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金融犯罪的概念与地位
发布日期:2011-06-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何谓金融犯罪?金融犯罪在经济犯罪家族中居于何种地位?这是金融刑法研究中一个基本理论问题,虽有一些相关研究成果问世,但尚有待进一步探讨。
一、金融犯罪是什么
金融犯罪这个名词经过相当一段时间的使用,现在已成了约定俗成的刑法学术语了。但是,对金融犯罪的内涵与外延,认识尚不统一。其实无论国内外,正如日本学者芝原邦尔所说,“对金融犯罪并没有什么严格的定义,一般是指与金融机关或与金融交易相关的犯罪。”在我国,金融犯罪的概念问题一直没有得到科学的解决。从我们所见的立法资料来看,“金融犯罪”一词最早出现在1995年时任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的顾昂然同志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的说明》中,该文件是在“金融领域中的犯罪”的意义上使用“金融犯罪”一词的。当时上述《决定(草案)》把金融工作人员的受贿、挪用资金、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都规定进去了。当时也有不少人是在“金融系统中的犯罪”意义上使用金融犯罪一词的。针对这种观念,陈正云先生指出,金融犯罪、金融系统中的犯罪、金融领域中的犯罪是既相联系又相区别的概念;具体说,“金融领域中的犯罪”包括“金融系统中的犯罪”与“非金融系统中的但涉及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犯罪”,前者与后者都分别包括“金融犯罪”与“非金融犯罪”两部分。我们认为,论者对金融犯罪外延(范围)的清理是相当准确、合理的,但对其内涵(特征)的界定则不够科学、完整。论者认为:“所谓金融犯罪就是指自然人或组织、单位违反有关货币、贷款、结算、证券、保险、外汇、信托等金融管理法规,侵害金融管理秩序,非法从事金融活动或相关活动的一类经济犯罪。”这种观点在当时颇具代表性。1995年前后,我国金融体制尚处于从行政化向市场化改革的起步阶段,金融管制观念发达而金融交易观念淡薄,人们普遍地把金融秩序归结为金融管理秩序,应该说在这种背景下论者对金融犯罪内涵的揭示不够科学、完整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建国后几十年时间里,金融长期依附于财政充当后者的出纳,金融活动被人们视为一种行政管理活动。然而伴随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经济货币化和市场信用化的程度也随之提高,金融市场呈现出以“放”为主,“放”、“管”结合的发展趋向,在这种背景下金融交易观念逐步成为主流而为人们所接受。相应地,人们对金融秩序的理解也不再局限于金融管理秩序,建立在金融机构之间以及它们与客户之间经营货币及信用业务的平等经济关系基础上的金融交易秩序,与金融管理秩序一起成为金融秩序两个相辅相成、有机统一的方面。由于完整意义上的金融是货币与信用的结合,而信用就是用契约关系保障本金回流和增殖的价值运动,所以金融从本质上说是以货币资金为实质对象的信用交易行为,而所有这些交易行为的总和构成金融市场;由于金融交易的复杂化、风险化,我们在强调金融交易自由的同时,也必须确保金融交易的安全,金融管理就是金融交易安全的保障。正是由于金融交易的存在,金融管理才有意义;反之,也正是由于金融管理的介入,金融交易才会规范。因此,金融交易秩序是金融秩序的目的和核心,金融管理秩序则是金融秩序的手段和保障。
在对上述观念进行反思的基础上,1999年至2002年间(从博士学位论文到专著出版),本文第一作者认为,金融秩序是由横向的金融交易关系、纵向的金融管理关系、内部的金融组织关系和经营协作关系共同构成的。现在,我们则认为,内部的金融组织关系和经营协作关系不应当是金融秩序的一部分。理由是:第一,金融秩序应当被理解为一个规范概念。因为法律是规范,虽然基于事实却不停留于事实,至少法律是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因此,从法律意义上看金融秩序概念,它应当是规范性的。任何规范都意味着一定的对事实的裁剪和取舍,规范性的金融秩序概念不等同于事实性的金融秩序概念。我们在刑法上说某种行为是否侵犯了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侵犯了金融秩序,是为了公正合理地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为此我们总是希望能把金融秩序与其他一切社会秩序范畴相互区别开来,否则上述目的很难达到。金融组织关系和经营协作关系虽然与金融交易和外部型金融管理密切相关,但如果我们把它作为金融秩序的一部分,势必造成下述后果,即金融机构内部的贪污、挪用等腐败行为也成了金融犯罪。这样一来,金融犯罪中就有很多犯罪同时也是职务犯罪或别的什么犯罪了。研究金融犯罪和金融刑法,是为了遏止金融违法和金融犯罪,而不是为了反金融腐败。侵犯金融秩序的行为与侵犯其他法益的行为的概念性竞合,不仅不利于对金融犯罪进行总体性评价,也不利于对其他犯罪进行总体性评价。第二,金融秩序应当被理解为一个科学概念。金融刑法学应当是一种科学,任何科学都是一种部分理论,都必须片面地、深入地研究本学科的对象。金融刑法学的研究对象无疑是金融犯罪及其刑事惩治。如果不对金融秩序进行一定的学科性限制,就会导致金融刑法学也要将金融系统中的职务犯罪甚至财产犯罪、人身犯罪等等都纳入金融刑法学的研究范围,因为金融刑法学只要把金融组织关系和经营协作关系视为金融秩序的一部分,就无法否认那些侵犯金融组织关系和经营协作关系的职务犯罪、财产犯罪、人身犯罪等等都是金融犯罪。这样一来,金融刑法学作为一种学科建制,就成了大杂烩。何况,名词本是具有标识意义的,金融犯罪这个名词与刑法学上的其他犯罪类型名词重合度越高,其标识意义越小,就像一个人名使用率越高标识意义越小一样。
总之,本文认为金融犯罪是自然人或单位违反金融法律规范,侵犯或者主要侵犯金融交易秩序或金融管理秩序的一类犯罪。这一内涵的界定与上述外延的框定,一起构成了金融犯罪概念的完整表述。关于这一定义,我们认为以下几种认识需要进一步澄清:
(1)有的日本学者是将金融犯罪与证券犯罪相分离的。论者认为,金融犯罪中的核心部分,是金融机关负责贷款的董事或职员所进行的不法贷款行为,这种行为主要涉及的是《刑法》中的背信罪或《商法》中的特别背信罪。此外,金融犯罪还包括违反《银行法》的犯罪、违反《出资法》的犯罪以及违反《取缔导入存款法》的犯罪等。论者在“金融犯罪”的标题下,还讨论了“一些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金融犯罪,但与此紧密相关的犯罪。比如,对接受贷款方来说,可能涉及妨碍债权回收的妨碍强制执行罪、妨碍拍卖或竞买罪;洗钱罪,因为主要通过金融机关和金融交易来进行,因此也可以说是一种新型的金融犯罪,有理由将其作为金融犯罪的一环加以探讨;计算机犯罪,虽然不光是与金融机关相关的犯罪,但通过金融机关联机系统汇款时往往会出现计算机犯罪的问题,因此,可以说该罪与金融机关有密切的关系。此外,现金卡等种种电磁卡犯罪也都将在本章中加以说明。”我们认为,论者对金融犯罪内涵和外延的理解是不可接受的。一方面,证券犯罪是金融犯罪的一部分,因为证券业是一种金融业,将证券犯罪放到金融犯罪之外去毫无道理;另一方面,说金融犯罪的核心是金融机构不法贷款而构成的背信罪或特别背信罪也是没有根据的,随着金融证券化发展,金融业的中心逐渐转移到证券业上来,金融业中心决定金融犯罪的核心;第三方面,对金融犯罪的外延不靠逻辑分析而靠逐一列举,是不够科学的。
(2)王新在其著作《金融刑法导论》中认为金融犯罪是指行为人在货币资金的融通过程中,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从事融资活动,破坏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一定义至少存在以下问题:其一,该定义只考虑到了金融交易过程中的交易型犯罪,而没有囊括金融管理过程中的管理型犯罪,如伪造货币罪。其二,虽然论者也使用了“金融管理法规”一词,但只涉及了交易过程的管理问题,而没有设计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的管理问题。其三,该定义将“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作为金融犯罪的必备要素,混淆了金融犯罪的事实形态和规范形态。事实上,金融犯罪都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的,但在规范层面,很多金融犯罪的构成并不要求控方证明被告非法获利目的的存在,否则就不得不宽纵那些上述目的无法证明的行为人。所以,作为一个规范定义,金融犯罪概念应当是严谨的。
(3)刘宪权、卢勤忠先生认为金融犯罪是指发生在金融业务活动领域中的,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危害国家有关货币、银行、信贷、票据、外汇、保险、证券期货等金融管理制度,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我们认为,首先,金融犯罪不一定是发生在金融业务活动领域中的,如变造货币罪;其次,这个定义在表述上重复之处较多,不够简炼;再次,只突出了金融管理,而没有强调金融交易。
二、金融犯罪居于何地位
我们认为,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犯罪是核心经济犯罪。下面分三个层面加以说明:
第一,犯罪总体是一种结构性总体,每一类犯罪由于其对社会生活之根本价值体系的侵犯程度不同,而在犯罪总体中居于不同的地位;同理,每一种犯罪由于其对社会生活某一领域根本价值的侵犯程度不同,而在其所属的某一类犯罪中居于不同的地位。一般而言,侵犯社会生活之根本价值体系最极端最明显的犯罪行为在犯罪总体中具有核心地位,往往成为刑罚惩治的重中之重;而侵犯社会生活某一领域之根本价值最极端最明显的犯罪行为虽然在犯罪总体中不具有核心地位,但在其所属的某一类犯罪中具有核心地位,往往成为刑罚惩治的重点。在全球化时代,整个人类社会趋向于形成一个最大的社会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中,各种犯罪对人类生存的根本价值的侵犯程度并不相同,侵犯程度最高的那些犯罪最容易被国际公约或国际习惯公认为国际犯罪,而在国际犯罪的体系中,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最极端最明显的那些严重犯罪,如侵略罪、战争罪、反人道罪和灭绝种族罪,被公认为“核心国际犯罪”。同样,就国内犯罪而言,侵犯社会生活根本价值体系最极端最明显的犯罪,如故意杀人、背叛国家等等,在犯罪总体中居于核心地位,所以在各国废除死刑的道路上,这些犯罪往往成为死刑废除的终点站。
第二,金融犯罪是经济犯罪,而不是财产犯罪。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不同,前者是指侵犯或主要侵犯经济秩序的犯罪,后者是指侵犯或主要侵犯财物所有权的犯罪。经济秩序是宏观经济系统的有条不紊的运行状态,是经济体制的实践过程的具体表现,因此经济秩序表征着经济系统和经济体制,是一个经济的结构性概念;而财物所有权是经济系统的构成要素,是微观经济主体的产权状态的法律表述,因此财产所有权表征着经济主体和经济关系,是一个经济的要素性概念。从系统观念来说,要素是系统的基础和前提,但结构对于系统的整体质量的影响比要素更大。侵犯或主要侵犯经济秩序的经济犯罪比侵犯或主要侵犯经济要素的财产犯罪对于国民经济质量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危害要严重得多。因此,经济犯罪在犯罪总体中的地位高于财产犯罪。为什么金融犯罪是经济犯罪而不是财产犯罪呢?如前所述,金融犯罪是侵犯或主要侵犯金融交易秩序或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而金融交易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都属于经济秩序的范畴,而不是财产所有权的范畴,所以金融犯罪是经济犯罪而不是财产犯罪。
第三,金融犯罪是核心经济犯罪。这里包括三层含义:首先,现代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这意味着:其一,诚信原则居于现代市场经济伦理体系的核心地位,是经济领域中的根本价值和最基础的行为准则,因此信用是一种处于灵魂地位的市场经济文化;其二,信用是以偿还为条件的暂时让渡价值的行为,作为一种行为方式,它在市场经济中具有普遍性;其三,信用在货币流通领域中的具体表现构成金融,金融是信用发展的高级形式,也是现代市场交易行为体系的核心行为,成为信用文化的最重要象征和最集中体现。其次,金融是现代市场经济的核心。一方面,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各个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不仅自身的分支机构遍布整个经济系统,到处发挥着经济要素龙头的作用,而且它们之间相互联结,成为一体,是经济系统的关键结构。另一方面,金融是现代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宏观调控手段,是国家经济政策得以实施的主要途径甚或咽喉要道。因此,正如王松奇先生所言,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不仅成为国民收入的主要分配手段,而且集中反映了国民经济的各种矛盾。虽然在产业划分上,金融属于为实体经济服务的第三产业,但实物资源的流动总是为货币资金的流动所牵引,因此金融并不是一个被动的、仅仅满足实体经济中微观主体需求的部门,而是一个既提供服务又具有巨大调节作用的部门。如果将国民经济看作一个人的身体,那么金融部门就是这个人体中的血液系统和神经系统。作为金融工具交易场所的金融市场与商品市场、劳动力市场、技术市场等一起构成了完整的现代市场体系,而金融市场始终处于“神经中枢”的地位。货币资金融通的安全即金融安全,乃是一国经济安全的核心。金融安全的基本要求是: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保护投资者和存款人的利益;保持货币稳定,防止通货膨胀,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再次,侵犯或主要侵犯金融交易秩序或金融管理秩序的金融犯罪,不仅将矛头直接指向作为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普遍行为方式和根本经济伦理的信用,而且由于金融在经济系统中的弥散存在、对经济系统的结构作用,使得其对金融安全的危害性必然向经济系统和经济体制进行周身扩散,导致市场信号失真、市场功能紊乱、宏观调控失灵、社会资源浪费、市场文化崩溃,确如病菌对人体血液系统和神经系统的侵袭。
河北法学2005年07期
刘 远 赵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