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国际金融公司的法律地位
发布日期:2011-01-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国际金融公司是开发性国际金融组织
(一)它是一个政府间国际组织
政府间国际组织是由两个以上的国家通过符合国际法的协议而成立的,并且具有常设体系或一套机构,其宗旨是依靠成员国的合作来谋求符合共同利益的目标。[1]从这个一般的定义可以看出,国际金融公司(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以下简称IFC)是若干国家以减轻全球贫困和提高人民生活为目的,依据IFC协定建立的一个常设性机构。它是国家间进行多边合作的一种法律形态。[2]
作为一个重要的国际组织,IFC具有如下法律特性:1.它是国家之间的组织,其参加者全部是国家。成立时有成员国31个,2007年6月发展到179个。[3]但是,它不是超国家的世界政府机构。2.它依据并经由国家间的正式协议而创立。这里的协议主要是指IFC协定。该协议规定了IFc的宗旨原则、组织机构、职权范围和活动程序以及成员国的权利和义务,为IFC的合法存在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依据。3.它设有一套职能性的常设机构,包括最高权力机构、执行与主管机构以及行政与管理机构,还有一些辅助机构和一个司法机构。4.它有一定的自主权。它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拥有成员国赋予的若干职权。它的一系列决定既可由成员国作出,也可通过相对独立于各国政府的决策机构作出。自主权能使IFC作为一个有别于其成员国的代理者而运作。[4]5.它具有高度的国际合作功能。各国要共谋全球发展,就必须建立一些组织进行全球资源的重新配置,以实现全球分配正义。[5]与其他国际组织不同的是,它不仅与政府合作,也直接与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合作。[6]
(二)它是一个金融组织
IFC属于金融组织,它除了有着一般国际组织的共性外,也有自己独特的个性,主要表现在:第一,金融性。作为一个管理国际金融事务的专门机构,它具有提供融资便利,在全球范围内合理配置金融资源等职能。第二,企业性。这种特性主要体现在组织形式、管理模式和业务方式等方面。它的组织形式类似于股份公司。只不过,它的股东是各成员国政府,股份也不能自由认购和转让。它有理事会、董事会和总裁,与股份公司的机构设置相似。它开展投资与信贷业务的机制也与金融企业基本相同。与其他国际金融组织相比,IFC应当是企业性最强的。因为企业的最显著的特征,是它的赢利性。而IFC在所有的国际金融组织中,赢利的倾向是最明显的。第三,表决制度的特殊性。它实行加权表决制,而不是一般国际组织的一国一票制或集团表决制。这一特性加大了IFC决策机制的复杂性,从而引发了诸多争议。[7]
(三)它是开发性金融机构
IFC属于资源开发型组织,或称开发性金融机构。所谓开发性金融机构,是指在市场缺失和市场机制形成不充分的条件下,提供信用支持,运用金融机制开发市场、建设市场,以带领商业性金融、推进发展经济的金融关系和金融活动的组织。[8]其中多边开发性金融机构是一些为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活动提供资金援助和专业咨询的组织。一般是指IFC和世行以及四大地区性开发银行[9]。
二、国际金融公司是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附属机构
虽然根据IFC协定,“IFC是独立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International Bank for Re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以下简称IBRD)的商业实体,IFC与IBRD的资金也各自分开单独管理。”而且,“本《协定》不得使IFC对IBRD的行动和债务承担责任,或使IBRD对IFC的行动和债务承担责任。”[10]但是,从IFC的组织结构来说,其附属于IBRD应当是其主要特征,因为IFC的宗旨之一就是“补充IBRD的各项活动”[11]。IBRD在后来的业务运行中遇到的困难促成了IFC的成立:一是贷款给私营企业必须有政府担保,这种事不仅政府不愿意,私营企业也不愿意;二是IBRD不能从事股权投资。这两大困难使IBRD认识到,由于这些限制,它将不会在它所工作的私人领域进行大量融资。[12]因此,IBRD要发挥它在私人领域的作用,就必须寻找一种新的办法。[13]后来,IBRD的职员提出一个想法,如果IBRD拥有一个涉足私人领域的附属机构,那么许多的难题就会迎刃而解。[14]刚开始担心在建立这样一个机构的过程中会遇到法律难题,但最终表明如果IBRD在设立它的附属机构时没有使用它自己的资源,这些难题就不存在。[15]洛克菲勒报告也建议,IFC作为IBRD的一个附属机构并以名义上认缴表决股的方式成立。[16]IBRD后来向联合国提交的报告与洛克菲勒报告中的建议大体一致。[17]建立IFC的决定作出之后,具体的事宜就由IBRD全权操办。IFC协定由IBRD职员起草,由IBRD执行董事会讨论和决定,然后向IBRD成员国开放签字。参加IFC的成员国必须是IBRD的成员。值得注意的是,1956年12月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签订《联合国与国际金融公司关系协定》(Agreement between the United Nations and the 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的不是IFC,而是IBRD。IFC董事会先授权IBRD与联合国签订协定,而且规定,除了要由联大和IFC董事会核准之外,还要由IBRD董事会核准。IFC与联合国的关系也大体参照IBRD与联合国的关系。[18]这一切安排都源于IFC协定的如下规定:“IFC应通过IBRD与联合国达成正式安排,也可通过IBRD与在相关领域担负特别职责的其他公共国际组织达成此类安排。”[19]
三、国际金融公司是联合国的专门机构
1957年2月20日,联合国大会核准了《联合国与国际金融公司关系协定》。据此,IFC成为联合国一个专门机构。[20]相应地,这个协定也成为IFC与联合国关系的最直接、最具体的法律基础。
由于IFC与联合国关系协定的签订要通过IBRD,而且,该协定的基本内容就是IBBRD与联合国关系协定的基本内容。因此,考察IFC与联合国关系的特别之处,实际上就是分析IBRD和其他非金融性专门机构与联合国关系的不同之处。
IBRD的独立意识很强。它认为联合国的政治性会影响其正常的、技术性的业务操作,担心与联合国建立关系会导致联合国对它实行政治上的控制,进而损害它在华尔街等国际资金市场上的AAA和3a级信用。所以IBRD坚持获得和保有一定特权,以使它们与联合国保持适当的距离。[21]体现在它们之间的关系协定中,就有许多保留性的条款。例如,这些协定第1条都规定,由于其国际责任及协定条款性质的理由,它们将作为,而且必须作为独立的国际组织而活动。[22]
具体来说,它有如下不同:第一,其他关系协定都规定,联合国代表应被邀请参加本机构的所有会议并参加讨论。但是,该协定规定,一般仅限于参加理事会会议。第二,对于联合国建议列入的议题只是予以“适当考虑”,而不是像其他机构一样,必须列入。第三,联合国在向IFC和.IBRD提出任何建议前,同意事先与其协商。其他专门机构就没有这个特权。第四,联合国承认,在理解宪章第17条第3项有关审查和协调各专门机构预算的规定时,应考虑到IFC和IBRD并不依赖其成员国分摊年度预算,因此,IFC和IBRD享有决定其预算的形式和内容的完全自主的权利。相比之下,其他专门机构由于需要成员国分摊会费,因此,在预算和财务方面,与联合国关系更密切。[23]
四、国际金融公司在中国的法律地位
IFC作为一个重要国际组织,不仅具有国际法律人格,而且还有国内法律人格。因此,IFC可以在中国取得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签订合同,取得并处理动产和不动产,进行法律诉讼。[24]同时,IFC依法独立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不过,在中国的法律法规中,IFC与中国进行业务交往时很少作为国际金融组织或国际组织对待。笔者查阅了我国从1984年8月至2005年2月这20多年颁布的法律法规,标题中注有“国际金融组织”字样的法律法规有24个。在这些法律文件的表述中,国际金融组织一般是向政府提供贷款或由政府担保贷款的组织,而且也特别提到了“世行”,但从文件的内容和文义来看,文件中的世行不包括IFC,有的甚至还把IFC明确排除在文件规定中的世行之外。[25]
那么,IFC在中国开展业务时,它的法律地位究竟是如何呢?从目前中国的立法和实践来看,一般赋予IFC境外金融机构和国际开发机构的地位。
1.境外金融机构。自2003年12月31日起施行的《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境外金融机构包括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国际金融机构是指世行及其附属机构、其他政府间开发性金融机构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国际金融机构。”[26]可见,IFC应当属于境外金融机构中的国际金融机构,因为,此时应当包括在世行[27]的“附属机构”的范围之内。它要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要求,并接受中国银监会的监督和管理。不过,要提请注意的是,此前颁布的法律法规中的“境外金融机构”不包括IFC。[28]
2.国际开发机构。2005年2月,由央行、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和证监会联合公布实施的《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对国际开发机构进行了界定:“本办法所指国际开发机构是指进行开发性贷款和投资的国际开发性金融机构。”[29]
注释:
[1]See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Vol.5,North Holland 1983,p.162.
[2]参见梁西:《国际组织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页。
[3]See IFC Annual Report 2007,p.12.
[4]See Georges Abi—Saab,The Concept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Paris 1981,p.53.
[5]参见黄志雄:《WTO体制内的发展问题与国际发展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10页。
[6]参见饶戈平主编:《国际组织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16页;梁西:《国际组织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8页。
[7]参见李仁真主编:《国际金融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页。
[8]参见王国刚:《发展开发性金融,完善市场机制》,载《银行家》2005年第1期,第11页。
[9]地区性的主要有亚洲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泛美开发银行和欧洲复兴开发银行。还有一些次地区性的,如西非开发银行,东非开发银行等。一些国家也有类似机构,如中国的国家开发银行。
[10]IFC Articles of Agreement,Article IV,Section 6.
[11]IFC Articles of Agreement,Article I.
[12]See Robert L.Garner,Vice Presid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Bank,in Interview of May 16,1955.See B.E.Matecki,Establishm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 and United States Policy:A Case Study in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Frederick A.Praeger 1957,P.66.
[13]See Euzene R.Black,Presid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Bank,in Interviews of May 23,and June 1,1955,ibid.
[14]See Robert L.Garner,Vice President of the World Bank,in Interview of May 16,1955,ibid.
[15]See Richard H.Demuth,Director,Technical Assistance and Loaidon Staff,International Bank,in Interview of June 3,1955,ibid.
[16]See the Rockefeller Report,PP.83—86.
[17]See IBRD,Report on the Proposal for an 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April 1952,P.7.
[18]See u.N.,ESCOR,Resumed 22nd Session,Supplement No.1(A EV2929/Add.1),P.1.
[19]IFC Articles of Agreement,Article IV Section 7.
[20]See U.N.,GAOR,11th Session,Supplement No.17(A/3572),P.60.
[21]See Edward S.Mason and Robert E.Asher,The World Bank since Bretton Woods,Brookings Institution 1973,pp.56—58.
[22]See United Nations,Agreements between the U.N.and the Specialized Agencies,New York.1952,p.70.
[23]See United Nations,Agreements between the U.N.and the Specialized Agencies,New York 1952,p.71.
[24]See IFC Articles of Agreement,ArticleⅥ,SectionⅡ.
[25]如《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2月28日);《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设备、材料免征关税和工商税的通知》(1984年8月29日),这个通知没有提到国际金融公司,还对世界银行作了特别说明,只包括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和国际开发协会。
[26]《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2003年12月8日)第2条,第2款。
[27]这里的世行应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28]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1990年3月12日)。
[29]《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2月18日)第2和2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