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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因管理人是否有报酬请求权
发布日期:2011-05-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立法上设置无因管理制度,赋予无因管理人一些权利并规定其义务,对于鼓励助人为乐、阻却违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无因管理人是否有报酬请求权,至今仍说法不一。本文在介绍无因管理制度相关知识的基础上着重探讨这一问题。

【关键词】:无因管理 社会意义 构成要件 报酬请求权

一、无因管理的社会意义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或没有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利益管理他人事务。为他人管理事务者为管理人,其事务受管理者为本人,又称受益人。在法制社会,个人的事务本应由个人或其授权的人管理,他人无权干涉。然而,在社会共同生活中,个人的事务有时又难免需要他人管理。为他人利益主动地管理他人事务,不仅可使本人利益免受损失,也可以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公德。法律正是基于这两方面的原因设立无因管理制度、确认无因管理行为为合法行为的。一方面规定管理人有对因管理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享有请求权等权利,另一方面又规定管理人负有按受益人利益进行管理等义务,既从法律上鼓励人们发扬“人人为我,我为人人”,互相关心、互相帮助、见义勇为的社会公德,又通过义务约束从而保障不乱加干预他人事务。因此,我国民法通则中确立的无因管理制度对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就良好的社会风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着积极意义。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无因管理最讲究的是管理人的管理意思以及本人的利益和意志。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无因管理须具备如下三个要件才能成立:

(一)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

无因管理之无因,是指管理人的管理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所谓有法律上的根据,无非是两种情况:或是有权利;或是有义务。各国法律在规定无因管理之无因上有两种做法。一种做法是从权利的角度规定。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无因管理是未受委托,并无权利管理他人事务”;1959年的匈牙利民法典也规定为“未受委托,也无其他权利而替他人管理事务”。另一种做法是从义务的角度规定。例如,日本民法典规定,无因管理为“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

前一种做法偏重于强调无因管理之阻却违法性——虽无权利亦不违法。后一种做法偏重于强调无因管理的主动互助性——虽无义务而仍为之,突出了管理人请求偿还必要费用的根据,更具有设立无因管理制度的社会意义。我国民法通则采取后一种做法,规定无因管理是“无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他人管理事务。

管理人有无义务,应依管理事务时的客观事实来确定,不以其主观判断为标准。管理人原没有义务,在管理时有义务的,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原有义务,管理时没有义务的,自没有义务之时即可成立无因管理;本有义务,误认为自己没有义务的,不为无因管理;本无义务,误认为自己有义务的,则仍可成立无因管理。

(二)管理人须对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

对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是指管理他人事务。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或规定“替他人管理事务” ,或规定“为他人服务” ,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为“管理或者服务”。管理主要指对财产的保存、利用、改良或者处分等行为;服务主要指提供劳务帮助。管理或者服务的内容,就是管理人的管理行为。

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是否为他人的事务,应根据事务的客观性质和管理人的证明而定。就事务的性质而言,有的事务客观上属于他人,有的事务客观上属于管理人自己,有的事务仅从外部形式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他人。对于从外部形式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他人的事务,由于其性质决定于管理人的主观意思,因此应当由管理人负举证责任。如管理人不能证明他所管理的事务系他人事务,就推定该事务为其自己的事务,不能构成无因管理。

(三)管理人须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为管理

管理人进行管理或服务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这里的受损失,既包括现有利益的减少,也包括可得利益的丧失。既然管理的目的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就要求管理人的管理是为他人谋利益的。

管理人的管理是否系为他人谋利益,应当从动机和效果两个方面来考察。从动机上看,管理事务的动机是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不是为了使自己利益不受损失;从效果上说,因管理所取得的利益最终要归于本人,而不是归于管理人自己。动机是通过效果反映出来的,管理人若不将管理所得的利益最终归于本人,则谈不上为使他人免受损失而为管理。然而,对于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来说,并不能要求管理人须将所得利益已转归本人。因此,管理人有无为他人谋利益的动机,应当由管理人负举证责任。

三、无因管理人是否有报酬请求权

通说认为,无因管理人享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清偿负担债务的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但是,管理人有无报酬请求权?这是民法上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各国立法处理也不一致。1959年的匈牙利民法典第486条第3款规定:“如果干预不合理,无因管理人无权要求报酬,有权根据不当得利规则,请求赔偿费用”,反其意,如果干预合理,则有权要求报酬。而泰国民法第163条明确规定:“管理人不得请求报酬”。民法学者中也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主张应当赋予管理人报酬请求权,其理由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纯粹的精神奖励已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无因管理制度一方面保护本人利益,一方面又谋取社会利益,若赋予管理人报酬请求权以奖励之,则具有更重要的意义,且利于形成良好的交易习惯。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赋予管理人报酬请求权,其理由是:确认无因管理制度的目的并不是因为无因管理行为是道德行为而给予奖励,如果赋予管理人报酬请求权,则会降低其行为的道德价值。

本人认为,无因管理人不应享有报酬请求权。理由如下:

首先,从制度价值上来评价,无因管理是对“禁止干预他人事务”和“鼓励助人为乐”这两者进行平衡的一种规定,其目的是阻却侵权行为的产生。如果立法规定无因管理人有报酬请求权,很可能导致这样一种情况出现:因为无因管理人可获得报酬,许多人会出于追求利益的目的,追寻可“无因管理”的对象,即以立法指引了“无因管理获报酬”的现象成为职业化,易导致权利的滥用,造成对他人事务的干预,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人人都有做好事的权利,但别人也有拒绝接受帮助的权利,这就引起权利与权利的冲突,也将导致设定无因管理制度的价值目标无法实现。

其次,民法讲究的是公平原则,实际损失多少,补偿多少,对无因管理人而言已经达到公平的要求。报酬是损失补偿之外的收益,与公平原则不符。

最后,若无因管理人有报酬请求权的话,在无因管理之债的基础上又产生了新债。而报酬请求权之债的性质、范围、种类该如何规定?在尚未对报酬请求权之债的性质、范围、种类等作出规定之前,在尚未规定具有操作性的相关机制的情况下,不应规定报酬请求权。否则,报酬请求权缺乏社会和理论基础,报酬成为不可衡量之债,可给可不给、给多给少不明确,不但不具有可操作性,反而容易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

【结束语】

要从立法上设置一项新的权利,需要有前瞻性,但更必须结合社会的以及当前法制的实际情况。我们要着力于发挥无因管理制度的重要作用,但在尚无配套机制的情况下,不应规定无因管理人有报酬请求权,以免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
 
【参考文献】:

[1]郑玉波著、陈荣隆修订(二版).民法债编总论[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

[2]王泽鉴.债法原理(一)基本理论债之发生[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7.

[3]王泽鉴.债法原理(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7.

[4]江平.民法学[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

[5]徐武生、何秋莲.见义勇为立法与无因管理制度[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4).

[6]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M].法律出版社.1998.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和142条.
 
作者:曾春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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