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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书记员管理制度现状分析及对策初探
发布日期:2011-0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书记员,顾名思义即书(写)、记的工作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 的相关规定,书记员指依法在我国各级法院中担任审判庭记录工作、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的审判业务辅助人员。书记员的工作贯穿于 整个诉讼过程的始终,是审判人员搞好庭审工作的基础,是法官据以做出裁决的主要依据。书记员工作的好坏可能直接导致诉讼效率的高低。
当前,广大法律工作者都在积极探索国家法制建设的改革和发展,法院内部组织结构和队伍建设亦受到了广泛关注。法院的书记员制度目前尚存在着制度不统一、组织不完善、队伍不稳定、权责不清晰、工作不规范等问题,这已对司法制度的改革和法官制度的完善形成明显制约,是法院组织工作规范化和提高司法效率不可回避的一个重要方面。

一、我国法院现行的书记员管理制度概况

(一)《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担任审判的记录工作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这是书记员地位和工作内容的基本法律依据。此外,我国《法官法》明确了书记员属法院组成人员之一。

(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关于书记员工作内容的规定。大致可以归纳为四种类型:

第一是记录工作。包括审判活动中各类调查、调解、接待来访、诉讼证据材料登记、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及庭审、宣判、执行等记录。

第二是文书工作。主要有填发、抄写、打印、校对、发送法律文书和诉讼材料,整理、装订、移送归档案卷等。

第三是配合审判员、执行员进行调查、调解、执行、送达、回访、接待、咨询等工作。

第四是办理与审判业务有关的其他事项。如:开庭场所准备、庭审前后的组织工作、司法统计、涉案物品清点登记、保管、移交、办理受案手续、告知、通知、公告等。

(三)司法行政管理制度中关于书记员待遇、着装、仪表风纪、庭审座位、归档材料质量检查等规定。

二、现行书记员制度运行中的主要问题

(一)法官代行书记员职责。

这是许多法院中较为普遍的现象。书记员的大部分工作几乎都由案件“承办人”一手包办,从接手案件后的各类文书填发送达、调查接待笔录,到结案后诉讼材料整理、立卷、归档、移送等等。案件“承办人”无法包办的书记员工作如庭审笔录、合议庭笔录、审委会记录等,往往由其他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代办。由此形成法院审结一案可能实际存在若干个不固定的从事书记员工作人的现象,而该案的主要法律文书上的署名书记员只是单纯的庭审记录员或“名义”书记员,其案件文书材料和档案整理的质量责任仍由案件“承办人”承担。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法院人员结构比例不合理,书记员太少,或者说法官太多。目前法院在编人员中,约80%具有法官身份,其余为法警、行政、管理和新进人员等。由于法院管理沿用行政管理的方式,法院所有在编人员均为“干部”,均有行政级别,其审判职称也与行政级别密切相关,从书记员、助审员到审判员形成了天然的梯次晋升关系。因此造成真正名正言顺的书记员所剩无几,应由书记员担负的工作只好由法官“顺便”代办。

(二)书记员业务未能形成独立的管理系统

书记员的工作从属于法官的工作。在工作上受法官的指导、监督。但书记员的工作不能等同于审判工作,其具有自己独立的特点和规律,这已为国内外法院实践所证明。我国法院普遍均未设置相应的书记员管理机构,这明显不利于书记员工作效率的提高,甚至构成对司法效率提高的障碍。据有关司法统计资料显示,我国法官(在代行书记员职责情况下)个人年办案量多者在60件左右,而美国夏威夷州的最高法院的法官每年平均办案近400件,这显然是法官兼做书记员工作时无法做到的。

我国法院书记员管理系统的不发育,必然影响书记员工作水平的提高和技术的发展,进而影响其上级系统——法院工作目标的实现或成果的获得。

(三)书记员职业意识淡薄,工作质量低水平徘徊。

如前所述,由于我国过去政法干部队伍的客观状况,人们都期待着从书记员晋升为更高级别的“法官”。正是书记员的这种法官“跳板”的作用,更加模糊了人们对干部、法官、书记员之间的界线。这种现象的思想根源,应该在于中国历史上长期司法与行政不分的国家制度千百年对人们意识的影响。

人们对书记员职业前途担忧的态度直接影响书记员工作质量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如:法律文书笔误甚多、纸张、印刷质量不高、印章、标记不规范、缺乏防伪措施等。再如:诉讼卷宗整理装订几十年一贯制采用手工缝制,无人考虑研制简便可靠的装钉工具。另外,计算机和现代办公自动化技术的应用,给书记员工作将会带来极大方便,但现在多数法院只能将其作为“高级打字机”而由打字员控制。

三、关于改革的建议

(一)法院书记员队伍专业化是法律技术进步的客观要求。

近年业,人们在法学基础理论中引入了法律技术的概念。笔者认为,法律技术可以定义为:法律形成和运作过程中的方法与技能,以及相应的客观物质条件配置和程序。一般说来,法制比较发达的国家,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水平也比较高。

同时,社会法律意识对于一国的法制建设又有巨大的推动作用。因而,我们说,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也必然包含着法律技术的进步。

国外在本世纪60年代后流行的系统权变管理理论中有人曾专门研究了技术与组织设计的关系。如下表:

生产技术对组织形态的影响

表中的生产技术种类分别表示工业革命前、后和自动化生产的技术状况。此表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技术进步与组织结构变化的客观规律。技术水平愈高,要求相应组织内部的次级系统愈多。我们甚至可以简单地将法律技术、法院、法官、书记员等概念替换表中的生产技术、组织、直接劳工、间接劳工等名词,便能大致得到法院书记员管理作为独立(较小)系统的必要性和其人员设置多少的初略概念。

书记员队伍专业化的另一优点是:书记员作为法院进入案件审判程序的非审判人员,对法官在审判程序方面的作用的公正性具有督促、监督功效。

(二)建立激励机制是保持书记员队伍稳定和精良的基础。

所谓我国法院书记员管理的激励机制的基本设想,就是使书记员建立对工作投入的“生产力”与对其晋升、奖励之间的联系。

在九十年代初,文敬同志在所著《法院审判业务管理》一书中就建议可以借鉴日本形成单独的书记官序列:书记官——主任书记官——次席书记官——首席书记官。“他与法官序列是并行的,互不交叉,书记员不能直接升任法官,必须经过国家司法考试,并经受漫长的司法经历的锻炼才能成为法官。但论薪金,高职级的书记官比低职级的法官还要多。因此,书记官们大都安身立命,心甘情愿干一辈子。这相似医生与护士的关系,各有专长,各有标准,医生可以晋升医师,护士也可以晋升护师、高级护师。法院若如此,既保证审判员质量,又使书记员工作有奔头。”

书记员的专业化管理和其独立的晋升渠道的设置,应能在较大程度上消除过去书记员制度的弊病。同时,因书记员不具有审判权,其工作为纯事务、技术性质,这使得书记员序列有条件象国外文官制度那样通过法规制度设置成终身职业,以利于其队伍稳定和对其加大职业培训投入。

(三)对书记员组织系统的管理应具有权变的管理措施。

权变乃从权处变,随机应变,是指解决问题的方法须随问题及情况的不同而异。我国法院的书记员组织管理,势必建立在社会改革、法院改革、法制不断完善的外部环境中。其内部环境的目标、工作、技术、人员、结构五个变数亦有各自的变化特征。例如:较明显的人员变数,在相当一段时间内,书记员可能还是法官的主要后备人员,他们对法律专业知识的了解使他们比别人更容易达到法官现行的任职资格条件,这种情况必定造成书记员队伍的经常变化。因此,作为管理者就应对此有充分的了解和预测,及时地全盘考虑,修正组织,保持活力。

我们应大胆应用现代管理科学的原理和成果,积极创制具有中国特色、适应我国法院“情势”的书记员管理模式。
 
作者:潘田 唐志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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