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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立功成立条件的解读
发布日期:2011-05-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立功制度是指刑法对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对犯罪分子的这些立功表现予以刑事责任上从宽处理的制度。本文对单位立功制度设立的原因和意义进行分析,从单位立功行为成立的主体条件、时间条件、行为条件与个人立功的主体条件、时间条件、行为条件对照论证阐述单位立功成立的构成要件,并论述了单位立功成立的时间阶段及单位成立立功行为的要具备的要素。确认单位立功制度,将填补我国刑法中有关立功制度的缺陷。

【关键词】:单位立功、立功制度、立功行为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以及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司法解释中已有关于单位自首的规定。单位犯罪制度及单位一定条件成立自首制度的设立,引起了理论界的关注,而研究成果也随之增多,不仅丰富了单位犯罪制度的理论和单位自首的理论,也为研究单位犯罪后能否成立单位立功提供了理论基础与法律依据。

立功制度是指刑法对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对犯罪分子的这些立功表现予以刑事责任上从宽处理的制度。主要有《刑法》第50条、第68条、第78条、第449条及198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立功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对立功的解释为:“立功通常是犯罪分子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分子的重大罪行得到证实的,或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从而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的,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分子较多的一般罪行或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也视为立功。”但是这仅仅是对个人犯罪后的立功行为作的相应规定,而没有对单位犯罪后有符合立功制度规定内容的行为,是否成立单位立功予以规定。对此,理论界存在很大的争议,对于与自然人处于同等地位的单位主体,在犯罪后有立功行为的,是否成立单位立功一直没有一致的理论观点。本文将对单位立功是否成立进行专门的研究分析。

一、单位立功成立之条件

有学者认为:单位立功,是指犯罪单位到案后,终审判决、裁定生效前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阻止他人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行为。笔者认同单位构成立功的主体。但上述观点中,笔者认为单位立功不仅仅在刑罚裁量阶段存在,在单位执行刑罚的执行阶段也存在单位立功的行为。笔者将从单位立功主体、立功时间条件、立功行为等方面论述单位立功成立的条件。

(一)单位立功成立的主体条件

我国现行《刑法》第6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自然人立功的主体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这里的立功规定仅适用于自然人犯罪主体,而不适应用于犯罪的单位。有学者认为:理论上所以不能排除犯罪单位的立功问题是因为犯罪的自然人能够立功,犯罪的单位也能够立功,自然人犯罪有立功制度,单位犯罪也可以有立功制度,因为他们都是意识主体和行为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虽只具体法律的拟制格,但是刑法中也是与自然人具有同等地位的犯罪主体,而且司法实践中,单位可以成为自首的主体,同理单位也可以成为立功的主体。

笔者认为,单位立功的主体只能是单位,即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单位或刑罚执行阶段的犯罪单位,并且立功主体只能是与单位犯罪的同一主体,而不能是与犯罪主体不一致的单位主体。单位作为组织体是不能直接实施立功的行为的,只能通过犯罪单位的成员来实施立功行为。单位成员的立功行为要上升为单位的立功行为,就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以单位名义,二是体现单位的意志。单位和单位成员是一个整体,密不可分。

而单位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了由单位集体决定或由负责人决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单位犯罪强调的是以单位名义,代表单位意志。单位要成立立功行为,必须是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体现单位意志,并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立功行为。如果犯罪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为了自己利益,以个人名义,仅代表个人的意志实施立功行为,则只能认定为个人立功行为。即使该个人也参与了犯罪单位的犯罪行为,也只认定个人立功即可。有人提出犯罪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向司法机关提供个人掌握的他人犯罪线索信息的行为,能否认定单位立功?笔者认为,关键看单位成员实施立功行为时,如何判定是否代表单位意志,应当从两方面处理:一是单位是实行个人负责制,即表现为厂长、经理等首长负责制。这类单位立功行为,表现为直接负责人直接实施,其行为直接会体现单位的意志,这是由他们的特有的身份特征决定的。他们的立功行为即代表单位的立功行为;当然若直接责任人员认可的其他责任人员实施立功行为,也能认定单位立功;二是单位实行集体负责制,即表现为集体决策机构决策(如公司的董事会)。这类单位的立功行为,依然是单位成员实施,表现为决策集体认可的决策集体成员或非决策集体成员,但是实施行为必须经单位决策机构的集体决议,或得到决策机构的认可,才能算是代表单位意志。

(二)单位立功时间条件的判定

现行《刑法》和《解释》确定的个人立功开始于犯罪人到案后,至审判机关作出生效的判决、裁定以前。立功成立的时间是指立功表现发生的时间,或者说立功行为实施的时间,不是指立功行为被有关机关或部门确认的时间。对于单位立功的时间开始于何时,笔者认为单位立功开始的时间始于单位到案,至单位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单位立功虽与个人立功有相似的地方,也有不同的地方。如何理解单位立功成立时间要件,笔者对单位到案及单位到案对象进行论述,并与个人立功的到案时间及到案对象进行区分。

1、单位到案与个人到案的区别

个人立功开始时间为,犯罪人到案后,即犯罪人自愿或被动的被司法机关或有关机关或个人控制时。而单位到案该如何认定呢?单位到案,与自然人到案并不相一致,单位到案,应但以有权机关根据需要对犯罪嫌疑单位采取相应的经济性的或行政性的强制措施为标志。单位这一法律拟制体不可能同自然人那样因犯罪而逃匿,因此对犯罪单位也无控制的必要。笔者认为,单位作为一种经济类组织体,往往以隐匿、转移单位财产来逃避惩罚。而单位到案的标志为单位在司法机关的控制下,经营活动被禁止或限制,表现为单位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查封、冻结、扣押财产或有权的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性的禁止或限制单位的经营活动,在此可以认为单位已到案。这样可以防止单位转移、藏匿财产,为以后执行单位刑罚提供有利条件。单位犯罪中,单位成员是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分担主体,是单位犯罪主体必要组成部分。在此对于个人的到案则可适用《刑法》和《解释》的相关规定。

2、单位立功到案对象和个人立功到案对象的不同

个人立功到案对象为为司法机关、其他有关机关或有关个人。在我国司法机关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其他有权机关,一般犯罪分子所属国企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基层政府和基层自治组织;而有关个人则指上述两者中的未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作为自然人的犯罪人的人身自由易于被控制,因此上述机关和个人可以作为个人立功的到案对象。根据单位到案的理解,单位立功中到案对象和个人到案对象有很多的不同。单位是人的组织集合,且具有法律拟制人格的组织。单位到案表现为被有权机关禁止或限制经营活动,而能采取禁止或限制单位经营活动的机关,在我国只能是司法机关,其他机关是不具有这些职权的,是不能成为单位的到案对象。对于单位已到案时间,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的到案可以适用个人立功的到案标准,那么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的到案对象和个人立功到案对象是一致的,均是司法机关,其他有关机关或有关个人。

(三)成立单位立功的行为分析

《刑法》第68条和《解释》中关于立功的规定,个人立功的特点内容,成为个人立功成立的行为要件。个人立功行为的内容是:(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查证属实的;(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5)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刑法》第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1条的规定,减刑制度中的立功表现主要是指:(1)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提供重要破案线索,查证属实的;(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4)抢险救灾或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上述个人立功成立的行为内容是否能适应于单位立功呢?上述行为均有自然人实施,究竟何种行为内容是符合单位立功的内容呢?下面将分别分析。

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和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的行为

上述两种行为,均要求犯罪单位掌握有他人犯罪的信息和他人犯罪的案件线索。其中单位提供破案线索是指单位向司法机关提供与本单位所犯罪行无关的能够证明其他犯罪案件的证据、事实等重要线索,从而使司法机关可以据此侦破这些案件的情况。

笔者认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和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的行为,可以由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代表单位意志,向司法机关提供或检举揭发。若个人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名义将单位掌握的他人犯罪的信息与案件线索,向司法机关提供,则可能成立个人立功,但是这种行为经单位认可的,也可认定为单位立功。若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将个人单位的其他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提供,则认定为个人立功。

无论是个人提供还是单位提供,均要求提供的信息能查证属实,不能是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不能是他人违反相关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否则也不能成立立功。还有就是提供的信息和线索必须是他人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表现为检举揭发的必须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行,且有适格的犯罪责任主体,以及有确切的证据证实该犯罪是被检举揭发人所犯罪行;而单位提供破案线索须对侦破该案件有积极作用且该案件线索要与自己所犯罪行无关,不能是单位自己的犯罪信息。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和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一般存在于刑罚执行阶段。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则存在于整个立功成立阶段。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中的“协助”在比较统一的观点是表现为带领司法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引诱至司法机关设计的地方抓获及直接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获。而衡量协助作用的唯一依据就是最终是否抓获犯罪嫌疑人,至于被告协助作用的有无大小,全然不予以考虑。笔者认为单位不是自然人,不具有自然人的人身属性,不能实施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在服刑期间的上述两种行为,是属于他们个人意志的表现,应认定为他们成立个人立功。对于单位的抓捕行为,更加不可能实施。只能存在的是单位向司法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司法机关工作而已。

3、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其他行为

有些个人实施的其他立功行为,单位是无法实施的,如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等。笔者不完全认同此观点。笔者认为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等行为,单位不具有人身属性,是不具有实施这些行为的能力,因此这些行为是不符合单位立功的行为。

笔者认为在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等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的贡献行为中,单位是可以实施并成立单位立功的。企业、公司等单位是国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的重要技术力量。单位实施这些行为必须是在单位到案后至单位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的时间段。在此阶段,单位可以在生产、科研领域,利用单位的技术力量进行技术创新,是可以实施上述单位立功行为的。若超过了单位到案后至单位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的时间段,单位的身份已不再是犯罪单位,确认立功行为已无意义。

二、单位立功成立的阶段

我国刑法中规定,个人立功有两种类型:一是量刑阶段的立功,一是刑罚执行阶段的立功。那么单位立功是否都存在于这两个阶段呢?在量刑阶段单位成立立功是毋容质疑的,并已在前文作了详细的论述,这里不再赘述。在此笔者只论述单位在刑罚执行阶段的立功。

我国刑法对单位除了适用罚金刑,还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实行实行剥夺其他自由刑等刑罚。单位的罚金刑又分:一是一次性缴纳执行;一是分期缴纳执行。在犯罪单位一次性执行罚金刑前,有一个执行的时间空档期,而在这个时间空档期,犯罪单位能否把握机会,实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或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等立功行为,就要看单位的能力及悔罪态度了。在犯罪单位分期缴纳执行的阶段,只要单位的刑罚没有执行完毕,单位均可实施立功行为。

【结语】

目前,我国在单位犯罪中适用单位立功的案例很少。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现行刑法没有单位立功制度已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了,也与刑法的立法目的和刑法基本原则不相符合。为此,在刑法中设立单位立功制度是犯罪单位悔罪态度的体现,是给予犯罪单位悔过自新的机会,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发展。确认单位立功制度,将填补我国刑法中有关立功制度的缺陷。
 
【参考文献】:

1、龙洋著:《规制犯罪中单位立功问题研究》,载《江西社会科学》2008年第9期。

2、段启俊、罗希著:《犯罪单位立功新论》,载《法学杂志》2008第3期。

3、高铭暄、彭凤莲著:《论立功的成立条件》,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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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叶良芳著:《单位立功的认定与处理》,载《检察日报》, 200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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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卢勤忠著:《单位立功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2期。

作者:谢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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