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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相关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1-05-2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本罪是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罪名。关于立法目的和意义,全国人大法工委在立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人民银行等金融部门提出,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认定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建议规定,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情节严重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法工委经同有关部门研究,拟保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并在刑法中增加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①由此可见,该罪名设立的目的在于弥补原有刑法的不足,用于惩罚那些有证据证明其贷款是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审贷程序通过,但无证据证明其对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单位和个人。弄清这一立法本意,对于我们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犯罪构成

从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对该罪名可简要分析如下:

1、犯罪主体:通常是贷款人,但若担保人、银行职员等帮助贷款人出谋划策,掩盖真相、提供虚假材料等的,也可能构成本罪的共犯。另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至于如何区分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本文将在下面专门论述。

2、主观方面:应该为故意,即积极采取欺骗手段,追求获得贷款归贷款人使用的目的。如果贷款人主观上有将贷款占为己有,不再归还的目的,则应当构成贷款诈骗罪。

3、客观方面:在向银行申办贷款的过程中采取了欺骗手段。只要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有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情节,或者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了假证明、假材料,或者不如实填写贷款资金真实用途,以骗得贷款的顺利审批的,都属于“欺骗手段”。

4、犯罪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安全。这里的“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各类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各种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如证券、保险、期货、外汇、融资租赁、信托投资公司等。这里的“安全”,是指骗贷行为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这些资产与正常贷款相比处于相对不安全状态,不利于银行的风险防范。

“欺骗”的表现形式

这里的“欺骗”,应是指“欺骗”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具体指向其相关的审查流程和制度。一方面是虚构事实或提供虚假材料,使审核人员信以为真;另一方面是通过这些虚假文件或者虚假陈述,使之符合了贷款、承兑等的审批标准。实践中存在一些案件是贷款人和审核人员联手做局:审核人员明知是虚构事实或虚假材料,但收受好处后仍将其认定为真实;或者放宽审查标准,将有缺陷的贷款申请放行的情况,只要其目的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贷款的情况,仍应作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处理。

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并结合“贷款诈骗罪”的相关规定,本罪中“欺骗”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1)“冒名顶名”贷款。指在金融贷款业务中,名义贷款人和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有的是“顶名”,即名义贷款人明知实际贷款人使用自己的身份贷款,出于亲朋好友帮忙、上下级关系、贪图报酬等原因,默许实际借款人借款;有的是“冒名”,即名义借款人对借款全然不知,是实际使用人冒用他人名义借款的。

(2)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相信贷款人所申请的贷款、承兑等将用于收益较好的项目,且风险较小,并符合信贷标准和政策。

(3)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相信贷款人有良好的销售额、资产和盈利能力,有较高的资信。

(4)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如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等审计报表、银行存款证明等。

(5)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用作担保,或者故意高估担保物的价值,或者将已经抵押给他人的抵押物或已质押给他人的权利再提供给银行作无效的担保,或者虚构担保人。

关于定罪标准

对于金融类犯罪的定罪标准,通常是采用“以数额大小为主,以其他情节为辅”的原则,该罪名也不例外。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至今尚未发布关于该罪定罪标准的司法解释,目前只有最高检和公安部发布过相关的追诉标准,因此在考量该罪的定罪标准时,我们主要参考“追诉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的规定,其定罪标准如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下简称“追诉标准”)其中,第(一)、(三)项是指《刑法》条文中的“其他严重情节”,第(二)项是指指《刑法》条文中的“重大损失”,第(四)项则是留的一个兜底条款。

对此,有学者认为这一标准实质是是违反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的规定,认为“行为人仅仅骗贷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贷,却并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那就明显属于一般的市场背信行为,并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并未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当然不应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②作者认为,这一理解是错误的,实际上是仅从条文的字面含义对立法意图产生了误读。全国人大的立法草案中已经说明,设立该罪的目的在于惩罚那些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的单位和个人。首先,行为人的骗贷行为,本身就已危害到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在该类违法犯罪行为日益增多和严重的今天,理应通过刑罚来加以惩戒;其次,骗贷的原因,多是因为贷款人的资信存在问题,无法通过正常的贷款审查程序,而“资信”又是评价贷款人还款能力的重要指标,贷款人不真实的资信,无疑会增大银行贷款和利息的回收风险,具有当然的社会危害性,并且贷款数额越大,回收风险也就越大,社会危害性也就越大,“追诉标准”中的“骗取贷款100万元以上”,应属于刑法条文中的“其他严重情节”;第三,在立法意图上,骗取贷款罪有对贷款诈骗罪进行补漏的作用,即对那些有证据证明其贷款是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审贷程序通过,但无证据证明其对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惩罚,贷款诈骗罪中的“诈骗数额”也未必就是损失额,还有可能被追回,但即使被追回,诈骗人一样要面临刑罚。如果不对“骗取贷款数额巨的”进行处罚,无疑会使这一罪名的补漏作用大打折扣。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分

作为贷款诈骗罪之后的一个补充罪名,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如果有,则构成贷款诈骗罪,如果无,通常按骗取贷款罪来处理。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一种内心状态,在刑事侦查和审判时很难查证,故通常是根据客观外在表现来认定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司法实践中,凡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贷款后携带贷款潜逃的;

(2)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3)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4)拿到贷款后直接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6)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罪的关联

实践中存在一种情况,即在骗取贷款的过程中,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贷款人是串通并为之提供骗取贷款帮助的。这种情况下,对贷款人及相关人员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如何定罪,存在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其他犯罪分子相互勾结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钱财的行为,应当注意分清两种人员在共同犯罪中采用行为的性质,如果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而采用的行为主要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社会上的其他人员仅是提供帮助的,这时就应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所犯的罪行来定性处理;如采用的行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为主,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仅是为之提供帮助的,这时就以骗取贷款罪定性处罚。③

另一种意见认为,这两个罪名都具有身份的专属性,应当根据二者不同身份来定罪,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按违法发放贷款罪来处理,贷款人及相关人员按骗取贷款罪处理。④

作者认为,这两种意见都有失偏颇。 作者赞同陈浩然教授的观点,他认为:违规放贷罪由两个核心行为构成,其一是违规行为,其二是放贷行为。事实上,违规的犯罪性特别强烈,而这里的违规是专属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可能违规,因而也是不能与专属职务行为人成为共犯。因此,贷款人及相关人员是不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银行工作人员在骗取贷款中提供帮助的,则应根据其具体行为的性质来定性。如果是在贷款申请的审核中利用职权提供帮助,如故意放宽贷款标准、将明知有假的贷款材料审核通过等,则应将银行工作人员按违法发放贷款罪处理,将贷款人按骗取贷款罪处理。如果银行工作人员仅是在贷款中提供一般性的帮助,如帮贷款人出谋划策,告知其银行审核程序的漏洞,或者帮助贷款人伪造贷款材料等,但并未参与该贷款的审核和放贷的,则应当按照骗取贷款罪的共犯来处理。

“借新还旧”中如何认定骗贷的数额

借新还旧,是指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收回,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行为。借新还旧通常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借款人贷款到期后直接在A银行取得新贷款归还其所欠A银行的旧贷款;二是借款人贷款到期后从A银行取得新贷款用于归还所欠B银行的旧贷款;三是X企业取得贷款转给Y企业还旧贷款借新贷款,Y企业又将贷款转给Z企业还旧贷款借新贷款,Z企业再转回X企业;四是从担保公司、投资公司、典当行、企业等高息拆借资金提前几日归还贷款,再用银行贷款归还拆借资金。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骗取贷款”的人普遍资信程度较差,贷款到期后要么无力偿还本息,要么想继续使用贷款。银行或贷款人都有可能会提出借新还旧的要求,在“借新”的贷款审查中,往往会继续使用或沿用第一次骗取贷款时所使用的虚假材料。那么,这时的骗贷数额应如何计算呢?是按第一次骗贷的数额计算,还是按借新还旧的多次贷款中数额最大的一次计算,抑或将多次贷款额累加计算?

作者认为,第二种方案更为合适。这是因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我们考虑是否给予刑罚以及刑罚轻重的重要指标。而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安全。“借新还旧”是当下商业银行为调低不良贷款率,完善担保和弱化贷款风险的一种普遍操作手法。虽然“借新还旧”也在业界存在争议,认为其很可能会产生更大的贷款风险。但至今为止,相关法规并未有禁止“借新还旧”的规定,因此,我们现在还不能说借新还旧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另一方面,对于银行来说,贷款人多次的“借新还旧”,实质上其所使用的贷款基本上并未发生变化,只是延长了使用时间而已,社会危害性并未有更大的加深。如果累加计算,势必有违刑法的罪责相适应原则。
 
【作者简介】
徐会展,毕业于河南大学,现为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注释】
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安建于2005年12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的说明》,全国人大网站“中国法律法规信息系统”《刑法修正案(六)》相关资料,网址//law.npc.gov.cn:87/home/begin1.cbs;
②③马长生,贺志军:四个层面解析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检察日报,2010年7月12日第3版;
④孙莉:涉及贷款犯罪的两个罪名之探讨, //www.sdlawyer.org.cn/001/001002/001002002/1930299644162.htm。

【参考文献】
(1)陈兴良:罪名指南(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9;
(3)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6;
(4)“共犯理论与司法实务”论坛综述,华东司法研究网//www.sfyj.org/list.asp?unid=6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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