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离婚后,首饰和彩礼是否需要返还?》
发布日期:2011-05-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永丰县恩江镇石桥村陈某因家境贫寒,外出打工六年,艰辛积攒下四万元钱,相中一刘姓姑娘,交往过程中陈某耗费三千元左右购买首饰作为礼物送与刘某。订婚时陈某给了刘家六万元彩礼。2009年3月,双方结婚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婚后,接触多了,双方感觉越来越不好,且女方嫌男方家境贫困,双方常发生吵闹甚至打斗行为。三个月后,女方回娘家常住,男方多次到丈母娘家欲将妻子接回家中,女方一概拒绝,夫妻双方实际处于分居状态。因女方拒绝回家,在此期间,男方与另外一女性多次发生性关系。半年左右,男方提出离婚,女方同意离婚,但在六万元彩礼金及首饰方面双方争议非常大。男方说这六万元来的不容易,其中有四万元是借来的,给这个钱是为了结婚并在一起好好生活,现在离婚了彩礼钱和首饰都必须退。女方说彩礼钱坚决不能退,因为离婚是因双方原因造成的,且彩礼与首饰是男方自愿赠与的,给付后不得反悔。双方争执不下,男方诉至法院。
【分歧】
离婚后,首饰和彩礼是否需要返还?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女方应该将首饰和六万元彩礼金全部返还给男方。
第二种意见认为:男方无权要求女方返还首饰及六万元彩礼金。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首饰和彩礼金应区别对待。男方无权要求返还首饰;对于彩礼金女方应该如数返还男方。
【管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第一,关于首饰返还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从中不难看出,赠与合同一般具有双方性、诺成性和无偿性三种性质:双方性要求赠与合同须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如果赠与人有赠与的表示,但受赠人并没有接受的意思,则合同仍不能成立,故与馈赠这种单方行为不同;诺成性规定赠与合同在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不必等待交付赠与物,即为诺成行为;无偿性规定原则上受赠人并不因赠与合同而承担义务,故为单务合同。交往的过程中,陈某将价值三千元左右的首饰赠与刘某,并没有附带任何条件,刘某也不需担负任何义务,陈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赠与行为,双方之间形成了赠与合同关系。故陈某无权要求刘某返还首饰。 第二,关于彩礼金返还的返还问题。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共同生活为目的,男女一方向另一方索要一定数量的财物或者金钱。对于彩礼的性质,司法实践中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是赠与。但对于赠与的种类,有着不同的观点,主要有附义务的赠与说、附条件的赠与说及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笔者以为,将彩礼的赠与定性为附条件的赠与说较为适宜。其理由主要有:一是彩礼的赠与不同于一般的赠与,给付彩礼是附加了一定的条件,即以将来缔结婚姻作为给付彩礼的附加条件。二是将婚姻缔结作为赠与彩礼行为生效的附加条件符合民法的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当事人自愿赠与彩礼的行为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把结婚作为赠与彩礼行为生效的附加条件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进一步明确:“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陈某将六万元彩礼赠与给刘某,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由于陈某家境贫寒,礼金是陈某通过借贷负债筹集的,如果女方不返还的话,必然导致男方生活困难。根据法律的规定,离婚时,男方有权要求对方如数返还礼金。 第三,关于双方谁应承担离婚主要责任的问题 。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是指有配偶者同他人未经登记便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的情形。 一方面,陈某在婚内与异性发生性关系,不是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的情形,并不是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的情形,只能受到道义上的谴责;另一方面,双方之所以离婚,很大程度是因为女方嫌男方家境贫寒,且长期住在娘家不愿回家导致夫妻分居,感情破裂。双方对离婚都有过错。因此,过错不仅在男方。另外,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仅为三个月左右,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和适当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及我国相关婚姻法律的规定,刘某无需将该首饰返还给陈某,但必须将六万元彩礼金如数返还。
笔者同意原文作者关于首饰返还的问题与关于双方谁应承担离婚主要责任的问题的论述。下面笔者谈谈关于彩礼金返还的返还问题。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彩礼。关于彩礼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也就是说,给付彩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对于要求返还彩礼的,应予以支持。案件中,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婚后在一起共同居住过三个月。时间虽短,但谈不上两人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过。其二,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生活困难有绝对和相对之分,绝对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相对困难由于给付彩礼造成了生活前后相差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关于返还额度。比如我省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谈到彩礼返还额度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给付方的经济状况以及过错责任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全部或部分返还。笔者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全额返还;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一般应当全额返还;实际共同生活一年内提出离婚的,彩礼可在半数以上酌定返还额度。实际共同生活两年内提出离婚的,可在半数以下酌定返还额度.超过两年的一般不予返还。因女方(接受彩礼方)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可相应酌定增加返还的数额。案件中,原告陈某因缔结婚姻支付彩礼向他人借款四万元,并非属于绝对困难,与相对困难更为接近。综上,笔者认为对首饰和彩礼金应区别对待。首饰无需返还,彩礼金可在85%-90%的额度内予以返还,而非全额返还。
作者:奉新县人民法院 费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