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 窃 案
被告人:廖×忠,男,1979年8月16日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
被告人:廖×前,男,1974年5月10日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
被告人:廖×朋,男,1981年12月10日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
案情介绍: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8月16日,被告人廖×忠、廖×前、廖×朋伙同廖×利、廖×周(二人在逃)驾车到贵阳市后,五人预谋盗窃,驾车窜至贵阳市金阳新区宝安松景阁小区,由被告人廖×前、廖×朋在车上等候,被告人廖×忠下车放哨,廖×利、廖×周进入该小区E栋303室谢凌宵家中,盗得现金1700元,数码相机、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及首饰8件,经核价所盗物共计13222元。2007年8月17日,被告人途经贵州省玉屏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条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辩护思路
1、2007年贵州省认定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为10000元,而本案公诉机关认定的盗窃金额为13222元,达到了数额巨大的标准,按照刑法规定,应判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律师认为只有在降低盗窃金额的情况下才能降低被告人被判处的刑期,所以在庭审中本律师对公诉机关提出的盗窃现金1700元、数码相机一台和8件金首饰提出了质疑,最后人民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对现金1700元、数码相机一台和8件金首饰不予认可。2、是从犯,起次要作用,社会危害性不大。3、是初犯。4、认罪态度好。
最后判决
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廖×朋的辩护人,最后判决:“被告人廖×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