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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无偿出借人的民事责任分析
发布日期:2011-05-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施行对妥善处理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极其重要意义。但由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有些配套的法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因而该法施行以后,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具体问题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对于无偿出借车辆情形下,车辆出借人在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的承担责任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看法,由此造成了各地法院判决的不同,在审判实践中也产生不同看法,因此有进一步探讨和明确的必要。
一、我国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主体的立法现状

关于车主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责任,存在太多的争论。《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此条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的侵权行为法中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号)将从事高压电的高度危险作业者明确为电力设施产权人,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由此观点,在机动车运输高度危险作业中,将机动车所有人确定为高度危险作业者,应不为过。[1] 按照目前的通说,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无疑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

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31条曾规定:交通事故由车主负责垫付的责任,终止施行,车主的垫付义务失去法律依据,这是否意味着车主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无须再承担任何责任?答案是否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车主责任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并不是忽略了这个问题,而是因为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较为复杂,在实践中需要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因此才未作出一刀切的规定,故而采用了“机动车一方”这样一个比较宽泛的用语。显然,“机动车一方”包括驾驶员和车主,甚至包括乘车人员(譬如车上人员与驾驶员争吵、车上人员发生打架致驾驶员未能专心驾车而引发交通事故等情形),既未一概肯定由车主或驾驶员承担责任,也未排除车主或驾驶员承担责任,交由法官在个案中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再结合案件事实确定,以免产生因特别法作出硬性规定而排除了一般法律的适用,但又不合理的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只解决了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对于机动车一方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的责任承担,则须根据民事法律和具体案情认定。[2]《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非车主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车主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明确规定。

二、车主承担责任的类型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理论,按照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说,车主承担责任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自己责任:在驾驶员就是车主的情况下,驾驶员的责任就是车主自己的责任。

(二)雇主责任:在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与车主之间的责任承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予以确定。

(三)连带责任:在车辆有安全隐患或车主有过错的情况下,车主与车辆使用人构成共同侵权,车主责任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予以确定。

(四)不承担责任:1、因被盗、被抢等车主意志外原因,导致车辆被他人控制,进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如果名义车主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车辆确已实际移转,且名义车主自身没有过错,真正车主也承认其车主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名义车主可不承担责任。

(五)在一定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车主与实际使用人之间存在承包经营、挂靠、租赁等经济利益关系,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则应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六)补偿责任:车辆被借用,车主从车辆的使用中不获取经济利益,对交通事故中的发生也没有过错,实际使用人与受害人均没有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及公平原则确定车主承担一定的责任,主要考虑应确保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适当补偿。

对于上述分类中的自己责任、雇主责任、连带责任和不承担责任,已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应没有争议。司法实践存在较大争议的是出借车辆这种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三、无偿出借人不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法理基础

由于借用属于无偿合同,因此出借人并未获得相应的利益,即,加之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他人,其已经丧失了运行支配,所以应由借用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借用人不具备使用、驾驶车辆的资格和技能,则应当由车辆所有人与借用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借用人在使用机动车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依照一般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根据民法的“权利义务相一致”、“谁行为,谁负责”的基本精神,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是自己责任原则,即每个人只应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侵权行为人要能够转移责任,或者他人必须替侵权行为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均须有法律的规定。针对交通事故中驾驶员与车主的责任承担,驾驶员系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如果没有其转移责任的法律规定,自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车主是否须为驾驶员的行为承担责任,则须从实际出发,进一步审查车主对交通事故发生是否有过错以及车主与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确定其相应的责任,简单的一概令车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连带责任或不承担责任,都是不公平的。侵权行为法中奉行自己责任原则,即每个人只能也只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而无须对他人行为的后果负责。因此,在机动车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遵循自己责任原则,公平合理的确定赔偿责任主体,而不能仅考虑赔偿权利人的需要,任意违反自己责任原则,肆意追加共同被告,滥科连带责任,造成对人们合理行为自由的不适当限制。事实上,从以往我国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实践来看,这种情形是普遍存在的。《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后,围绕着该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关于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曾有十分热烈的讨论。目前多数说认为,依据该条第1款第2项,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而该条第1款第2项对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采取的是危险责任即无过失责任原则。[3]对于上述观点,笔者难以苟同。首先,无限制的扩大危险责任的适用主体本身就违背了危险责任的法理。侵权行为法中之所以产生危险责任这一归责原则是基于以下原因:其一,风险开启理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本身制造了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危险,因此作为危险源的开启者,其当然需要承担责任;其二,风险控制与分散理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对于这些活动或物品的性质具有最为真切的认识,也最具有能力控制危险的现实化,因此作为危险的控制者,其应当承担责任。而且通过法定的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商业保险,这些人完全有能力将风险加以分散;其三,报偿理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从这一活动中获得了利益,基于享受利益者承担风险的原则,其应当承担责任。德国学者巴尔教授曾言:“如果一项法律允许一个人——或者是为了经济上的需要,或者是为了他自己的利益——使用物件、雇佣职员或者开办企业等具有潜在危险的情形,他不仅应当享有由此带来的利益,而且也应当承担由此危险对他人造成任何损害的赔偿责任:获得利益者承担损失。”

因此,倘若认为机动车一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损害,无论机动车的所有人与驾驶人是否一致,均适用危险责任归责原则,显然不符合上述危险责任的理论基础。例如,当机动车驾驶人乃是机动车所有人的雇员时,该雇员并没有因从事机动车的运行这一危险活动而获取利益,而且机动车运行的危险活动也并非是他开启的,作为雇员的驾驶人也无法通过责任保险将风险加以分散。因此不能对他适用危险责任。从无过错责任产生的社会和法理基础可知,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负担以法定义务为依据,是一种“危险责任”,其责任主体应包括机动车的所有者和使用者。首先是汽车的所有人(车主),一般情况下,车主对其车辆握有支配权,运营的利益归属也归车主。其次是车辆使用人。车辆使用人如果从驾驶车辆这一高度危险的活动中获得了便利或者运营利益,也应当成为承担危险责任的主体。作为雇员的机动车驾驶员,其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所获得的只是谋生的工资,没有获得高风险作业下的高利益,虽车辆的具体操作是自己掌握,但运行支配受车主的控制,运行利益归属车主,因此,法律规定雇员的责任由雇主承担。对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确立了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等四种归责原则,在理论界虽然存在一定的争议并曾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中有所反映 [4],但机动车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主流的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后者对《民法通则》中所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再次重申,是目前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这里所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仅仅是对车辆实际运行人的归责方法,而不能当然地理解为车辆所有人在不驾驶车辆时也适用同样的归责原则。因为该条仅是针对“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的情况作出的规定,仅针对从事具体相关作业人员而言,只是对实际作业人员即驾驶人致人损害时责任认定的依据,不能任意扩大解释至车辆所有人(当然如果是职务或雇佣行为另当别论);即使如此,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归责原则也不是没有例外,如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就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是过错责任原则。

四、无偿出借人的民事责任与“运行支配说与运行利益说”的联系

我国司法实践对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的判断标准明确采取了运行支配说与运行利益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答复“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法理基础在于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非自愿地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和支配,不具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营利益,因而不承担责任,该答复未排除车辆在正常运营下车辆所有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则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该复函基本上反向明确了车主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要承担责任,只是要确定谁是真正车主。负责起草该批复的杨永清法官对该批复的解读为:“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明。进一步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

五、无偿出借人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但是法律对此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必须是各方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得不到赔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才分担部分责任。在借用的情况下,借用人依法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不存在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且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情形,而且如果仅仅是借用,也谈不上是为了车主的利益,车主既非实际加害人,又非受益人,公平原则的适用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曾经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垫付的法律义务。但从法律上分析,垫付责任不是最终的责任,仅仅是在驾驶员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才适用并可追偿,对垫付人而言,却与一般赔偿责任无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没有类似车辆所有人垫付的内容,先行垫付或赔偿责任改由保险公司或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承担。垫付只是从尽快救死扶伤、扶助弱者的道义角度出发,并不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赔偿责任,因而不是公平原则或其他归责原则的法律体现。

六、无偿出借人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是指侵害人就其所致的侵害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当负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它在目前我国的立法中仅见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即建筑物或其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等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况,未见有扩大解释。出借人首先不是直接侵害人,不适用此种情况;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过错推定原则也同样适用于出借人的责任认定。况且对无偿出借人而言,他只要对借用人的驾驶资格等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应该被认定为无过错,而不是被推定为有过错。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共同侵权概括式列举了四种情况:一是共同故意致人损害;二是二人以上过失的直接结合致人损害;三是二人以上过失的间接结合致人损害;四是二人以上的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笔者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过错原则确定赔偿责任,对于双方机动车之间的过错适度可以参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划分。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没有采用原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中“车主负有垫付义务”这一规定,但是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采用的是“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这一表述方式。机动车一方可能涉及的主体有机动车驾驶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机动车辆实际控制人等。当车辆所有人、车辆实际控制人虽然没有驾驶车辆,但具有过错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车主在出借机动车时的过错,一般表现为过失,即在车主出借机动车时应该注意到可能影响行车安全导致交通事故的一些因素,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到或虽然注意到但轻信不会发生交通事故,这些因素不外乎是所出借的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和借用人的驾驶资格及精神健康状况两个方面。例如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交给醉酒的人驾驶、将不符合安全行驶标准的车辆交给他人驾驶等情况,机动车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其运行必然给周围环境带来危险性。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或驾驶工作本身特点让车主(出借人)承担必要的注意义务是合理的,这不仅是基于为借用人的安全考虑,也是整个社会安全的需要。简单归纳起来,只有在以下四种情况下出借人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是出借车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如制动性能不良;二是出借不能上路行驶的车辆的,如出借无证或超过使用年限的报废车辆;三是将车辆出借给无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没有尽到对借用人驾驶资格审慎的审查义务,如借给无驾驶证或准驾车型与所借车型不符;四是将车辆借给虽有驾驶证但不符合安全驾驶要求的人如有证却醉酒人员;除此以外,如果没有“过失”的间接结合就无从谈起责任问题。从现行法律规定看,承担责任人与行为人不一致,或者是存在职务行为,或者是存在雇佣行为,或者是存在监护关系,或者是致人损害的动物或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或者是致人损害行为本身的受益人,无偿出借人不是上述情况的任何一种。[5]

车辆所有人、车辆实际控制人负有赔偿义务,理论及司法界对这一点都达成了共识。但是机动车辆所有人、车辆实际控制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是否需要承担赔偿义务呢?笔者的观点是,车辆所有人、车辆实际控制人从车辆行驶过程中能够获取一定利益时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此之外,由于借用人使用的时间内,车辆所有人失去了对车辆行驶情况的控制权,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交通事故负有重大过错造成交通事故的,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认定出借人是否需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车辆出借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所适用的只能是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出借行为中出借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出借人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七、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试从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归属及过错责任原则等理论出发,来论证车辆出借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观点的正确性,为加强社会和谐的秩序,在无偿出借车辆情形下,车辆出借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损害,如何正确和准确确定主体的确不是件很容易解决的事情。要是事故中受害人得到切实赔偿,他就必须找到一个具有赔偿能力或者更多的赔偿主体来对他予以赔偿,并且对于赔偿主体来说,在某些情况下(主要指赔偿金额非常巨大的案件中)如果没有赔偿义务而被要求承担责任时,该赔偿人可能会陷入长久甚至终身的经济困境,影响如此巨大以至于我们不得不准确确定谁应该是赔偿责任的主体——这样既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无需承担责任的人的合法权益,遗憾的是这一内容在我国有关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的侵权理论并没有得到较好的研究。在赔偿主体的确定、责任的承担、赔偿标准的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定等很多方面没有涉及,各地方也存在一些不正确甚至不公平的现象。

当然一个确定的标准不能完全适用于所有的时代,应为法律关系的日益复杂以及一些法律问题的不断出现都促使我们需要不断的更新法学理论来研究和解决这些问题。从而也促进法学理论的不断发展。
 [1]郑学林、陈现杰、宋春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几个问题》,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1期。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法律精神解析 张新宝

[3]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研究(程啸)

[4]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5]杨俊华 卢国伟《责任主体为车辆支配人及营运受益人》,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8月8日第四版。
 
作者:卿艳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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