用的是“法律没有允许的就是禁止的”, 也就是说, 罪犯人权主要是指罪犯的法定权利。
四、罪犯人权的内容
(一) 生命权。生命权是公民生存的权利, 非经国家依法剥夺, 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侵犯。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 表明其犯罪并未严重到需要国家剥夺其生命或虽然需要但不是立即执行的程度, 因而法律仍然承认并保护其继续生存的权利和条件。
(二) 健康权。健康权是公民维护和保证身体机能正常运转的权利, 是生命权派生的权利。根据《监狱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部有关规定, 这种权利包括: 按标准合理安排罪犯的饮食和起居, 保证罪犯有足够的食物和睡眠时间, 对于少数民族罪犯特殊的生活习惯, 还要予以照顾; 合理安排罪犯的劳动、学习和文体娱乐活动, 禁止超时超体力劳动, 保证罪犯有足够的休息时间; 按规定发放服装、被褥、鞋袜,并保证定期洗澡、理发、洗衣、消毒、防疫等清洁卫生事宜; 设置医院, 保证罪犯生病时能及时治疗; 建立必要的安全设备和制度, 使罪犯在生产劳动时能够保证人身安全。
(三) 人格权。人格权是维护公民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所必须具备的权利。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是人格的最高利益, 由于罪犯被剥夺了人身自由, 所以罪犯人格权主要指人格尊严。《监狱法》规定, 监狱人民警察不得侮辱罪犯的人格。比如, 现在已经消除了过去在监狱墙壁上十分常见的有辱罪犯人格的标语; 尊重罪犯的姓名权, 改变过去用数字号码称呼罪犯的做法, 改用罪犯自己的姓名称呼他们; 司法部2004年3月19日发布的《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 将罪犯改称为“服刑人员”, 这也有利于尊重罪犯的人格和感情。除此而外, 罪犯人格权还包括以人格权为基础的宗教信仰权利。
(四) 社会交往权。社会交往, 又称社会互动, 是人们通过各种方式进行的人际之间的相互沟通、相互作用和相互了解, 以获得某种心理归属和身份认同。与社会交往是人的基本需要, 罪犯的社会交往权主要是通过会见、通信等方式实现的, 条件具备的还可以观看电视。通过与亲属会面、通信和观看电视, 可以了解社会的现状和发展变化, 这对于消除罪犯顾虑、稳定罪犯情绪, 以及出狱后更好地适应社会,都大有好处。
(五) 受教育权。受教育权, 是指接受政治思想教育、文化知识教育和生产技术教育的权利。罪犯接受教育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从权利方面讲, 监狱应当为罪犯学习政治、文化、科技知识提供条件; 应当推行职业技术教育; 应当允许和组织罪犯参加函授、电大、自考的学习; 罪犯在狱内通过学习获得的文凭、职称等, 社会予以承认。从义务方面讲,接受教育改造是不以罪犯意志为转移的强制性义务, 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罪犯必须参加。
(六) 劳动权。罪犯劳动是一种不完整的权利形式。对罪犯而言, 劳动更多地是罪犯因犯罪而产生的特殊义务, 组织罪犯劳动有相当程度是社会矫治犯罪的必要成分。但是,从学习知识、掌握谋生技能的角度看, 一种能与社会生活需要最接近的监狱劳动形式, 就是罪犯的权利需要。此外, 由劳动权派生的内容如劳动休息权、劳动安全权, 对于监狱来说就是禁止罪犯超时超体力劳动, 确保生产安全的义务。对临近出狱的罪犯来说, 这种权利保护的意义更加重要。
(七) 合法财产所有权。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是宪法原则之一。罪犯的合法财产主要包括三部分: 一是入狱前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等; 二是入狱后的劳动报酬等⑥; 三是服刑期间通过合法继承取得的财产。罪犯的合法财产, 任何人不得侵犯。但是, 罪犯对财产占有、使用、支配、处分的能力应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监狱法》规定,非生活必需品, 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罪犯服刑期间, 不得保存现金和生活必需品之外的财产, 由监狱代为保管的, 在罪犯出狱时发还。
(八) 婚姻家庭权。罪犯的婚姻家庭权利, 是指罪犯结婚和离婚的自由受法律保护, 罪犯合法的婚姻家庭不受侵犯以及与此直接有关的其他权利。罪犯享有的这种权利并不是完全的, 罪犯享有的婚姻权, 是指罪犯是婚姻权主体, 而不是指婚姻主体, 前者是一种权利能力, 后者是一种行为能力, 由于罪犯被限制了人身自由, 他的这种行为能力大大降低, 没有监狱的帮助, 是不可能实现这种权利的。民政部2004年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赋予罪犯婚姻登记的权利不能对抗监狱代表国家行使的刑罚权, 所以, 实践中出现的允许罪犯结婚或同居只是针对罪犯特殊情况的一种个别化的处遇, 类似“西方监狱中的优惠待遇, ”它是“犯人通过良好表现和工作业绩赢得的有利于犯人的特别对待。与权利相比, 优惠待遇则不受法律的必然保护, 它是由监狱管理人员根据犯人的行为表现提供的⑦。”
(九) 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权。如前所述, 权利的一项内容是要求或主张, 罪犯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权就是罪犯的求助权, 是救济其他权利的权利, 使上面八项权利成为一种可以主张的权利内容, 它包括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辩护权、上诉权。罪犯的申诉权包括诉讼上的申诉权和非诉讼上的申诉权。前者指罪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 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审查的请求; 后者指罪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或对自己的非刑事处分不服时, 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审查处理或重新审查处理的请求。罪犯的控告权, 是指罪犯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犯时, 向司法机关揭发犯罪人及其犯罪事实, 要求审查处理的权利。罪犯的检举权, 是指罪犯对于没有直接侵害自己权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或其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举报、揭发的权利。罪犯在服刑期间, 如果发现漏罪或又犯新罪, 被依法追诉时, 并不因具有罪犯身份而丧失辩护权和上诉权。
五、罪犯人权保障
(一) 树立罪犯人权保障观念
我国历史上就将刑罚作为对犯罪的一种恶的报应, 所谓“以杀去杀, 虽杀可也; 以刑去刑, 虽重刑可也。”在现阶段, 我国进入经济转轨和社会转型期, 安全、稳定与秩序的维护不仅是一个日益突出的社会问题, 而且是一个政治问题。“以安全和秩序为重是东方民族的一种较为普遍的性格倾向”⑧ , 所以, 谈论罪犯权益保障问题往往不会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刑罚作为一种社会法律制度, 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从严酷逐渐走向轻缓、科学、理性。对罪犯执行宽容和轻缓的刑罚, 是出于将罪犯视为人的人道精神。将罪犯视为人,意味着普遍意义的人权与罪犯人权都是人权形式, 两者具有相同的基础、同样的标准, 它表明罪犯群体不应是人权保护所遗忘的角落, 对罪犯人权的确认保护正是普遍意义的人权得到真正体现的重要标志。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罪犯权利保护还出于有待法律化、具体化的过程, 对罪犯权利保护的领域也有待拓展。忽略对罪犯权利保护而造成对普遍意义上的人权保护的负面影响, 值得人们高度重视。罪犯权利的实现需要行刑权的积极保护, 所以, 监狱人民警察必须首先树立罪犯人权保障的观念, 平等保护罪犯合法权利, 建立现代化文明监狱。
(二) 罪犯人权的法律保障体系
我国罪犯人权的法律保障体系, 是以《宪法》为基础,以《监狱法》为核心, 由《刑法》、《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所构成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各个法律法规在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保护罪犯权利, 它们相互关联、相互配合, 是罪犯人权保障的有机整体, 其内容与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囚犯待遇基本原则》、《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关于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在保护被监禁和拘留的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方面的任务的医疗道德原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国际人权文书规定的内容基本一致。
在罪犯人权的法律保障体系中, 《监狱法》处于核心地位。以《监狱法》为主体, 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共同构成的监狱法律制度是罪犯人权法律保障体系的基本内容。《监狱法》总则第7条规定: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 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从某种意义上讲, 如果说《监狱法》是罪犯人权保障的宣言书, 那么, 第7条就是罪犯人权保障的核心条款。
(三) 监狱机关对罪犯人权的保障
首先, 监狱人民警察在思想上正确认识罪犯权利, 严格执行《监狱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 是保护罪犯权利的必要前提。
其次, “建立在尊重罪犯人格, 保护罪犯人权基础上的罪犯改造活动, 是最彻底的罪犯人权保护方式⑨。”罪犯特殊的法律地位和特殊的人身状态客观地造成其某些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分离。改造是以罪犯重返社会为目的, 在准确执行刑罚的基础上, 通过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劳动改造等手段, 转化罪犯思想, 矫正恶习, 培养其文化素质和社会生活技能的刑事司法活动。改造为罪犯提供了模拟社会条件下的劳动环境、文化教育和职业培训机会, 有利于罪犯形成正确的法纪观、社会观, 系统地培养了罪犯行为能力, 这是向罪犯提供的一种从残缺人权向普通公民完整权利的过渡, 是实现其法定权利向现实权利转化的重要途径。
第三, 帮助罪犯行使权利, 解决难题。由于罪犯的行为能力依赖监狱机关的帮助, 因此, 对于罪犯遇到的具体问题, 监狱人民警察应当设法提供积极的帮助, 使之得以实现权利, 其现实意义不仅在于真实地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 而且有利于触及罪犯心灵, 使其产生感激和悔罪之情。同时,民警的积极态度和主动行为对周围其他罪犯也有影响, 容易促成罪犯群体对民警和监狱工作的信赖和遵从, 从而形成良好的改造氛围。
第四, 以奖励性的“特殊许可”扩展罪犯的行为能力。监狱人民警察在依法给予罪犯分类关押、分级管理的同时,根据本监狱的客观条件给予表现较好或有专长的罪犯某种奖励性的“特殊许可”—特殊增强罪犯的某种行为能力。比如, 为罪犯提供特殊的环境和条件, 允许其继续从事专业工作或发展专长等, 这是对罪犯行为能力的扩展, 是对罪犯积极改造和发展专长愿望的肯定和支持。
(四) 罪犯人权保障的完善
第一, 尽快出台《监狱法实施细则》。《监狱法》是我国刑事执行领域的第一部综合性法典, 加之立法时特殊的历史条件, 难免有诸多局限, 一些涉及罪犯权利内容的条款规定过于原则, 缺乏具体性和可操作性。同时, 《监狱法》虽然是调整惩罚和改造罪犯有关的社会关系的专门综合性法典, 但它不能孤军奋战, 其贯彻实施不仅需要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 还需要有与之配套的一系列法规和制度的辅助。要解决这一问题, 必须尽快出台《监狱法实施细则》等配套法规, 细化内容, 量化标准, 使包括罪犯权利在内的各项规定变得具体可行, 使罪犯权利的法律保障获得充分的实践操作性。
第二, 保护罪犯权利, 需要相关部门的有力支持和配合。监狱工作涉及公安、检察、法院、劳动、人事、民政、财政、税务等多个部门。全面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要求各个部门在各司其职的基础上, 相互兼顾, 相互配合。无论从监狱工作的实际需要, 还是从《监狱法》的规定看,社会各相关部门对监狱工作都应有协调一致的执法行为。保护罪犯权利是监狱工作的重要内容, 同样需要有关部门的依法支持和协作。司法行政机关就执行《监狱法》, 保护罪犯权利中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 可以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达成一致, 联合公布实施, 共同遵照执行。
第三, 赋予罪犯直接会见律师的权利。从《监狱法》实施和罪犯权益保护法治化的角度考虑, 建立专门的罪犯直接会见律师的法规和制度是必要、可行的。这是实现罪犯权利保护和监狱法治、依法治监、依法行刑的重要环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整合监狱工作和律师工作职能, 进行有益的尝试, 最大限度地保护罪犯权利。当然, 律师的介入和会见,必须严格执行一定的程序和相关的规章制度。
第四, 强化罪犯自我保护权。罪犯处于受刑地位, 对自身权利受损程度感知真切, 其反映比法律监督部门更敏感,前述的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辩护权、上诉权在适用范围和对罪犯权利的保护力度上都有一定局限。罪犯在行刑过程中更多的是面对狱内各种刑事性处置, 赋予罪犯对这种狱内处置的申辩权具有更大的实用性。申辩权确立后, 更为重要的是根据案件具体类型设置解决这种权利主张争议的程序性内容, 对推进整个罪犯权利的切实保护有积极意义。
第五, 改革完善刑罚执行方式。罪犯是刑罚执行的对象, 刑罚执行方式的改革完善, 可以对罪犯行为能力产生重大影响, 从而直接决定罪犯权利的实现内容。假释、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的本质是对不适合监禁的罪犯基于人道主义的关怀而适用的刑罚执行方式。具体讲, 对于患有重病、没有人身危险性的罪犯, 应当准予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或者进行社区矫正, 这是基于罪犯也是人, 其作为人的基本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尊重, 也利于罪犯适应社会环境回归社会。当然, 考虑到社会报应观念和尊重普通群众的正义情感, 可以对这种罪犯的执行进行更加严格的限制, 但是不必一律禁止, 这样才能更加接近人道主义的文明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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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①(法) 福柯: 《规训与惩罚: 监狱的诞生》, 三联书店2003年版, 第9—10页。
②本文所称罪犯特指在监狱服刑的本国犯罪人。
③夏勇: 《人权概念起源》,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第162页。
④(英) 哈耶克: 《自由秩序原理》, 三联书店1997年版, 第4页。
⑤曲新久: 《刑法的精神与范畴》,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第539页。
⑥这种劳动报酬与普通公民的按劳取酬在性质和标准上都不同。
⑦吴宗宪: 《当代西方监狱学》, 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第421—422页。
⑧龙宗智: 《相对合理主义》,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61页。
⑨王利荣: 《行刑法律机能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191页。
刘道平
作者单位:四川省司法厅
文章来源:《中国司法》2006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