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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1-05-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单位犯罪,亦称法人犯罪,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的,指的是由单位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构成的犯罪。

在早期的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并未规定法人犯罪问题。l8世纪英国著名法学家布莱克斯通在《英国法释义》中认为:“法人没有能力犯叛逆罪、重罪和其他罪,虽然它的成员有个人能力实施犯罪”。后来,随着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发展,工商企业的触角延伸到了社会的每个角落,法人的活动同民众的生活、健康和福利的关系日益密切。与此同时,法人的非法活动对国计民生造成损害的危险性和可能性也随之增长。为了维护社会安定和公众福利,国家需要对企业加强行政管理,提高法人的社会责任感。为此,立法者一方面把不少法人的义务用严格的民事责任来认可,另一方面把法人的一些重大义务制定为刑法规范,这就出现了法人犯罪的概念。到l9世纪末20世纪初,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逐步确立了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观点,并在立法上加以规定。例如英国在l889年的法令中明确规定:“关于刑法之适用,苟无特别规定,法人一概予以处罚。”从英美法系法人犯罪的观念来看,导源于古老的侵权行为赔偿法上的一个原理——仆人过错主人负责。据此推演,代理人的行为应由法人负责。

大陆法系国家一向以个人责任原则为依据,恪守罗马法“社团不能犯罪”的原则,否认法人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例如1928年西班牙刑法第44条规定:“刑事责任乃个人之责任”。1900年巴西刑法第25条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作为犯罪的主体。法人的行为触犯刑法的规定,则处罚其代表人。但19世纪末以来,随着商品经济不断发展,法人组织不断增加,法人活动引起的社会矛盾以及法人对社会造成的侵害也日益突出。于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许多刑法学者提出法律应当规定法人犯罪并追究法入的刑事责任。从立法上看,虽然刑法典上仍未规定法人犯罪,但在行政法、经济法、商法等法律的罚则中规定法人可以作为某些特定的犯罪主体,并规定了法人的刑事责任。如荷兰刑法典虽然仅规定了自然人犯罪,但在特别法中又规定,对于法人可予以刑事追究并处以刑罚。

经过数百年的发展,目前,绝大多数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都在刑法典或者单行刑法中规定法人可以作为犯罪的主体。许多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也逐渐开始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做法,用法律来惩罚法人犯罪。据有关统计,迄今为止,立法上规定或者事实上承认法人可以作为犯罪主体的国家和地区已达60多个。从各国和地区规定法人犯罪的范围来看,经历了一个由小到大的过程。英美法系国家最初规定法人只能成为少数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危害的犯罪主体,接着又扩大到法人的不法行为,然后又扩大到主观上要求犯罪意图的犯罪,后来又发展到即使法定刑是唯一的自由刑的犯罪,法人也可以通过易科罚金的方法负刑事责任。目前英美法系的许多国家,除了诸如重婚等少数犯罪法人不能实施外,绝大多数犯罪都可以由单位实施。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刑法规定法人可以作为犯罪主体的条款越来越多,单位可以实施的犯罪的各类也不断增加。例如日本,在附属刑法中明确规定法人犯罪的条文己达540余条;我国台湾省规定法人犯罪的法律总数已达23部,条文76条,罪名150多个。①

实际上,法人犯罪问题自20世纪以来即成了一个世界性的严重社会问题,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并成为各种国际会议的重要议题。国际刑法学会l929年第二次会议作出希望能确立对于法人施以有效的社会防卫处分的决议。1953年、1957年第六届、第七届国际刑法学会又研究了对犯罪的法人和法人代表进行处罚的问题,并做出对法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决议。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1975年第五届会议和1980年第六届、1985年第七届大会都通过了有关法人犯罪的文件,特别是第七届大会制定的《指导原则》,不仅明确地提出了对法人实行两罚制,而且还提出了有准备地制裁法人的刑事政策、原则和方法,要求各国政府在制定相应立法措施和政策指示时要以此为指导。这实际上就是建议各国政府在刑法上规定法人的刑事责任。目前,不仅追究法人犯罪刑事责任在国际上形成共识,而且已成为许多国家政府无法回避的问题,因此法人犯罪立法正以前所未有的力量和速度向各国刑法领域推进。在刑事领域,承认法人犯罪已成为一股国际性潮流,这也是历史的必然。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对单位可否成为犯罪主体存有争议。否定者的主要理由是:(1)从我国单位的社会主义性质来看,单位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因为我国的单位都是依法建立的,其产生和宗旨都具有合法性,其本身利益和国家利益是一致的。(2)从犯罪构成的条件来看,犯罪是人的有意识、有意志的行为,而单位都是多人的集合体,本身没有意识和意志,下可能产生犯罪构成所要求的故意或者过失。(3)从刑罚的适用上来看,一方面,单位作
为犯罪主体缺乏刑罚适应性,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刑都不能适用于单位,附加刑中也仅有罚金可以适用;另一方面,把单位作为犯罪主体,违背我国罪责自负的原则和刑罚适用的目的。肯定者认为:(1)从单位性质来说,单位既然可以成为行政违法、民事违法和经济违法的主体,当然也应可以成为刑事违法的主体,因为犯罪和违法并没有绝对的界限。(2)从构成犯罪的条件来说,单位可以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单位代表人、代理人的意识和意志,即是单位的意识和意志。(3)从适用刑罚上来说,对单位犯罪适用“两罚”原则,即对单位适用罚金,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适用其他刑罚,可以解决单位犯罪刑罚适用问题;同时,单位承担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罪责自负,并不违背我国罪责自负的原则。

理论界关于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争论,加深了理论界、司法界和立法机关对于单位犯罪问题的科学认识。虽然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但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在我国刑事立法史上开了规定单位犯罪的先河。该法第47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随后,我国立法机关颁布的多个单行刑法,如《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关于禁毒的决定》等都规定了单位犯罪问题。据有关统计,截止l997年刑法修订之前,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罪名已达49个之多,约占全部罪名的五分之一强。1997,年刑法在总结多年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专辟一节即总则第2章第4节系统规定了单位犯罪问题,第一次在刑法典中确立了自然人犯罪主体与单位犯罪主体并存的格局。据统计,刑法分则规定的涉及单位犯罪的条文96个,罪名多达121个,占全部罪名的29%强。



单位犯罪和法人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的外延比后者要大。在我国刑法中,使用的是单位犯罪而非法人犯罪的概念。因为法人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指的是依法成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应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而从近年来自然人以外的单位、组织、机关、团体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来看,许多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如果限定法人才可以构成犯罪,势必会使一些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逃脱惩罚。因此,我国刑法对于自然人以外的法人等单位、组织实施的犯罪称为单位犯罪。这样,就比较好地解决了惩罚法人等单位组织实施犯罪的法律根据问题。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严格讲来,这并不是关于单位犯罪的理论概念。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我们认为,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主要负责人员决定,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一)单位犯罪的主体特征;
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根据刑法第30条规定,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1.公司,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而组织其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我国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前者是指全体股东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清偿责任的公司;后者是指由一定数量的股东发起设立的,全部资本划分
为股份,股东按拥有的股份承担财产责任的公司。在我国经济活动中,除了《公司法》规定的两种公司外,尚有国有独资公司、个人出资或个人合伙出资成立的公司等。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公司还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如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母公司的子公司;本公司和分公司;本国公司和外国公司等。无论哪一种公司,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2.企业,是指以从事生产、流通、科技等活动为内容,以获取利润和增加积累、创造社会财富为目的的一切营利性的社会经济组织,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合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等。从逻辑上讲,企业和公司是一种属种关系,公司是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只是由于强调公司的法律地位,我国刑法才将公司与企业并列。在这里,企业实际上是指公司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

3.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或者行政命令成立的,从事各种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包括国家事业单位和集体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能,可以划分为四类,即教育事业单位、科研事业单位、文化事业单位和医疗事业单位。本来事业单位与公司、企业不同,一般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注重于社会公益事业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事业单位被推向了市场,参与了一些营利性的市场经济活动,因而有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4.机关,是指行使党和国家的领导职能和保卫国家安全职能的单位,包括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党的机关。实际上,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军事和党的机关本身很难犯罪,能够实施犯罪从而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是国家机关中的一些具体职能部门或者国家机关的某些基层组织。因为这些部门和组织对经济和社会行使直接的管理权,甚至直接参与经济活动,有机会利用自己的管理权为本部门谋私利,从而实施单位犯罪。

5.团体,是指工会、青年团、妇联、宗教团体和基金会等各种群众团体组织。可见,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比传统的法人犯罪主题的范围要广得多。

私营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是单位犯罪研究中的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对此,在新刑法颁布之前,我国刑法学界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对立的观点。肯定说认为,所有制形式不能作为单位犯罪主题的标准,在我国法律面前,个体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私营企业应该与其他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具有平等的主题资格;从司法实践来看,私营企业犯罪的形式和内容远远超出了自然人犯罪的范畴,已难以再将其作为个人犯罪处理;将私营企业排除在单位犯罪的主体之外,缺乏法律依据。因为迄今无一部法律规定私营企业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因此,应该将私营企业纳入单位犯罪主体的范畴。否定说认为,无论个体所有的企业还是外资独资的企业,本质上都是私人所有。他们的一切活动,包括犯罪活动都是为企业所有者私人谋利,这与单位犯罪“必须为单位谋利”的特征是相悖的;私营企业的一切行为实质上都是个人行为,其犯罪后应追究个人责任;我国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刑罚比个人犯罪要轻,如果将私营企业犯罪视为单位犯罪,必然会轻纵名为企业代表实为个人的犯罪者。因此,无论何种形式的私营企业,都不能成为我国单位犯罪的主体。私营企业犯罪的,应追究该企业所有者的个人责任。

私营企业在我国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1987年1月22日《海关法》首次规定单位犯罪时,企业中国有和集体所有的企业还占绝对多数,私营企业还很少。当时社会上单位犯罪的情况刚出现,私营企业犯罪的情况就更少了。之后不久,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了单位可以构成走私罪的主体,但有两个特点,一是对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处刑远低于对自然人犯走私罪的处刑;二是实质上是将构成走私罪主体的单位限定为全民和集体单位,不包括私营企业。如其第5条第3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违法所得归私人所有的,或者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义进行走私,共同分取违法所得的,依照规章对个人犯走私罪的规定处罚。”由于私营企业的资产最终归私人所有,所以私营企业犯走私罪所获得的一切“违法所得”,必然是“归私人所有”的。可见,这一规定实际上即是说,私营企业犯走私罪的不为单位犯罪,而是自然人犯罪。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6条,更明确将实施受贿罪的单位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并对单位受贿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规定了比自然人受贿罪轻得多的刑罚。当时的立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当时考虑到全民、集体企业实施的犯罪毕竟是为“单位”而非“个人”谋取非法利益,所以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处刑远低于对自然人犯走私罪的处刑。由此便意味着,应将私营企业实施的走私罪作为自然人犯罪处罚,否则将轻纵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的私营企业中的有关人员。

随着同单位犯罪作斗争经验的积累,法律逐渐不再将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产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处刑标准与自然人犯罪的处刑标准相区别,如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厂禁毒的决定》第5条第3款,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5条都有如是规定。1997年刑法规定的绝大部分单位犯罪,也不再做上述区分。在这样的情况下,再将私营企业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就没有意义了。因此,一般说来,单位犯罪应该包括私营企业。刑法规定的所有单位犯罪,除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私营企业都可以实施。

之所以私营企业也应包括在单位犯罪的主体之内,还因为如果将私营企业排除在单位犯罪的主体之外,在处理单位犯罪时首先必须分清是私营企业还是国有、集体企业。而在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目前情形下,有时区分企业的性质是不容易的。有的企业所有制形式交叉、混合,如私有经济和其他经济成分合伙、合作,各类股份制公司等;有的企业属于“国有民营”、“公有私营”;有的企业属于“戴红帽子”企业,即名为国有、集体,实为个人所有等。在这种情况下去人为地区分企业的性质不仅会增加司法工作的难度,而且还难以避免法律适用上的偏差。

应当指出,私营企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并非意味着私营企业可以成为任何单位犯罪的主体。当刑法规定的某些单位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如刑法第190条规定的逃汇罪,其主体只能是国有公司、企业、单位,对于这些犯罪来说,私营企业是不能构成的。

(二)单位犯罪的主观特征
如何界定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我国刑法未予明确,目前理论界存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单位犯罪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单位在业务活动中,其代表人、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单位成员,违反法律对单位的规定或者不履行单位应尽的义务,过失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是单位过失犯罪。3另有人认为,单位犯罪在主观上具有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是单位犯罪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重要之点,后者实施的一切犯罪行为都是为了给自己谋取非法利益。由此也就决定,单位犯罪只能是故意犯罪。对于在单位发生的某些过失犯罪,应由有关个人负责,不应由单位承担过失的刑事责任。4
我们认为,单位犯罪一般情况下是故意犯罪,在某些情况下单位也可以构成过失犯罪。因为第一,刑法明确规定某些单位犯罪可以由过失构成。如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332条规定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和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都是可以由单位实施的过失犯罪。可见否认单位过失犯罪的存在,显然与刑法的有关规定相悖。第二,单位犯罪中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特征与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可以由过失构成并不矛盾。也就是说,某些单位过失犯罪之所以发生,同样是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结果。如上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某些单位之所以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危险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的行为,目的之一即是为单位谋取“节省”处理危险废物费用的利益。正是由于此,该单位才违反规定实施这些行为,并最后导致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了犯罪。

(三)单位犯罪的客观特征
单位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了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的危害社会的为法律规定的行为。第一,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负责人员决定的。(1)单位集体决定,是指经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共同决定。一般情况下,单位的决策机构是指单位里有权对本单位活动做出决策的机构,如公司的董事会等。董事会是股份公司的常设机构,它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等其他事项做出决定并负责。在其他企业、公司、团体、机关,决策机构集体决定一般是指有关的行政组织的领导人员经集体研究决定(2)负责人员决定,是指由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决定。这里的单位负责人,一般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机关、团体的首长、主要领导。这些人有权对单位的有关事项做出决定。

第二,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如果不是以单位的名义而是以个人的名义实施,一般说来,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但不是单位犯罪。这也是单位犯罪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一点。

第三,单位犯罪的的客观行为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也就是说,并非刑法规定的所有犯罪行为单位都可以实施,而是仅限于部分犯罪行为。究竟哪些犯罪行为可以由单位实施,刑法都作了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应该严格按照刑法规定来处理单位犯罪案件。对于刑法未规定可以由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不管遇到什么情况,也不能令单位承担刑事责任。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单位犯罪不同于共同犯罪。二者的相似之处是:犯罪主体都是“集体”。二者的区别在于:(1)共同犯罪这个“集体”是非法组成的,而单位这个“集体”是合法组成的;(2)共同犯罪这个集体中的成员都有犯罪意图和相关的犯罪行为,而单位犯罪通常是单位的决策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而单位的大部分成员往往是不知情的;(3)共同犯罪所谋取的实质上是犯罪成员个人的非法利益,而单位犯罪所谋取的确实是“集体”的非法利益。



在单位犯罪的处罚上,历来存有双罚制与单罚制之分。双罚制,又称两罚制,指在单位犯罪时,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单位中的有关个人。单罚制,指在单位犯罪时只处罚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的一方。其中只处罚单位中有关责任人员的单罚制又称“代罚制”,只处罚单位本身的单罚制又称“转嫁制”。1987年我国《海关法》首次规定单位犯罪时,采用的是两罚制,此后,我国立法机关颁布的单行刑法对单位犯罪也多采用两罚制。1997年刑法对单位犯罪采取的是以两罚制为主,以单罚制为辅的处罚原则,其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就我国刑法规定的对单位犯罪的两罚制来看,对单位判处罚金时多采用无限额罚金制,即只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不规定罚金的数额。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时,有两种情况:(1)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判处与自然人犯罪相同的刑罚。例如刑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里的“前款规定”,指的是第1款关于自然人犯走私淫秽物品罪的处罚规定。(2)在少数情况下,判处低于自然人犯罪的刑罚。例如自然人犯受贿罪的,最高可以判处死刑,但刑法第387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在单位犯受贿罪的情况下,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刑罚远远轻于自然人犯受贿罪的刑罚。

对单位犯罪采取两罚制,是我国刑罚确定的单位犯罪适用刑罚的一般原则。就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来看,绝大多数采用的是两罚制。在采用两罚制的同时,我国刑法在某些情况下也规定了对单位犯罪只处罚有关自然人的单罚制。如刑法第396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应当指出,对单位犯罪采用两罚制,即一方面处罚单位,另一方面处罚单位里的有关自然人,即单位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并不是对两个犯罪主体进行处罚。处罚的对象还是一个,即犯罪的单位。自然人所承担的是单位的刑事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之所以要承担单位的刑事责任,是因为单位的犯罪行为是由他们决策实施或者直接实施的,他们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能将本该由他们承担的刑事责任转嫁到单位身上。
 
作者: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教授、法学博士
①参见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上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287页。
2.参见娄云生著:《法人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5月版,第90页。
3.参见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使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156页。

周振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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