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别人替自己还欠款能否认定为受贿金额?
发布日期:2011-06-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5月份,时任林业局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李某应刘某请求,出面协调刘某购买山场之事,并约定事成后支付李某好处费4至5万元,在李某的帮助下,刘某顺利购买到山场,事后刘某陆续给李某汇款2.5万元,2009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与冯某等人合伙做生意,在结算时,李某没有给冯某生意所得款12054元,冯某多次催要后,李某要求刘某替其归还,刘某同意,之后冯某和刘某合伙做生意,再也没有提及李某的该笔欠款。
【分歧】
要求别人替自己还欠款能否认定为受贿金额?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让刘某还欠款的12054元虽然没有实际拿到手,但是刘某和冯某从此后再也没有向李某催要欠款,因此这12054元也应认定为其受贿金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并没有对12054元钱实际的占有,仅仅是刘某口头上说同意替其归还,虽然此后没有提及,但是并非表明此欠款消除,因此不能将这12054元认定为其受贿金额。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我国刑法学对如何认定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概而言之,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一是转移说,认为应以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作为标准。二是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已控制索取或者收受到的财物为标准。三是失控说,认为应以财物所有权人因犯罪分子的索取或者收受行为丧失该物所有权为标准,四是损失说,认为以造成所有人财物损失为标准。
笔者赞同控制说,因为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或支配收受的财物作为认定标准,能做到不枉不纵,符合立法规定。至于所有权转移说,它仅仅针对动产好认定,但于不动产如土地、房产,犯罪分子实际取得,占有该财产,却不办理过户,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这明显不利于打击犯罪;而损失说对钱权交易来说,没有损失可言,财产有无损失,是一个量刑情节,不是认定犯罪构成和既遂、未遂的标准;控制说和失控说之间有一个时间差,涉及到犯罪既遂、未遂的问题。
就本案而言,12054元能否认定为李某的受贿金额,首先要判断李某是否对这12054元实际控制,李某要求刘某为其还欠冯某的欠款,虽然刘某答应,并且冯某因为与刘某合伙做生意也没有在提及这12054元,但双方并未有免除欠款的凭据,并不能说此欠款消除,冯某也随时有可能再问李某追要欠款,不能认定李某对这12054元实际控制,因此不能将此欠款认定为李某的受贿金额。
作者:莲花县人民法院 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