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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方法理论的若干基本问题(下)
发布日期:2011-06-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四、刑法解释学中的方法选择和限制

刑法解释是对刑法规范涵义的阐明。[1]这就是说,刑法解释这种方法,以刑法规范为前提,以说明刑法规范的涵义为目的。一般认为,所谓“学”就是系统的理解或认识体系。[2]刑法解释学因此就可以理解为是关于刑法解释的系统性学问。与刑法信条学不同,在刑法学界,人们普遍认为刑法解释属于刑法方法的范畴。作为一项重要的刑法制度和刑法理论的一个重要方面,现代的刑法解释已经发展成一个由解释的概念、原则、方法和效力组成的体系,其中,与本文主题有关的最重要部分应当属于解释方法。

(一)刑法有权解释的方法和限制

刑法有权解释是指国家以强制力支持的解释,在我国是指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立法解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第67条和《立法法》第2章第4节的规定做出,立法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立法法》第47条)。由于立法解释等同于法律,立法解释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法律制定过程,因此,刑法立法解释与其他刑法解释相比较就具有一个鲜明的特点:刑法立法解释不必遵守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禁止类推,它不仅可以突破原有条文字面含义的限制,而且可以增加原有条文完全没有规定的新内容。不必遵守禁止类推原则这个特征,使立法解释的方法完全不同于其他刑法解释的方法。

目前,我国立法机关对1997年刑法典已经做出了六个立法解释。在刑法理论上需要明确的一个紧迫问题是:立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笔者不能同意刑法“立法解释应当是溯及既往的”[3]这种观点。立法解释是在制定新的法律,尽管这个新法律与现有法律之间有着紧密关系,是在“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是“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立法法》第42条)情况下做出的,但是,原有法律在有关含义上和是否适用于特定情况上处于不明确或者含糊状态的事实,却是清楚的。刑法作为国家规定的令行禁止的标准,明确性至关重要,现代法律和法律理论都已经有明确的主张: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当然要求的。从理论上说,用现在才得到明确的刑法来惩罚在过去不明确的法律状态下实施的行为,与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惩罚人的做法,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从法律上说,含糊的法律规定是人们无法遵守的;从实践上说,根据含糊的法律进行刑罚,完全不具有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作用;[4]从刑法方法上说,相信人们可以看得很清楚,由于立法解释所具有的不必遵守禁止类推的特点,如果允许立法解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那就无异于把我国1997年刑法典已经废除的类推又请回来了。

我国司法解释的法律根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6月10日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该决议第2条允许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审判工作中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国家给予司法机关解释法律的权力,究竟是对法治有利还是有害的问题,古今中外的法学理论明显地是反对多于支持。虽然司法人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需要解释和适用法律,但是,现代法律理论都不同意司法机关,包括最高司法机关,可以拥有立法权。为了防止司法权侵夺立法权,以德国为例,国家除了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法官服从法律和司法判决要受法律约束之外,在理论和实践上采取了几个重要方法:

第一,在刑法解释中明确禁止类推。禁止类推首先适用于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和刑罚,也适用于在总则中可能规定的犯罪构成,例如,教唆罪。另外,对主要存在于附属刑法中的空白刑法和用于补充说明行为构成的规则,也不能类推。刑罚和刑罚的适用方式,例如缓刑,以及不具有刑罚特点的附属法律后果,都禁止类推。对于刑法总则规定的免责根据、排除刑罚的根据和撤消刑罚的根据,不得超过原文文字界限加以限制,也不得将客观刑事可罚性的条件加以扩展。在程序性规定中,虽然原则上没有明确禁止类推,但是,对程序性条件的类推,的确需要具体考察是否符合法治国家的原则。不过,对告诉才处理的规定,是不应当允许类推的。现代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有利于被告的类推,在刑法中是不受限制地允许的。在对正当化根据的解释中,刑事法官仅仅受法律目的(法律规定原则)的约束。

第二,在解释理论中创立“归类(Subsumtion)”的概念。归类是指对案件事实是否满足特定行为构成的审查过程。解释是指通过说明特定行为构成特征的意义,并由此确定这个行为构成的适用范围的过程。归类在司法实践中的过程就是适用法律的过程,在这里,法律规定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司法判决(尤其是刑罚)是结论,解释,即认识法律规定的行为构成的特征,是归类的前提条件。虽然解释与归类有着这种相互依存的关系,但是,解释与归类更有着方向性的区别:解释以刑法条文为自己的对象,以说明刑法条文的内涵和外延为目的;归类以案件事实为自己的主要对象,以说明案件事实符合具体刑法条文规定为目的。由于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只能在法院的决定中才能得到确定,因此,法官在实际上是通过自己的判决在进行解释,然而,德国不仅在法律上明确要求法官必须“服从法律”,而且在理论上不承认“遵循先例”原则。“归类”这个概念的创立和使用,就保证了德国法官只能在法律之下以说明什么事实为法律所禁止为己任,而不能在法律之上把解释法律条文作为自己的工作。

第三,法官的意见总是与具体的案情联系在一起。虽然上诉法院的法官们总是更重视法律而不是更重视事实,并且,在上诉程序中的案件事实经常是非常简要的,但是,如果要求司法解释必须总是与具体案情相联系,那么,就不仅可以保持司法解释的“具体性”,而且可以从根本上消除司法权侵犯立法权的可能性,从而为法治的进步提供前提。

在普通法法系中,至少在今天的一般法学理论上也强调“判例法必须服从制定法”。用简单的话说,在普通法法系中,“法官造法(Judge makes law)”中的“法”与“国会立法”中的“法”,虽然在中文和英文的字面上都是一样的,但是,这两个处于不同语境中的“法”,至少在内容和效力上存在着重大的差别。这种使同一个词在不同语境中表示不同概念的方法,就形成了普通法法系保障立法权和限制司法权的一种特殊方法,虽然,这种方法可能会使其他法系或者国家的读者,在理解这两个看起来一样但是意思不一样的字时,产生误解,从而甚至影响到他们构建自己法律解释制度和司法制度的思路和方法。

(二)刑法学理解释的方法和选择

一般认为,学理解释“就是由科学研究部门或者个别学者所作的解释”,“不具有拘束力”。[5]同时,人们在刑法中理解的学理解释,一般指的就是对既定法律条文的解释,至少也是在既定法律条文的框架之内对法律含义所进行的解释。在“无法”或者“先法”状态下进行的刑法研究,虽然在广义上可能属于学理解释,但是,那种情况不属于我们在这里讨论的内容。

由于学理解释能够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提供理论论证,因此,从学术上说,学理解释是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思想源泉。不过,现代刑法学理论一般认为,学理解释应当遵守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禁止类推,除非有利于被告。

完整地说,刑法学理解释的方法在现代法律制度中的任务有两个,一是通过解释获得对刑法规范的正确理解,保证刑法得到公正的执行;二是在解释中防止类推,避免发生破坏法治的现象。如何寻找和使用这样的方法,是刑法学理解释理论研究的重要任务。从这个意义上说,解释方法是解释理论的核心工作。

经过刑法学工作者几代人的努力,不同法系和不同国家的刑法学,都发展出了各自的解释方法。但是,实事求是地说,万无一失和有利无弊的单一方法还没有找到,各种方法都是有利有弊的。德国刑法理论在这个方面的主要研究成果,清楚地说明了这一点。在现代德国刑法学中,人们承认的解释方法主要有:

文法解释(Die grammatische Auslegung),也称文字解释(Die Wortinterpretation)。这是指根据法条文字的语言意义所进行的解释。这种方法的问题是,文字在一般的意义上和在法学的意义上可能有不同,从而使得文字和句子具有变色龙一般的多义性。

系统解释(Die systematische Auslegung)。这是指根据法条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位置所进行的解释。这种方法的问题是,刑法典的体系性有时并不成功,有时又过时了。

历史解释(Die historische Auslegung)。这是指根据立法者在创制法律时的意图和制定法律的历史所进行的解释。这种方法的问题是,法律一旦生效,法律条文就不能改变了。

目的性解释(Die teleologische Auslegung)。这是指根据法条在适用时的目的、意义和所要保护的法益来解释。这种方法的问题是,目的、意义和所要保护的法益并不总是可以清楚地确定的,尤其是在一个多元社会中,就更难确定了。

合宪性解释(Die 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这是指对一个法条的多义性,根据符合宪法的意思进行解释。这种方法的问题是,在宪法中确定的价值经常太笼统了,以至于在具体案件中,难以轻易地确定其含义。

另外,还有比较性解释。这是指根据各国刑法比较一致的认识来进行的解释。这种方法的问题是,各国刑法的认识经常难以一致。

在这些解释中,应当优先使用哪一种方法呢?在德国刑法理论中,比较有影响的意见认为,由于目的性解释对于法条当前面临的任务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此,被认为是最主要的方法;然而,在法条可能的意义可以得到确定的范围内,这种可能的意义就必须表现为解释的界限;最后,解释所导致的结果,必须在价值决定和实践后果中,都能被人们看成是公正的和可以接受的。但是,这种意见也认识到这个方法存在着问题:因为一个法条的目的和语言意义很少是可以确定的,所以,这种方法就给法官提供了一个不容忽视的解释裁量范围;因为法律条文经常借助抽象的和一般的概念来表达,所以,在德国法中,法官的解释权也是很大的;最后,因为解释并不是在一种超凡脱俗的干净基础上开始的,而总是从一种“先于法条存在的理解”出发的,所以,法官个人的价值想象和偏见在解释中能够发生影响。

根据目的性解释的观点,在德国刑法理论中还存在着主观性解释优先还是客观性解释优先的争论。主观性解释理论主张,根据处在特定历史时期的立法者当时的意图进行解释;客观性解释理论主张,法律可能已经变化了的含义才是最重要的。应当承认,这两种主张都有自身的正确性:客观性理论正确地认为,解释不能取决于参加立法过程的人和委员会在事实上的(并且经常是无法查清的)想法,例如,硫酸是否属于“武器”,在制定刑法时是没有被人意识到的;主观性理论也正确地认为,法官要受处在历史过程中的立法者在法律政策方面所做出的价值决定的约束。因此,德国刑法理论普遍支持将两种观点加以综合的方法:当立法者在法律中明确表示的意思没有过时的情况下,这个法律的意思内容就应当得到尊重和遵守。否则,如果认为在法律中存在着不依赖于立法者在法律政策方面做出的价值决定的“客观含义”的看法,那么,这种主张不仅在逻辑上令人无法理解,而且在这样一种被法律原来的目标所取消的“客观含义”中,也就掩盖了由法官设定的不尊重法治原则的主观性目的。

当代德国刑法理论还提出了一种值得我们特别注意和学习的解释方法,即把可能的口语词义(die m gliche umgangssprachliche Wortsinn)作为解释界限的方法。这种方法认为,立法者通过法律条文的文本,规定了一个将由法官加以具体填补的规则性框架,这个规则性框架的范围是由法律文本可能的口语化词义加以标定的。在这个框架内部,法官可以考虑最相近的文字意思、立法者当时的想法和法律的系统性联系,根据法律的目的进行解释(目的性解释),这个解释可以是限制性的(限制解释),也可以是扩展性的(扩张解释)。但是,如果一种解释不能再被刑法条文可能的文字意思所包含,就是一种不能允许的类推。

这种可能的口语词义解释法的根据是:立法者只能在文字中表达自己的规定,在立法者的文字中没有给出的,就是没有规定的和不能适用的。超越原文文本的刑法适用,就违背了在使用刑罚进行干涉时应当具有的国家自我约束,从而也就丧失了民主的合理性基础。另外,公众也只能根据法律的文本才能得知法律的意思,从而才能考虑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安排自己的行为。因此,仅仅在可能的词义这个框架内的解释本身,就能够同样起到保障法律预防犯罪的作用,并且使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成为应受谴责的。

法官在法律文字预先规定的规则框架内进行解释时,要在各种不同含义的可能性之间做出决定, 这种做法首先肯定了案件事实的性质是不能通过理论性方案加以改变的,同时强调了法官要受法律规定的价值决定约束,法官的工作不是自由的,只能在法律的委托下完成将规范性的价值决定加以具体化的任务。这样,就能保证法官不会把对法律政策的理解置于法律目的之前的优先地位。

这种可能的口语词义解释法对德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提供了比较令人满意的回答。例如,行为人将盐酸倾倒在被害人的脸上,是否属于一种“借助武器”造成的身体伤害(《德国刑法典》第224条第1款第2项)?是的。在口语中,武器就包含了“化学武器”的概念,因此,“武器”的字面意思并不要求将这个概念限制在机械性作用的工具上。另外,法律的目的指出的是,对特别危险的伤害方法应当给予更严厉的惩罚,由于用盐酸造成的伤害比例如棍棒的打击更为严重,因此,武器的概念应当包括化学手段就可以得到支持。又如,行为人将被害人的头往墙上撞,是否属于“借助武器”?不属于。在这里,尽管法律的目的会使人认定这是一种危险的身体伤害,但是,法律的字面文字禁止作这样的解释。自然的语言感觉反对将一堵结实的墙、一面坚实的地板或者一座山崖称为“工具”。如果称为工具并根据德国刑法典规定的加重情节进行惩罚,那么就会显示出一种禁止性类推。再如,一个人在拥挤的人群中,悄悄地使用一把锋利的剃刀将受害人的辫子剪去,是否属于“借助武器”的伤害?不属于。虽然这把刀子表现为一种“危险的工具”而在原文文字上得到了满足,但是,这个字面意思仅仅为目的性解释提供了一个框架;法律的目的还要求,只有这种攻击能够导致很大伤害时,才能够将这种行为归类于这个条文。但是,对于剪辫子来说,这些都根本谈不上。可见,一个正确的解释必须永远同时根据法律的字面文字和法律的目的来进行,仅仅满足其中的一个标准是不够的。

笔者认为,德国刑法学的这个理论成果对我国刑法学有关问题的讨论具有直接的借鉴意义。例如,关于真正的军警人员显示军警人员身份进行抢劫是否适用我国刑法第263条第6项的问题,[6]笔者认为不适用。首先,这个讨论所涉及的军警人员,必须不是在“战时”(否则适用第246条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必须不具有多次抢劫、持枪抢劫、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情节(否则可以直接适用第263条有关情节进行处罚)。其次,真正军警人员进行的抢劫虽然是一种严重的抢劫,但是,我国刑法第263条所要求的“冒充”这个条件,禁止进行这样的解释。根据这个结论,虽然可能会形成对冒充军警抢劫的处罚,将重于对真正军警抢劫的处罚的局面,但是,对于刑法没有对真正军警进行的抢劫作出规定而形成的法律“漏洞”,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是不应当由刑法学理解释来填补的。同时,根据犯罪学的调查和研究,真正军警在和平时期进行抢劫的情况,在一个法治社会中是不容易发生的,即使发生了,也不可能依靠提高刑罚的严厉性来加以遏制。又如,组织男性进行同性的性交易是否适用我国刑法第358条第1款的组织卖淫罪?笔者认为适用。虽然卖淫通常都是指异性之间的性交易,但是,不仅刑法禁止的“组织他人卖淫”没有性别的要求,而且日常口语也已经接受了同性恋以及同性之间的性交易的概念,因此,文字意思并不要求把卖淫的概念限制在异性之间的性交易上。另外,法律的目的也指出,对组织卖淫的行为都应当给予刑事惩罚,从而支持在卖淫的概念中包括同性的性交易。

由此看来,在刑法的学理解释中,受法律字面意思限制的符合目的的解释,应当是目前我们可以找到的利最大弊最小的方法。如果人们同意这个解释方法及其结论的确值得借鉴,的确对解决我国刑法解释中面临的问题有所帮助,那么,笔者还可以由此认为,对于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来说,完整、准确的比较研究方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五、刑法理想对刑法方法的指引作用

面对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和人民的利益来说,刑法本身是工具。承认刑法的工具性,并不等于主张“刑法工具主义”,在主张刑法不是“刀把子”,而是“大宪章”或者“天平”的观点中,刑法的工具性也是得到承认的。[7]问题不在于刑法是不是工具,而在于这个工具合不合用,因为一个法治社会需要的是一种能够符合理性目的、满足法治需要的刑法,而不是一种只知打击犯罪、不知保护人民的工具。这样的理想工具当然不是现成的,这样的工具需要法学工作者的精心锻造。刑法工作者对理想刑法的追求,就表现为刑法的理想。

从概念上说,理想就是“同奋斗目标相联系的有实现可能性的想象”。在“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过程中,理想的内容来自实践的过程,理想的形成来自认识的过程,理想的实现是一种实践和认识循环往复的过程。理想作为一种现实的“想象”,刑法理想作为一种被追求的对象,首先就以知识形态产生和存在于精神领域之中。刑法学的核心任务,就是构筑我们的刑法理想。刑法理想不是一种追求一般公平正义的法学理想,而是一种以在刑法领域中实现公平正义为奋斗目标的法学理想。

从刑法方法上说,一个能够为构建符合理性目的和满足法治需要的刑法服务的刑法理想,要通过概念的确信、体系的确信和功能的确信才能建立起来。

概念的确信指的是概念有合理性根据的形成和使用。现代刑法和刑法理论,都是依据一定的概念建立起来的。“刑法的基本概念是刑法在理论上的支撑点。任何一部刑法,都要依据一定的基本概念才能构筑起来。”虽然人们会因为(自觉不自觉地)有不同的刑法理想,而在刑法概念上有不同的主张,但是,刑法的概念,尤其是基本概念的存在,却是无法否认的。从学术上说,人们当然会对概念的内容进行探讨,然而,为了提高研究效能,明确人们争论的要点,避免各说各话,先明确我们在刑法学中应当对什么概念进行讨论,或者至少应当讨论什么概念,会是一个比较好的刑法方法。刑法的基本概念问题,由于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教授乔治·P·弗莱彻先生的研究,最近在英美刑法学界和国际刑法学界,都得到了很大的重视。按照弗莱彻先生的观点,在刑法中不可回避的概念至少有十二对。

这就是:实体和程序,刑罚和处遇,主体和客体,人为原因和自然事件,犯罪和犯罪人,犯罪和辩护,故意和过失,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有关的错误和无关的错误,未遂和既遂,实行和共谋,正义和合法性。从英美刑法的观点看来,这十二对概念的确对英美刑法有着基础性的意义。在民法法系中,关于概念的讨论更是刑法研究中的重要内容。例如,德国慕尼黑大学教授罗克辛先生在他著名的《德国刑法学总论(第一卷)》中,就讨论了大大小小两千多个概念。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在研究方法方面,可以借鉴国外的这方面研究成果,思考对我国刑法有基础性意义的概念问题。

体系的确信是指对刑法全部知识进行符合逻辑的和和谐组织的安排。虽然刑法的体系决不是单纯逻辑推导的结果,但是,刑法体系的形成一定必须符合逻辑性。内容符合逻辑是有关知识和谐统一的基本要求,是避免有关内容相互矛盾的重要方法。因此,体系性是保障刑法理想具有实现可能性的重要步骤,体系性的实现也为基于刑法理想建立或者产生的立法和司法结果,提供了不会遭受破坏的安全性和可以得到公正执行的属性,从而为这种“法安全性”和“法正义性”提供基础性保障。一百多年以来,德国刑法理论在犯罪的古典体系,新古典体系,目的性行为理论体系,目的理性的刑法体系方面的建设,以及在这个方面继续不断的努力,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构建刑法理想的典型范例。如果我们同意,法治是最经济的治国方法,法治是建设和谐社会所必备的方法,法治是最人性的方法,那么,体系化就是建设法治不可或缺的基础性方法。

功能的确信是指对刑法的概念、原则和理论所具功能的确信。在刑法中,“没有功能的理论要素是没有意义的,不能满足功能要求的理论是需要补充的,功能不恰当的理论要素是需要修改或者废除的。”例如,我国目前的刑法学理论研究,在一般犯罪理论中,不仅应当研究肯定犯罪构成的要素,而且应当研究否定犯罪构成的要素。从总体上说,对刑法以下三个功能的认识具有基础性意义:首先,刑法是授权法。这个功能直接来源于法律的一般理论和罪刑法定原则,如何通过刑法明确规定刑法的适用主体有权怎么做和无权怎么做,是刑法学理论需要考虑的最基本问题。其次,刑法是保护法。该功能不仅关心“刑法是犯罪人的大宪章”这一命题,而是更注重“刑法是社会的保护法”这样的任务。再次,刑法是塑造法。刑法由于有令行禁止的作用,就具有对人的行为加以塑造的效果,也是塑造新社会和新经济的有力工具。

在刑法理想的构建中,概念、体系和功能的确信,形成了刑法特有的思维方式。思维是思维方式的工作过程,思维结果是思维方式工作的产物。思维方式的精细程度,决定了思维结果的精细程度。在刑法中,刑法思维的精确程度,直接关系着社会及其成员能够享有的自由的精确程度。思维方式的精确程度,除了社会条件的限制之外,在法学中主要依赖于学术的进步。学术进步的方法,除了对专门知识进行系统化的工作和其他方法之外,在法学中,还应当特别注意所谓的苏格拉底方法。这个方法得名于古希腊大哲学家苏格拉底,是一种寓问题于答案之中的方法,也是一种在法学院中使用的传统方法。这种方法对学术的推动作用,不仅在于通过理性和演绎的训练使人的思维缜密和符合逻辑,而且在于通过提问和回答这种攻防形式来砥砺自己的思想。

在罪刑法定原则确立之后,由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要求,刑法的思维方式也可以概括为一个公式:→刑法→,或者说:为了刑法,根据刑法。笔者认为,在刑法学中,不是为了刑法的思考是没有目的的思考,不是根据刑法的实践是违法的实践。当然,人们可以看到,在刑法思维方式指导下对刑法理想所作的有说服力的论述和说明,表现为刑法理论乃至刑法信条,并进一步支持着刑法规定和刑法实践,因此,刑法理想对刑法方法的选择具有根本性的指引作用。

六、结论:综合的方法是最好的刑法方法

刑法方法以解决部门法中的问题为对象,因此,刑法方法总是具体的;刑法方法的选择会受到法律制度和研究目的的制约,因此,没有一种刑法方法是万能的;我国刑法学正面临着结构性改革和发展的任务,因此,比较研究和体系性研究的方法,对于今天我国刑法学研究来说,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刑法理想对刑法方法的选择具有根本性的指引作用,在刑法学研究中,刑法理想的表述和完整论证其实就是刑法学研究的基本组成部分。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在总体上认为,综合的方法才是最好的刑法方法。这里的综合方法指的是为了专业的目的(就是刑法),针对专业的问题(就是刑法问题),在得出专业的结论(就是刑法的结论)中所使用的各种具体方法的总称。笔者是在刑法学领域中谈论综合方法,因此,这里的综合方法仅仅是指刑法性的,而不包括非刑法性的含义在内。在“综合”或者各种方法的“总称”这个层面上如何认识和讨论方法问题,一般而言,不应当属于刑法学研究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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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编委会:《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刑法学 犯罪学 监狱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85页。

[2] 参见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9页。

[3] 张军、姜伟、郎胜、陈兴良:《刑法纵横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3页。

[4] 关于刑法明确性与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关系,参见王世洲:《现代刑罚目的理论与中国的选择》,《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5] 杨春洗、甘雨沛、杨敦先、杨殿升等:《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72页。

[6] 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8页以下。

[7] 参见梁根林:《“刀把子”、“大宪章”抑或“天平”?》,《中外法学》2002年第3期。

王世洲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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