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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法定刑之考评刑法修正案七之绑架罪
发布日期:2009-05-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引起了诸多评论,或褒或贬,以绑架罪为例,减轻法定刑幅度的增设无疑是科学的,值得肯定的;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的加重构成条款从基本构成中分离出来单列一款,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条款的设置更趋合理科学,可是,该加重构成的实质内容却丝毫未改,这不免令人生出深深遗憾。     学理上通常认为,绝对刑期有悖科学,更不用说是剥夺人的生命的极刑这样的绝对刑。现实生活中的行为千姿百态,情况千变万化,所以马克思主义哲学要求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也正是这个必然的需要赋予法官对个案的自由裁量权,而慎于规定绝对定期的刑罚,这也是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可是,为什么绑架致人死亡,不论主观上是过失还是故意,不论任何差异,一律无条件毫无余地地判处死刑——剥夺人的生命的极刑?!甚至看不见过失致人死亡和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在罪过上的极大差别?笔者不敢相信,毕竟我国刑法早就确立了主客观相一致定罪量刑的原则,而不能仅仅客观归责。     立法者的意图到底是什么,是什么理由让他们坚持这个绝对法定死刑呢?笔者失望之际也努力寻求出口。     其一,中国关于限制死刑实际执行的制度设计上有一个妙招,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也就是说,表面上看,绑架致人死亡没得商量就是死刑了,但是死刑有两种情况,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表面上看都是死刑,只是执行的方式不同,但实际上是截然不同的两个结果,存在生与死的差别。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犯罪分子最后被实际执行死刑的实在是少之又少,难得一见,而往往是两年后顺理成章改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也就是说,条文中规定的死刑,实际上的最后结果是包括了真正死刑立即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何况还有所谓自首、立功、从犯等等法定的可能减轻的情节以及最高法院手中握有的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权利等可以修正可能出现的明显不公正。所以,绝对法定刑事实上不绝对,还是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其二,中国老百姓向来缺乏安全感,因而根生地固地存在着重刑思想,而且对法律或者说法律所象征的权威有一种强烈的依赖,也因此十足地迷信死刑的威慑作用。既然老百姓相信死刑的设置可以给他们带来一定的安全预期同时又可以给坏人带来足够的威慑作用,那么,法律就应该严格规定,并且明示这种行为会导致死刑的评价,而不敢轻易改动,以警示绑架行为的意图执行者慎于启动行为,一旦启动行为就负有保护被绑架人生命的绝对义务,这种义务的苛严源于绑架行为实施者先前的不法行为。而如果妄加改动,在目前绑架行为仍猖獗的情况下可能会遭致民众不安、犯罪抬头和社会不稳定。立法者的意图不过是期望社会的稳定和谐,无可厚非;     其三,绑架的目的大多是钱财,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抢劫更为严重,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人身权利,高于财产权利的权利。一方面,绑架不仅仅加害于被绑架人,并且直接威胁被绑架人的亲友,危害性更广;另一方面,绑架行为往往伴随的不仅仅是暴力,而且是持续的暴力,并伴随着人身自由的一定时间段的被剥夺,而不像抢劫,暴力是当场瞬间的,也基本不伴随着被长时间强制或者拘禁的状态,所以绑架行为对受害者的身心伤害往往更深。犯罪的本质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基于绑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广度和深度都胜于抢劫,应该规定绑架致人死亡比抢劫致人死亡更为重的法定刑,这样分析来,绑架致人死亡规定为死刑也就没什么不对的了。     通过以上分析,这个规定似乎也很有道理,同时,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很乐意,因为法官往往都是赞同重刑的,从司法为民和靠近民声的角度看,这点倒也值得理解,所以不改这个绝对法定刑还是很受支持的,至少在司法界没有引起学界同样的关注和质疑。司法实践把在绑架过程中意外导致被绑架人死亡,比如将被绑架人拘禁于一个屋子里,这个屋子塌了或者起火了导致被绑架人死亡这种情况理解为意外事件,不属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绑架致人死亡只能是过失或者故意致人死亡,而且还必须是产生了死亡的实际结果。这样,在适用该条款判处被告人死刑或者死缓的时候就能大大减少司法工作人员内心产生明显的罪责刑不均衡的感觉。     可是,反对声音从来未绝,我们不能说是学界的无病呻吟。     首先,法律将它们分开表述,表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主观罪过中,排除“杀害”被绑架人的故意,其罪过只能是过失或者是间接故意,如在绑架过程中因捆绑过紧或者掩住口鼻而导致被害人窒息而死等,不论是过失致被绑架人死亡还是间接故意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其危害程度、主观恶性均与“杀害被绑架人”相差甚远;另一方面,即使是“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可能包含的过失致人死亡或者间接故意致人死亡两种情况之间,其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也有明显的差异。这些差异在法定刑的设置上本来应有所反映的,但遗憾的是刑法并未予以反映,而只是简单地以死亡的结果发生与否为基准来确定适用死刑与否。这种纯粹以结果论刑的立法模式难免存在客观归罪之嫌。     其次,没有人否认绑架致人死亡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可不是说这种严重社会危害性是没有区别的,一概极端严重。绑架行为的严重程度不但会由于具体情况的千差万别而产生不一致,而且行为方式本身也是多种多样的,而并非一概让被害人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曾有一个案例,因为绑架人和小男孩的父母有一些过节,为了报复,他把小男孩诱骗到一个地方,给他好吃好住好玩,男孩还挺高兴,而根本不知道自己本身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一个状态。如果这时候他一不小心把小孩给弄死了,判处死刑对他就真的罪刑相当、公正合理吗?刑法总则已经明确规定了“罪行极其严重的”才能判处死刑,既然绑架行为也不是一概极端严重的,那么又怎么能一概判处死刑呢?一个行为的发生与发展过程往往伴随着很多因素,法律只设定了一个单独的行为,行为只绝对地适用一个法定刑,罪刑不均衡或者不公平就在所难免了。     再次,绝对死刑对行为人的威慑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是存在的,可是,过犹不及,绝对死刑在某些情况下就可能鼓励无度滥杀了。假定,一个绑架行为的实行者绑架了N个人,只要其中一个被绑架人因为绑架者任何过失或故意的行为而死亡了,此时其他人的生命靠什么保全呢?这个时侯,行为人没有任何预期的选择,只有死刑等着他,我们要靠什么指望他去保全其他人的生命而不会破釜沉舟?也许只能指望他的良知了,可是如果还能指望一个人有良知在保全不了自己性命的时候去保全别人的性命,那么又为什么非要对他执行极刑呢?难道刑法之恶要甚于犯罪之恶?而过度的恶真能给老百姓带来安全感吗?事实可能相反,绝对确定的死刑可能致使犯罪人铤而走险,实施更严重的犯罪。因为一旦犯罪行为满足了绑架罪的这一加重构成,即意味着犯罪人面临着将被判处死刑的刑罚,换言之,无论其再实施何种行为其处罚都无可再加重了。因此,这样的规范可能促使犯罪人继续实施其他犯罪行为,而不再有所顾忌,刑罚的威慑力也就降低甚至荡然无存了。给老百姓带来真正的安全和充分的威慑这种良好的立法心愿还能如愿以偿吗?恐怕更是立法的一种偏颇吧。     最后,针对司法实践中支持本刑罚设置最好的法宝——死缓制度,笔者诚心赞赏这一制度对死刑限制和人权保障方面所作出的突出贡献,问题是,如果如上述肯定观点所言,死缓的设计所产生的非绝对性可以作为绑架这一确定法定死刑合理性的一种辩护,那么是不是所有严重危害社会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行为(如故意杀人)都可以简而化一地规定为绝对死刑呢?反正,最后都可以通过死缓制度来实现刑之灵活性,以应对具体情况的差异。可是,事实上我们看到的刑法条文没有选择这样的设置。因为,死缓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死缓仍然是以法律的名义合法地判处一个人死刑的刑种,而不是死刑和生刑的一种必然过渡,更不是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代名词。因此,我们看到就连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都阶梯规定了“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什么样的情感让我们对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行为就如此憎恨而不给行为人以任何生还的余地呢?     为什么要这么辛苦地去揣测立法的合理性或者说用解释或者司法智慧去弥补立法的不足呢?作为最直接明了的警示和教育范本,法律本身的科学性应该是普及大众又同时能引领大众正确认识的范本。事实上,绑架致人死亡在立法技巧上的设计并不是一件难以两全的事。例如(本文排除考虑本罪的其他问题,如其他严重后果或恶劣情节,而单就造成死亡的后果而言),改变“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并列结构,同时借鉴故意杀人罪的刑罚序列设置,简洁规定“绑架致人死亡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我们的司法工作人员不至于不理解这个“致人死亡”的主观过错包括了故意和过失,因为致人死亡广义上本身就包含了故意和过失的各种罪过形态,人为地分割规定反而可能出现中空或者漏洞;而司法实践中,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根据不同的罪过形式以及各种法定的或者酌定的情节对刑种进行不同选择,实现主客观相统一确定罪与刑的问题,非但不是难以理解或者操作的,反而可以兼顾情节等因素带来的刑之变动,是立法对司法自主性空间的一种科学让渡;同时,感谢这次修正案将其单列一款规定,这个法定刑的设置就避免了与前一法定刑幅度之最高刑——无期徒刑存在重叠和衔接等立法技术上的问题了。     写到这里,笔者自己也陷入了囫囵,因为,毕竟我们的精英立法者们注意到了这个条款却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态,对实质内容不予修改,也就是认定了它是合理的。作此文的目的也就只能限于一种抛钻引玉或者讨教解惑,而不能奢求实现立法的改变了。

【作者简介】
方小斌,福州市公安局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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