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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政策学的基本内涵与研究对象
发布日期:2011-06-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可以在理论逻辑上界定为“刑事政策”,在基本层面上可以明确限定为同犯罪防控相关的所有社会公共政策,既包括以刑事法律为表现形式、以刑事类措施为手段特征的社会公共政策,还包括不具有刑事法律的表现形式或者不具有刑事类措施的手段特征、但是具有防控犯罪价值内容的其他社会公共政策。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具体可以分解为以下三个方面:刑事政策学的宏观研究对象是刑事政策的内涵界定与关系属性,中观研究对象是刑事政策的结构体系与运行过程,微观研究对象是刑事政策中的刑事法律政策。

  关键词:刑事政策学;刑事政策;内涵界定;关系属性;结构体系;运行过程;刑事法律

  

  刑事政策学研究的首要任务,必须科学界定刑事政策学的基本内涵与研究对象,这是一个不言而喻的道理。就简单逻辑而言,刑事政策学的含义和研究对象都是确定的。有学者指出,“以刑事政策为对象的学问便是刑事政策学或是作为学问的刑事政策。”[1]世人也大致普遍认同这种说法,即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可以在理论逻辑上明确限定为“刑事政策”。从而,在确定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时真正成为问题的核心方面,应当是“刑事政策”本身的内涵界定和范围划分。

  对于刑事政策的内涵界定,国内外理论界主要存在广义说与狭义说两种见解。总体上讲,狭义的刑事政策观认为,刑事政策是指同刑事法律措施相关的所有刑事法律政策,包括刑法政策、刑事诉讼法政策、刑事执行法律、犯罪人处遇政策等。而广义的刑事政策观认为,刑事政策是指同犯罪防控相关的所有社会公共政策,包括以刑事法律为表现形式、以刑事类措施为手段特征的社会公共政策,还包括不具有刑事法律的表现形式或者不具有刑事类措施的手段特征、但是具有防控犯罪价值内容的所有社会公共政策。费尔巴哈、耶赛克等部分学者在基本立场上持有狭义刑事政策观的基本见解,而李斯特、安塞尔及其他许多的国内外学者则坚持广义刑事政策观的基本立场。应当说,不同的刑事政策观同时就决定了对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的不同界定。但是也需要说明,上述狭义和广义的刑事政策观还是有一个基本的共识,即不同学者所坚持的不同的刑事政策观(广义的或者狭义的刑事政策观),都是在将刑事政策作为一项社会公共政策的基础上所产生的分歧:狭义的刑事政策观将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限定为“同刑事法律措施相关的所有刑事法律政策,包括刑法政策、刑事诉讼法政策、刑事执行法律、犯罪人处遇政策”;广义的刑事政策观则将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扩张到“同犯罪防控相关的所有社会公共政策,包括以刑事法律为表现形式、以刑事类措施为手段特征的社会公共政策,还包括不具有刑事法律的表现形式或者不具有刑事类措施的手段特征、但是具有防控犯罪价值内容的所有社会公共政策”。二者分歧的焦点仅仅在于,是否将“不具有刑事法律的表现形式或者不具有刑事类措施的手段特征、但是具有防控犯罪价值内容的社会公共政策”纳入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针对上述情况(共识与分歧),我国有学者指出:现代西方国家研究刑事政策问题的基本趋势是从广义上来认识和把握刑事政策,我国“近些年来,广义的刑事政策观也慢慢地被人们所接受”。[2]

  笔者在基本立场上主张广义刑事政策观,认为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可以在基本层面上明确限定为同犯罪防控相关的所有社会公共政策,既包括以刑事法律为表现形式、以刑事类措施为手段特征的社会公共政策,还包括不具有刑事法律的表现形式或者不具有刑事类措施的手段特征、但是具有防控犯罪价值内容的其他社会公共政策。

  一般认为,“刑事政策”在语言逻辑上是由“刑事”和“政策”两个词构成,其中“政策”为中心词,“刑事”为限定性修饰语。尽管在如何“合成”二者的问题上还存在不同的立场,但是这种逻辑上的演绎推理应当说是合理的。这里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如何认识“刑事政策”中的中心语“政策”。如今,虽然“政策”是使用得非常广泛的一个概念,但应当说人们对它的含义并没有一致的界定,国内外学术界都是如此。笔者认为,刑事政策中“政策”的基本含义应当是关于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政治方略”。因此,在界定刑事政策中的“政策”时,首要的问题应当解决是否在社会公共事务层面上进行解释。就刑事政策而言,显然只能在社会公共事务层面上来解释政策,刑事政策中的“政策”问题就只能解释成为一种政治上的方略,即刑事政策中的“政策”只能是一种社会公共政策。(2)如何认识“刑事政策”中的修饰语“刑事(的)”。“刑事”是现代社会生活中使用得相当广泛的词语之一,但“刑事”一词的具体含义在日常生活和学术领域均有相当大的差异。在学术领域中经常与“刑事”连在一起使用的词组有“刑事法律”、“刑事诉讼”、“刑事责任”、“刑事法庭”、“刑事警察”、刑事类措施、刑事政策等等。而在这些不同词组中,“刑事”的含义各有不同。应当说,从增强刑事政策的包容性、有效性、综合指导性等特性而言,将“刑事政策”中的“刑事(的)”界定为“与犯罪(防控)和刑罚(运用)密切相关的”,才更加合理和科学。(3)“刑事”与“政策”合成为“刑事政策”的方式问题。“刑事”和“政策”简单相加无法合成为一个具有准确含义的概念,其原因在于刑事和政策的内涵问题上都存在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我们只能在“社会公共政策”的范畴内来正统合成“刑事”和“政策”两个语词,从而在社会公共政策的立场上来解释刑事政策。从语言学和社会公共政策学的视角来分析,就可以解释为什么现代西方国家的刑事政策学研究,既有坚持狭义刑事政策观立场的,也有坚持广义刑事政策观立场的。对此,我国有学者认为,现代西方大多数法学家或者刑事政策学家坚持广义的刑事政策观,都倾向于认为刑事政策既是打击和预防犯罪的斗争策略,是一个国家的社会总政策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研究犯罪现象及其对策的科学。[3]

  笔者认为,广义的刑事政策观不只具有语言学和逻辑学上的合理性,即可以相对合理地将刑事政策广义地理解为“犯罪政策”或者“犯罪防控政策”,将其基本含义理解为“为解决犯罪问题而采取的社会公共政策”,显然这种“犯罪政策”、“犯罪防控政策”或者“为解决犯罪问题而采取的社会公共政策”不能仅仅局限于狭隘的“刑法政策、刑事诉讼法政策、刑事执行法律、犯罪人处遇政策”;而且,这种广义的刑事政策观还具有更加有效地解决作为社会公共事务的犯罪问题的学术研究价值和科学实践价值,因为事实上,犯罪问题的解决有待于社会公共事务(如社会医疗福利等事务)的全面协调和有序发展,有待于动用包括刑事类措施与非刑事类措施的综合性手段,而不单单是犯罪人问题、刑事类措施问题。

  基于这种广义的刑事政策观可以看出,作为刑事政策学研究对象的“刑事政策”并不仅限于狭隘的刑事法律政策等内容,而是一种将其置于犯罪防控和一般社会公共政策这种广阔的背景下来认识和解读的“特殊的社会公共政策”。因此,笔者认为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具体可以分解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刑事政策学的宏观研究对象:刑事政策的内涵界定与关系属性。

  基于广义的刑事政策观立场,笔者认为可以将作为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的“刑事政策”概念界定为:刑事政策是指国家政治系统和社会公共权力组织基于一定的社会公共价值目标(为共性价值目标)并以防控犯罪为个性价值目标而有组织地采取的一系列方略。这样,在宏观背景和方法论上,我们必须将刑事政策置于社会公共政策这种广阔的知识背景来认识和研究:(1)从价值目标关系上看,只要是以犯罪防控为己任(个性价值目标)的社会公共政策,就应当将其归置于刑事政策来研究。即一项社会公共政策,只要其以犯罪防控为己任(个性价值目标),就应当将其归置于刑事政策来研究其合目的性;至于刑事政策的内容,既包括刑事类措施,又包括非刑事类措施(其他措施),只要是以防控犯罪为个性价值目标的,均应归结为刑事政策。非以犯罪防控为己任(个性基价目标)的一般社会公共政策,不纳入刑事政策来研究。(2)从政策措施关系上看,只要是动用或者涉及了“刑事类(具有刑罚性质的)措施手段”的社会公共政策,就必须将其归置于刑事政策来研究。即任何一项社会公共政策,只要在其中动用或者涉及了“刑事类(具有刑罚性质的)措施手段”,就必须将其归置于刑事政策来考察其合法性(即在合目的性之外另外增加合法性考察)。如劳教、保安处分等实体上剥夺或者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以及刑事诉讼、纪律程序等程序上涉及剥夺或者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等,都应当纳入刑事政策进行合法性考察。(3)从政策隶属关系上看,刑事政策与社会公共政策、执政党政策、治安政策、刑事法律之间既有紧密联系又有一定区别。刑事政策是社会公共政策的有机组成部分,既有与社会公共政策相同的共性,也有与社会公共政策不同的个性:刑事政策以犯罪防控为个性价值目标,并且刑事政策方略中内含了刑事类措施(指在实质上包含有刑罚处罚性质的措施)。执政党政策由于其主体地位(党派及党代表)、价值目标(党的宗旨利益)、内容本身的合目的性与合法性(审查主体是执政党)、议事程序(党内程序)等诸多方面所存在的特殊性,因此在理论上讲执政党政策并不能当然地完全合乎社会公共政策所要求的合法性,从而执政党政策并不能当然地成为社会公共政策,尤其是其中涉及犯罪防控内容的部分,由于犯罪防控在本质上是一个社会公共政策问题,其中可以动用的刑事类措施的特殊性,必须根据国家的宪法、立法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的要求进行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合法性审查后,才可以获得刑事政策地位和被合法地普遍施行于社会,因此,执政党政策应当经过法律程序进行合法化之后,才可以转化为作为社会公共政策的刑事政策(但在现阶段中国,我党所制定的有关犯罪防控的政策由中国国情和我党的特殊历史地位所决定而具有刑事政策地位,应当说这是一种特例)。社会治安政策也是社会公共政策的有机组成部分,并且社会治安政策的主要内容是刑事政策,尤其是其中针对犯罪、违法乱纪等问题的解决方略属于刑事政策问题,因此刑事政策可以直接从社会治安政策中汲取有益营养,但是,社会治安政策又不限于刑事政策,尤其是其中为解决自然灾害事故所设计的社会治安政策,不能归属于刑事政策;因此,刑事政策只是社会治安政策的有机组成部分,社会治安政策包含了刑事政策,社会治安政策的范围大于刑事政策的范围。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二者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三个层面上进行概括:一是在价值取向上,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二是在对策系统上,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是整合与被整合的关系;三是在具体措施上,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是校正与被校正的关系。[4]

  针对刑事政策学的宏观研究对象问题,还应当特别说明两点:其一,广义刑事政策观并不影响刑事政策研究中的特殊研究策略。虽然广义的刑事政策应当包括直接“以犯罪防控为个性价值目标”的所有社会公共政策,但是在刑事政策的研究策略上,学者可以选择其中同时具备价值目标内容和政策施行内容“双重特殊性”的那部分内容(即“以犯罪防控为个性价值目标”并且其中动用或者涉及了“刑事类措施和策略”的内容)作为自己的研究重点;其二,刑事政策学研究应当借鉴并运用公共政策学、软科学的基本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如系统理论、复杂理论、决策理论、综合集成理论、模型理论等,以更加有力地充实和完善刑事政策学理论系统。

  二是刑事政策学的中观研究对象:刑事政策的结构体系与运行过程。

  刑事政策本身是一个具有一定内在的隶属于社会公共政策的复杂系统。因此,刑事政策学的中观研究对象可以限定为:借鉴公共政策学的基础理论以正确认识和分析刑事政策的结构体系及其运行过程。这些内容既是刑事政策学的重要研究对象,也是刑事政策学的重要研究方法。

  关于刑事政策的结构体系,理论界已经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各国学者从不同角度提出了诸多观点。国外有学者指出,刑事政策的基本结构可以划分为刑事政策的基本关系与刑事政策的衍生关系两个层面,前者具体包括犯罪行为与国家反应之间的关系、犯罪行为与社会反应之间的关系、越轨行为与国家反应之间的关系、越轨行为与社会反应之间的关系等四种,后者具体包括线性衍生关系与环型衍生关系两种;[5]另有学者认为,刑事政策可以区分为刑事法律政策、刑事诉讼政策、刑事执行政策和犯罪学政策。[6]我国学者针对刑事政策的结构体系的见解也很多。有的认为,群体刑事政策的结构可以分为纵向结构和横向结构,前者由基本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构成,后者由定罪政策、刑罚政策和处遇政策构成。[7]有的认为,刑事政策的结构是包括目的和价值目标、刑事政策主体、刑事政策手段、刑事政策客体、刑事政策过程、反馈、运行环境等诸要素的有机组合。[8]有的学者指出,刑事政策系统的结构可以分为单项刑事政策和群体刑事政策两种视角来分析:从单项刑事政策来分析,刑事政策系统既可以是一个由刑事政策主体系统、刑事政策支持系统以及将刑事政策主体系统与刑事政策环境联系起来的反馈系统构成的有机整体,也可以是一个由信息子系统、决策子系统、执行子系统、评估子系统和控制子系统等各个子系统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依存、作用而构成的大系统;从群体刑事政策来分析,群体刑事政策的结构在纵向上包括总刑事政策、基本刑事政策、具体刑事政策,在横向上包括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刑事社会政策。[9]还有学者提出,刑事政策的结构体系可以划分为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刑事执行政策和刑事社会政策。[10]

  笔者认为,刑事政策的结构体系与运行过程是一个需要更进一步研究的重要问题,至少有以下两个方面需要深入研究:一是如何将刑事政策的结构体系进行系统化、序列化。例如,在宏观上,刑事政策的结构体系应当包括有关刑事类措施的政策(刚性防控措施政策)与有关非刑事类措施的政策(柔性防控措施政策)、立法化政策与非立法化政策等;在中观上,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含刑事执行政策)与刑事社会政策相对地自成系统;而在微观上,刑法政策与刑事诉讼法政策,定罪政策与刑罚政策(包括刑罚执行政策),犯罪化政策与非犯罪化政策,刑罚手段政策与带有刑罚性质的准刑罚手段(如劳动教养、双规措施等)政策,生命刑政策与非生命刑政策,人身刑政策(含资格刑政策)与非人身刑政策,监禁刑政策与非监禁刑政策(含资格刑政策),犯罪人处遇政策与被害人救济政策,又可以在不同层面上成为各自相互对应的不同序列。二是要借鉴公共政策学的基础理论以重点研究刑事政策的结构体系及其运行过程,例如展开刑事政策的主体要素、刑事政策的客体要素、刑事政策的制定与执行程序、刑事政策的评估与修订等问题的研究。

  三是刑事政策学的微观研究对象:刑事政策中的刑事法律政策。

  刑事法律政策大致相当于传统理论中狭义刑事政策观对刑事政策所界定的基本内容,可以说是狭义刑事政策观意义上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应当说,刑事法律政策应当成为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这种见解本身在刑事政策学界不存在分歧,无论狭义的刑事政策观还是广义的刑事政策观都对这种见解予以认同,因此,其基本内容也不存在太大争议。一般认为,刑事法律政策从横向上(即法律性质上)可以区分为刑事实体法律政策与刑事程序法律政策;从纵向上可以区分为刑事立法政策与刑事司法政策。在刑事实体法律政策内部,还可以进一步区分为犯罪政策(犯罪化政策和定罪政策等)与刑罚政策(量刑政策等)。由于刑事政策学微观研究对象的主体内容具备犯罪防控个性价值目标和政策措施中动用或者涉及了“刑事类措施和策略”的“双重特殊性”,因而它具有自己特殊的重要战略意义,应当成为刑事政策学的重点研究对象,这在理论界是不存在分歧的。

  

  [参考文献]

  [1][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M]。黎红,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

  [2][3]卢建平。刑事政策与刑法[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31。130。

  [4]魏东。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关系的三个层面[J]。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1)。

  [5][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M]。卢建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8。

  [6][俄罗斯]博斯霍洛夫。刑事政策的基础[M]。刘向文,译。郑州:郑州大学出版社,2002。16。

  [7]杨春洗。刑事政策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15。

  [8]何秉松。刑事政策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2。78-79。

  [9]许秀中。刑事政策系统论[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印行,2004。44。

  [10]刘仁文。刑事政策初步[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8。

  

 (魏 东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北师大刑科院兼职研究员)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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