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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对迟延履行金的界定及处理
发布日期:2011-05-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迟延履行金是指被执行人因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由被执行人交纳用以弥补申请人损失,同时惩诫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的款项,属人民法院执行权调控的范畴。它是在民事执行的司法实践中一种特定的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义务的强制执行措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第295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迟延履行金是作为一项强制执行措施,既不同于依职权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它以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法定义务为前提,迟延履行金也不同于妨碍民事执行的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威严,对迟延履行、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债务人实施的一种处罚措施。
1、 迟延履行金的界定。(1)、迟延履行金是一种私权的保障措施。权利人有自主的处分权,他们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迟延履行金也有权放弃对迟延履行金的强制执行请求。这一措施并不是用来直接实现生效裁判的内容,而是对债务人拖延履行生效裁判的防范,以保障私权的实现。因此,这一措施的采取必须由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采取,权利人可以自主选择申请执行或不申请执行迟延履行金。从某种意义上说,迟延履行金是申请执行人的私权的延伸。 (2)、迟延履行金具有司法救济性。我国法律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就是给予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以一定的司法救济,当权利人业经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得不到及时保护时,他们可以通过国家公权力使私权被侵犯而遭受的损失得以适当救济,以促使私权被侵犯的损失降低到最小限度。(3)、迟延履行金具在补偿性。这是迟延履行金与妨害民事执行措施罚款的区别所在,罚款是一种制裁性措施,它是对债务人拖延履行法定义务行为的一种制裁措施。而迟延履行金是在权利人的法定权利得不到及时实现时所应当得到的适当补偿,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因此,迟延履行金只能支付给权利人,而罚款则只能上交国库。(4)、迟延履行金具有惩罚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还规定有迟延履行行为但没有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的,被执行人也应当承担迟延履行金。这对迟延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来说,就是一种惩罚性措施。只要债务人拖延履行义务,无论是否造成实际损失都有受惩罚的必然性。因此,这一措施的依法运用即是法律尊严的体现,也是私权依靠国家公权力得以实现和保护的体现。

2、迟延履行金给付标准的确定。我国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金分为两种:一种是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支付的,其数额为逾期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另一种是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时支付的,具体金额按造成的损失双倍补偿。金钱给付义务、非金钱给付义务强制执行迟延履行金给付标准的确定

(1)、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的确定标准。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按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倍计付。由于金钱给付的数额标准具有确定性,所以其计算起来相对简单。而且《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增加一倍”。

(2)、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确定标准问题。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责任问题在执行实践中也大量存在。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等,都属于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责任方式。返还财产则比较中性,它可以是返还金钱形式的财产如货款、定金或预付金等,也可以是返还其它非金钱形式的财产如彩电、家具等商品。尽管商品也可以用金钱价值来衡量,但其使用价值毕竟不能用利息来计算。由于非金钱给付义务的不可等值性,决定了它不可能有具体的、确定的计算标准,也就决定了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确定标准的复杂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规定: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已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无论申请执行人有无损失被执行人均应当承担迟延履行金。分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权利人有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根据已发生的损失或将会发生的损失来确定计算标准。例如被执行人不按生效法律文书腾退房屋的,其损失可按该房屋出租可得的租金收入为标准计算,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另一种情形是没有损失的,并不是被执行人就不承担迟延履行金。这种情况则由人民法院根据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主观状态和其它客观情况来确定迟延履行金的多少。例如被执行人不按生效裁判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等义务,申请人如果提出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执行一定的迟延履行金,但在确定金额时应当结合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主观原因和客观情况综合考虑。

(3)、计算方法。A、债务利息=债务本金×利息计算天数(判决确定的应当给付日始~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360天;B、迟延履行利息=(债务本金+诉讼费+保全费等)×利息计算天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始~实际履行日止)×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年利率×2倍/360天;C、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年利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逾期还款上浮幅度。

3、迟延履行金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1)、明确迟延履行金的适用范围。迟延履行金在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适用范围是比较广泛的,无论制止性责任(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补偿性责任(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还是惩罚性责任(违约金、赔偿金),如果迟延履行法定义务,都应承担迟延履行责任。对此,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这里没有除外规定,只要有给付金钱和为一定行为,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定义务的,均可适用迟延履行金。

(2)、迟延履行金金额数的确定。A、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明确的,依该意见,即:一是计算时间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二是金钱支付的加倍利息是指在按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增加一倍,而不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是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人受到的损失,只要其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受到经济损失,就应严格遵照规定执行。B、几种特殊情况的处理。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除对迟延履行金钱给付和造成损失如何处理规定明确外,其他情况都比较模糊。迟延履行金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按照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立法本意处理好几种情况。一是有价证券、票据和种类物的价款,应当按照给付金钱义务,以实际面值和市场价值计算,以同期最高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是执行标的为特定物因原物不在无法返还的,在按照《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4条折价赔偿时,应以所折算价款为准,按给付金钱义务计算迟延履行金。三是按照民事法第231条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某一法定行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修理等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此同时仍应以实际支出费用数额为限,另处迟延履行金。四是为一定行为的执行案(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迟延履行金,应比照为一定行为的费用双倍以内支付,如在某一报刊载文恢复名誉需500元,则应裁定被执行人以1000元为限支付迟延履行金。

(3)、迟延履行期限的起算。《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例如判决要求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债务,如果被告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那么迟延履行金就应当从判决生效日后的第十一日开始计付,而不应从申请执行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之日计算,更不应当从执行通知书限定其履行期限的最后一天开始计算。

(4)、关于强制执行迟延履行金的程序问题。 迟延履行金的执行程序相关法律法规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在程序的操作上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应当先由申请执行人提出明确的书面申请。二是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执行措施时,应当依法作出裁定。

(5)、其他执行措施不能除斥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在执行实践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可能会受到有关的法律追究,如罚款、拘留等,人民法院也可能采取其他措施完成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但都不影响迟延履行金的支付。
 
作者:谢国淑 谢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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