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财产担保法律风险分析
发布日期:2011-05-2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本文主要探讨的主要问题:
1、信贷业务中以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存单等财产提供担保具有法律效力吗,有哪些法律风险?
一、案情简介
李某夫妇于2007年出资以其未成年的儿子千千的名义购买房屋一套,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千千名下。2009年。李某夫妇向银行借款500万元,以千千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在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李某不能按时还款,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审理后判决抵押无效。银行不能享有房产优先受偿权。
在银行信贷业务实践中,经常接受咨询与此类似的问题,未成年人名下的存单能否质押等,有咨询人认为未成年的财产实际上的其父母出资购买或存入银行的,可以用来作为担保。因此有必要从法律的视域予以厘清。
二、法律风险分析
用未成年人的财产提供担保,即使已经签订相关担保合同或办理担保登记,但仍然存在相关的法律风险。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民法通则意见》第十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当以未成年的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时,不是为未成年人的利益而担保,该行为纯粹只为未成年人设定义务,没有丝毫权利可言,不符合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是“为被监护人的利益”的必要条件。因此,监护人用未成年人的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该行为没有正当履行监护职责,损害了监护人的利益,该担保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该担保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应当无效。
同时,监护人的无权处分行为也不能满足《物权法》关于抵押担保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银行与监护人签订贷款合同、担保合同,都应当写明贷款用途,该贷款用途一定与被监护人没有任何厉害关系,显然不符合抵押担保善意取得的法律精神。银行在明知担保财产是未成年人所有,其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亦不是为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况下进行交易。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银行在接受担保时非处于善意状态,而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担保行为是有损未成年人利益的,因此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应当认为担保合同无效,因此不存在银行享有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当然,也有人认为,未成年人的房产是其父母出资购买,只是登记到了未成年人的名下而已,其父母才是真正的权利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对于已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只有该未成年人才是唯一合法所有权人。除为该未成年人利益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权为他人债务设定担保权益。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其接受财产,只有享有权利,不负担义务,无需其监护人同意,其法律效力自始确定有效。
在以未成年人财产为他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时,借款人非未成年人本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由于借款和、担保合同均不是以未成年人的名义签署,也非为未成年人利益,因此在法律上与未成年人没有任何厉害关系和法律约束力,该担保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风险控制措施
鉴于前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或存单,即《房屋所有权证》只记载未成年人的和未成年人的存单,不能作为抵押/质押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对于共产财产(一般以房产为例)中有未成年人的,在银行业务实践中有这样操作的:一是监护人出具承诺并办理公证,提供身份证件和户口本房屋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对于未成年人的签字由监护人代签。二是若未成年人和监护人不在同一户口,还需要提供监护人的结婚证件和未成年人的出生证明,以证明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当然,对此种操作,我们认为并非没有风险。对于共有财产,按照民法相关规定,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应当能明确区分各自份额。对于不能区分为按份共有的,一般应认定为共同共有。对于房产证上列有未成年人名字的,我们认为推定为共同共有较为事宜。以共同共有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当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由于未成年人所占份额并非为自己利益而担保,就会产生和以未成年名下房产抵押一样的法律风险。因此,若贷款以提供担保为必要条件的,对于未成年人共有的财产担保,建议银行一般以不要接受或审慎接受。
【作者简介】
姚启建,男,贵州遵义人,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硕士研究生,律师,经济师。现任广东发展银行总行法律处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