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费保障体制研究
发布日期:2011-05-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现行经费保障体制诟病已久,在新形势下如何做好法院经费保障,促进审判事业良好开展,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值得探讨。
本文从当前经费保障的现状、存在问题和造成的影响对法院经费保障做全方位分析,探讨如何完善现行经费保障机制,并提出适应改革发展的最终目标。全文共10635字。
【关键词】:法院 经费保障 体制改革
长期以来,由于各种原因,经费不足问题一直困扰着人民法院,影响着法院司法职能的发挥。王胜俊院长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要制定基层法院经费保障标准,积极争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支持,缓解经费保障不足。加强人民法院经费保障也作为一项重要议题纳入《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完善与改革法院现行经费保障机制势在必行。近年来,地方各级政府及财政部门加大了对法院经费保障的投入力度,中央财政也以办案专款、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等形式对地方法院特别是中西部地区的基层法院进行补助,使人民法院经费保障水平有了较大提高,大大缓解了中西部地区法院经费紧张问题。然而,目前各地方法院经费保障机制标准不一,又缺乏长效机制,现行经费保障机制已不能适应当前司法发展的需要,本文就如何建立一种新的法院经费保障体制做一些探讨。
一、当前法院经费保障的现状
人民法院经费划分为: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业务装备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经费四大类。[1]目前法院经费保障的来源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同级地方财政预算拨款。根据《宪法》、《预算法》、《人民法院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地方财政是人民
法院经费保障的基础性来源,负责拨付法院各项经费,目前,各级法院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均由地方财政保障;二是上级法院补助收入。上级法院通过财政专户下拨,用于统一购置辖区内法院系统必需的业务设备和补助贫困地区法院办案经费;三是中央和省级财政的专项补助经费。用于补助各级法院因业务经费不足等的补助。
近几年来,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为法院经费保障做了大量有效的工作。一方面中央政法补助专款逐年增加,有效缓解了中西部地区特别是基层法院办案经费的困境;另一方面地方党委、政府也高度重视,加大经费保障力度,努力提高法院经费保障水平,加大投入对法院基础设施建设和追加聘用人员经费的补助,人员经费基本能够得到保障,有利地促进了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工作的开展。
然而,在经济比较落后的中西部地区,由于地方财政困难,只能保吃饭和维持基本运转,对法院的经费投入与当前法院日益增长的物质需求存在较大差距。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实施,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和司法为民的理念,保证了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能够“打得起官司”,但由于其他的改革措施没有及时实施到位,对各级法院的审判和经费保障工作产生了较大的影响。这种影响表现为诉讼费收入大幅度减少和法院受案数激增的“人案矛盾”不断加剧,使法院业务经费日趋紧张。据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调研显示,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实施后,全国中级法院诉讼费收入减少20.4亿元,减少比例为53.55%,基层法院诉讼费收入减少52.3亿元,减少比例为70.45%。[2]经费投入的滞后与法院工作的快速发展不相匹配,资金缺口甚大,影响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
另外,当前法院经费保障的现状还表现为欠债问题未能得到有效解决。法院负债类型主要有:(1)拖欠干部工资、差旅费、医药费等;(2)历年基建欠债。受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影响,相当数量的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和老少边山穷地区的法院目前仍未能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和相关津贴补贴,一部分基层法院拖欠干警工资问题仍比
较突出。据财政部和两高的一份调研报告中显示,截至2008年9月,全国法院共拖欠干警津补贴4亿元,拖欠干警出差办案补助1.6亿元。[3]这些使得法官的物质生活长期得不到提高,经济困顿,生活清贫。2008年全国公务员增资,部分基层法院没有按期到位,增资实际上只是档案工资增加,政府给法院干警开“白条”。由于各级财政拨付建设资金严重不足,法院的“两庭”建设有相当部分是边立项、边建设、边找钱的“三边”工程[4],上级拨款有限,财政拨款有限,自筹资金有限,所以造成建设欠款较多。对于一些债务,实现收支脱钩以后,财政部门也未列入还款预算,法院自行筹措资金还债的能力不足,债务多年未见明显减少。加上近年来,法院物质装备的需求增加,而地方财政对这一部分的投入持谨慎态度,导致法院旧债未还又添新债。
二、现行法院经费保障体制中存在问题
(一)地方财政经费保障总体水平不高。
法院经费依赖地方财政,地方财政支持力度决定了法院经费的保障水平。由于各级地方法院的经费保障水平取决于本地区的经济状况,地区差异很大。在经济发达的东部沿海地区,由于地方财力充裕,基层法院经费也得到充足保障。以上海市为例,该市的基层法院经费全部由区财政保障,在浦东新区、闵行区、长宁区这些财力充裕的地方,虽然诉讼费收入不到2000万元,但每年法院可保障的经费开支在六千万之多。[5]而在我国大部分地区,基层法院经费都比较紧张,特别是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由于工商业发展水平低下,税种比较单一,税源比较薄弱,财政收入增长不明显,对用诉讼费和罚没收入来填补财政收入的不足的依赖性很强。地方财政捉襟见肘,大部分财政预算主要是确保人员工资,保证正常运转,有的甚至保证政府机关的正常运转也十分困难,法院经费预算也只能按照一般的行政机关标准安排,对于办案费用则毫无保障可言,更谈不上法院的基本建设和物质装备的改善。加上近年来,公务员工资的不断上调,财政支出压力也随之增加。另一方面,部分地方财政部门的负责人缺乏全局观念,对法院经费保障重视不够。由于经费保障体制不健全,部分党政部门对法院经费保障的意义认识不足,一些地方政府甚至把法院作为政府的一个行政部门来看待,法院的经费也基本上按照行政部门的标准安排。而目前法院诉讼费已实行专户管理并全额上缴国库,法院开展审判工作举步维艰。不但如此,少数基层法院甚至连上级法院财政下拨的用于补助贫困法院的专项资金或补助经费也被地方财政截留调剂给其它部门使用,法院各项经费得不到保障。
(二)司法权力地方化制约法院职能的行使。
审判权是一项国家权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国家设在地方的司法机关,应当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维护宪法与法律,适用统一的法律规范,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6]但在现行经费保障体制下,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得不考虑案件之外的情况和因素。纵然,当前地方党政领导的法律意识得到不断增强,维护法律权威、尊重司法独立观念已深入人心,审判执行工作环境得到了很大的改善。然而,一旦有的案件对地方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时,在维护司法独立和保护地方利益之间的权衡中牺牲前者。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法院是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地方政府是严格分离的;另一方面法院又要服务于与自己相对的行政级别的地方政府,法院经费的多少取决于地方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状况,这就使其与地方之间形成了一定意义上的利益共同体,产生较为密切的依附关系,在审判活动中更多是从维护当地利益的角度出发,从而产生司法上的地方保护主义。因此,当法院的审判职能与地方政府的行政职能产生矛盾时,法院基于生存的需要,无可避免地要充当地方政府“保镖”的角色,从而制约法院自身职能的发挥。
(三)“收支两条线”未能从根本上落实。
“收支两条线”即法院收缴的诉讼费全额上缴给财政专户,财政统筹后再以预算外资金的形式,根据其经济实力与法院的开支预算报告决定拨款数额的多少。从1996起开始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至今,尽管在不同阶段“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内涵不一样,但其根本目的都是把法院的支出与法院依职权收取的诉讼费用脱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7]但由于现行经费保障体制存在先天性缺陷,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缺乏制度保障,因此在实践中不同程度上出现了实质上的收支挂钩,以收定支现象。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法院诉讼费用的范围和标准进一步细化,大幅减少了收费项目,降低了收费标准,同时取消了法院对诉讼费的管理权,改由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随着新办法的实施,诉讼费大幅度减少的事实折射出,经费保障能力与诉讼费收入之间的绝对正比关系被打破,依靠地方财政返还诉讼费的经费保障模式逐渐丧失了主体地位,在相应配套机制未建立起来的情况下,法院经费保障形式更为严峻。
(四)债务、聘用人员工资等挤占公用经费。
现行经费保障体制对解决人民法院负债问题缺乏对策,在继续争取当地财政支持的同时,人民法院还须依靠自己的力量逐年解决。法院解决自身债务的一个方法就是挤占公用经费。对于法院的历史欠债,财政部门很少列入还款预算,在经费紧张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不从公用经费及其他经费中筹措一定资金用于偿还债务。近年来,法院编制不足,法院一直面临着巨大的诉讼工作压力和人员短缺压力。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之后,“人案矛盾”更为突出。为缓解人员短缺的问题,基层法院只能通过聘用书记员和法警等辅助办案人员来克服。由于财政一般不保障临时聘用人员的经费和办公经费,法院这部分人员的人头经费无法纳入预算管理,就只得挤占在编人员有限的预算经费。此外,由于国家赔偿金、司法救助金、人民陪审员经费未得到有效保障,也在一定程度上挤占了公用经费。[8]另外,部分法院接待任务过重,接待费用也占用了公用经费。
三、财政保障不足对法院工作造成的影响
(一)审判工作受经费保障的制约。
一方面,审判独立难以实现。党的十七大从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出发,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从辩证唯物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关系的理论来看,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司法经费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前提和基础,法院的经费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条件。受地方财政的制约导致的司法地方化,违背了宪法赋予人民法院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从根本上禁锢和阻滞着审判独立的实现,并孕育、滋生着司法腐败等弊端,从而损害着法院的形象,破坏着法律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当然,法院独立是在党的领导下的独立,我国司法体制是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合中国国情的司法体制,因此,法院独立是建立在维护党的事业、维护人民利益、维护宪法与法律的前提下。尽管人事关系、薪酬关系对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影响,但是法院经费的充分保障,对司法权威的树立、司法水平与司法效率的提高能够起到推动作用。[9]另一方面,司法救助职能被限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确定的救助案件范围和对当事人的救助条件,贫困地区大部分案件必须实施司法救助,而业务经费的不足,使这一职能的发挥受到了影响。经济欠发达地区大多地方自然条件恶劣,交通和通讯设施落后,办一样难度的案件,贫困地区法院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方面投入的成本大大超过经济发达地区。当前,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强调办案注重调解、和解,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减少了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然而,调解、和调工作通常要花费比判决和普通执行两到三倍的时间、精力和成本。经济欠发达地区由于每年案子相对较少,办案时间较为充裕,因此调解、和解工作所花的时间和精力就更多,办案成本也就随之增大。法院收入的不足和开支的不断增加在现行经费保障体制下形成不可调和的矛盾。
(二)地方保护主义难以从源头上根除。
第一,地方政权在体制上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约束。权力机制的配置上,审判权和国家行政管理权根据地域和行政级别层层分解下去,而没有照顾到审判权的高度独立性和权威性,地方法院的运行经费完全仰仗地方政府,使法院工作难以保持其独立性,弱化了法律的监控手段,导致权力滥用。第二,人文环境滋养地方保护主义。“为官一任,造福一方”的地域亲和正是传统文化在当今社会的典型体现。人文环境的影响和个人文化素养的结合,形成官员个人对社会人生和自己从事的事业的基本看法,从而先天决定了个人的行为好恶的基本方面。如此,则必然导致地方政府官员在处理各类事情时无可避免地出现维护所在地方利益的情形,特别是当法院在处理地方纳税大户的案件时,往往由法院专门汇报给当地党委、政府,听取他们的处理意见,在平衡好各方利益之后再由法院做出裁判。试想如果全国各地都是如此情形,如何能建立起全国公平正义体系?法律的统一性如何能得到维护?第三,法治意识的缺漏。近年来,经过几次全国性的普法活动,民众和行政官员的法律意识得到较大的提高,但在一个天生缺乏法律信仰,[10]有“厌诉”传统的国家短时间内培养出全民良好的法律素养亦是不可能的。法院作为法治建设的参与者和捍卫者被一些地方行政官员定位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混淆审判职能和行政管理职能。另外,立法上没有对地方利益和全局利益做出明确界定,导致中央和地方在事权、物权、财权等方面上界限不清,互相掣肘,给地方保护主义可乘之机。
(三)法官队伍难以稳定,影响队伍素质提高。
《法官法》中规定“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它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但在实践中,部分地区法官基本工资都难以按时全额发放,更别说其他福利待遇。审判工作的任务重、强度大、风险高、要求严与法官收入低之间的对比突出,法官队伍的工作热情备受影响,加之地区和行业之间收入差距大,贫困地区法院的人才加速向律师行业和一些经费保障水平较好的地区流失,人才外流、断档、空缺的现象极为严重,队伍难以稳定。[11]这一现象通过招考补录也难以达到理想效果,在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招录法官,报考人员络绎不绝,招考单位便可从成千上万的法律专业人才、有经验的法官中择优录取,而欠发达地区基层法院招录法官,报名人数尚且达不到开考条件,更难有符合法官规定的人报名。而且,现行的招考体制将法官与普通公务员放在同等水平考试,模糊法院工作人员和普通行政人员的界限,难以有适应法院工作的高素质人才脱颖而出。另外,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新期望新要求使得法官队伍素质的提高变得更加紧迫,但培训经费难以为继,让法官队伍素质的提高成为空话。为了弥补经费保障不足,许多基层法院不得不依靠诉讼费和罚没款返还等收入,使得中央三令五申的“收支两条线”规定难以真正落实,明脱暗挂、“以收定支”现象普遍存在。一些部门受利益驱动,将收费、罚款、追赃当作硬任务、硬指标来考虑,为钱办案、越权办案的现象屡禁不止,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12]由于物质待遇捉襟见肘,干警生活质量长期处于低水平状态,经济负担沉重,心理压力加剧,没有财力和精力继续学习,业务水平难以得到提高,部分干警工作热情低落,宗旨意识淡漠,理想信念动摇。[13]这不仅损害司法的形象,最终损害的是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也就无从谈起。
四、完善和改革现行经费保障体制的建议
《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指出: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必须立足于我国仍处于并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和发展阶段性特征,既认真研究和吸收借鉴人类法治文明有益成果,又不照抄照搬外国的司法制度和司法体制;既与时俱进,又不超越现阶段实际提出过高要求。且一方面,我国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监督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组织法同时也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这种体制决定了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地方政权的组成部分,且这种管理体制在一段时间内将长期存在。另一方面,由于全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很不平衡,司法业务工作量、工作成本及其对经费的需求程度在不同地区之间差异很大,全国性经费需求科学测算标准仍未建立,笔者认为,在目前一些法律各基础性问题仍未得以有效解决的情况下,现阶段对法院实行中央和省级两级经费保障机制的时机尚未成熟。结合最高院最近提出的建立“明确责任、分类负担、收支脱钩、全额保障”的经费保障体制的精神,笔者认为,当前应根据全国不同地区和各级法院的工作特点,重新确定各级财政负担级次和比例,实现人民法院经费由财政全额负担,严格落实“收支两条红”规定,杜绝“收支挂钩”的发生。中央财政每年应逐步加大对各级法院特别是对中西部地区基层法院各项经费的投入,最终建立中央垂直的独立司法经费预算体制的终极目标。目前可以考虑如下两个阶段逐步建立完善和改革我国法院经费保障体制的目标:
第一阶段:完善阶段。
在现行行政管理体制下,结合“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原则,充分考虑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平衡,各级地方财政对法院提供的经费保障标准水平和各地法院工作的实际需要等,逐步建立以中央、省级、地方三级的经费保障体制,重新调整三级财政保障项目和经费保障比例标准,制定强化三级财政的保障职责范围,逐步削弱法院经费全部依赖地方财政保障的主体地位。具体建议如下:
将属于地方行使职权管理的人民法院的人员经费(包括基本工资、各项津补贴、法官津贴、住房、医疗补贴等人员待遇)和行政运行经费由省级财政负担;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判要的业务经费和办案装备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基本建设经费和历史债务由中央、省级和地方财政按一定比例负担。提出上述经费保障的建议,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1、地方各级法院的人员经费和行政运行经费由省级财政部门负担,可以避免地方政府通过经费保障来牵制法院审判工作,有利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公正司法,同时也避免因地方经济发展不均衡造成司法能力和法官待遇的明显差异,有利于法院干警待遇政策的落实,有利于地方加强对人员编制的管理和超编人员的解决,优化司法队伍。由于法官行业的特殊性和所从事工作的复杂性及高风险性决定了审判工作迥异于一般的行政事务性工作,其付出的劳力、精力远远高于其他工作,所以法官的工资应当适当高于当地公务员水平。法官获得较高的报酬与当地公务员工资适当的差距并不必然造成双方之间的矛盾。行政运行经费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负担,一是使各级法院获得稳定的运营经费保障;二是可以较好解决法院在执行“收支两条线”中存在的“明脱暗挂”等问题,有利于维护法院队伍形象;三是可以有效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缓解“执行难”问题。如果由中央负担各部门的行政运行经费,不仅对全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业务工作量、工作成本及其对经费的需求难以一一测定,而且耗费成本巨大,违背此项工作的初衷。改由各省制定的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再按各市县的实际情况予以分配,更有利于经费使用监督,发挥有限经费的最大效用。在将市县法院的人员经费和行政运行经费划由省级财政负担的同时,可以考虑把地方各级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罚没款和追缴的赃款全部缴入省级国库,作为省级财政非税收入,这样可以减少省级财政的压力。
2、全国法院的办案业务经费和装备建设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符合“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属于中央事权的范畴。装备建设,也是审判执行工作所必备的,亦应该由中央财政负担。而且,中央财政有负担起全国各级法院办案经费和装备建设经费的经济基础。据统计,我国2006年GDP总量为211923.5亿元;2007年GDP总量达249529.9亿元;[14] 2008年GDP总量达300670亿元,[15]中央有能力保障全国法院的办案业务经费和装备建设经费等支出需要。中央实际上只要付出不大的代价,就可以为人民法院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从完善我国的司法保障制度上来说,这点代价是值得的,产生的社会效益是无法估量的。
3、目前法院基本建设任务已完成大半,基建需求逐年减少,由中央、省级和地方三级分比例负担不会给中央和省级政府带来过大的压力。[16]
第二阶段:改革阶段。
(一)国外法院经费保障制度的考察。
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向司法机关提供充足的资源,以使之得以适当地履行其职责,是每一会员国的义务”,上述“资源”包括提供需要的办公条件、办案费用等。无论对法院还是对法官,如果受自身利益驱动,那么就无司法独立与公正可言。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司法机关的经费独立出来,单独列入国家预算,由中央财政统一划拨。一般来讲,在各主要国家,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开支都由中央财政负担,并以法律的形式确保司法机关经费的充足。通常的做法是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独立编制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经费的总预算,由行政机关汇总,交由立法机关审议批准,最后再由最高司法机关根据预算在全国司法系统内部统一分配使用。联合国大会《北京声明》第37条规定:“法院的预算应由法院制定,或者由有关机关与司法机关共同列出。”第41条规定:“保证司法机关具有充足的司法资源。为了使法官们能够履行其职责,向其提供必要的资源是至关重要的。”[17]美国于1939 年设立了联邦法院司法行政管理局,专门担任联邦司法系统的行政管理职责,由它制定并向国会提出联邦法院预算,审核并分配各联邦法院的经费。[18]美国联邦各级法院的经费都由联邦政府拨给,由联邦最高法院统一分配使用。日本、法国是单一制国家,其法院的经费由中央统一支出,国会批准即生效力。日本早在1947 年的《裁判所法》中就规定:“裁判所的经费是独立的,应计入国家预算内。”法国司法部负责全国普通法院系统的经费预算编制和管理。[19]各基层法院向上诉法院提出每年所需经费预算,上诉法院汇总后报司法部,司法部对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的经费预算进行审查,并商财政部综合平衡,最后报议会批准。俄罗斯为了保障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改变了法院的财政管理体制,将过去的财政分级管理改为联邦政府一级财政管理。俄罗斯宪法第124条规定:法院的经费只能来自联邦预算,应能保障按照联邦法律充分而独立地进行审判。荷兰于2002年正式成立司法委员会,司法委员会管理除最高法院以外的全国各级法院。司法委员会负责提出法院预算并将经费分配至各级法院,各级法院向司法委员会、司法委员会向司法部报告经费使用情况。德国联邦司法部负责管理联邦法院、联邦检察院的经费,每年年初,联邦各法院及检察院提出经费预算送司法部,由司法部审查,商财政部综合平衡后,报请联邦议会批准。
从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的长远角度来看,结合我国国情,同时适度借鉴国外的经验和做法,拟提出我国法院经费保障体制的终极性目标:建立中央垂直的独立司法经费预算体制。
为彻底实现收支两条线,创建全国统一的司法条件、司法环境、司法机制,真正实现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宪法设计,有必要建立全国统一、独立的司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实行中央地方分税制之后,中央财政实力增长迅速,宏观调控能力不断增强。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中央财政将在全局统筹工作中担负更重大的职责,中央财政的角色定位为独立司法预算保障体制的构想奠定了基础。独立司法预算保障体制的核心是:制订法律,规定法院经费由国家计划单列,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预算,中央财政统一核定,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后执行,由中央财政统一拨款到省级财政,省级财政根据本省预算划拨到省高级法院,由省高级法院直接下拨到辖区各级人民法院。省级财政在这一保障模式中起辅助作用,给予本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在碰到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下的补助。同时,可以考虑诉讼费和罚金收入大部分上缴中央财政。
要真正建立中央垂直的独立司法经费预算体制,首先要改革现行司法财政管理体制。当前,由于各级法院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除了地方政府可以在经费拨付上制约司法审判工作外,地方财政部门监管的缺陷也使审判执行工作受到影响。现在为强化对财政资金的监管,全国许多地方都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经费拨付使用手续繁琐,加上我国固有的环境,法院在经费使用上往往还看同级财政部门的脸色;而且当前我国市级以下财政部门,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政府采购制度没有得到落实完善,像车辆修理费、办公设备、电脑耗材等占法院总开支较大的项目往往都没有经过严格招标竞价采购,管理上的漏洞造成资金的流失,所以必须要建立新的法院经费监管机制。在省级财政和高中级法院设立司法保障专门机构,配备足够人员,负责对辖区内下级法院经费的监督管理,中级法院负责对各基层法院经费的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建立法院系统内部切实可行的采购制度,对资金较大的项目要实行跟踪监督,通过监督,切实保障人民法院经费保障制度得以落实,为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打下良好的物质基础。
改革法院经费管理体制的问题涉及到现行的法律法规、国家行政管理体制和财政管理体制等一系列因素, 尤其是涉及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和完善,如何解决法院系统人员地方编制和超编人员的安置等问题,因此需要统筹考虑各方面的因素。要积极地探索适合于法院经费保障体制改革,使之与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相协调,最终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和法治建设实际需要的经费保障体制。
[1] 、参见《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
[2] 、刘晓鹏:《法院经费保障重大改革,推动实现收支彻底脱钩》,《人民日报》( 2007-09-20 第10版 )。
[3]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工作通讯》,2008年第3期,第72页。
[4] 、《广西司法行政工作优秀调研论文选(2002—2004)》,第293页。
[5] 、《2009年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记者陈欢(21世纪经济报道)。
[6] 、孙增芹、燕华然:《我国法院经费保障体制改革研究》,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9年5月15日访问。
[7] 、黄天意:《浅谈法院经费保障体制》,载《广西法院网》,2009年6月11日访问。
[8] 、《改革与完善人民法院经费保障体制的调研报告》,《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9期,第68页。
[9] 、孙增芹、燕华然:《我国法院经费保障体制改革研究》,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9年5月15日访问。
[10] 、电影《真水无香》台词。
[11]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工作通讯》,2008年第3期,第72页。
[12]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工作通讯》,2008年第3期,第71页。
[13] 、陈文兴:《我国司法经费保障体制的弊端与完善》,《人民检察》,2007第13期,第 51 页 。
[14] 、《2008年中国统计年鉴》。
[15] 、《2008年中国GDP增速9% CPI全年上涨5.9%》,载《人民网》,2009年5月20日访问。
[16]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工作通讯》,2008年第3期,第77页。
[17] 、The Beijing Statemento of Principles of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Judiciary in the Lawasia Region,简称《北京声明》,1995年8月19日在北京举行的第6届亚太地区首席大法官会议通过,1997年8月28日在马尼拉修订。
[18] 、周道鸾:《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第39页。
[19] 、孙增芹、燕华然:《我国法院经费保障体制改革研究》,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9年5月15日访问。
作者:李增茂 曹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