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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持已还款借条索债是否构成犯罪?》
发布日期:2011-05-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8月,李某向朋友王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2009年6月,李某将此笔借款本息偿还给王某,王某将一份假借条交回给李某,李某未发现是假借条,当场撕毁了该假借条。还款后,王某又持真借条诉讼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30万元本息。

【分歧】

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指出,此种行为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理由是本案中王某隐瞒真相,以违法占有为目的,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管析】

原文作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了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作虚假陈述,提供伪造证据,使法院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是诉讼欺诈。诉讼欺诈行为,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应当参照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来确定是否构成犯罪。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分别是主体、客体、主观、客观要件。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客体要件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不构成诈骗罪,如以欺骗方式拐卖妇女、儿童的。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但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为刑法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主观要件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要件是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欺诈行为的对方应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

本案中,王某在李某偿还借款后,将假借条交回给李某,又持真借条到法院提起诉讼,隐瞒了李某已经偿还全部借款的事实真相,意图利用的法院的职权再获取李某的巨额财产,是一种非常明显的欺诈行为,这种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且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对王某进行惩处。如果最终其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的支持,则是诈骗未遂。

也许有人认为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诉讼欺诈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定罪处罚。这种理解笔者以为片面理解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本义。刑法没有规定诉讼欺诈行为,只表明不能以“诉讼欺诈罪”这样的罪名来定罪量刑,但该行为只要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可以诈骗罪定罪量刑,这显然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答复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强制性,可以参照执行,但不是必须执行。综上,原文作者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行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由此派生出以下几个原则:成文法主义;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类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刑法的明确性。禁止类推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意,因此不能因为王某的行为符合诉讼欺诈就参照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来确定是否构成犯罪,这与禁止类推原则向违背。另外,刑法系公法,公法以权力为轴心,严守“权力法定”的定律,这也就决定了刑法是保守的,绝对不能像私法一样适用“权利推定”的逻辑。综上,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作者:莲花县人民法院 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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