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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若干条文 对“伤害”一词的使用
发布日期:2011-06-1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上海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将于5月15日起施行。本文拟就《条例》第二十五条中“伤害”一词的使用做一粗略分析,提出改进建议。

《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表述为: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第二款表述为: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条例》第四十六条又针对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条例》第四十六条对“养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其内容移植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养犬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七十五条第二款中“驱使动物伤害他人”行为中的一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对“殴打他人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两种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养犬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中的一种。犬只在伤害中仅仅是养犬人不法加害行为的工具。伤害行为的主体是“养犬人”而不是“犬只”。

《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表述的犬只伤害他人中的“伤害”,意指由犬只的动作引起的他人人身损害;其含义实际上是指:犬只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即动物致人损害的一种情形,它可以包含第一款中的“伤害”情形,但不限于此情形。第二款中“伤害”与第一款中“伤害”作为动词对应的主语明显不一致。第二款中“伤害”动作的主语是犬只,第一款中“伤害”行为的主语是养犬人。

如果对第二款中的“伤害”不采取上文的解释,认为其与第一款中“伤害”的含义相同、所指范围相同,会不会产生问题呢?如果对第二款中的“伤害”与第一款中的“伤害”作同样理解,也将其理解为是指“行为人利用动物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并且造成这种人身损害的结果与加害人有目的、有意图的驱使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那么将会严重收缩第二款中表述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所涵盖的范围,此类情形将仅仅缩限于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后可能会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治安案件范围。这与立法本意保护每一社会成员在遭受由犬只造成的损伤后能及时得到救治,免于染疫等潜在危险的初衷相违背。

对出现在一部法规内同一条的不同款中的同一术语,如无不可克服的原因,应当作出同一解释。而据前文的分析,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使用的“伤害”一词所指的情形是由犬只动作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一切情形,而第一款中“伤害”所指的情形仅仅指养犬人以犬只为工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由于存在同一术语描述的事实形态不一致,因此有必要调整术语的使用;又由于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对“伤害”一词的使用,是对处于上位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合并移植后的结果,因此修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更为合适,可用其他表达方式替代“伤害”一词。

《侵权责任法》对相关问题的表述一般为:“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本文认为这一表述较为可取,按《条例》的意图将损害限定于人身损害,修改为“犬只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即可表达《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要涵盖表述的情形。修改后第二款的完整表述是:“犬只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即可避免在同一条中第二款使用的“伤害”与第一款使用的“伤害”所指不一致的瑕疵。
 
【作者简介】
蒋天伟,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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