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系启东城镇居民。2007年5月,吕某在上海游玩时被昆山市某运输公司的一辆大客车撞倒。后司法鉴定吕某为二级伤残。双方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存在分歧。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吕某于2007年12月诉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对方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在此案审理期间,2008年4月,上海市公布了(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吕某据此要求按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昆山某运输公司辩称,吕某是启东人,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苏标准计算,并应按起诉时的江苏标准计算。法院依法支持了吕某的诉请。
说 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吕某适用上海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有法律依据?上一年度的起算节点在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解释第35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据此,吕某依法诉请上海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是有法可依的。依《民诉法》规定,吕某可选择被告住所地的昆山法院,也可选择侵权行为地的上海法院。在两者法院取舍时,应关注吕某的诉讼利益比较:依上海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为20668元×20年×90%;依江苏标准则是14084元×20年×90%。而如果吕某向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则不能适用上海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诉讼利益因此减少10万多元。而上一年度的起算节点,是吕某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统计年度,因此可适用上海市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新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