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诉离婚同一法官审理,当事人可否申请回避?
发布日期:2011-05-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0年8月18日原告彭某起诉与被告张某离婚,一审法官宋某审理后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半年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仍由同一法官宋某主审,原告提出要求宋某回避,理由是可能影响案件的公平审判。
【分歧】
再诉离婚同一法官审理,当事人可否申请回避?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承办法官审理同一离婚案件,不存在法定的回避情形,且法官是中立地位,只要符合离婚条件就可以判决离婚,不会影响案件的公平审判。
第二种观点认为, 原承办法官审理同一离婚案件,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平的审判,由于同一法官先入为主的影响,不利于法官做出正确的判断,同时当事人也会产生不信任感。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理由如下:
原承办法官再次审理同一离婚案件对当事人权益保护不利。婚姻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不同的是,以同一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再次起诉,法院能够受理并应予以承办,这也就为同一个法官多次审理同一当事人的离婚案件提供了前提条件。因为婚姻案件承办的前提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因此法官更多的是把握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但司法实践中,由于社会影响和其他压力的原因,法官对于婚姻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调解好,一些法官可能会直接判决不准离婚。而在法院承办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可能非常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而当事人在婚姻案件处理过程中的表现也可能会给法官带来很深的影响,比如一些当事人不愿意离婚,而哄闹法庭、挖苦法官等。法官再次审理同一当事人的案件时,可能会有以下不利后果:1、先入为主,对于前案件印象深刻,带入本案中,而对本案的证据等可能放松质证。也可能对夫妻感情的新发展没有给予更多的关注,影响了后案件的正确承办。2、对部分当事人不存在好感,在承办时会不自觉地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3、法官有厌烦心理,不愿意多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不利于婚姻案件矛盾纠纷的平和解决。4、法官可能会规避原承办中存在的司法问题。根据趋利避害的心理,法官可能掩盖或避免自己在审判中的瑕疵被人发现,因此其承办立场可能就会发生变化。
对婚姻案件承办法官适用回避制度符合规定。对承办法官的回避事由方面,在推行“有因回避”的法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回避事由可概括为以下三种:(1)与案件具有利益上的关系(“利害关系”);(2)与案件当事人有感情上的关系(“亲近关系”);(3)与案件有某种程序法上的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对审判人员的回避规定了三种情形,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是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三项是兜底性条款,兜底性条款应指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特殊情形的出现,承办法官才回避,笔者认为应包括,婚姻案件中原承办法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承办。设立院承办法官回避制度可以防止法官因为可能的“内心确信”而先入为主和产生可能的预断确保司法公正,也可以消除当事人的疑虑,增加其司法公正的信心,进一步树立司法权威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当重视和加强对离婚案件的法官回避制度的完善,才能确保裁判婚姻案件的公平公正。
作者: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昌爱明 林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