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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某日“前”履行义务应当包括当日
发布日期:2011-06-27    作者:孙新律师
  笔者(张春辉律师,电话159 1111 7909)最近代理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件本身较为简单,但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文本中某日“前”是否包括当日的理解的不同观点,导致双方对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发生激烈争执。
    案件基本情况: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为B公司供应某品牌交换机3台,总价款为X元,合同订立之日起2日内发货,B公司应于201149日前将货款汇入A公司帐户,否则视为B公司逾期付款,需要支付A公司违约金X元。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但是B公司直至411日才将货款汇入A公司帐户。A公司认为,既然合同约定201149日“前”汇款,那么B公司汇款的截止日期是48日,遂以B公司逾期付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X元。
    庭审中,B公司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并未违约。“201149日“前” 付款应当包括本数,即201149日当天日,只要当日汇款即可,但该日期系周六,属于法定节假日,无法办理对公业务,按照相关规定,应当顺延至下周一即2011411日。而自己已经在411日将货款汇入A公司帐户,不属于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因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对某日“前”是否包括当日作出明确规定,双方产生争议。笔者(张春辉律师,电话159 1111 7909)认为,B公司不属于违约。理由如下: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201149日“前”,是指“以前”,而“以前”与“以内”意思最为相近,应当按照“以内”理解,因此包括本数,即在201149日汇款即可。但是当日属于节假日,无法办理对公业务,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因此,B公司付款的时间可以顺延至周一即2011411日。本案中,B公司在2011411日将货款汇入了A公司的帐户,属于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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