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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可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
发布日期:2011-05-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犯罪嫌疑人张某,男,23岁。 犯罪嫌疑人陈某,男,23岁。 犯罪嫌疑人刘某,男,23岁。 犯罪嫌疑人胡某,男,25岁。2009年6月17日夜,上述四犯罪嫌疑人经预谋,共同至某网吧。犯罪嫌疑人张某以购买被害人“传奇” 的网上武器装备、需要外出拉卡为由,将被害人陆某骗上车。其后,犯罪嫌疑人郏某等以打耳光、言语恐吓等手段逼迫被害人陆某按被告人的要求转出价值人民币100元的QQ币100个及游戏币1100余万和其他游戏装备。四被告人将游戏币平分。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虚拟财产属于抢劫罪的对象,四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虚拟财产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四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分析】

笔者认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四犯罪嫌疑人以打耳光、言语恐吓等手段逼迫被害人陆某讲出自己的网络上的帐户密码, 这肯定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有不法占有为目的,有侵犯人身权利的事实。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本案四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抢劫罪,在于虚拟财产可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

1、《刑法》第92条规定,私人财产是指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依法归个人所用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其他财产”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即“其他财产”既可以是生活资料,也可以是生产资料;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财物,也可以是无形财物。虚拟财产如同光、电、热等无体物一样,虽然无一定的形体,只是计算机中的一段程序,但它具有稀缺性、有用性和流通性,能为人所支配和控制,符合财产的法律属性具有财产的价值核心,失去会造成拥有者在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

2、一般认为虚拟财产是通过计算机终端,免费或支付对价进入某一虚拟环境,按照虚拟环境的规则操作,取得的在虚拟环境中存在的财产就是虚拟财产,包括游戏ID、游戏装备、宠物、虚拟货币等。虚拟财产有以下特征:具有虚拟性,虚拟财产是依附于网络虚拟环境而存在的,它的物理实质是存在于电脑网络和游戏程序之中的电磁记录,这也是虚拟财产区别于传统财产形态的根本特性;具有价值性,虚拟财产凝结着人的体力劳动或脑力劳动,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具有现实性,网络不是封闭的空间,必然与现实社会发生某种联系,虚拟财产与现实社会的联系主要体现在直接以货币为纽带进行转换。虚拟财产虽然是依附于虚拟空间而存在,但因其价值性和现实性,使其具备了财产的一般属性,虚拟财产的所有人对其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应当受到法律的调整和保护。

3、本案认定虚拟财产属于刑法调整范围的理解并非扩大理解。由于Q币体现着一定的货币价值,具有真实的财产性特点,属于财产的范畴,同样可以成为侵财型犯罪的犯罪对象。虚拟财产和现实生活中的货币是紧密相联的,具备了商品的一般属性,既有价值又有使用价值,理应得到与现实生活中的财产同等的保护,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属于抢劫罪的对象,本案四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吴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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