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家赔偿因果关系
发布日期:2011-05-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提要】:
国家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是一个既具有理论研究价值又具有实际运用意义的法哲学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的深入研究将有利于推动我国国家赔偿责任的正确判定。但由于目前理论上对此研究甚少,尚未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司法实践中很少有人能够正确地加以运用,以致在审判实践中常有错判现象的发生:该判赔的未判,不该判赔的判了。并且多数情况下,即使判赔了,承担赔偿义务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也以种种借口推拖,拒绝承担赔偿义务,使国家赔偿流于形式。
这种现象的时常发生既不利于维护法院公正司法的权威,也不利于加快我国法制建设的步伐。因此,笔者认为,建立恰当的国家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理论体系应为赔偿法的当务之急。本文分四个方面对有关问题进行了阐述。一是对与国家赔偿责任有关的概念进行阐述,诸如国家赔偿法、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二是因果关系的概论。主要论述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及其他部门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体系。三是国家赔偿上的因果关系。主要论述国家赔偿中因果关系概念,研究这个问题的目的、任务等。四是我国国家赔偿法上因果关系的有关问题。主要论述我国国家赔偿法上因果关系认定理论的现状以及在一些概念理解上存在的问题。相信随着我国国家赔偿责任理论体系的逐步建立,将为我国国家赔偿责任的审判开创新的局面。
全文共6789字。
【以下正文】:
【引 言】
国家赔偿的因果关系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是否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所造成的。如果它们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国家则对受害人的损害负责;反之,国家则没有赔偿义务。所以,因果关系是连结责任主体与损害的纽带,是责任主体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它充分体现了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的这一侵权行为归责的根本原则。此类因果关系的确定,是从己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因而具有逆向性的特点。同时,此类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审判人员依据一定的规则和理论,对损害结果、行为、特定环境等诸因素的分析判断过程,因而尽管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但对其认定又具有主观的因素。因此,正确确定因果关系,不仅直接关系着对具体个案当事人权利的切实保护,更体现了社会正义的需求,关乎法律精神的贯彻。
一、国家赔偿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㈠国家赔偿的概念
国家赔偿是国家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通常包括立法赔偿,司法赔偿和行政赔偿三种。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仅限于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
㈡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是指国家对何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国家只对一定范围内主体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一是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属于接受国家的委托执行职务,因此,其行为的效果归属于所在机关或国家。
2、侵权行为要件主要解决的是哪些行为可以引起国家赔偿责任。国家赔偿的侵权行为要件是违法行使职权,具体包含两项内容:⑴.致害行为必须是执行职务的行为。至于国家机关的民事行为以及其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⑵.执行职务的行为必须违法。
3、损害结果要件,损害是指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不利后果,赔偿是针对损害而言,无损害即无赔偿,国家赔偿也不例外。但国家赔偿所言的损害还必须具有某种性质,只有具备某种性质的损害才引起国家赔偿:⑴.损害必须具有现实性和确定性,即损害之事实必须是已经发生的、确实存在的事实,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国家不予赔偿;⑵.损害必须是针对合法权益而言,违法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不引起国家赔偿责任。如没收违法所得,尽管没收行为可能违法,但由于是违法所得,国家不予赔偿。
4、因果关系要件,即损害结果必须为违法执行职务行为所造成,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国家才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果关系要件所要解决的是损害结果由哪种行为所造成,以初步明确行为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因果关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在国家赔偿领域必须注意其特殊性,民法上的因果关系讲究直接因果关系,在国家赔偿上则应注意其法律上的联系。
二、因果关系的概念
从概念起源上看,史料考察表明,“因果关系”的概念并非由某一先哲的个思想所提出,也不是一种被导出的规律或派生法则,而是人类在漫长的实践经中总结出来的一个关于事物联系和生灭变化的法则;是人们进行事实推理和认识客观世界的钥匙。
因果关系是事物间引起与被引起、产生与被产生的关系。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必然性与偶然性辩证统一的结果,任何结果中都体现了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在理解因果关系时要把必然性和偶然性辩证地结合起来。必然性是指事物联系和发展中符合规律的、必然发生的、确定的趋势,它是由事物内部根本矛盾所决定的。偶然性是事物发展中不确定的、可能这样也可能那样出现的趋势,偶然性并非没有原因,它是由事物内部非根本矛盾和外部原因所决定的。必然性和偶然性是对立统一的,其对立面表现为:其一,如上所述的,两者产生的原因和依据不同。其二,对事物发展所起的作用不同,必然性与规律一样对事物发展能起决定作用,偶然性只能对事物发展起加速或阻碍作用。必然性与偶然性的统一表现在:其一,两者相互依存,相互渗透,没有脱离偶然性的纯粹的必然性,反之亦然;必然性存在于偶然性之中,偶然性背后隐藏着必然性;必然性通过偶然性来表现自己并为自己的发展开辟道路;其二,在一定条件下,必然性和偶然性可以互相转化。我们在实践中要善于通过偶然性去发现必然性,在必然性的指导下更深刻地去研究、发现新的偶然性。偶然性对事物的发展变化所起的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在这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必然性不等于必然,不能把两者混淆。
此外,马克思主义哲学既然认为世界是普遍联系着的整体,那么也就意味着,作为原因的事物处在与周围事物的联系中,与其他事物共同构成世界整体。而作为结果的事物,亦处于与其他事物的联系中,并非孤立存在,它们亦共同构成变化后的世界整体。而且,事物本身也是一个整体,也是由两个以上的联系着的要素构成的一个有序的系统,而非绝对不可分的“元”。“因为绝对不可分的‘元’只有在科学研究中作为科学抽象的产物才能存在,如质点、理想气体的分子等,而在客观世界中是不存在的。” 因而,事物的发展变化是一个系统转化的过程—由原因体系转化为结果体系。也就是说,不存在“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的现象,只能是“多因多果”。然而,由于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需要,人们就把某些原因和结果从普遍联系的系统中单独抽出来进行考察,所以有了“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之说法。
三、国家赔偿法上的因果关系
关于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有学者主张,鉴于国家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可采用不同的标准来判断。如薛刚凌先生认为,对不同的情况,可采用不同的标准来判断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他主张:当损害事实仅仅与国家侵权行为相联系时,可采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分析;当损害事实与国家侵权行为、民事侵权行为以及犯罪行为等多种因素相联系时,要结合国家侵权行为主体的法定职责进行分析,只要国家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间接的关联性,即可认定国家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文也认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判断规则也应是多元的。其实,许多国家都是几种因果关系学说并行使用的,如前文所述的,在德国,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就是并行的;在日本,有相当因果关系说、义务射程说、危险性关联说并存。对于这些学说,各个国家的法官们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则依据案件类型和具体环境等具体情况来作出选择。“在国家赔偿实践中可以从案件的特点和类型出发,从不同的角度来综合判断因果关系。所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来就不是一成不变的。在基本要素确定的情况下会随着案件类型和具体环境的不同而有所侧重。”本文主张,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中,采用融合了法规目的说的合理因素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与必然因果关系说相比,首先,相当因果关系说避免了将法律因果关系与哲学因果关系说相混淆的可能。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在哲学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进行了“相当性”的判断,对哲学因果关系运用法律原则、理念等进行了价值取舍,将哲学因果关系转化为法律因果关系。其次,相当因果关系说扩大了赔偿范围,将偶然因果关系也纳入进来进行“相当性”判断,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扩大赔偿范围除有利于补救直接受害人的利益损失外,还增加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的成本,成本的增加会导致侵权行为的减少,又间接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最后,相当因果关系的考察比“客观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易于操作。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主要是依据和遵循社会生活的共同规则,公平正义观念以及善良风俗习惯等,与必然因果关系说不同,相当因果关系说不要求法官对每一案件均脱离现有可支配的经验知识去考察事物之间“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只要求判明事实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在现有人类经验认识范围内是否存在可能性即可。与直接因果关系说相比,相当因果关系说也扩大了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再仅仅限于“直接联系的原因”,把范围扩大到间接关联的原因。而且,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中还考虑了法律政策因素。此外,相当因果关系说还为未来国家赔偿责任范围的扩大预留了空间。比如,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时,相当性因果关系仍能适用,仍能确认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相当性”。而直接因果关系则会排斥精神损害这种间接损害。同样,必然因果关系也会以侵权行为只是产生精神损害的条件而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为由,排除精神损害。
四、我国国家赔偿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的完善和发展
㈠、建立科学的认识基础
1、正确认识哲学因果关系理论与国家赔偿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的辩证关系
研究哲学的目的在于认识事物的一般、本质与必然,同时亦认识认识本身。所以哲学原理的意义在于为其他学科的理论研究提供科学的方法和理性的依据。哲学上因果关系理论与国家赔偿法上因果关系同样也是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的关系。因此,国家赔偿法上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绝不可能脱离哲学因果关系理论所阐释的因果性的一般规律及基本认识方法而绝对独立的存在,哲学因果关系理论对国家赔偿法上因果关系的研究具有普遍性的指导意义。但任何个别都是一般,任何一般都是个别。一切一般只能大致的包括一切个别事物。任何个别事物都不能完全包括在一般之中。所以哲学因果关系理论对于国家赔偿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的指导并不等于替代。国家赔偿法上因果关系理论有其特殊的研究对象、研究目的及研究范围。这就决定了其必然具有特殊的理论内容。在国家赔偿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中应当在坚持哲学理论所昭示的因果关系实质的前提下,准确把握因果关系作为法律责任构成要件这一因果关系在国家违法侵权领域中的特殊性质,灵活运用哲学理论所提供的因果认定法则,针对国家赔偿法领域的具体需要,使理论的研究服务于国家赔偿法要求的根本宗旨。
2、正确认识因果关系的必然性
因果关系的本质为现象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必然关系。现象作为实体具有其原始的基质,该基质决定了其内部的规定性,在其规定下现象获得了成为某某、得到某某、以某种关系作用于某某的可能。凭籍这种可能在相应的环境中现象将衍生出特定的效果。此效果对于现象而言是必然的,是由现象的原始属性所限定的,是与现象的可能性相吻合的。从表相上看,现象沿着其基质所决定的可能性发展是一种偶然。但从实质上理解,现象将任何一种可能性变为现实性的过程都是源于一种必然。原因现象和因果现象首先是相互区别的独立实体,二者相互联系的纽带即在于原因现象必然会过渡到结果现象的性质。在这个过渡过程中原因与结果彼此设定,结果扬弃的接受了原因的性能,原因则将其自身否定之否定的反映于结果。同一原因在同样的条件下会引起同一的结果。所以,因果只能是必然的。或者说一现象的存在引起另一现象产生的关系一定是必然的,如果没有这种由现象原始基质所给出的必然性,一现象也就根本不具备引起他现象产生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两现象只是先后存在的独立自为的实体,其间不存在任何因缘关系。中国学界之所以长期以来在因果关系的偶然性与必然性问题上争论不休,主要原因是对偶然性与必然性的对立统一及偶然原因与偶然因果关系这两组重要概念认识不清。首先,偶然性与必然性的对立统一是辩证唯物论的重要创建,其正确性不容质疑。辩证法指出,因果运动中存在着必然性与偶然性的矛盾运动,在这一运动中它们相互扬弃、相互转化,完成着否定之否定的过程。必然的东西是由纯粹的偶然构成的,偶然的东西是一种有必然隐藏在里面的形式。必然性通过偶然性为自己开辟道路,偶然性背后隐藏着必然性。 但这里所指的偶然性与必然性是同一因果运动中的两个方面,而不是两个绝对分立的因果形态。其立论目的正是为了透过事物的形式认识问题的本质,即经由偶然性把握必然性提供理论依据。正如真理存在绝对性与相对性,但不能因此而认为世界上存在实体对立的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一样,亦不能就因果运动中偶然性与必然性对立统一的观点认为,因果关系可以被分为偶然因果关系与必然因果关系。所以,一切因果关系都是必然性与偶然性相统一运动过程,其最终表现为必然的发展趋势。另外,偶然原因是指原因现象的产生或存在是偶然的。但这并不表明其引起另一现象发生的关系也是偶然的。严格的说,大多数原因现象的产生都是偶然的,但以其存在为开端的因果关系则是必然的。因此,必然性是一切因果关系命题中的应有之意。但就此即对因果中的必然性作简单化理解则是错误的。必然性并非是指因果关系的直接性或简易性。而是指两现象间引起与被引起的相互关系,并且这种关系是建立在客观的物质层面上,而绝非存在于人们的意念之中。国家赔偿法因果关系认定理论的研究对象亦非因果关系必然性本身,而是科学认定国家违法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确实因果联系的统一恒定标准。
㈡因果关系认定的一般方法
研究国家赔偿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的目的在于为司法实务中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更能准确的反映事物的实在提供理论帮助。固然,因果关系本身是客观的,但对于这种客观性的认识却不能不受到人类现实认知能力和知识水平的局限。特别是在认定国家违法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时,更无可避免的面临着法的价值判断这一主观因素对认定结论的影响。对于国家违法侵权行为因果关系认定理论的研究正是在充分认识因果关系本身的客观性与因果关系认定所带有的主观成份的前提下,力图为国家违法侵权行为的主观认定建立客观标准。该标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客观事实认定的标准;二是法的价值判断在其中作用程度的标准。换言之即,国家赔偿法上因果理论要解决的问题有二:第一是确立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事实上存在的因果关系的一般规律;第二是确立出于归属法律责任目的的考虑,允许法的价值判断对该事实状况进行相应缩限或扩张的统一尺度,从而完成国家赔偿法上国家赔偿责任的成立及确定责任范围的双重使命,实现因果关系认定的科学与公正。
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条件下,因果关系的确立应以认定违法侵害行为增加了损害结果产生的可能性,且现实的损害结果与社会一般经验所认同的该类违法侵害行为通常会导致的结果相一致的原则,在认定的方法上应以采用两分法为宜。因为这种方式思维程度条理清晰,理论内涵晓畅实用,证明方法简便快捷,易于理解、掌握和运用。具体的说,国家赔偿法上违法侵权行为因果关系认定分为事实因果关系认定和法律因果关系认定两个步骤。在事实因果关系认定中,单一式因果关系适用必要条件理论,复合式因果关系适用实质要素理论。在法律因果关系认定中,区分故意侵权行为、过失侵权行为及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分别援用直接结果理论、可预见性理论和风险理论对其进行因果关系认定。
㈢存在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
介入因素的存在充分体现了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介入因素依据其不同可以分为第三人的自主行为、受害者的自身特质或自然因素三类。笔者认为,在第一类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认定中,如果第三人的自主行为为故意行为,则原有因果关系中断,原侵害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对损害结果不再具有原因力; 如果第三人的自主行为为过失行为,则应视其是否符合原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初级损害可用的形式采取不同的态度,若符合则对原有因果关系产生中断效力,反之,原有因果关系仍然成立。在存在第二类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认定中,此介入因素应被认定为因果关系的条件,不影响原侵害行为原因效力。在存在第三类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认定中,如果该自然因素与侵害因素结合具有一般可能性,则原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继续成立;如果该自然因素与侵害行为结合不具一般可能性,则原侵害行为据此解脱原因效力。在这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不作为的情况下,国家只对产生损害的行政不作为负担赔偿责任。如果产生损害的原因不是行政不作为或是与其之外的原因事实(包括受害人过错、第三人原因、不可抗力等)发生竞合,则应当免除或减轻国家赔偿责任,但还必须予以正确认定。 可见这是根据违法侵害原因在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效力作出的正确判定。
【结 语】
虽然本文对国家赔偿中应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进行了改造并论证,然而相当因果关系说还是不能克服其缺陷。相当因果关系说仍不能解决如何精确地认定“相当性”的问题,相当因果关系之判断仍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其实,人类对事物之间联系的认识不如对事物本身的认识,正如休漠所言,我们所能观察到的是A事物和B事物,而我们观察不到A事物和B事物之间是如何相互影响的。从另一个角度说,“不确定性”也未尝不是好事。法律本身就兼具确定性和模糊性的特点。没有确定性,法律就失去了作为一种行为规范的实用价值;没有模糊性,法律就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最终只能成为“本本”的法,而不能成为活生生的现实的法,也无法适应复杂的社会生活,无法发挥其对社会应有的功能。因果关系的认定理论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有时反而可以使法官灵活地将公平正义理念运用到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去,以实现对受害人的合法利益的保护和对社会利益的衡平作用。
作者:秦树忠 高中杰 李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