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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看绑架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的区别
发布日期:2011-06-2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罪名,让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合理进行处罚,符合罪行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有利于量刑的科学化和实现刑罚的公平正义,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王某系一装修公司老板,为朋友李某装修办公楼,2010年底时李某因资金紧张,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王某的工程款10万元,于是王某亦无法支付为其打工的刘某和张某的工资,张、刘二人没有拿到工资不甘心,整天找老板王某要钱,老板王某没有办法,只能去找李某要钱,李某百般推脱,就是不拿钱出来。王某被逼急了,找来张、刘二人商议说,你们要想拿到工资,就假装把李某绑起来,逼他拿出钱来。第2天,张、刘二人按照商议的办法把李某从停车场劫持,带到一偏僻出租屋,威逼李某说出银行密码,到银行取出欠王某的工程款10万元,后将李某释放并归还其剩余钱款。

案发后,关于王、张、刘三人如何定罪产生了定绑架罪、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三种意见。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罪名,让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合理进行处罚,符合罪行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有利于量刑的科学化和实现刑罚的公平正义,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本案三被告人适用何种罪名,必须准确理解绑架罪、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关键环节是三被告人的行为能否完全符合各罪名的构成要件。

首先,刑法规定的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其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客体是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所谓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绑架被害人的目的是以加害被绑架人相威胁,逼迫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交给其财物。本案三被告人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使用暴力的方法劫持被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在主体、客体和客观方面都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在主观方面却有相当大的区别,即没有以加害被绑架的李某威胁其亲属交出财物,而是威胁李某说出银行密码,取出属于自己的那部分钱款。因此,认定王、张、刘三人构成绑架罪是不妥当的。

其次,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和其他犯罪一样,抢劫罪需要具备四个法定要件,(一)本罪的主体是年满十四周岁的人。(二)在主观方面,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故意的内容必须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三)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也称作双重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往往造成人身伤亡。(四)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是否抢劫到财物,是确定既遂或者未遂犯罪形态的根据,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表面上看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举重明轻的原则,既然行为人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这个不为法律所保护的法益为抢劫对象都不以抢劫罪定罪,那么抢回本应属于自己的工程款这个受法律保护的法益为对象就不能以抢劫罪定罪。

再次,刑法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和绑架罪存在一般和特殊的关系,两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都可以是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绑架方法构成;两罪中将被害人绑架、劫持的空间特点也一样。区别主要在于,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求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满足行为人不法要求的目的以及与此相应的勒财或提出不法要求的实行行为。而非法拘禁罪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刑法第238条第3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应该毫无争议。
 
【作者简介】
谢云参,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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