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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委托执行制度之完善
发布日期:2011-05-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委托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其辖区以外的案件,委托当地同级人民法院实施执行的制度。其目的在于克服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开展异地执行活动的困难,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是对执行管辖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的补充,但因现有的委托执行制度存在较大的滞后,使委托执行工作存在一定的问题,委托执行效果不佳。
一、委托执行存在的问题。

(一)委托执行案件少,委托执行效果差。因一部分案件立案早,往往超过一个月以上。如要委托执行还需经受托法院同意,这使许多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案件得不到委托执行。另一原因是由于申请人顾虑地方保护主义,受托法院不会全力给予执行,不能全面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基于以上原因,造成实践中委托执行率低,因大多数委托执行的案件执行难度大,被执行人及被执行财产难找,要花较大的精力、财力,在重视申请案件的同时自然就会轻视委托案件,导致委托执行效果很差。

(二)委托执行不及时、委托法院催办执行不主动。委托法院一般在向受托法院出具完毕相关手续后,就不再过问案件的执行进展情况,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就不再过问,甚至也不将已有的财产线索及时告知受托法院。

二、完善异地法院委托执行工作制度。

(一)对现有的委托执行监督机制进行完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健全受托法院的执行工作受申请人、委托法院和上级法院三方面监督。申请人在案件委托执行后,就应有直接向受托法院催促执行的权力;委托法院也应严格按法律规定的条款在受托法院不按法律规定期限执行时进行催促执行,也可向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催促执行要求;上级法院在建立制度的前提下对下级法院受托执行案件进行监督指导,必要时也可根据执行规定对案件进行指定或提级执行,充分发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委托执行案件的监督和管理职能。

(二)对委托与受托法院之间的权限进行划分。在委托执行过程中,给受托法院较大自主权。这自主权应包括一是自主决定采取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二是对于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因执行担保需要暂缓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自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自主制作裁定;三是对于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等情况,也有直接交由委托法院处理。如此一来,执行效率自然而然地得以提高。

(三)对委托执行的法律法规完善,加强宏观调控、强化监督管理机制。在实践中出现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之间工作不协调和相脱节的现象,一些法院对委托执行案件重视不够,缺乏统一管理。最高法对委托执行的总原则虽已颁布,但具体实施细则不未进行统一,各地法院的做法相一致,也是导致影响委托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原因。建议在强制执行法尚未出台之际,各高级法院在统一管理和协调本辖区内各级法院的委托执行工作。中级法院辖区内基层法院间的委托执行案件,由中级法院进行统一管理和协调。上级法院应当及时制定出委托执行工作集中统一的工作体系,加强对下级法院委托执行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协调。下级法院应当对委托执行案件进行统一登记,明确责任,严格遵守执行期限制度。各级、各地法院之间应当加强联系,及时通报有关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的情况,相互配合,共同搞好委托执行工作。委托法院应本着支持、协助受托法院执行的原则,定期与受托法院联系、催办,及时解答受托法院提出的问题。受托法院要把办理委托执行事项作为考核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岗位责任制,同其他工作一样进行考核和奖惩,切实解决好借故拒绝、消极应付、久拖不执行现象。

三、完善协助查询、冻结、查封、扣押和协助调查机制。

执行法院对申请案件的被执行财产在异地的,可委托当地法院进行查询或采取强制措施,办理好相应手续。受托法院办理委托事项,应当建立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委托法院、委托时间、委托事项和办理结果等。
 
作者: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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