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绑架罪的法定刑对绑架罪认定的制约(上)
发布日期:2011-06-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绑架罪 构成要件解释论 犯罪中止 阮齐林
内容提要:应当立足于现有的立法模式解释绑架罪的构成要件。立法对绑架罪规定了极为严厉的法定刑尤其是法定最低刑。受其制约,对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尽量作限制性的解释,使绑架罪的认定与严厉的法定刑相称。绑架罪主观上应当是以勒索巨额赎金或者其他重大不法要求为目的;客观上限于使用暴力方法扣押人质,利用第三人对人质安危的担忧进行勒索;侵犯的客体不仅包括人质的人身权利而且包括第三人的自决权;绑架他人之后,尚未开始勒索之前,应当有成立犯罪中止的 余地。
关于绑架罪,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着一些重大的分歧和模糊的认识,这不能不引起重视。因为绑架罪是一种较为常见被法律规定了极其严厉处罚的犯罪,对其构成要件的不同理解和掌握,可能导致司法适用上的不平衡,使同样的行为受到罪与非罪或者畸轻畸重的对待。[i]对绑架案件的处理,可能因为“一念之差”导致极为悬殊结果,以致司法人员在处理有关绑架案件时每每有如履薄冰之感[ii]。理论上的认识不一和司法人员面临的这类艰难的选择,以及行为人同样行为面临着天堂地狱般悬殊的处理结果,都使我们不能不重视绑架罪构成要件的合理统一的解释。
一、对绑架罪要件的解释应当与法定刑相称
在绑架罪要件的把握上,最令人困惑的并不是存在着分歧,而是人们解决这种分歧的依据不一致。按理,应当依据现有的立法模式解释。但是,有的同志按照自己认识难以得出合理的处理结果时,不是尽量寻求立法的“本意”反思自己的结论,而是批评立法有“疏漏”之处,进而提出修改立法的建议。[iii]如果一方是在现有立法的框架内解释法律;而另一方是要打破现有的立法框架,要求制定出“合理”的法律,二者基本立场的分歧将决定难以达成共识。
统一合理地把握绑架罪的构成要件,首先必须立足于现有的立法模式。依据现有的立法是解释法律的基本规则,这表现为,首先应当设定任何立法的表达形式和内容都是立法者有意作出的,没有相反的根据,不能认为立法者发生了疏漏和错误。对立法不是不能批评,但是不能简单推测其表达形式和内容不符合立法者意志。也就是说,法律规定具有有效性并且符合立法者真实意图是解释法律的基点。在法律尚未修改之前,至少应当在现行立法框架内作出解释、达成共识。如果一方面对绑架罪构成要件作出宽泛的扩张性的解释,因而遭遇罚不当罪的尴尬局面;另一方面又批评绑架罪立法(第239条)法定刑起点过高(在10年以上)是导致尴尬局面的根源。用这样的方式来解释现行有效的法律,难免有“削足(法定刑)适履(构成要件的解释)”之嫌,背离了现行立法的框架。
立足于现有的立法模式来解释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尤其要重视法定刑的制约。绑架罪的法定刑与罪状共同构成了关于绑架罪的现行立法模式,不能脱离法定刑孤立地解释罪状。因为法定刑明确地表达了立法者对某种罪行的评价,这种规定的明确性是无可争议的;在立法者改变对绑架的评价、修改刑法之前,该规定是必须执行的。但是,人们解释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时,往往忽视法定刑。因为刑法第239条对绑架罪罪状描述得比较简单,人们对描述罪状的术语如“绑架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劫持人质”也比较熟悉,很容易就形成了一种惯常的理解和适用模式。当这种惯常的理解适用模式应用于实践遭遇到罚不当罪的尴尬局面时,以致首先怀疑的不是自己对罪状的理解是否有问题;而是质疑立法规定的法定刑有问题。这种思维方式说明在绑架罪的解释方面,过于相信对绑架罪构成要件的惯常理解而严重忽略法定刑对构成要件解释的制约。
本文的一个基本思路是,既然我国刑法第239条对绑架罪规定了异常严厉的法定刑,那么在对绑架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上就应当予以考虑,作出与处罚相称的解释。解释法律的终极目的在于使案件得到公平合理的处理,而不在于使犯罪的要件符合我们的理解,也不在于使它以什么样的罪名受到处理。如果从法律原则上讲,就是使罪行受到的处罚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我国刑法中对绑架罪规定的是最为严厉的法定刑。[iv]其不同寻常的严厉性表现为法定最低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结果加重犯和结合犯唯一的法定刑为死刑。在普通刑事犯罪中只对劫持航空器罪规定了同样严厉的法定刑。从法定最低刑看,处罚的严厉性相当于加重的抢劫罪、强奸罪以及放火罪、投毒罪、爆炸罪的结果加重犯。从法定最高刑看,重于故意杀人罪、加重的抢劫罪、强奸罪以及放火罪、投毒罪、爆炸罪的结果加重犯。如果与外国刑法中绑架罪的处罚相比较,同样显示出严厉性。最明显的是我国刑法对绑架罪规定的法定最低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在外国刑法中,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通常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更低。[v]此外,与绑架罪相关犯罪的法定刑比较,如与非法拘禁罪、拐骗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抢劫罪的处罚比较,法定刑轻重的差别极为悬殊,也明显反映出我国刑法对绑架罪规定的刑罚特别严厉。[vi]
鉴于我国刑法中对绑架罪规定了极为严厉的法定刑,这意味着必须严格解释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体现罪刑相适用的原则。[vii]因为绑架罪法定刑极其严厉,在解释上理所当然地认为我国的立法者把绑架罪评价为一种极为严重的罪行,如果尊重和重视立法者的评价,就应当严格解释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力求把绑架罪限定在与立法者评价相称的范围内。这一倾向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所反映。刑法第238条规定为了索债而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对此,一般理解为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所以不成立绑架罪。这种理解恐怕过于形式化。其深层的原因恐怕还是索取的财物数额有限度(往往以债务为限),行为人与被害人相识且行为人往往需要告知被害人亲属绑架是谁所为,由于绑架者的身份是公开暴露的,所以通常不敢过分加害人质。这样的特性使其与典型的绑架犯罪对人身、财产的危害显然不相当,所以不认为是绑架罪。对这里所称的“债务”,当初一般理解为是合法债务,[viii]不包含非法债务或者“恶债”。但是最高法院却在后来作出扩张解释,为了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赌债、高利贷的,也仅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种不合“常理”的司法解释,无非是从处罚的合理性考虑,通过扩大非法拘禁罪的范围以缩小绑架罪的范围。在实务上,司法人员对于有关绑架案件,有的认为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显失公平合理:[ix]也有的干脆避开绑架罪条款的适用,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或者抢劫罪。[x]
刑法第239条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从宏观上讲,能够与我国刑法规定的严峻刑罚相称绑架罪只有2种类型:其一是绑架勒赎,即俗称的绑票行为,是指以勒索巨额赎金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使第三人为人质的安危担忧而迫使其交付财物的行为。其二是有关国际公约中规定的“劫持人质”及与其严重性相当的行为。即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使第三人(包括任何个人、组织、政府)为人质的安危担忧而迫使其满足重大不法要求的行为。从立法的过程中可以清晰地看出这2种立法类型。原79年制定的刑法典中没有规定绑架罪,故在1991年《关于严厉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决定》中补充规定绑架勒索罪,即属于修订后刑法中所规定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的行为。在修订刑法时有人提出绑架勒索仅能包括绑架人质勒索财物的情况,不能包括绑架人质勒索财物以外的不法要求的情况,尤其是不能包括国际公约中劫持人质罪行,范围过于狭窄。所以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增加了其他绑架人质的类型。[xi]从国外的有关立法也可大体看出这二种绑架类型,例如,俄罗斯刑法典中分别规定有绑架罪和劫持人质罪;德国刑法典的第239条a项规定掠人勒赎罪,第239条b项规定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法国刑法典第224-4条规定的绑架人质罪。
二、绑架罪的勒索内容和程度
绑架罪的主观方面概括地说是意图勒索某种不法要求,具体地说,可以分为2类,一是勒索财物;二是勒索财物以外的不法要求。我国刑法分开表述,显然是因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绑架的类型,予以突出。而以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作为补充。关于绑架罪的主观意图是勒索某种不法要求,大概是没有什么争议的。问题是能否在意图勒索的内容和程度上有所限制。
为了与绑架罪的处罚相称,在意图勒索的内容和程度上应当有所限制。也就是说,对于勒索的不法要求适当限制在“重大”的范围内,即以勒索“巨额”赎金或者其他“重大”不法要求为目的。所谓数额巨大的赎金,按照我国对侵犯财产罪如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等的数额巨大的习惯掌握,至少应当在1万元以上。所谓强要其他重大的不法要求,一般理解为强要第三人作出某种重大作为或不行为,如交换人犯、在政策上作出重大让步等等。从立法的过程看,我国刑法规定“劫持人质”的绑架类型主要是考虑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因此其不法要求的掌握应当与公约规定的相当。如果意图索取的赎金不够巨大强要的其他不法要求不够重大,显然与立法者的评价不相称的,不构成绑架罪。
立法对绑架罪的严厉处罚,显然是针对社会生活中发生的特定的绑架犯罪类型的。这种特定绑架犯罪往往是以勒索巨额赎金或者重大不法要求为目的。因为勒索的赎金或者其他不法要求很高,难以满足,使被勒索人处在两难的选择之中:要么蒙受巨大损失、作出重大的让步;要么使人质遭受巨大的痛苦甚至牺牲。这样情形是典型的绑架犯罪类型,也是绑架成为凶恶的、难以应付的犯罪的根本原因。这种类型的绑架使用手段的极端性和索取不法要求的重要性往往是密切关联的。因为索取的不法要求重大,所以需要采取绑架人质、加害人质的方式相逼迫;因为不法要求难以满足,所以才使人质蒙受巨大的危险、使被勒索人承担巨大的压力。如果罪犯绑架人质仅仅是索要少量财物或者其他微不足道的不法要求,那么局面完全改观。对被勒索人而言,因为很容易满足其不法要求,就不成其为难办棘手的问题;对被绑架人而言,人身安全所蒙受的风险就大大降低。这样的“绑架”也就不成其为一种难以应付的凶恶的犯罪了。很难想象立法者对于绑架人质索要几千元钱或者其他微不足道条件的犯罪行为有必要规定最低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合理的解释是,在我国刑法中被科以重刑的绑架罪应当是那种勒索巨额赎金或者其他重大不法要求的绑架类型。在现实生活中,确有一些人因为一时冲动或者因为存在纠纷或者抓住被害人的某些弱点,绑架人质,索要少量钱财或者其他条件的。例如因为被害人拖欠工资、债务,而索要少量超出工资、债务范围的钱财的,或者由于冲动、无知、愚昧扣人质索取少量钱财的,或者扣住岳母要求媳妇回家的等等。这种情形的绑架,显然不具有与法律的严厉评价相当的不法程度,其实与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的不法程度差别不大,完全可以按照非法拘禁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论处。
作出这样的理解,也有利于保持相关或者相近犯罪之间处罚的平衡。如对绑架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相当于对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因此,对其数额标准按抢劫罪加重的数额掌握,比较合理。即使按照这个数额掌握,其实对绑架罪的处罚仍然比抢劫罪重。因为绑架罪通常扣留人质即使没有实际索取财物也构成既遂,而抢劫的既遂通常需要实际抢取财物才构成既遂。
脱离我国刑法对绑架罪处罚的特定模式,仅仅从法律形式上分析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是不够的。从法律形式上看,绑架罪不过是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合成。[xii]可是刑法对非法拘禁罪仅仅规定3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敲诈勒索罪规定的法定刑与盗窃、诈骗基本相同,也很普通。为什么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结合到一起使其不法程度猛然上升以至于值得立法者对其规定严峻的刑罚呢?显而易见,在立法者心目中考虑的并不是两种犯罪或者两种行为的简单相加,而是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某种犯罪类型。这种犯罪类型就是采取绑架人质的方式以加害人质相威胁或者以释放人质为交换条件,向第三人勒索巨额赎金或者其他重大不法要求的行为。这是促使立法者对绑架罪规定严峻刑罚的动因,也是制约绑架罪解释和适用的根据。“不管在什么时候,对一个词的各种意思进行选择,都应当选择与情理和正义相符合的含义。”[xiii]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i] 例如,关于绑架罪是否以使第三人为人质安危担忧为要件,涉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同样的行为如果认定为绑架罪,则法定最低刑为10年有期徒刑,且以扣住人质为既遂;如果认定为抢劫罪,法定最低刑为3年有期徒刑,且以抢取财物为既遂;如按非法拘禁定罪,则通常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处罚竟有天壤之别。另外,关于绑架罪是否包括欺骗行为的分歧、成立中止时间的分歧、刑事责任年龄分歧亦涉及被告人重大的利益。
[ii] 这方面的实例如,甲某借乙某嫖娼之际,邀约数人将乙某绑架,开始索要5万元,经讨价还价,乙某同意给1万元,并通过电话让其侄儿交钱。然后又将乙某随身携带的2百余元和手机抢取。但在尚未派人去约定地点取钱就被查暂住证的巡警撞上抓获。在此案中,甲某等人没有使第三人为人质安危担忧的情节,如果认为构成绑架罪必须具备使第三人为人质安危担忧的要件,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只能以抢劫罪一罪论处,并且其索要的1万元不能算做既遂的金额,按普通抢劫通常在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幅度内处罚。如果认为绑架罪不以使第三人为人质安危担忧为要件,那么甲某的行为不仅构成绑架罪而且构成抢劫罪,数罪并罚,即对抢劫罪在3年以上10年以下处罚,对绑架罪在10年以上处罚。认识上的一念之差就让行为人多出一个应当处10年以上刑罚的犯罪。再如,甲某因为雇主拖欠其2千元工资,屡次讨要不果,便将乙某之子绑架,要甲某加倍支付工资4千元。如果按照非法拘禁罪处罚,仅在3年以下处刑;如果按绑架罪处罚,得在10年以上处刑;如果数罪并罚将会更重。
[iii] 参见肖俊德、樊洪:《略论绑架罪的几个问题》,《中州学刊》2000年第6期第106页。“法定最低刑十年有期徒刑的规定未考虑绑架罪和其他犯罪一样也存在着犯罪情节较轻这一客观情况。……例如实行行为后,未达目的前将被绑架人释放……和非法拘禁极为相似……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畸重。又如有些‘文绑’或勒索数额只有几百上千元等一律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样量刑过重。”因而主张完善绑架罪的法定刑。胡捷:《绑架罪刑罚梯度有待完善》,《检察日报》2001年1月15日第3版。案例一: 张某因急用钱向其堂兄借2000元未果,遂将堂兄三岁儿子(张某与小孩熟悉)抱到女友处,暂由女友照看。然后用匿名信要堂兄交3000元交换小孩,否则将对小孩不利。当其女友按张某所说交人取钱时被抓获。 案例二:李某等三人经密谋后持刀威胁将正在出售假证件的王某劫持到某招待所开房关押,要王打电话给家人筹款1000元赎人,否则将对王进行人身伤害。三小时后,当李某去向受害人王某之妻收取赎金时被抓获归案。该文的作者认为“对他们判处十年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确实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鉴于上述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处理绑架罪之尴尬,笔者建议修改《刑法》第239条”,以完善绑架罪刑罚梯度。
[iv] 在我国刑法中虽有背叛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的法定最低刑略重于绑架罪和劫持航空器罪的法定最低刑,但是毕竟不是普通刑事犯罪,实际适用的机会很少。
[v] 关于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按德国刑法典第239条、日本刑法典第224条规定为为3年自由刑;韩国刑法典第336条规定按抢劫罪处罚(3年自由刑)。瑞士刑法典第185条规定处重惩役(1-20年)是1年重惩役,俄罗斯刑法典第126条规定是4年剥夺自由刑。加拿大刑法典第279条仅规定最高可处无期徒刑,根据第717条规定没有最低刑罚的限制。
[vi] 在我国刑法中,非法拘禁罪法定最高刑一般情形下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拘禁罪与绑架虽然同为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但是法定刑轻重极为悬殊。在外国刑法中,二者在法定刑轻重方面没有如此大的悬殊,如德国刑法典规定非法剥夺他人自由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俄罗斯刑法典规定绑架以外的非法剥夺自由行为,一般处3年以下限制自由,或者处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拘役,或者处2年以下剥夺自由。有加重情节(不含结果加重犯)之一的,处3年以上5年以下剥夺自由。瑞士刑法典规定,非法拘禁他人处5年以下重惩役或者监禁刑,意图勒索赎金的,处监禁刑(3天-3年)。日本刑法典规定逮捕或非法拘禁他人处出3个月以上5年以下惩役。在我国刑法中,拐骗儿童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与绑架罪的法定刑轻重也是极为悬殊的。在外国刑法中,如德国刑法典规定,诱拐儿童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一般指牟利为目的)处6个月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日本刑法典规定,掠诱或者和诱未成年人处3个月以上5年以下惩役,以牟利为目的的,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惩役。瑞士刑法典规定拐骗儿童与非法拘禁处罚相同。我国刑法中对抢劫罪的法定刑一般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与绑架罪的法定刑轻重比较也是极为悬殊的。而在外国刑法中如德国刑法典规定普通抢劫罪处1年以上自由刑,情节较轻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日本刑法典规定普通强盗罪处5年以上惩役;瑞士刑法典规定普通抢劫罪处10年以下重惩役或6个月以上监禁刑;韩国刑法典规定诱拐强盗(相当于绑架罪)按强盗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从以上比较中可以看出,外国刑法中对绑架罪虽然一般都规定了比非法拘禁罪、拐骗(拐卖)儿童、抢劫罪较重的法定刑,但其轻重差距没有我国规定的那样大,有的国家把绑架作为非法拘禁或者拐骗儿童、拐卖儿童的加重类型(日本),有的国家对绑架与抢劫法定刑相同(韩国)。
[vii]参见王宗光:《论绑架罪的认定》,《法律适用》(京)2000年第5期第9页。该文作者也认识到了这个问题,指出认定绑架罪的基本准则之一是罪刑均衡原则,“在认定绑架罪时,必须考虑到绑架罪是重罪……如系绑架还是非法拘禁或敲诈勒索难以决定时,也要凭借社会一般观念,掂量一下行为人应受刑罚处罚的轻重,以此逆推行为性质的轻重。在此情况下,罪刑均衡的原则其实在无形中决定着认定绑架罪是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不过,这一原则在其对绑架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上并未得到贯彻。
[viii]参见 李淳、王上新:《中国刑法修订的背景与使用》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1日第1版第307页:“这里所说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是指为了逼迫他人履行合法债务……”。
[ix] 胡捷:《绑架罪刑罚梯度有待完善》,《检察日报》2001年1月15日第3版。
[x]参见戴常林、尧宇华:《论我国刑法中的绑架罪》,《江西社会科学》1999年第5期第87页。对于有些绑架行为,如尚未开始勒索财物或者中途释放被绑架人的,“和一般的非法拘禁犯罪极为相似……而对上述行为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畸重。为达到量刑上的合理,有的法院便以敲诈勒索罪或者非法拘禁罪定罪处刑,但这显然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xi] 参见前引8李淳、王上新书第308页:“增加关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规定。这是考虑《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和我国同劫持人质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增加的”。
[xii] 正因为如此,日本的刑法将其作为诱拐的加重类型,学者也有认为绑架是非法拘禁和强要罪的结合犯。
[xiii] (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杨百揆、刘庸安、丁健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26页。
阮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