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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贷关系中银行可以单方面行使抵销权
发布日期:2011-05-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银行与客户之间往往基于存贷关系存在互享债权互负债务的复合关系。在银行和客户互为债权人的情况下,银行为降低贷款风险,往往将两个债权互相抵销。银行单方面行使抵销权,不仅可以简便清偿程序,而且已经成为银行保障其债权的重要手段。本文主要探讨了在与客户的存贷关系中,银行单方面行使抵销权的前提、条件以及在具体操作中涉及的相关问题,并指出赋予银行单方面行使抵销权的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单方面 抵销权 前提 条件 问题 意义

一、银行对客户单方面行使抵销权的前提

银行和客户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相互性是银行对客户单方面行使抵销权的前提。要明确银行抵销权的前提首先需要明确银行向客户发放的贷款的性质以及客户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的性质。

银行向客户发放的贷款是银行从事的主要资产业务,发放贷款后银行对客户享有按期还本付息的债权请求权,这点当无疑问。

银行是经营货币的特殊企业,接受存款是银行的一项主要业务。客户在银行开立账户,将一定数额的资金存入银行,形成银行的负债业务。由于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代,该特征使得对货币的所有权和占有权二者合一。对货币合法占有,就推定为对货币享有所有权。在客户与银行的存款关系中,客户对吸收存款的银行只享有请求返还同种类同数量货币的债权,而不享有对该存款所代表的货币的所有权。也就是说,存款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货币,只是可以要求支付货币的一种债权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银行对客户账户上的资金不能任意处分,但是银行吸收客户存款后,不会将这些资金全部存入金库或中央银行。银行作为经营货币的信用单位,法律并不禁止其对客户存入的资金进行合法运用,而且银行的主要业务就是运用所吸收的资金从事信贷等资金运做业务以谋取合法利润。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只需向中央银行上缴一定比例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并留足备付金,其余的资金就可投入运作。这些规定成为客户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具有债权性质的依据。

二、银行对客户单方面行使抵销权的条件

我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同法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这是我国关于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的法律规定,从中可推导出行使法定抵销权和约定抵销权必须符合的条件:

1、法定抵销。法定抵销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抵销条件成就时根据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的抵销行为。根据《合同法》第99条规定,法定抵销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2)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均已到期;(3)当事人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4)当事人双方的债务不属于根据合同性质或法律规定不能抵销的范畴;(4)主张抵销的当事人已通知对方;(5)抵销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2.约定抵销。约定抵销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抵销相互债务的抵销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00条规定,约定抵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当事人约定的抵销内容不必拘泥于是否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即不受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和品质是否相同或者债务是否均已到期等条件的限制。

银行对客户单方面行使抵销权,除了必须具备前述前提之外,还须符合法定抵销或约定抵销的其他条件,才能在对等额度内合法消灭与客户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

三、银行单方面行使抵消权时涉及的相关问题

银行单方面行使抵消权时往往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银行能否跨地区行使抵销权

众所周知,我国的各类商业银行总行往往在不同地区设立分支机构。银行能否跨地区行使抵销权这一提法,实际上要解决的问题是:作为贷出行的某一支行(设为A支行),能否对同一客户存于另一支行(设为B 支行)的存款行使抵销权。我国《商业银行法》第 22条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根据这一规定,我国的商业银行实行统一法人体制,其分支机构均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在授权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最终由总行承担。据此,A支行和B支行属于同一家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A支行对客户所享有的贷款债权,以及B支行对客户所负有的存款债务均可归属于两者的总行。也就是说,从法律上看,最终可认为总行与客户之间存在复合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如果A支行跨地区对客户存于B支行的存款单方面行使抵销权,归根到底是总行依法行使抵销权的行为,银行与客户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在对等额度内即因抵销行为而消灭。

实践中,同一总行的分支机构在跨地区行使抵销权时,往往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进行。例如,A支行先将其对客户享有的贷款债权转让给B支行,再由B支行以其受让的债权与客户在B支行账户中的存款进行抵销。由于A、B支行均属于同一总行的分支机构,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只是根据总行的授权代表总行对贷款债权进行管理,因而A、B支行之间所谓的“债权转让”在法律上并不是真正的债权转让,而是贷款债权管理权的转移。在贷款债权管理权转移之后,B支行将代表总行既对客户享有贷款债权,又对客户负有存款债务,在形式上更符合抵销权的行使要件。因此,这种行使抵销权的方式应当得到法律的肯定和认可。

(二)银行能否对客户的未到期存款行使抵销权

对客户的活期存款,银行行使抵销权时不用考虑存款的期限问题。然而,针对客户的定期存款,存在着银行能否对客户的未到期存款行使抵销权这一问题,此时需要区分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1.约定抵销。如果银行与客户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当客户拖欠贷款本息时,银行有权直接扣收客户的账户存款,即可认为客户已事先放弃双方债务必须均已到期的抗辩权。在这种情况下,不论客户的存款是否到期,银行均可对客户的存款行使抵销权。

2.法定抵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9条关于法定抵销的有关规定,客户存于银行的未到期定期存款不属于银行的到期债务,银行不可以直接行使法定抵销权,否则就可能构成侵权。恰当的做法是:银行可申请法院对客户存款予以冻结并申请支付令或提起诉讼,在获得胜诉判决后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扣划客户的存款。

(三)银行能否跨币种行使抵销权

银行与客户之间互负的金钱债务属于不同币种时,银行能否跨币种行使抵销权,这个问题可以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角度进行分析。根据通行的民法理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两种:种类物是指具有相同的外部特征和内在属性且可以相互替代的物;特定物是指基于自身独特的质量、构造和特点而不能为他物所替代的物。在经济领域,货币是商品的一般等价物,在交易中不同种类的货币是可以互相替换的。因此,货币是种类物。如果银行跨币种行使抵销权,仍然符合《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标的物种类相同”的要求,是可行的。

四、银行单方面行使抵销权具有重要意义

在处理银行与客户的相互关系时,赋予银行单方面行使抵销权的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银行单方面行使抵销权作为一种自力救济手段,不仅可以简化债的清偿程序、降低交易成本,而且有利于保护银行债权的安全,缓解银行等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面临的“放贷容易收贷难”的压力,在一定程度上化解金融风险,从而促进我国金融业乃至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繁荣。

结束语:由于银行单方面行使抵销权具有如上所说的重要意义,因此,完善我国的抵销权制度,不断加强和完善与银行单方面行使抵销权相关的立法,是我国法律理论和实务界面临和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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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曾春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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