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未按期办理银行按揭应如何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发布日期:2011-04-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某开发公司与吴某某、朱某某夫妇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双方在交房问题及办理银行按揭问题上发生纠纷,某开发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在2009年12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一、由吴某某、朱某某夫妇在本判决送达后七日内支付16万元首付款;二、吴某某、朱某某夫妇与某开发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内办理完剩余房款按揭手续。判决书生效后,吴某某、朱某某夫妇在规定期限内支付了16万元首付款,但迟迟未办理完剩余房款(68万元)按揭手续。某开发公司遂向法院申请执行,并要求吴某某、朱某某夫妇支付双倍迟延履行利息。在法院执行通知书送达后,吴某某、朱某某夫妇与某开发公司到银行办好了按揭手续,但是拒绝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分岐]
执行中未按期办理银行按揭应如何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某、朱某某夫妇未在判决书规定的十五日期限内办理完剩余房款的按揭手续,应当按照迟延履行的时间向某开发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判决书中关于办理按揭手续事宜表述为:吴某某、朱某某夫妇“与”某开发公司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办理完按揭手续。这就表明办理按揭手续并非仅仅是吴某某、朱某某夫妇的义务,某开发公司也有此项义务,并且办理按揭手续是一个行为,也不是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此吴某某、朱某某夫妇不存在向某开发公司支付双倍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某、朱某某夫妇应当向某开发公司部分支付迟延履行利息。鉴于判决书中表述为“与”字,说明双方当事人均有共同办理按揭手续的义务,而非吴某某、朱某某夫妇一方的义务。故此,迟延履行利息应当从判决生书规定十五日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到双方办理完按揭手续时为止,应由吴某某、朱某某夫妇承担部门迟延履行利息,某开发公司也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迟延履行利息损失;
第四种意见认为,吴某某、朱某某夫妇应当与某开发公司共同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损失问题,但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期间应当从判决书规定十五日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到双方向银行提交办理按揭手续为止。
第五种意见认为,原判决书第二项关于办理按揭事宜内容指向不明确,执行中使双方当事人分岐非常大,应当由当事人申请再审或由执行部门依职权提交院长决定是否进入再审。
[管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人已经受到的损;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前述两个规定说明,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要向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而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要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判决书中确定的办理按揭事宜虽然表面看上去要完成的内容只是一个行为,但银行按揭在本质上是由银行代替吴某某、朱某某夫妇一次性向某开发公司支付房款,吴某某、朱某某夫妇再分期向银行还款,也就是说若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办完按揭手续,则某开发公司就可以及时通过银行拿到房款;而迟延办理完按揭手续,则某开发公司就要受到利息的损失。这就是说办理按揭手续行为本质上应当是一个金钱给付行为。故此,吴某某、朱某某夫妇应当向某开发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但是,本案判决书中表述的“吴某某、朱某某夫妇与某开发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后办理完剩余房款按揭手续”之内容,充分说明办理按揭手续的行为并非只是吴某某、朱某某夫妇一方之义务,某开发公司也同时具有和吴某某、朱某某去办理按揭手续的义务。事实上,离开某开发公司的配合,吴某某、朱某某夫妇一方显然是无法去独立完成办理按揭手续的这一行为的。故此,本案中未在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办理完按揭手续,不只是吴某某、朱某某夫妇一方应当承担责任,某开发公司也应承部分迟延履行利息损失的责任。
至于迟延履行利息时间计算问题,应当自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算到吴某某、朱某某夫妇向银行交付全部按揭手续时止。因为本案中的判决书未明确或者说忽略了银行审查按揭时间是否包含在十五日之内。在双方向银行递交完办理按揭所需手续后,银行也可能在十五内审批完毕,也可能在十五日内无法审批完毕。至于银行到底在多少天之日能审批完毕,法院显然是无法确定的。故此,只要吴某某、朱某某夫妇从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与某开发公司共同向银行递交所有手续即可,对判决书只能作出银行审批时间不能包括在十五天的理解更符合情理。
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王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