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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责任理论之建构
发布日期:2011-06-0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本文写于2003年9月,其时张守文教授为我们讲授“经济法总论”课程,所有学生均需选一主题发言,以供大家讨论。此作便为本人课堂发言稿。完稿后因不满意,一直未予发表。现于安徽大学给本科学生讲授经济法学,至责任一节时,想到此作,便原封未动地拿出。虽系八年前旧作,论题也略显陈旧,但其中观点,仍为现今所持,故予以公布。
【写作年份】2003年


【正文】

一、论题的提出

经济法责任理论是经济法基础理论之重要组成部分,完善的经济法理论必须有自身独特的责任理论。

作为一种制度,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实现的保障的机制。经济法实现要求经济法效力动态化为一定的经济法实效,从结果上看,理应是经济法预期目标的实现,至少是大部分实现。然而,由于多种原因,经济法运行机制较其他部门法相对薄弱。实践中的经济法效果,既可能表现为经济法执法机关依法执法和相对人守法的积极效果,也可能表现为执法机关怠于执法或执法失当、过当或相对人违法行为得不到追究的消极后果。因此,经济法实现依赖于确立有责主体之经济法责任,进而通过经济法救济修复缺损的权益,追究相关责任。

作为一种范畴,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范畴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范畴及其体系是人类在一定历史阶段理论思维发展水平的指示器,也是各门科学成熟程度的标志”, “建构范畴体系是一门科学走向成熟的必由之路”[1]。经济法学理应有自己的范畴体系、理论框架与话语体系,但由于产生较晚,经济法学研究还不够成熟,理论自足性不强,经济法范畴体系的建构尤为重要。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有助于经济法责任范畴的提炼,也是完善经济法范畴体系的必然需求。

可见,无论从厉行经济法治、实现经济法宗旨的实践需要,还是从促进经济法理论走向成熟的学术需要上看,都应重视对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研究。

经济法责任涉及诸多问题,与经济法主体、行为、权义结构等直接相关,又包括法律责任的共同性特征,还具有在归责基础、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形态等方面的特殊性。经济法责任理论中,“主体—行为—责任”研究框架[2]尤其重要,“由于法律责任毕竟是由特定主体承担,因此,主体结构及与其相关的权义结构等,自然会对责任理论产生很大影响”[3]。此外,经济法责任必然会对传统部门法责任理论有所超越,其特殊性更应是提炼的重点。研究经济法责任必须在经济法学乃至整个法学视域下进行,又需另辟蹊径,寻求创新。基于此,本文首先论述经济法责任理论建构的基础性问题,并以此展开,阐释经济法责任理论之一般论题与特殊问题。

二、经济法责任理论建构的基础

学者对经济法责任观点不一,可能与经济法的制度运作有关,也与对其他理论问题认识不清有关。现代社会对效率的要求,加剧了行政权的膨胀趋势,行政权的运作备受关注。表现在经济法上,“司法权进入行政领域,以及将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加以融合的自足性,使那些具有宏观调控职能和市场规制职能的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成了经济法的主要执法主体。正因如此,经济法的制度运作主要体现在行政领域,而不是司法领域,因而经济法领域的纠纷有许多并不是在司法机关解决的,这与传统的刑法、民商法、行政法方面的案件大量由司法机关来审理时有很大不同的。”[4]该特征正表明了经济法责任之特殊性,却在事实上使得人们对经济法责任认识不清,并提出了“经济法上的行政责任”等概念。另一方面,对经济法主体理论、行为理论、权义结构理论等的不同认识也必然导致对责任理论认识的分歧,甚至出现了否认经济法上责任的观点。

责任领域的另一研究现状是,或将一般法律责任理论、传统部门法上责任理论机械地运用到经济法领域,提出诸多与经济法自身体系不协调的论断,或竭力主张运用“经济法责任”这一概念,并力图证明其独立性和理论与现实意义[5]。这些论述并未能解决经济法责任理论应予解决的问题,相反,很有可能阻滞思路,造成对经济法责任认识模糊甚至错误。

有鉴于此,必须注重建构经济法责任理论的基础性问题,走出常识性误区,厘清责任理论研究混乱的现状。只有基础性问题得以解决,责任理论的建构才有可能,也才具有相对合理性。

(一)法律责任与部门法之间是否存在对应关系?

从历史上看,责任始终与法律同存,有法律必然有保障法律得到遵从的责任制度。在法律最初阶段,无论是以各种文件形式出现的成文法(如《汉穆拉比法典》),还是法律化了的习惯这种不成文法,都几乎未曾超越过法律责任的限度——立法紧紧围绕着“法律责任”展开。早期立法明显呈现出“责任中心”的特点。后来,由于社会文明的进步和法律调整方法的多元化,法律不再仅仅主要依靠责任的设定来指引人们的行为,而是通过正面规定人们必须或应当遵守的行为模式,并规定违反法定行为模式的后果(责任)来实现法律的调控与指引功能。这一时期的法立法格局表现为“义务——责任”模式。近代以来,随着商品经济、民主政治的发展,权利保护成为立法的主要价值取向。此时的责任已经从作为制裁违法或犯罪的机制转换为保障权利的机制。相应地,以“权利——义务——责任”为主要特征的新的立法格局出现[6]。

可见,法律责任是一个根植于法律过程之中的问题,有法律,必然要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支撑。一般而言,法律预先为特定主体设定一定的权利与义务,并规定相应保障机制,权利得不到尊重或义务得不到履行,必然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作为保障权利行使与义务履行之机制而存在,只要法律规定了权利义务,责任的存在就不可避免。“据此,如果经济法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已有规定,并明确了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则只要相关主体违反经济法规范,便同样应承担经济法上的法律责任。可见,在承认一般法理,认同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的前提下,就可以肯定地推知:在经济法领域,法律责任同样存在。”[7]

对经济法上法律责任的否定,要么基于对经济法部门法属性的否定,要么基于对一般法理的否定。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而存在,已无争议,因此,经济法上的法律责任肯定是客观存在的。进而,经济法上的法律责任形态是否具有独立性?这涉及到法律责任与部门法之间的关系问题,即某一种法律责任形态是否专属于某一独立的法律部门。

否认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大多观点认为,经济法没有自己独特的责任形态,违反经济法承担的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并以此将经济法责任概括为此三种责任形态。

经济法责任的承担方式多为赔偿、罚款、吊销证照、限制资格等,这些表面上具有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特征。但必须看到,赔偿、罚款等具有明显经济(或财产)属性的责任方式并非为某一个法律部门所独有,而是在各个部门法中都有适用。民法中的赔偿、行政法中的罚款、刑法中的罚金,都具有突出的财产罚属性,从结果上看都是使责任主体丧失一定的经济利益。因违法而承担经济责任(或财产责任)的主体,既可能是民事主体,也可能是行政相对人、经济法中的调制受体,甚至是刑事犯罪人,只是处罚方式在各部门法中称为不同而已[8]。同样,吊销证照、限制资格等责任方式也可以在经济法领域中适用,只要责任主体的违法行为发生在经济法领域,与调制行为直接相关,它们都可以归结为经济法上的责任方式。当然,这些是就经济法责任与其他部门法责任的联系而言的,应当看到,在经济法领域,这些类似其他部门法属性的责任方式也有其特殊性(后文阐述),此外,经济法上也有其独特的责任方式,这些独特的责任方式是其他部门法责任难以归结的。

据此,如果割断责任形态与部门法之间的对应关系,强调同一性质的责任形态也可以在各部门法领域适用,则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不言而喻。应该看到,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在具体责任形态上的界限也并不是泾渭分明、非此即彼的关系,只是同一性质的责任形态在不同部门法中有其特殊性而已。

(二)经济法责任中可否使用他法责任?

在经济法责任中使用他法责任,目前在经济法领域仍较为流行。有学者指出,“经济法作为建立在民商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部门基础之上的新兴法律部门,其发展当然应建立在传统法律部门调整的基础之上,这使得经济法上的法律责任形式具有类似于传统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特点,为方便起见,也可以仍然称之为经济法上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9]还有观点认为,“根据我国经济法的规定,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的基本类型是追究经济责任、追究行政责任和追究刑事责任三种。”[10]

在经济法责任中使用他法责任,源于对一定的理论与事实问题认识不清,结果很可能增加经济法责任理论的模糊性,实践上也有诸多不利。

按照一般法理,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规范与法律部门之间不存在对应关系。法律部门由性质相同的法律规范构成,而同一部法律规范文件则可能包含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只能说它更偏重于某种性质。“由此可见,法律部门的划分是法学家为进行法学研究所做的工作,它与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很难一一对应,而恰恰是对各种法律规范依其性质而进行分析与综合的结果。”[11]因此,某一部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就可能是多样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可以出现在同一部法律规范中,这是由法律规范的性质与功能决定的,因为它要发挥对立法和司法的直接的指导意义。基于此,经济法主体违反了某一法律规范,很可能同时产生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不能由此认为这些责任是经济法上的责任。虽然该规范的主要性质是经济法律规范(如产品质量法),但仍可能与他法性质的规范并存,因此,在确定该违法主体的责任时,应依据其违反的具体规范的性质确定其责任类型。当然,同时承担民事责任、经济法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中的数种是正常的,但它们都相互独立,不存在经济法上的他法责任情况。[12]

在此基础上,应该认识到,“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法责任”是不同的概念。经济法主体同时也是其他部门法主体,因此,经济法主体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就会存在本法责任和他法责任并存的情况。例如,在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受制主体的垄断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其竞争权利不得滥用的义务,其行为性质可以认为是侵权和滥用权利,对由此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与此同时,其行为也侵害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需要经济法加以规制,应承担经济法上的责任。

经济法上他法责任的提法本身也不甚准确。既然是他法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其属性当然与经济法责任异质,当然也就不属于经济法上责任的范畴。判断责任类型应依其违反的法律规范属性,特定主体的某一行为很可能同时触犯多种属性的法律规范,也就可能产生多种责任之竞合。但它们之间本身不存在种属关系,因为各部门法之间是独立且相平列的。

“经济法上的行政责任”的提法在实践中也有危害。“按照现行立法界和学界多数人的看法,在我国,追究行政相对任行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依诉讼程序对作为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确定行政责任。这种认知决定了司法机关在经济法实施中有了不可逾越的禁区,即司法机关……不能追究违反经济法的行政责任,这与法律发达国家的做法大相径庭。”[13]我国经济法的可诉性不强,这与责任理论贫乏有关。经济法违法或特定事实存在引发经济法责任,经济法责任引发经济法救济,提起诉讼是经济法救济中的重要方式。责任确立的不合理直接导致救济的低效率,甚至是难以救济。经济法中使用他法责任,或多或少让人们以为经济法救济可以通过三大诉讼方式实现,而现存的三种诉讼方式在解决经济法纠纷方面存在明显不足。

(三)“经济法责任”提法的价值有多大?

在反对使用他法责任的观点中,有学者提出应建立经济法上独立的责任制度。具体称谓上不尽相同,如“经济责任”、“经济法上的责任”、“经济法责任”等。这原本无可厚非,但过于夸大其作用,则会走入另一极端。基于前文论述,经济法上的责任客观存在,并且具有自身独立性,其称谓如何并不影响该属性。

应当承认,有必要启用一个新的责任范畴来弥补使用他法责任之缺陷,但这只是学者的概括,与经济法的其他理论并无必然联系——无论使用何种称谓,其独立性都客观存在,而不会因为使用了一个新名词赋予了其独立性。学理上诸多概念的使用,也仅仅是为了便于科学研究,究竟是使用A还是使用B或许是无关大局的,只要事先予以界定清楚即可。事实上,学科上的不少争论都由对概念的误读引起,立论者在此意义上使用某个概念,驳论者却将其误解然后予以驳斥。这在经济法责任理论中同样存在。

有学者指出,“每一独立的法律部门,都有特定的条针对性和特定的调整机制。由于调整对象的不同,违反不同的法律部门,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种类也不同。法律责任不同,适用法律的国家机关以及适用法律的程序也就不同。如果违反经济法需承担特殊的法律责任并有特殊的诉讼程序,那么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就迎刃而解了。”[14]并且指出,使用新的责任范畴弥补他法责任,理论上有利于确立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在此,经济法的部门法属性似乎依赖于经济法有没有自己的法律责任和特殊的讼诉程序——这显然倒置了二者的逻辑关系。

事实上,任何部门法的责任体系都是由各种不同的具体责任类型构成,部门法责任的称谓如“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只是一种概括。法律责任的追究也离不开对各种具体责任形态的认定与归结,各种具体责任形态才应是着眼的重点。而且,各种概括本身也具有交叉重叠之处,并不是泾渭分明、非此即彼。因此,完全可以使用“经济法责任”来对经济法上的责任体系作一概括,只是,这种概括的价值到底有多大,却难以评估。实际上,即使提出了这一用语,在追究经济法主体的经济法责任时,仍需从具体责任形态入手。

三、经济法责任理论的一般论题

作为内外协调的责任体系,经济法责任理论涉及诸多论题,如经济法违法与经济法责任的关系,经济法责任的特征、本质,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归责基础,经济法责任的分类、具体形态,经济法责任追究等等。这些论题本身又极其丰富,在此,只选取其中几种略作说明如下。

(一)经济法违法与经济法责任

经济法规范的灵魂和核心是权利,经济法立法和经济法执法过程实质上就是经济职权(权力)和经济权利在相关主体之间的配置过程。但是,“权利在实现过程中往往会因为权利资源的稀缺所导致的‘争权夺利’而发生缺损,缺损的权利只有通过救济才能重新实现。”[15]经济法救济实现的前提是确立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这使得经济法责任既和经济法执法(主要表现为一系列的经济法行为)相联,又与经济法救济密切相关。

一般情况下,经济法违法是承担经济法责任的前提,从而,经济法责任表现为经济法义务违反人应付出的代价。同时,经济法责任又是经济法救济的前提,可见,三者之间关系表现为:经济法违法产生经济法责任,经济法责任引发经济法救济。但需要指出的是,这种严格的逻辑关系在强调法律的社会价值的当今,已经有了例外。在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经济法主体的合法行为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甚至是没有损害结果)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典型的如产品质量严格责任制度。同时,经济法责任也不当然的引发经济法救济,不可诉缺陷、当事人放弃诉权、无法查明等情况都会导致有责任却得不到追究的情况发生。可见,经济法责任是联系经济法主体行为,尤其是不当行为,和经济法救济的中间环节,是经济法执法与经济法救济的联结纽带。

(二)经济法责任的本质

学界对经济法责任的特征论述较多。经济法的产生以传统法为基础,经济法责任也建立在传统法律责任基础之上,这就使得经济法责任具有某些传统法律责任的特点,但一种新的法律责任形式要有其独特性,才具有存在理由。仅就形式而言,经济法责任内含了许多传统法律责任理论无法包括的内容,也给传统法律责任理论提出了不少急需解决的论题。经济法责任形式上特征根源于其特殊本质,从本质上考察经济法责任有助于对其他问题的认识,也有助于认清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

法律责任的本质在法理上有三种主张:规范责任论、社会责任论和道义责任论[16]。

规范责任论从对行为的规范评价出发论述法律责任的本质,指出法律体现了社会的价值观念,是指引和评价人们行为的规范。对合乎规范的行为,法律给予肯定的评价、承认和保护,对悖于规范的行为,法律给于否定的评价以至取缔。易言之,法律责任是法律对行为评价的结果,对行为的否定性规范评价就是法律责任的本质。

道义责任论源自古典自然法学派,它从法律与道德的一元论、道德过错的主张、意志自由的假定出发,论述法律责任的本质。此派学者认为,自然法是正当行为的道德命令,法律规范是道德的复写,一个人之所以应负法律责任乃是因为他违反了正当行为的道德命令,责任的本质是道义的非难。道义责任论假定人的意志及其行为是绝对自由的,只有具有自由意志的责任能力人,才能理解法律的禁令,才有选择善恶的自由,才有作为与不作为的自由,也才能成为法律评价的对象。

社会责任论认为社会是一个包括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在内的利益互动系统。各种利益的法律表现就是权利的设定和对权利的保障。法律责任是由于发生侵害权利的行为而出现的纠错机制。所以,法律责任本质上是以对受到侵害的权利的补救来否定侵权行为,以对受到危害的利益的加强来限制侵权者的任性,是对合法的社会利益系统的维护。

三种主张从不同的角度论述了法律责任的本质,对于认识经济法责任均具有一定的启示。经济法的公法属性决定了责任设定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其行为的违法性或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从形式上看,只有主体的法律行为不符合法律规范设定的行为模式,该行为才具有了可责性。当然,行为评价机制具有多元化,法律评价不能代替其他评价机制。但是,法律评价是一种综合性评价,其评价标准融合了政治标准、经济标准、道德标准等社会评价的主要标准。在法律的实施阶段,即使法律评价与其他评价产生冲突,也只能依据法律。因为对行为的法律评价从根本上说不会因人而异,也不应该出现因人而异;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便成为了人们的行为规范,不能因为它在特定时期不符合政治、经济、道德等标准就不予遵守。评价机制制间的协调应该是立法阶段予以解决的问题,而不应该成为实施阶段逃避法律的理由。就法律责任而言,它却当然是法律评价的结果。因此,经济法责任理所当然利具有了规范责任的特征。只是,经济法上责任设定有时需要从立法宗旨角度考虑,即使某些行为表面看来不具有违法性,但由于其违背了经济法价值、宗旨或原则的规定,往往也为行为主体规定了责任,或者说,从理论上看,至少应该规定责任。这与经济法的特征密切相联,也是经济法责任特殊性之表现。经济法担任协调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矛盾的重任,在行为评价上,不仅关注特定行为对特定主体造成了多大损害,更关注其社会危害程度。例如,有学者认为,避税行为可分为狭义上的避税行为和节税行为。“所谓狭义的避税行为,是指相关主体为了降低或免除税负,利用税法规定的罅漏而实施的避免纳税义务成立的各种行为。狭义的避税行为逃税行为不同,它不具有直接的违法性,并不违反税法的直接规定,因而也有人认为它是不违法的甚至是合法的。应当说,狭义的避税行为在形式上确实不违反税法的直接规定,因为它只是利用了税法上的罅漏。但如果从税法上有关加强征管、堵塞漏洞等立法宗旨考虑,则该罅漏恰恰是需要补充的。因此,这种狭义的避税行为实际上是违反税法宗旨的。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有许多学者认为,它同样是具有违法性的。”[17]

经济法责任的道义性也比较明显,事实上,各种法律责任都具有一定的道义性,而晚近产生的现代法,道义性更为突出。一般来说,法律上禁令之设定符合人们的道德观念,在法律上应受责罚的行为往往也是人们道德观念中应受谴责的行为。此外,私法责任和公法责任的道义性也有所不同。甚至有学者指出,“私法责任是以功利为基础和特征的,公法责任是以道义为基础和特征的”[18]。经济法追求的目标是公平和效率的兼顾,是对私人利益与社会公益的协调保护,是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因此,经济法保护的法益具有双重性或多重性[19]。经济法责任的功能也就相应地具有了恢复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综合性,并非只强调一对一的补偿,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运用愈见广泛。此外,经济法责任中强调的对责任主体资格、信誉的限制与责罚,也体现了道义性的特征。同时,经济法责任对道义性责任的突破也比较明显。道义性责任中强调的“意志自由”在经济法法中有了例外,表现在归则原则上就是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主观因素在经济法责任构成中并非必然要件,某些情况下,只要特定事实存在,经济法责任便告成立。如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明确规定,只要销售的产品存在法定的瑕疵,销售者就应该承担“三包”责任。可见,经济法上责任具有一定的道义性,但又有所突破。

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是大多学者认同的观点。经济法的基本宗旨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经济法中对于法律责任的设定,在许多方面都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因而经济法律责任的社会性也是必须引起重视的。伸言之,从全社会的高度来规定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是经济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一个重要特点。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是直接以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为基础的,刑事责任虽然考虑到了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但它与经济法所规定的一般违法的法律责任,在性质、范围、构成要件、法域等方面又毕竟是不同的。正是由于经济法律责任从根本上说都是站在全社会的高度上,为保护全社会的利益而实施的,所以才有经济法上的各种特殊的归责原则和责任形式,如两罚乃至多罚制度、无过错责任乃至严格责任制度等。由于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不仅影响到自己和相关第三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经济法对其主体法律责任的规定较之于有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规定更加严格。[20]“违反经济法所承担的责任看来直接是对国家或对企业、个人的责任,实际上由于所损害的主要是社会利益,而承担责任也主要为了防止、弥补或消除社会损害,所以实际上是一种社会责任。”[21]

由上所知,经济法责任实际上同时具有规范责任、道义责任和社会责任的特征。而从社会责任角度理解经济法责任更能深化对其他理论的认识,也助于把握经济法的特征。

(三)经济法责任的类型

经济法责任的类型化研究一方面依赖于传统法律责任理论,另一方面又与经济法主体理论、行为等理论相关。责任类型的概括很难在唯一层面界定,往往需要以不同依据作出划分。各种责任类型在不同部门法中具有一定程度的共通性,其划分在经济法学上价值取向又各不相同。按照一般理解,经济法责任的产生是由于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具有了可责性,或者是权利(权力)行使不当,或者是不履行义务,从而须承担各种形态的不利后果。因此,从主体、行为、后果形态等不同角度看,经济法责任类型具有了复合型特征。

经济法主体包括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两大类,经济法责任也就包括调制主体的责任和调制受体的责任;经济法行为包括调制行为和对策行为,经济法责任也就包括调制行为产生的责任和对策行为产生的责任两大类;从后果形态看,经济法责任可以概括为经济责任与非经济责任、赔偿性责任与惩罚性责任或者各种具体的如行为责任、资格责任、信誉责任等等。应当看到,各种分类的意义有别。从后果形态进行的分类是最常见的一种分类,各具体形态在各部门法中有所侧重,因此往往成为部门法责任比较的基础,也是责任独特性的最佳体现。行为由特定主体实施,行为责任最终由主体承担。在经济法律关系中,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并非同类,且不属于同一层面,二者的权利义务并非均衡,也不是对等的,须分别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经济法责任因不同的主体、不同的主体的不同权利义务而规定不同的责任形态。因此,以主体为标准,结合后果形态对经济法责任作出类型化研究,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1.调制主体的责任——调制责任

从调制主体责任看,调制主体的调制行为违反经济法规定的调制义务,必须承担相应责任。学者多认为,经济法上的调制主体包括调制立法主体和调制执法主体,延此思路,调制主体的责任似乎包括调制立法主体的经济法责任和调制执法主体的经济法责任。事实上,立法主体的法律责任比较特殊,很难将其归结为经济法上的责任。立法机关立法活动的部门法属性并不明显,不能依其所立规范的性质将其定位,我们也不能因为立法机关制定经济法律规范而将其看成是经济法主体。事实上,民法、行政法、刑法也没有以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的性质将其纳入自身的主体之列。立法机关的立法权限来自宪法赋予,它与其他主体并非处于同一层次,立法机关立法失当所产生的责任,理应归为宪法责任,宪法责任与一般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行政责任并非处于同一层次。应该看到,责任与权义相联,责任属性与主体权义来源相联。某一主体基于何种性质的规范赋予的权利(力)义务从事相关活动,行使权力不当或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便具有了何种属性。可见,责任属性依赖于主体行为所依据的规范属性。在此意义上,同一主体依据不同性质的规范从事某行为,它便充当着不同的角色,其产生的责任也不会相同——这也符合角色理论。

基于上文分析,调制主体的责任表现为调制行政主体(即国家经济管理主体)的经济法责任,同时,也只有依据相关经济法规范授权[22],具有调制权的主体才有可能承担经济法责任。调制主体的调制行为应遵循合法性、有限性和中立性的原则。合法性包括主体合法、权源合法、调制合法等要件[23]。调制主体不能擅自利用经济职权(权力)来设置经济权利或剥夺经济权利,也不能擅自利用经济职权(权力)来设置经济义务或免除经济义务。此外,调制主体在行使职权时必须保持中立,不能直接或间接倾向于某一方市场主体利益,不能以经营者的身份参与到市场交易活动中,更不能借执法者之名谋求物质或金钱利益,以确保所有的市场主体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公平竞争。调制主体违反以上原则,便具有了可责性,可以把此种责任成为调制责任。

调制主体的责任承担方式,多以其调制行为受到某种限制为代价,包括限制或剥夺其调制资格(调制权),纠正、调整其调制行为等。这是种十分必要和有效的责任形式,但在实践中却未能很好确立。按我国做法,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因过失导致违反管理义务,很难追究其责任,最多只是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行政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使他们承担诸如扣发工资奖金的所谓“经济责任”[24]。应该说,调制主体的调制行为基于经济法规范授权,调制责任当属于经济法责任。我国目前建构调制责任,一方面要将其从行政责任或所谓的“经济责任”中抽离出来,明确其经济法责任属性;另一方面需要扩大责任形式的范围,做到责任法定。

2.调制受体的责任——对策责任

调制受体的对策行为违反经济法规范的规定,须承担相应责任,可总称为对策责任。调制受体的违法行为,往往对不特定主体造成损害,更重要的是对经济秩序的破坏,因此,对策责任既要责令违法主体赔偿已造成的损失,也要防止此种违法行为再度发生。对策责任具有了赔偿与遏制的双重功能,惩罚效果较一般民事责任明显。对策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对谁承担”方面。民事责任强调对受损害方的赔偿,具有“一对一”的特征。对策责任着眼调制受体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际上是调制受体对国家、社会承担的责任。有些责任形式表面上看起来直接对企业或个人,但由于所损害的主要是社会利益,责任设定目的主要是消除社会危害,它仍是一种对国家、社会的责任。此外,对策责任不以受害主体提起诉讼为追究条件,只要责任产生,相关国家机关就应予以追究。

对策责任追究主体多为调制主体,这在形式上具有了行政责任的某些特征。调制受体的对策行为从属经济法行为范畴,对策活动依赖于经济法规范授权,对策责任当属于经济法责任。依责任形态与部门法的非对应理论,经济法责任形式上的“行政法责任”特征不能否定其经济法责任属性。当然,调制受体同时也可以作为行政相对人出现,因而产生行政责任,出现调制主体的责任竟合,但它们之间相互独立。此外,由于调制受体的违法行为直接造成某些主体利益受损,受害主体可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法院也成了对策责任追究主体。经济法诉讼具有突出的公益性,我国目前的制度建设相当薄弱。实践中,多数对策责任先由某一受害主体起诉,但囿于制度建设薄弱,对策责任追究也呈现诸多不足。

对策责任以不同标准也可作不同分类,如经济责任与非经济责任、赔偿性责任与惩罚性责任等。一般而言,对策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经济责任、行为责任、信誉责任和其他责任等[25]。经济责任即财产责任,要求违法主体以自身财产或其他经济利益丧失为代价承担责任,如罚没、滞纳金、征用等。行为责任是以其经济行为受到限制为代价的责任方式,如强制整顿、强制停业等。信誉责任以其信誉受损为代价,如通报批评、税法中的欠税公告等。此外,还有其他一些责任形式,如强令道歉、产品质量责任中的“三包”规定等。以上责任形式具有突出的经济性和社会性,这与经济法的特征密切相关,也是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特殊性表现。

(四)经济法责任追究

经济法实现要求经济法责任必须得到追究,经济法责任是否得到有效追究直接关系到调制绩效如何。基于上文分析,经济法责任追究主体主要是调制机关和司法机关,而且就现实而言,经济法责任中的对策责任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诉讼制度。我国自1979年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先后建立了经济审判庭,司法实践中从此有了“民事诉讼”与“经济诉讼”、“民事审判”与“经济审判”的说法,经济法责任追究似乎有了司法途径。200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机构改革正式启动并进入具体实施阶段,改革的成果之一便是撤销了经济审判庭,建立大民事审判格局。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举措在法学界反应强烈。不少学者对此提出了异议,经济法的诉讼体制又一次得到普遍关注,呼吁“经济法应当有自己特殊的诉讼制度”的声势更加强烈。对此,有必要重新认识一下我国理应具备的经济法责任追究体制。

一种理性的责任追究机制应当是一种合理、节俭地利用责任追究资源,并能有效地保证应予以追究的责任得到迅速、准确地追究的机制。经济法责任具有多层次性,各层次的责任又异常复杂,仅靠哪一个主体,无论是行政主体(调制主体),还是司法机关,都难以胜任的。各主体之间相互配合,实现责任追究渠道的分流,并同时注重某些“第三部门”的作用发挥,应该是经济法责任追究的理想机制。

在现代社会,随着国家职能的日益分化,行政机关的权力出现了不断膨胀的趋势。某些行政机关的职权已由原来的行政权扩展到了部分的司法权或者说准司法权。就经济法而言,经济法责任属于公法上责任,行政机关在责任追究上发挥着尤为重要的作用。调制责任的追究主体多为上级调制机关,对策责任也主要由调制主体追究。此外,调制主体具有了一定程度的纠纷解决权,即经济法纠纷在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实现了分流。

就司法机关追究经济法责任、解决经济法纠纷而言,我国经济审判庭在长期审判实践中,实际上并未能将经济法纠纷从民事纠纷中独立出来。“尽管经济法学界已经基本趋于将属于民事纠纷性质的合同纠纷从经济冲突中剔除出去,划入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但司法实践中都长期将合同纠纷纳入经济案件的范围,审理合同纠纷曾长期是经济审判庭的主要任务。”[26]可见,就我国而言,经济审判庭的存废对经济法实在没有多大影响,二者根本不是对应的关系。存在经济审判庭的情况下,经济法纠纷也是在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以及司法机关内部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与经济审判庭之间分工得以解决的。同样,在目前经济法还未有自己独立的诉讼制度之前,鉴于经济审判庭的废除,经济法纠纷亦可采用案件分流的办法得到解决,只不过参与分工的机关少了一个而已。当然,若能建立有效的经济法自己独立的诉讼制度,那是最好不过了。

此外,第三部门在经济法责任追究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所带来的许多问题将越来越需要通过国家和个人以外的一些社会团体或称“第三部门”来加以解决[27]。如 “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被明确规定为消费者协会的职责之一。第三部门在责任追究上作为国家机关追究的补充,尽管发挥着或理应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其固有的缺陷限制了其广泛运用。不是任何第三部门都可以追究责任主体的经济法责任,只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部门才具有主体资格;也不是任何经济法责任都可由第三部门追究,事实上,大多经济法责任追究只能由特定国家机关来执行。第三部门作为经济法上特殊的主体,某些情况下具有一定的“调制权”,也就可以作为特定领域责任追究主体存在。第三部门涉及的问题较多,成因较复杂,在经济法上的地位以及功能等都需要深入研究。在此,认为它具有一定的“责任追究权”应该是不成问题的,但具体由多大权限,应该如何行使,对其自身的规制等问题,还需进一步探讨。

四、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特殊性分析

经济法责任之特殊性根源于经济法部门法之特殊性,表现在责任理论的各个方面。上文对一般论题的论述已多处谈及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尤其在经济法责任本质方面着笔较多。在此,试图作一系统的整合,主要从经济性分析和社会性分析两方面入手,揭示其独特性。

(一)经济法责任的经济性分析

经济性被认为是经济法部门法的重要特征之一,经济性成为经济法理论研究与制度设计的出发点之一。经济法作用于市场经济领域,直接调整经济领域的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关系,它反映经济规律,运用经济手段。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理论组成部分,又是经济法制度运作的最后保障,经济性十分明显。

1.责任生成上的经济性

从经济法责任产生看,它是特定经济法行为(违法行为或其他特别规定的行为)产生的必然后果,是对被破坏的经济关系或经济秩序的恢复与补救。按“主体——行为——责任”理论框架,经济法责任的经济性来源于主体和行为的经济性。经济法责任之生成,必须有相关主体的相关行为,而且也只有该主体与该行为的结合才可能产生经济法上的责任。

从这点看,经济法责任构成要件必须有“主体”要件和“行为”要件。同一主体在市场上可能扮演多种角色,不同的角色行为产生不同的责任,经济法责任是一种典型的角色责任。就调制主体而言,由于行政机关须承担的职能包括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多方面,只有从事调制行为,才有可能产生调制责任。调制受体的行为同样具有多样性,只有因对策行为产生的责任才可归入经济法上责任范畴。

2.责任类型的偏经济性

调制责任多以调制行为受到某种限制为代价,包括限制或剥夺其调制资格(调制权),纠正、调整其调制行为等。调制行为是最为重要的一种经济法行为,其经济性自不待言。调制责任只能发生在经济活动领域,对调制行为的限制也主要是剥夺其进入“经济领域”的某些权力。此外,调制行为必须接受经济评价,调制绩效如何是调制行为合法或合理与否的判断标准之一。调制行为要以“效益”为中心,做到资源配置最优,并能引导调制受体从事“优效性”对策行为。调制行为违反“调制绩效”原则,造成资源浪费,往往是调制责任产生依据之一。

对策责任的经济性比较明显。对策行为造成其他主体利益损害,破坏经济秩序,其危害性首先表现为经济利益的损失,因此,责任主体必须以自身经济利益受损为代价承担责任。经济责任直接表现为财产或其他经济利益的丧失;行为责任剥夺或限制了责任主体从事营利性行为,信誉责任则降低了责任主体的营利能力,这些都间接地表现经济利益的损失。因而从对策责任的具体形态看,经济形势其主要特征。

3.责任设定的经济性

责任设定的目的在于消除违法行为产生的危害,并遏制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责任承担的结果总表现为责任主体某些利益受损。从这点看,无论是赔偿性责任,还是惩罚性责任都具有“惩罚”性。理性的责任制度不仅能让受害者得到足额的补偿,更应让违法者再度违法的机率变小。在经济法立法上,责任设定要从“效益性”出发,体现责任设定的经济性要求。相关主体在守法与违法之间选择时,通过“本益”分析,如果发现违法需付出的代价要远远大于守法成本时,该主体便会选择守法,此时,经济法责任设定的功能便能最大程度地发挥,经济法责任制度才具有了合理性。因此,经济法责任设定至少要做到以下要求[28]:

首先,强化经济法责任力度,提高经济法违法的成本。当某人从事经济法违法行为的预期效用超过将时间及其他资源用于其他活动(守法和执法)所带来的效用时,此人便会选择违法。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以下难题:对违法行为只采取“只赔不罚”的处理方式,则赔偿是不足额的(因为受害人的求偿必然会付出一定的成本);即使实施了经济法处罚,若数额远低于其违法行为所得到或可能得到的收益,则违法成了“有利可图”的选择。所以,经济法责任必须强化,在立法中应规定经济法违法所带来的严重后果,如双罚制,甚至连带责任(主要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其次,降低经济法责任追究成本。受害者对违法者的追究责任的成本很多,这主要是指在有关责任追究的行政和司法程序中花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太多,这种现象如不改变,不仅可能腐蚀某些意志薄弱的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同时也可能使受害者放弃权利请求,这无疑使经济法律的实施机制的力度大打折扣。

4.归责基础的经济性[29]

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基础,可从多个角度说明,如关于法律责任本质的几种主张,都可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经济法归责基础上的特殊性。但基于经济法突出的经济性特征,以及经济责任在经济法责任体系中的重要性,可以考虑把经济分析方法运用于归责基础的研究。

基于经济法主体方面的“利益主体假设”和“有限理性假设”,违法主体作为具有有限理性的利益主体,当然会考虑自己的成本与收益;而在其从事违法行为时,则会在客观上给他人或社会带来成本。经济法作为公法,更多地考虑了违法行为带来的社会成本问题。所谓社会成本,就是由于主体从事违法行为而对社会上的制度或秩序产生或新增的运行与维护成本。这种成本的产生或新增,导致和体现为对社会公益和秩序的破坏或者减损。因此,违法者之所以应当承担责任,就是要对其造成的损害或成本作出补偿。

(二)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分析

社会性是否可以作为经济法部门法的特征之一,学者看法不一,但经济法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性则是共识。从法益保护看,“传统的私法侧重保护私人的利益,传统公法侧重保护国家利益,但他们往往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都很不够。而经济法则不然,它在侧重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也能兼顾对国家利益和私人利益的保护。”[30]经济法违法是对经济法保护的法益的侵害,责任则相应地表现为恢复被侵害的法益。经济法责任的经济性之外,社会性同样是应予以重视的问题。

从责任形式看,经济法责任设定的经济性要求,违法主体的违法代价要远远高出守法成本,经济法责任追究中不能采取“只赔不罚”的方式,因此,惩罚性赔偿在经济法责任中广泛运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依据可以从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考虑。经济法违法的后果往往是不特定主体利益受损,也包括经济秩序遭受破坏,仅通过对单个主体的赔偿,则责任追究时不彻底的。而且,由于众多的潜在受害主体存在,赔偿也很难穷尽,甚至很能出现违法代价小于守法成本的尴尬局面。由于社会利益受损,理所当然需要对违法者施以惩罚。

此外,根据上文分析,经济法违法行为可能带来一定社会成本,传统私法上赔偿责任无法解决社会成本的弥补问题。社会成本的度量比较困难,只能在法律上作一假定,只要造成某种社会成本,就须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责任。

从归责原则看,法律发展史上,出现了两种归责原则,主观归责和客观归责。就法律责任的历史发展看,人类曾采用过结果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其中,结果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属于客观归责原则范畴,过错责任原则属于典型的主观归责原则[31]。严格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其特点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被排除在责任构成之外,但法律上又规定了免责要件,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对生产者缺陷责任的规定即属如此。调制行为一旦违法,调制责任即告成立;对策责任的成立分为不同情况,但无过错责任的运用依旧非常普遍。经济法中对行为主体主观过错的排除,一方面根源于经济法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但造成社会利益损害,具有了“社会危害性”,因此必须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根源于平衡相关主体利益的要求,经济法主体之间权义结构具有非均衡性,信息偏在时有存在,此种情况下强调主观过错,则处于弱势的一方利益往往得不到有力保障。可见,经济法上的客观归责原则的设定,着眼于经济法的社会性,也体现了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

从经济法责任程度看,经济法主体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是比较重的,这与一般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不同的,也体现了经济法责任的“社会利益”取向。由于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的行为往往不仅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危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经济法主体应付出的代价较重,有时甚至是行为资格的丧失。

此外,归责基础的“社会成本”理论、责任追究的主动性等,也说明了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经济法责任的这一特征也可以从主体理论、行为理论角度得到说明,如,调制主体作为社会利益的代表,其调制行为的主要功能在于协调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公平与效率;调制受体只能在法律规范预设的行为模式下活动,确保追求个体利益时不得损害社会利益,否则就需要承担恢复被侵害的社会利益的责任。

五、基本结论

经济法责任理论是经济法“系统”中必不可少的子系统之一,要发挥这一“系统”的全部功能,依赖于责任系统和其他各子系统的协调配合。经济法责任理论与主体理论、行为理论直接相连,同时,其建构又需要对传统法律责任理论进行整合与梳理。将责任形态与部门法严格对应,必然产生对经济法责任认识不清,甚至以他法责任来概括经济法责任的错误。应该说,经济法责任理论目前争论颇多,多数争论只停留在表层,这可能源于对传统责任理论的过多依赖以及对一些法理问题认识不清。

要建构经济法自己的责任理论,必须走出将责任形态与部门法对应的误区,避免在经济法上试用他法责任。同时也不能过多地强调“经济法责任”或类似提法的价值,应该说,这仅仅为便于研究需要对经济法责任形态的总称而已,本身并不能说明经济法责任的客观性和独立性。经济法责任客观存在,并具有自身独立性,它内在于经济法的部门法属性,为经济法自身特质所证明。

经济法责任论题丰富,需要一一剖析。本文对经济法责任产生根据、责任本质、责任类型以及经济法责任追究机制等问题作了论述,当然,这些论述并未能包纳经济法责任理论理应包含的内容。经济法责任理论异常丰富,十分复杂,需要在不断的探究中逐步达成共识。

在一般论题论述的基础上也不难看出经济法责任的经济性和社会性。经济法责任在生成、类型、设定和归责基础等方面经济性比较明显;其社会性同样可以从责任类型、归责原则、责任程度以及相关理论得到说明。经济法责任的经济性和社会性与传统法律责任相比较而存在,也是经济法责任独特性的体现。
 
【作者简介】
焦海涛,安徽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
[1]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第9页。
[2]研究框架即人们在研究活动中形成的比较定型的思维体系,经济法理论走向成熟必须有自己的研究框架。传统法学研究中,多注重以“主体——客体——内容——法律事实”为要素的“法律关系”框架。这一框架在研究经济法等现代法问题上呈现多种不足。相关内容可参见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8-39页,第47-51页。
[3]张守文:《经济法责任理论之拓补》,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
[4]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5]前一种现象主要表现为在论述经济法责任理论时,着力于其特征、构成要件、认定等问题,缺少独特性论述;或者将经济法责任概括为民事责任(有的用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经济法属性不明显。后一种现象过分地夸大了“经济法责任”概念的意义,甚至将其与经济法的独立性、可诉性等重大问题相联系。
[6]相关内容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117页。
[7]张守文:《经济法责任理论之拓补》,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
[8]民法中称赔偿或补偿,行政法中称罚款,刑法中称罚金。经济法中是否可以称为罚款,还是用一个其它的称谓?这些都不是主要问题,既然经济法是公法,调制主体与受制主体之间存在不对等性,称“罚款”也未尝不可。不同称谓掩盖不了相同的经济责任属性,基于此,直接称其为经济责任或财产责任或许更恰当。
[9]吕忠梅、刘大洪:《经济法的法学与法经济法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66页。该学者在此基础上又着力强调“仅停留于此却是不够的”,并指出经济法责任与传统法律责任的区别也是明显的。在论述过程中,又将经济法责任概括为经济法上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也可参见吕忠梅:《经济法律责任论》,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4期。
[10]杨紫烜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93页。
[11]张守文、于雷:《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2页。
[12]相关内容可参见张守文、于雷:《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2-143页。
[13]韩志红:《关于经济法中以“新型责任”弥补“行政责任”缺陷的思考》,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2期。
[14]韩志红:《关于经济法中以“新型责任”弥补“行政责任”缺陷的思考》,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2期。
[15]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5页。
[16]相关内容的详细论述可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127页。下文对此三种主张之概括也主要引用了本书,此外,还可参见董保华等:《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5-377页。
[17]张守文:《税收逃避及其规制》,载《税务研究》2002年第2期。
[18]孙笑侠:《公、私法责任分析——论功利性补偿与道义性惩罚》,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6期。
[19]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20]吕忠梅:《经济法律责任论》,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4期;张守文、于雷:《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3-145页。
[21]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1页。
[22]调制主体的权义来源,一般先由组织法作出抽象规定,再由经济法规范将其具体化。因此,从权源上看,调制权来源于宪法和经济法规范的双重授予,调制责任具有宪法责任和经济法责任的双重属性。这种认识是否合理,宪法责任是否可以和其他部门法责任竟合?这都是理论上需要探讨的问题。但须看到,宪法责任与其他部门法责任不属同一层次,它们之间存在着交叉关系。相关论述可参见莫纪宏:《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71页。
[23]张守文:《略论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5期。
[24]该部分论述主要参考了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3-194
页。
[25]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1-195页。
[26]颜运秋:《经济审判庭变易的理性分析》,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2期。
[27]杨紫烜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04页。
[28]下文论述参见了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5页。
[29]该部分论述主要参见了张守文:《经济法责任理论之拓补》,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
[30]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31]董保华等:《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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