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为逃债将房产赠与继女,债权人应如何维权(一)
发布日期:2011-06-18 文章来源:法律界
【案情】
陶艳是南京一家公司的员工,2007年6月,她经朋友介绍结识了王乐乐。接近退休年龄的王乐 乐当时在一家省级机关下属事业单位任科长。两人相识不久,王乐乐即以朋友阿莉急需用钱为由向陶艳借款,考虑到王乐乐有可靠的身份和收入来源,陶艳即于同年 6月26日借给王乐乐10万元钱。先行借给 王乐乐10万元不久,王乐乐不仅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而且又于同年 6月30日再次开口借款5万元,陶艳也答应了王乐乐的要求。此次借款1个月后,王乐乐第三次开口向陶艳借钱,考虑到王乐乐的身份和有固定的收入,陶艳再次 借给他10万元。
王乐乐三次共借了陶艳25万元,每次借钱他都出具了正规的借条,把借款用途,借款期限、约定利息及不能按时还款的罚息等都写得清清楚楚。只是三次借款到期后,王乐乐均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陶艳意识到不妙,开始向王乐乐催还借款,但王乐乐总是找借口向后推。次数一多,陶艳开始着急了。2009年6月24日,陶艳一口气向王乐乐发出了三份内容基本相同的书面催款通知,希望其能尽快还钱,可王乐乐表示目前仍不具备偿还能力。
2009年底,王乐乐办理了退休手续。他没有了公职后,陶艳更等不起了。2010年3月,陶 艳一纸诉状将王乐乐告上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要求王乐乐及其妻张闻闻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审理中,王乐乐未到庭应诉。2010年4月30日,鼓 楼区法院判决王乐乐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到期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闻闻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生效。然而让陶艳失望的是,王乐乐在判决生效后并未主 动履行判决结果。无奈之下,她于2010年7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执行法官在执行该案的过程中,查明王乐乐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于是只得暂时中止该 案的执行。得到法院的这一反馈后,陶艳觉得不可思议,“王乐乐不光有退休金,而且房产也不止一处,如今怎会无财产可供执行呢?”她决定弄个水落石出。
王乐乐,1950年出生,离异后于2001年5月与张闻闻再婚,婚后张闻闻携其与前夫的女儿王英和王乐乐共同生活。王乐乐以个人名义向陶艳借的25万元钱据称都给了他的朋友阿莉经商,但阿莉由于经营不善赔得 血本无归。阿莉没钱还给王乐乐,王乐乐也就筹不到钱还给陶艳,加上利息和罚金越滚越多,王乐乐这才发现自己惹了大祸。2008年11月上旬,面对陶艳三天 两头追讨债务,走投无路的王乐乐竟然想出了“金蝉脱壳”的计策,他和妻子张闻闻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约定将月退休金中的3000元用于支付张闻闻及女儿 王英的生活费和学习费用。2009年2月25日,王乐乐又与王英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自愿将四维新村房屋无偿赠与王英,张闻闻作为王英的代理人在房产过户 文书上签了字。2009年3月10日,王英领取了四维新村房屋的“产权证”。
此前,经法院执行法官查实,王乐乐还有另外两处房产。一处房产在王乐乐与第一任妻子离婚时, 约定由前妻和女儿居住,现在不能执行;另一处则是非产权公房,也不能够执行。而王乐乐拥有的阿莉的债权,由于阿莉没有偿还能力,也执行不了。因此,王乐乐 将四维新村的名下房产无偿赠与王英后,他名下也就没有财产可供法院执行了,这就导致后来陶艳打赢官司法院却执行不能的结局。
陶艳查明上述情况后,认为王乐乐无偿赠与房产的行为发生在自己多次催要借款之后,其根本目的 就是为了逃避债务。但王乐乐将房产赠与王英,手续合法,在这种已成事实的情况下,如何才能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救济?通过求助律师,陶艳终于找到了解决问题的 法律依据。2010年8月,陶艳以王乐乐、张闻闻、王英为被告诉至鼓楼区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之间关于四维新村房屋的赠与合同,并将房屋恢复到 王乐乐名下。
今年9月27日,鼓楼区法院公开开庭对案件展开审理,被告王乐乐经法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张闻闻辩称自己与王乐乐在2008年11月离婚,丝毫不知王乐乐欠陶艳25万元 的事。如今自己没有工作,也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女儿还在读书,就靠着王乐乐的退休工资过日子,四维新村的房子是其女儿合法取得,也是她们母女俩目前惟一的 “避风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英则辩称:其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王乐乐、张闻闻之间的纠纷,本人受赠涉案房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上,围绕王乐乐、王英间的房屋赠与合同是否该撤销的问题,原告陶艳与被告张闻闻展开了激烈的交锋,由于王乐乐拒不到庭,致法庭调解无法进行。
符合撤销权行使条件
原告诉讼请求获支持
法庭经过近3个小时的审理后,当庭对此案作出一审宣判。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 律保护,债务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如果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债务人的行为,以保全其债权。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方就四维新村房屋所签订的赠与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条件,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王乐乐于2009年2月25日将南京市鼓楼区四维新村住房无偿赠与 给被告王英的赠与合同,该房屋产权恢复至被告王乐乐名下。
一审宣判后,被告方在法定时效内没有上诉,目前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