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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城镇赔偿标准如何实现
发布日期:2011-06-29    作者:陈辉律师
广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民一初字第***
原告高生。
原告周生。
法定代理人高生,系本案原告之一。
原告杨女士。
原告李女士。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辉,系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唐某。
第二被告邓女士。
委托代理人黄生。
第一.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
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营业部。
原告高生、周某、杨女士、李女士诉第一被告唐某、第二被告邓女士、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生、周某、杨女士、李女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辉、第一被告唐某及第二被告邓女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生、周某、杨女士、李女士诉称:2010****日,***驾驶自行车至广州市****路口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A×××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后果。***随后被送入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抢救,但抢救无效死亡。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与死者***负同等责任。现我们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80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400元、住宿费4500元、死亡赔偿金4314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50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中精神损失费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偿还);上述款项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第一、二被告对保险公司以外的赔偿数额按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二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及丧葬费,我们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第一被告唐某辩称:本次事故是由于死者违章驾驶所致,故我对交警作出的责任分担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正在履行职务。我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我承担50%责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认定。关于护理费,***出事后一直在重诊室治疗,根本不需要家属护理,故我们不同意赔偿该费用。关于误工费,由法院认定。关于营养费,我不同意支付。关于交通费,认为数额过高,同意按差旅标准计算2天。关于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同意计算2人,计算标准由法院认定。关于住宿费,我不同意支付。关于死亡赔偿金,我对赔偿年限(20年)没有异议,但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我认为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死者岳母的生活费,我不同意支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案是同等责任,故费用数额过高,由法院认定。另我已支付医疗费及丧葬费共37047元给原告,要求按责任划分后在最后的赔偿中扣除。
第二被告邓女士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
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营业部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应该由死者承担主要责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没有异议。关于护理费,***出事后一直在重诊室治疗,根本不需要家属护理,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该费用。关于误工费,我公司认为应按农业标准或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因为没有医嘱,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关于交通费,认为数额过高,由法院认定。关于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相关情况,所以我不同意支付。关于住宿费,也没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以7天为宜,另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关于死亡赔偿金,我对赔偿年限(20年)没有异议,但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我认为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死者岳母的生活费,我不同意支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案是同等责任,故费用数额过高,由法院认定。另我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0****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粤A××××轻型厢式货车沿**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对开路面时,遇***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掉头行驶,结果轻型厢式货车车头左侧及左后视镜分别碰撞自行车及***头部,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121日死亡。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随后作出穗公交*认字【2010】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与***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生前与原告高生结婚,并生育了周某,***的母亲为原告杨女士,岳母为原告李女士,***的父亲先于其死亡。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粤A××××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晋商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限内。
再查,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6659元、丧葬费203875元;第三被告向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000元(上述费用原告在本案中均未主张)。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本次交通事故的卷宗作为本案证据;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死亡证明书、流动人员历史查询户籍资料、《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银行存折明细单、亲属关系证明(主要内容为***的父母除了***外,还生育了两个儿子、两个女儿)交通费发票(包括飞机票三张及火车票若干)等作为证据;第一、邈被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医疗费发票等作为证据;第三被告提交了损失计算书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驾驶粤A××××轻型厢式货车与***驾驶无号自行车相撞并造成***死亡的交通事故,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一被告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而***驾驶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鉴此,本院酌定第一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自行承担40%的责任。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高生、杨女士、周某作为***的直系亲属,有权向该事故的责任方主张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而原告李女士作为***的岳母,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因血缘关系而形成的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原告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故第一被告从事职务时致***死亡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因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发时由第三被告承保交强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规定的项目及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的,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于住院期间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2、                  护理费。***在医院抢救期间均住在重症病人监护病室,无需除医务人员外的其他人进行护理。现原告称***在医院期间需家属护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
3、                  误工费。原告称***生前从事小商贩行业,故***的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批发和零售业”31810/年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为宜,故误工费为523元(即31810/年÷365/年×6天)。
4、                  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的医嘱证实***在抢救期间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5、                  交通费。根据***在医院抢救的紧急病情及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具紧迫性等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三名亲属的飞机票、火车票等证据,本4采信***的三名亲属因路途遥远情况、紧急而乘坐单程飞机的陈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
6、                  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是指***的大哥、大嫂及原告高生的姐夫共10天的误工损失,由于上述三名人员均是原告或***的近亲属,现原告称他们因在***生命出现危险时到医院处理相关事宜及在***死亡后处理丧葬事宜而耽误了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没有提供该三名亲属的误工证明及有关工资收入凭证,根据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本院采信***的大哥及大嫂今上海城镇居民的事实,二原告高生的姐夫的误工标准,则由于没有举证,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关于误工时间,参照《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的规定》中关于1-3天丧假的规定,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按3/人计算为宜。由于原告无法提供上述三人的误工损失证明,故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09.93/年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574.7/年计算其误工损失为宜,故误工费为412元(6909.93/年÷365天×3天×1人+21574.7/年÷365天×3天×2人)。
7、                  住宿费。如前所述,本院支持原告要求按3人计算住宿费的主张。关于住宿天数,以计算7天为宜,因此,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宿费150/天的规定,故住宿费为3150元(150/天×7天×3人)。
8、                  死亡赔偿金。关于赔偿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流动人员历史查询》、《房屋租赁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折明细单,本院认定***在事发前来广州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现原告主张其计算标准应按照《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21574.7/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年限,原告主张20年,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31494元(即21574.7/年×20年)。
9、                  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赔偿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决定于抚养人(即***)的抚养能力。因***在事发前来广州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周某及杨女士的生活费按照《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21574.7/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及杨女士分别是死者的儿子及母亲,发生事故时原告周某年满155个月、杨女士年满76周岁,故应分别计算61个月、5年,结合原告的亲属关系状况,***应承担原告周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574.7/年÷12个月×61个月÷2=54836元、原告杨女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574.7/年×5年÷5=21575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76411元。关于原告李女士的生活费,由于李是***的岳母,而岳母不属于其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近亲属,故对于李主张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10、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死亡确实对其家人造成相当程度的精神痛苦,现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鉴此,本院核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93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150元、死亡赔偿金4314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4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4729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上述七项费用中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第三被告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437290元的60%262374元,由第二被告直接赔偿给原告。另,第一、二被告要求在其赔偿款中按比例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37047元,即14818.8元(37047元×4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给原告。
二、   第二被告邓女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余额437290元的60%262374元给原告,扣除第一、二被告已支付的14818.8元,即第二被告应赔偿247555.2元给三原告。
三、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   驳回原告李女士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52元(其中受理费333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20元),由第二被告邓女士、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营业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后记:交通事故每年发生的案件至少几十万件以上,其中大部分都在一审法院审判后赔偿完毕。交通事故主要的区别就在于按城镇或是按农村居民来赔偿的问题,往往在这里双方争执很大。就受害者的赔偿来说,最重要的就是符合二个标准:一是受害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居住标准,比如说暂住证,居住证,租赁合同,以及交纳卫生费及相关费用的证据等;二是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的收入标准:比如说工资单,工资卡,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本人的银行卡及明细单等。只要符合这两个标准,均能按城镇居民来赔偿,从而最大限度的给受害者补偿。但作为受害者的律师,一定要积极努力去和当事一起去寻找这些证据,以达到当事人满意的结果,赢取当事人的信任。本人作为交通事故专职律师,每年都成功代理上百起交通事故胜诉后,更多的是感到律师在案件代理中所发挥的巨大作用的同时,是不断总结跟当事人如何共同努力去搜寻发现证据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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