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犯通说之质疑
发布日期:2011-05-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通说认为,危险犯属于犯罪既遂形态,以危险发生为既遂标志;本文认为,危险犯是在犯罪成立的层面上讲的,以危险发生为犯罪构成要件。通说认为,危险犯属于结果犯,危险犯的危险是刑法上的危害结果;本文认为,危险犯属于行为犯,危险犯的危险只是哲学意义上的结果。通说认为,行为人在危险产生后又自动消除危险的,构成与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的中止;本文认为,此种情形应直接认定为危险犯的中止。
关键词:危险犯 结果犯 犯罪既遂 犯罪成立 犯罪中止
一、质疑“危险犯是既遂形态”之通说
自从在20世纪80年代末期我国出版的刑法学教材首次引进“危险犯”这一概念以来,危险犯似乎便与犯罪的既遂形态结下了不解之缘。 或者说,我国学者之所以引进这一概念,目的似乎就是为了说明犯罪的既遂形态除了结果犯或实害犯外,还有危险犯、行为犯等形态。 我国学者在对危险犯下定义时,都把危险犯作为犯罪既遂形态的一种而与行为犯、结果犯一起讨论,一般将危险犯定义为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造成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是我国目前著述普遍采用的通说。如有论著认为,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严重后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 ,或者更简洁地称之为“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危险犯是指以危害行为具有造成一定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判断危险犯既遂的标准是行为人所实行的危害行为是否达到了足以造成一定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 “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发生,但实害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或者简洁的说,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 这些关于危险犯定义的表述虽然有所差异,但无一例外地表明:危险犯与行为犯、结果犯一样,是犯罪既遂形态的一种,是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造成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上述通说的理由散见于众多学者的相关论述中,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我国刑法分则关于犯罪的规定是以既遂为模式的,其规定的构成要件是既遂的构成要件。 持通说的论者常常举出刑法第116条、第117条、第118条来论证自己的观点,认为这些条文只要求发生危险状态,没有要求发生实害结果,这就说明象破坏交通工具罪之类的危险犯是以发生危险状态为既遂。这是通说论者最关键的理由。第二,我国刑法总则只对犯罪的预备、未遂与中止这三种犯罪未完成形态的概念和处罚原则作了明文规定,而恰恰没有规定犯罪既遂,这就充分表明对犯罪既遂的处罚已交由刑法分则规定,或者说刑法分则规定的是既遂模式;况且,我国刑法总则规定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是比照既遂犯从宽处罚,“比照”既遂犯处罚就意味着既遂犯处罚是一个独立的标准,否则,“比照”无从谈起,因为如果分则中具体犯罪是以犯罪成立为标准加以规定的,这样的基准是不存在的。 第三,刑法中的大多数危险犯是由实害犯的未遂犯演变而来的,而立法者之所以把这些本属于未遂形态的犯罪行为上升为既遂犯罪,原因在于这些犯罪具有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有将此类犯罪的完成形态向前推移,才能给予打击。
笔者认为,这种关于“危险犯是犯罪既遂形态的一种,是以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理论通说是值得怀疑的。
1.上述通说实际上来源于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理论,但却忽略了我国刑法与日本、台湾地区刑法立法规定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分则的规定是以既遂为模式的。如日本刑法典不仅在刑法总则中规定什么是犯罪未遂,而且对未遂犯在刑法分则中有特别规定的才处罚。即,只有当规定具体犯罪的刑法分则条文作出了“前款之罪未遂,亦罚”之类的规定,才能够处罚该犯罪的未遂情况;否则,未遂不成立犯罪。《日本刑法典》第125条规定:“损坏铁道、灯塔,或者以其他方法导致火车、电车、索道车、公共汽车、船舶或者航空器的交通发生危险的,处二年以上有期惩役”;第128条规定:第125条之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法第185条规定:“损坏或堵塞陆路、水路、桥梁或其他公众往来之设备或以他法致生往来之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也就是说,这些国家的刑法对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的处罚以刑法分则的特别明文规定为限,以处罚既遂为原则、处罚未遂为例外。正因如此,这些国家的刑法理论可以认为其刑法分则的规定是以既遂为模式,谈犯罪的构成要件实则指犯罪既遂的要件,行为成立犯罪往往就是成立犯罪既遂。如,日本学者福田平、大冢仁指出,刑法对各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是为单独实行的既遂犯设想的 ,上述日本刑法第125条规定的“导致火车……的交通发生危险”自然就是该罪既遂的构成要件或标志。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也把危险的发生看作犯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也认为它是既遂的标志。如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危险犯的既、未遂以是否发生危险为准 ,梁恒昌认为具体危险犯是以具体危险状态为既遂条件的犯罪。 这两种说法是统一的,根据就在于其刑事立法的特点和以处罚既遂为原则、以处罚未遂为例外的刑法理论。我国刑法不同于日本、台湾地区刑法,它并未规定对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的处罚只限于分则的特别明文规定,相反,是在刑法总则中规定原则上处罚所有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规定罪与罚的分则性条文不是针对犯罪既遂,而是针对犯罪成立的。犯罪成立并不等于犯罪既遂,而是包括预备、未遂、中止与既遂四种形态。所以,“刑法分则以既遂为模式”的观点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2.我国刑法分则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也表明它不是以既遂为模式的。我国刑法理论的共识一致认为,犯罪未遂与既遂等犯罪形态只是针对直接故意犯罪的,过失犯罪不存在既遂与未遂。我国刑法分则大量规定了过失犯罪,这也说明我国刑法分则并非以既遂为模式。持通说的论者为了论证自己的“我国刑法分则是以既遂为模式”的前提命题,开始修正自己的理由,“如果改变在犯罪既遂存在范围的通行见解,认为犯罪既遂存在于所有罪过形式的犯罪之中,那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以既遂为模式这一通说就是可以成立的” ,“在犯罪既遂形态是故意犯罪的形态还是包括过失犯罪的形态问题上,笔者赞同后者” 。然而,通说论者的这一修正显然是站不住脚的。且不说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未遂与既遂等犯罪形态这一观点的周知性,仅从我国刑法对犯罪未遂是“未得逞”的规定就可看出论者理由的不科学性。从我国刑法第23条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可以得出,犯罪既遂就是着手实行犯罪行为而“得逞”。根据《辞海》,“逞”字的文字含义,包括了四层意思,(1)快心、称愿。《右•传成公十六年》:“若逞吾愿,诸侯背叛,晋可以是。”(2)施展。《韩非子•说林下》:“惠子曰:‘置猿子押中,则与豚同。’故势不便,非所以逞能也。”(3)炫耀、卖弄,如逞能、逞强。(4)肆行、放任。 可见,得逞,就是称心如愿。而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并非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而是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过失犯罪人的主观意愿的,因而谈不上得逞与否,也就无所谓既遂。过失犯罪是无所谓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这已经是我国刑法理论与实务界的共识,论者为了论证“我国刑法分则是以既遂为模式”这一非真命题,而提出犯罪既遂存在于包括过失犯罪的一切犯罪中,非但理由不充分、不科学,且会造成我国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对犯罪既遂存在范围的混乱。
3.即使是对有既、未遂之分的直接故意犯罪,我国刑法分则也不是以既遂为模式的。我国刑法分则涉及到具体犯罪的条文,一般分为两个部分:前一部分是罪状,即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后一部分是法定刑。正因为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并非针对犯罪既遂,而是针对犯罪成立,而并非任何犯罪的犯罪成立要件都要求犯罪结果,所以我国刑法分则对绝大多数犯罪的犯罪构成都只从犯罪客观行为方面与主观要件方面进行规定,而没有规定犯罪结果。对于有既、未遂之分的故意犯罪来说,危害结果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只影响犯罪形态,并不影响犯罪成立,因而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并未规定这类犯罪的犯罪结果。如刑法第232条对故意杀人罪罪状的规定,只用了“故意杀人”一词,这只是对客观行为的描述,并没有规定死亡结果。如果说刑法分则以既遂为模式,那就应该用“故意杀死人”或“故意杀人致人死亡”之类的词语来描述此罪的罪状。对此,持通说论者又举出台湾学者林山田的一段话,“有些构成要件之要素,并没有明文规定于构成要件要素之中,但由于学说上之通说或是沿用多年之判例,俨然有如规定于条文之构成要件要素,此即为不成文之构成要件要素,或称不加规定之构成要件要素。如普通杀人罪之规定‘杀人者’,此当然包括‘他人被杀死之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 ,以此辩驳我国刑法分则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没有叙明死亡结果并不意味着刑法分则对该罪的规定不是以既遂为模式。 笔者对此不以为然。台湾学者林山田的教授一段话固然有道理,但其这段话是针对台湾刑法而言的,其合理性是针对台湾地区刑法而言的。如前所述,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与日本刑法一样,都只是在刑法分则条文有特别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处罚某个犯罪的未遂,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其实就是既遂的要件,所以林山田教授才说“他人被杀死是没有明文规定的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以台湾学者的话来论证我国故意杀人罪没有规定死亡结果只是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本身就犯了忽略双方各自刑法立法规定不同的错误。此外,退一步讲,就算如论者所言,故意杀人罪是传统的犯罪,由于学说上之通说或多年之判例,立法者没有必要将死亡结果作为既遂的构成要件要素明文规定,那么对于我国刑法分则大量存在的没有规定犯罪结果的其他故意犯罪,如洗钱罪、劫持航空器罪这样一些较为新型且实践中案发率也不高的犯罪,若我国刑法分则果真以既遂为模式,规定的是既遂的构成要件,为什么对洗钱罪、劫持航空器罪这些非传统犯罪仍不规定其既遂的犯罪结果呢?原因只有一个:就是因为我国刑法分则并非以既遂为模式,规定的是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所以除了少量的以犯罪结果为成立要件的犯罪外,对于绝大多数犯罪,刑法分则并不规定其犯罪结果,因为犯罪结果只影响这些犯罪的既未遂形态,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实际上,即使是持既遂模式论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如果从各罪规定的方式上看,有些罪的规定具有犯罪成立模式的某些特点,这样的犯罪既包括只规定行为的犯罪,也有既规定行为,又规定结果或后果的犯罪……因为在以上情况下,法条的规定就不是犯罪的既遂形态而是犯罪的成立,至于成立何种犯罪形态,在分则条文中并不能给予说明。” 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原则上都应负刑事责任,把这一立法精神贯彻到分则中,结论应该是分则中的规定是针对犯罪成立,而不是针对既遂的。
4.我国刑法总则没有规定既遂的概念与处罚原则,不等于刑法分则就是以既遂为模式。犯罪既遂是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相对应的一种犯罪形态,既然刑法总则清楚地规定了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的特征与处罚原则,那么与之对应的犯罪既遂的特征与处罚原则就不言之明了,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立法者没有必要再在刑法总则中详细规定既遂的特征与处罚原则。通说论者以此认为刑法分则规定的就是犯罪既遂,是站不住脚的。此外,通说论者认为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预备犯、未遂犯比照既遂犯从宽处罚,这说明分则规定的法定刑都是针对既遂犯的。其实,这是一种误解。预备犯、未遂犯比照既遂犯从宽处罚,只能说明在对预备犯、未遂犯量刑时,以其他情节相同的既遂犯作为量刑的参考标准。还是以故意杀人罪为例。故意杀人罪的基本刑是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行为人出于取材的动机,采用恶劣的手段,杀死被害人,故意杀人既遂,适用死刑;如果行为人故意杀人未遂,而动机、手段、其他情节与前述既遂犯相同的,如何量刑呢?在法定刑的幅度内比照前述故意杀人罪的既遂从宽处罚罢了。可见,我国刑法总则规定预备犯、未遂犯比照既遂犯从宽处罚,只是为预备犯、未遂犯的量刑提供参考标准,不能说明刑法分则的法定刑就是既遂罪的法定刑。犯罪预备、未遂、既遂适用的都是同一个法定刑;犯罪预备、未遂、既遂,如同自首、累犯一样,只是影响量刑轻重的情节,并不影响犯罪构成。
5.把危险犯看作既遂形态一种的,认为行为造成了危险就是犯罪既遂,既不符合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也不符合我国犯罪既遂的理论。通说论者举出日本学者野村稔的话:“考虑到法益的重大性以及由于某些法益的性质而认定所受实际损害是困难的等情况,刑法规范也规定了在实际侵害即将发生之前阶段的危险犯(放火罪、内乱罪、遗弃罪、伪证罪等)。在这样的危险犯中,其犯罪构成要件被完全实现了的场合当然就成了危险犯的既遂犯” ,认为我国刑法之所以把本来属于未遂形态的危险犯上升为犯罪既遂,是因为这些犯罪具有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有将其未完成形态向前推移,才能给予严厉的打击。笔者认为,认定犯罪既遂,离不开犯罪行为者主观意志的内容。犯罪既遂,就是犯罪行为人“得逞”了,而“得逞”就是称心如愿。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仅仅造成了危险,就是犯罪既遂,无论如何也不符合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一个决意报复社会、企图造成火车倾覆的人,难道仅仅满足于自己的行为造成危险?仅仅是破坏了火车铁轨,就已经犯罪得逞?这恐怕令人难以接受!对此,通说论者辩解说,立法者有选择既遂标准的权利,只要不否认犯罪既遂是法律所设定的犯罪停止形态,就自然会得出应当从立法者的角度评价犯罪既遂与否的结论。 笔者认为,犯罪既遂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这是我国刑法理论一致的共识,而为什么我国刑法理论共识认为只有直接故意犯罪才有犯罪既遂之说呢?就因为犯罪既遂总是关系到犯罪人的主观目的,关系到犯罪人得逞与否,而只有直接故意犯罪才有犯罪目的。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总是基于一定的犯罪目的,通过一定的行为实施,追求预想的犯罪结果。刑法设立何种犯罪以保护何种既存的社会利益,什么样的行为可以以犯罪论处,虽然可以以立法者的意志决定,但行为人基于什么样的目的、所实施的行为追求什么样的犯罪结果、犯罪行为是否满足了犯罪人的主观意志,这些对于立法者来说却是客观的存在,不能为立法者的意志所决定,也不能随立法者的意志而转移。 立法者可以基于破坏交通工具罪之类犯罪的特殊性以及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把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犯罪的法定刑分别在两个条文中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就把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既遂提前了。对犯罪既遂的评价不能脱离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因为犯罪既遂就是犯罪得逞,得逞与否关键在于犯罪人的主观意志是否满足。按照通说,如果仅仅出现某种危险状态就是既遂,那么其后出现的实际危害后果又如何评价?行为人当天夜里破坏了铁轨,已经造成危险,破坏交通设施罪既遂;第二天火车因此发生了倾覆,如何评价?还是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既遂。同一次犯罪出现了两次既遂,同一个罪名出现了两个既遂标准,这恐怕令人难以接受。对此,持通说论者又辩解说,危险犯与实害犯的既遂实际上是普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与加重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具备,因此同一种罪名的危险犯形态和实害犯形态有两个不同的既遂标准不难理解。问题是,即使按照通说的见解,危险犯与实害犯是根据犯罪既遂标准的不同对犯罪作的分类,一个犯罪或者是危险犯,或者是实害犯,怎么可能既是危险犯又是实害犯?就好比按照性别标准对人进行分类,人或者属于男人,或者属于女人,怎么可能同一个人就是男人又是女人?通说的见解显然犯了逻辑上的错误。前者是指前述日本学者野村稔的话在日本刑法的语境中是合理的,但照搬到我国并不适用。
6.通说混淆了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的关系。持通说论者认为,构成要件的功能除了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外,还区分完成罪与未完成罪。 这实际上混淆了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的关系,夸大了犯罪构成的功能。犯罪构成,就是犯罪成立要件,不同的犯罪其犯罪构成不同,而同一个罪名只可能有一个犯罪构成,唯其如此,犯罪构成才能成为犯罪的规格与标准,起到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作用。犯罪形态不同于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是犯罪的成立规格与标准,而犯罪形态,无论是犯罪预备、未遂还是犯罪既遂,都只是量刑情节之一。区分犯罪形态,并不像持通说论者主张那样由犯罪构成来担任,在已确定一个行为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情况下,犯罪构成的任务就已完成,而要认定该行为属于何种犯罪形态,只需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结合刑法规定的犯罪预备、未遂、中止、既遂不同的特征进行区别就行了。无论是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既遂,都是以犯罪成立为前提的,统一在同一个犯罪构成下,不存在既遂的构成要件、未遂的构成要件之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分则并非如通说所主张的以既遂为模式,而是以成立为模式;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规格,而非用来区分犯罪形态;我国刑法对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之类犯罪“足以引起倾覆、毁坏危险”的规定,是针对犯罪成立的,并非既遂的标志;相应地,危险犯,并非刑法规定的以行为造成的危险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而是刑法规定的以行为造成的危险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至于危险犯的既、未遂区分,应遵从我国刑法总则对犯罪未遂、既遂特征的规定,即看行为人是否得逞。
二、质疑“危险犯是结果犯”之通说
危险犯、行为犯、结果犯、实害犯等都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常用的概念,我国刑法理论也经常使用。对于这些概念之间的关系,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危险犯不是行为犯,而与实害犯同样是结果犯。因为危险犯也要求一定的结果,只是它要求的结果是某种危险状态,实害犯要求的结果则是实际的损害” ,并认为我国刑法的犯罪结果不应局限于现实性损害,还应该包括危险状态。犯罪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在即将受到实际损害的危险状态时就是危险结果 。 “危险犯是结果犯”的这一理论通说存在着三个理论前提:一是结果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结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二是犯罪结果既包括已经造成损害的实害结果,又包括具有发生实害结果现实可能性的危险状态;三是危险犯是既遂形态的一种,是以行为造成的危险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笔者认为,“危险犯是结果犯”这一通说是值得怀疑的,本文第一部分已对其理论前提三作了批判与澄清,下文主要针对前提一与前提二来加以说明。
1.结果犯并非犯罪既遂形态的一种,而是在犯罪成立层面上讲的
对于结果犯,我国刑法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结果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结果犯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发生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
这两种含义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通常是统一的。因为大陆法系刑法以处罚既遂为原则、以处罚未遂为例外,刑法分则以既遂为模式。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不仅是成立犯罪的要件,还可以说是犯罪既遂的要件。当分则条文规定了犯罪结果时,该结果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又是犯罪既遂的标志,所以关于结果犯的两种观点在他们那里并无差异。如日本刑法学者认为:“结果犯,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必须发生一定的结果,始成立该犯罪。例如杀人,除有杀人的行为外,尚须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始成立杀人罪,否则仅成立杀人未遂罪。”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也认为,结果犯是指构成要件除须有一定之行为外,还须有法定结果之发生的犯罪。此类犯罪,在行为人实施犯罪后未发生法定结果者,称为未遂犯。 由于这里构成要件既可以说是成立要件,也可以说是既遂要件,所以上述说法并不矛盾。?
但是,在我国,两种含义得出的结论不同。以抢劫罪为例,如果采用第一种含义,抢劫罪就是结果犯;如果认为结果犯是以犯罪结果发生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抢劫罪就不是结果犯。
我国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结果犯是以发生犯罪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如果只有一定的行为而没有一定的结果,则为犯罪未遂。 这种观点显然承袭了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看法,却忽视了我国的刑法规定和构成要件理论与大陆法系的差异。我国刑法分则并非以既遂为模式,犯罪构成要件并非既遂要件,这一点在本文第一部分已有详细论述。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符合我国的刑法规定和犯罪构成理论,应予摒弃。?
目前,我国通说采用第一种含义,认为结果犯是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至少有以下几个缺点:?
(1)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纵观整个分则条文,并无哪个犯罪以法定的犯罪结果作为既遂标志。在刑法分则中,法定的犯罪结果,即法条明文规定的犯罪结果,往往只是作为犯罪成立要件或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前者如过失致死罪,在这种情况下,犯罪结果只着眼于犯罪的成立与否,而不着眼于犯罪的既遂。后者如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的死亡结果;这种法定的结果也并无标志犯罪既遂的意义,而只有量刑上的意义。上述观点的实质还是认为我国刑法分则是以既遂为模式的,而这一理论的不妥性本文第一部分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2)采用该含义得出的结论是矛盾的。持通说的学者总是在犯罪既遂的形态中来谈论行为犯与结果犯,认为行为犯与结果犯是犯罪既遂的类型之一或形态之一。逻辑规律告诉我们,属概念包括种概念,种概念是属概念的一种:如人可以分为男人和女人,人是属概念,男人是种概念,我们可以说男人是人。通说既然认为犯罪既遂可以分为行为犯、结果犯等几类,则既遂犯是属概念,结果犯是种概念,可以得出结果犯是既遂犯的结论。而事实上,通说又认为结果犯是发生了犯罪结果才既遂的犯罪,结果未发生即未遂;换言之,结果犯并不总是既遂犯,当犯罪结果没有发生时还可以是未遂犯、预备犯、中止犯。这两个结论自相矛盾,而这正是由于前提的不正确造成的。因此,不能在犯罪既遂形态中谈论结果犯,而应在构成要件里讨论。
(3)采用第一种含义意义不大,仅仅解决犯罪形态问题。第二种含义的结果犯,意义比较重要,它告诉我们哪些犯罪的成立要求犯罪结果,哪些犯罪的成立不要求发生犯罪结果。它首先解决的是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同时,它还进一步告诉我们对于前者不存在既、未遂,只有在后者才有研究既、未遂的必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结果犯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结果发生了,行为方可成立犯罪;反之,犯罪不成立;至于行为犯,笔者认为,行为犯是与结果犯相对应的概念,既然结果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那么行为犯就是指成立犯罪不要求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的犯罪,结果犯之外的其它犯罪都是行为犯。
2.危险犯中的危险,只是哲学意义上的结果,并非刑法上的犯罪结果
如前所述,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导致了某种特定的危险状态出现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从行为犯、结果犯和危险犯的概念可以看出,要弄清三者的关系,首先必须危险犯中危险的含义、刑法上犯罪结果的含义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 刑法中的危险概念,既可能指“行为人的危险”,又可能指“行为(广义)的危险”。行为人的危险,指的是性格的危险性,或者叫犯罪人的危险性及反社会性。这种行为人的危险性可以表现为两个方面,即尚未犯罪者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和有前科者再实施犯罪的可能性。 行为(广义)之危险又可以有两种不同的含义:一种是指作为行为属性的危险,即犯罪行为本身具有的侵害法益的可能性;另一种是作为结果的危险,意指行为所造成的威胁状态。
显然,危险犯中的危险不是指行为人的危险。然而,它属于广义的行为危险之哪一种呢?笔者认为,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指行为后的危险状态。因为,任何犯罪行为都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一个连侵害法益危险性都没有的行为不可能被刑法规定为犯罪行为。如果认为危险犯的危险仅指行为属性的危险,则刑法中的任何犯罪都可以说是危险犯。果真如此,刑法理论上就没有独立研究危险犯的必要了。此外,我国刑法分则第114条、第116条、第117条等条文的规定也表明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指行为后的危险状态,这里的危险从某种意义上讲是指一种行为后果。试想,如果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指行为的属性,那第116条就没有必要再单独规定“足以致……危险”,因为行为属性总是寓于行为之中的,只有行为后的状态才具有相对独立于行为的意义。危险状态不同于犯罪行为的危险属性,它是在行为之后出现的客观情况。因此,危险犯仅限于以发生某种危险状态为成立条件的犯罪。我国学者姜伟也认为,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造成的特定危险状态,危害行为与危险状态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说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指行为引起的危险状态,这是否就意味着危险犯中的危险就是我国刑法上的犯罪结果,危险犯就是结果犯呢?这又涉及到对刑法上的犯罪结果的理解。
谈到犯罪结果(危害结果)的含义,我国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1)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 (2)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 (3)危害结果是指犯罪行为通过影响犯罪对象而对犯罪客体造成的法定现实损害及具体危险的事实。
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一切犯罪都能给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害,换言之,“一切犯罪行为都必定有犯罪结果。犯罪结果是每一个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条件,缺少这个条件,犯罪就不能成立。” 按照此种观点,一切犯罪都是以犯罪结果为犯罪构成条件的犯罪,即一切犯罪都是结果犯。果真如此,把结果犯作为一种独立犯罪类型有何意义?可见,第一种观点对犯罪结果的定义过宽。此外,它只是笼统地说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损害,这容易引起犯罪结果与社会危害性这两个概念的混淆,因为社会危害性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害。但实际上,犯罪结果虽然可以决定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或影响其大小,但并不等于社会危害性本身。前者是危害行为造成的具体事实,后者是行为的本质特征。近年来,第一种观点逐渐被摒弃。
上述第二种、第三种观点分歧的关键在于,犯罪结果是否仅限于现实的损害。对这两种含义的取舍不同,导致危险犯与结果犯的关系也就不同。采第三种含义者,如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惟结果犯所预定之结果,有属于实害者,有属于危险者,乃有侵害犯与危险犯之别。” 我国目前“危险犯是结果犯”的通说也是在第三种含义上使用犯罪结果的。采第二种含义者认为,结果犯仅指实害犯。
笔者认为,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的实际损害事实,危险犯中的危险只是是一般哲学意义上的结果,但并非我国刑法上的犯罪结果。
其一,把危险犯作为结果犯的一种,有违危险犯理论通说的初衷。按照通说,结果犯就是以刑法规定的犯罪结果发生为既遂标准的犯罪。而危险犯理论的提出,本来就是想否认这一既遂标准的合理性,指出犯罪既遂标准的多元化。但当通说把危险犯的危险状态引入犯罪结果的内容中,并把这一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时,反而为结果犯的既遂标准作了最好的注解,有违其理论通说本身的初衷。 这同时也说明把危险犯中的危险等同于我国刑法中的犯罪结果理论上的不妥当性。
其二,应当区分哲学意义上的结果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结果。通说论者认为,危险状态具有客观性、侵犯性以及危险状态成因的特定性,这决定了危险犯的危险状态应被赋予危害结果的地位。 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哲学意义上的结果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结果。哲学上的原因与结果是一对范畴,凡是原因引起的现象都可以说是结果。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是由危害行为引起的,从哲学意义上讲,危险是由危害行为引起的一种结果。但是,这并不等于说危险就是犯罪结果。犯罪结果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一种现象,但并不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一切现象都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结果。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结果固然具有哲学意义上结果的一般属性,但也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就指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结果是危害行为已经实际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危险犯的危险状态虽然是危害行为引起的,但这种危险状态毕竟只是造成侵害事实的可能性、危险性,危险状态的存在与否主要依靠人们根据因果法则与经验知识的主观判断。我国刑法分则第116条、第117条“足以使……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本身也表明,刑法并没有把危险当作犯罪结果看待。
其三,把危险犯的危险作为犯罪结果,无法使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内容得到完整、彻底的刑法评价。 在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总是先认识到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然后追究危害结果的发生。把危险作为刑法上的危害结果,这岂不意味着行为人仅仅追求危险状态的发生,而不追究实际的危害事实?这未免与司法实践大相径庭。如一个打算炸毁火车的人把炸药包放在铁轨上,难道就意味着犯罪结果已经发生、犯罪已经完成?很显然,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就是要造成具体的侵害事实,而不可能仅仅以造成危险状态为满足。把危险作为犯罪结果,无法充分评价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内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结果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的实际侵害事实,危险犯的危险仅属于哲学意义上的结果,因而,危险犯不属于结果犯,而是行为犯的一种。
三、质疑“危险状态产生后又自动排除的,成立实害犯的中止”之通说
持“危险犯是既遂形态”的通说论者无法回避的一个难题就是,行为人在行为已经造成了危险状态后又主动排除该危险状态的,如何处理?对此,持“危险犯是既遂形态”通说论者之间也有分歧。
有学者坚持“行为已经既遂后并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的基本理论,认为此种行为不成立犯罪中止,但对具有自动防止实害结果发生情节的危险犯,也完全可以从宽处罚,因而不会影响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
这种观点虽然符合了犯罪既遂后不可能再出现其他犯罪形态的理论共识,但它无论如何却无法回避这样的诘难:行为人为了使火车倾覆,在铁轨上放置一块大石头,但在火车来临之前却突然悔悟,搬走大石头,避免了车毁人亡,但行为人仍成立犯罪既遂,果如此,我国鼓励犯罪人积极中止犯罪、保护法益的刑事政策如何体现?这是否违背了社会大众的法情感?
正是由于这样的缺陷,有的通说论者对上述观点作了修正,主张此种情况仍可成立危险犯的中止,理由主要有:其一,犯罪中止限于在犯罪结果之前,但并不限于既遂之前。虽然犯罪已达既遂,只要犯罪结果尚未发生,就仍可成立中止。如危险犯,虽然行为已经实行完毕或达到一定程度,按照刑法的规定已达既遂,但行为的完成距犯罪结果的发生还有一定的距离,在这段时间内仍可成立犯罪中止。 其二,将行为人既遂后行为人自动有效地防止实害结果发生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中止虽与既遂后不能成立犯罪中止的传统观点相抵牾,但有利于尽可能鼓励犯罪分子及时悔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更好地防卫社会。
这种观点固然考虑到鼓励犯罪分子及时悔悟的刑事政策,然而我国刑法理论一致认为,犯罪形态是犯罪停止下来的结局性状态,既然是停止下来的结局性状态,那么一种犯罪形态出现后不可能再出现其他犯罪形态。按照前述危险产生、危险犯就已既遂的通说,那么行为人在犯罪既遂后自动消除危险的,就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自动消除危险的,成立危险犯既遂后的中止,这显然违背了我国有关犯罪形态的刑法基本原理。
意识到上述观点的缺陷,通说论者再次作了修正,认为应当成立实害犯的中止,理由是:其一,无论何种犯罪,只要存在着发生犯罪结果的可能性,在结果发生之前,都应当给予行为人自动有效地防止结果发生的权利。 其二,在危险犯的情况下,危险状态的出现意味着危险犯既遂形态的形成,这只是说明了犯罪过程的相对终结,即危险犯的犯罪过程已经结束,但这并不是说整个犯罪过程就截至到危险状态发生时止,因为实害犯的犯罪过程尚未结束。由此可认为,危险状态出现后,成立危险犯中止的时间条件已经不具备了,但成立实害犯的时间条件仍然存在。 将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又自动消除危险状态的认定为与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的中止,不仅符合实害犯中止的三大条件,而且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这种观点逐渐被多数主张“危险犯是既遂形态”的论者所赞同。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虽然较之前两种有一定的说服力,但也至少存在着以下缺陷:
第一,这种观点本身是自相矛盾的。一方面,该论者认为只要存在着发生犯罪结果的可能性,在结果发生之前,都应当给予行为人自动有效地防止结果发生的权利,言外之意是,虽然危险状态已经出现,但没有发生车毁人亡等犯罪结果,所以允许犯罪人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这说明该论者把危险状态排除在犯罪结果之外,犯罪结果仅指实际损害事实。然而,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通说论者又认为危险犯是结果犯,危险状态是犯罪结果。前后结论的自相矛盾说明了这种观点的不科学性。
第二,同一个罪名不可能既是危险犯,又是实害犯。上述观点认为,行为人自动排除已经出现的危险状态的,不成立危险犯的中止,但成立与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的中止。言下之意,同一个犯罪可以是危险犯,也可以是实害犯。以破坏交通设施罪为例,我国刑法第117条规定的是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危险犯,第119条第1款规定的是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实害犯。然而同一个犯罪(破坏交通设施罪)怎么可能既是危险犯又是实害犯?即使按照该论者所主张的危险犯与实害犯是按照既遂标准进行的分类,危险犯是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为既遂标志、实害犯是以实害结果的出现为既遂标志的观点,也无法得出上述结论。同一个犯罪(破坏交通设施罪)怎么可能既以危险的出现为既遂标志,又以实害的发生为既遂标志?对此,论者辩解说,危险犯的犯罪过程本身就是从实害犯的犯罪过程之中截取出来的,实害犯的实施过程中包含了作为独立的既遂形态而存在的危险犯的发展阶段。按照此种理解,当破坏交通工具罪出现危险状态时,就是危险犯;当危险状态发展成实害结果时,就是实害犯,同一个犯罪既是危险犯又是实害犯,二者并不冲突。问题在于:行为人在行为造成危险后、实害结果发生前,自动消除危险的,是属于危险犯,还是实害犯?即便按照论者的观点,既然没发生实害结果,又怎能称之为实害犯?退一步而言,如果行为人在行为造成危险后又自动消除的,构成第119条实害犯的中止,那么,第119条实害犯的未遂、预备又是怎样的情形,与第117条危险犯的预备、未遂又将如何区分呢?此外,适用刑法第119条的条件是行为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行为人在行为造成危险后又自动消除的情形,没有发生任何严重后果,如果将其认定为第119条实害犯的中止,不符合第119条的适用条件,如何适用第119条的法定刑?逻辑学上的归谬法告诉我们,要证明一个命题的错误性,可以先假设该命题是正确的,然后从该命题出发,如果推断出一个错误的结论,则可以反证作为该结论前提的命题是错误的。 运用逻辑学上的归谬法,可以证明认为同一个罪名既是危险犯又是实害犯,行为人自动消除危险状态构成实害犯的中止的观点,是错误的。
笔者认为,上述诸种观点之所以都无法妥当地解决“如何处理行为人自动消除已经产生的危险”的问题,根本原因就在于这些观点的理论前提是不科学的。即,它们都把危险犯作为既遂形态的一种,认为危险犯是行为造成了危险就构成既遂的犯罪。如此,才造成了三难局面:作为既遂处理、不符合我国鼓励犯罪人及时悔悟的刑事政策;作为危险犯的中止犯处理,又违背了犯罪既遂后不可能再出现其他犯罪形态的基本原理;作为实害犯的中止犯处理,则违背了逻辑上的分类法。但如果按照笔者所主张的“危险犯是从犯罪成立层面上的一种分类,是行为造成危险犯罪才成立的犯罪”,上述问题就不难解决。危险只是危险犯成立的构成要件,危险犯的既遂仍然要看行为人得逞与否,即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行为已经造成了危险,这说明该行为符合了危险犯的构成要件,只意味着犯罪成立,构成何种犯罪形态要看具体情形符合哪种形态的特征。行为造成危险后、在行为人所追求的实际损害发生前,行为人自动消除了危险,说明行为人在犯罪既遂前自动中止了犯罪,防止了其所追求的车毁人亡等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其行为构成该危险犯的中止,适用刑法第117条规定的法定刑。这样理解,不仅有利于鼓励犯罪人及时中止犯罪,有利于保护法益免受实际损害,也使行为人获得减免处罚,而且也符合我国有关犯罪形态的刑法原理,何乐而不为呢?
(苏彩霞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齐文远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北师大刑科院兼职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苏彩霞 齐文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