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小贩夏津峰扎死城管 终审判死刑
沈阳小贩夏俊峰扎死城管 终审判死刑
2011-5-11 1:03:52
城管执法难,小贩生存艰。社会矛盾的普遍性、关联性不容忽视。此案不同于杨佳案。被告人夏俊峰刺死城管即使不成立正当防卫,也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从此案犯罪的主客观情况看,不属于非杀不可的极端犯罪。希望最高法院刀下留人。——陈光武
(夏俊峰贫困并幸福着的三口之家)
沈阳小贩夏俊峰扎死城管 终审判死刑
2011年05月09日15:28 来源:人民网-法治频道
人民网北京5月9日电(记者 李婧)今天,沈阳市小贩夏俊峰刺死城管案终审宣判。法院终审时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处夏俊峰死刑。夏俊峰的辩护律师认为,“故意杀人”的罪名不能成立,夏俊峰应为正当防卫。
夏俊峰,辽宁省铁岭县人,案发前与妻子在沈阳摆摊为生。2009年5月16日,夏与妻子在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与风雨坛街交叉路口附近摆摊时,被沈阳市城管执法人员查处,后夏俊峰随同执法人员到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滨河勤务室接受处罚。
检方指控,在接受处罚期间,夏俊峰因故与申凯、张旭东等人发生争执,遂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先后猛刺申凯胸部、背部,张旭东胸部、腹部及张伟腹部等处数刀,致申凯、张旭东死亡,张伟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夏俊峰逃离现场,于当日15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
而据夏俊峰家属透露,夏俊峰在庭审中称,自己先被踢了一脚,后又被打了下身,弯下腰时摸到口袋里的小刀,划拉了几下自己也不知道。辩护律师认为,该案的起因是城管申凯、张旭东等十几人进行野蛮执法,夏俊峰不属于故意杀人,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
庭审的焦点是夏俊峰在扎伤两名城管队员时是否挨打。
终审判决书中指出,当天执法人员亮明身份后,对液化气罐进行登记保存,夏俊峰阻拦,双方有拽、夺液化气罐的肢体接触,不属于殴打。而且在二审调查时,夏俊峰也否认有殴打行为,其承认是主动提出和执法队员回队里,再接受处罚,不存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而且夏的伤痕更符合双方拉扯形成的状态,证人证言也不能证实有殴打的情况,因此正当防卫的意见不能成立。此外,法院也驳回了夏俊峰“自首”的辩护意见。
夏俊峰的妻子张晶在接受人民网记者采访时说:“当时我在场,还有好多人都在现场看到了夏俊峰挨打。我们找了6个证人证明夏俊峰被打了,这些证人都愿意到法庭作证,但是没有获准出庭。”在法官宣读判决书后,夏俊峰高喊:“不服,他们乱说。”
张晶表示,在案发后,他们一家的生活陷入困境。“我就靠每个月我姐给我900块钱,夏俊峰爸妈每个月1000多的收入来维持一家四口的生活,还要每个月给夏俊峰寄500元生活费。可是我们都愿意赔偿受害人。”张晶说和夏俊峰年迈的母亲都去找过被害人的家属,“带着水果去看人家,给人家下跪,想问问人家要多少赔偿。可是人家不谈。”张晶表示,为保丈夫一命,将继续申诉。
相关案件: 北京小贩崔英杰杀城管
2006年8月11日下午,海淀城管大队海淀分队副分队长李志强和同事在中关村科贸电子商城北侧路边执法时,依法扣押了在那里违法卖烤肠的崔英杰的三轮车。当执法人员将崔英杰的三轮车抬上执法车,崔英杰手持小刀将刀刺入李志强的颈部,崔英杰随后逃走。 2007年4月10日上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宣判,该院认为,崔英杰以暴力方法阻碍城市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考虑崔英杰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崔英杰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崔英杰最终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志强成为北京市城管执法部门成立8年以来,首名因公殉职的执法人员,随后李志强被北京市委追认为“革命烈士”。
法条链接:正当防卫
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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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杨:小贩夏俊峰该不该被判死刑
2011年05月10日 15:00
来源:荆楚网 作者: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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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年前的5月,因为与前来执法的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发生冲突,沈阳小贩夏俊峰捅死了两名城管——申凯和张旭东。就在昨日,法院做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夏俊峰死刑。
此案的焦点一直都是夏俊峰是不是正当防卫。据夏俊峰家属透露,夏俊峰在庭审中称,自己先被踢了一脚,后又被打了下身,弯下腰时摸到口袋里的小刀,划拉了几下自己也不知道。辩护律师认为,该案的起因是城管申凯、张旭东等十几人进行野蛮执法,夏俊峰不属于故意杀人,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但是,夏俊峰律师的辩护意见没有被采纳。在法院的终审判决书中,认定双方有拽、夺液化气罐的肢体接触,不属于殴打
夏俊峰的妻子张晶说,“当时我在场,还有好多人都在现场看到了夏俊峰挨打。我们找了6个证人证明夏俊峰被打了,这些证人都愿意到法庭作证,但是没有获准出庭。”更为吊诡的是,不管是一审还是二审,所有的证人都没有出庭,没有经过当庭质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必须出庭,证词必须要经过当庭质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这个司法解释中的“有其他原因的”貌似给了这些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借口。但是,这个案子的判决关于一个人的生命,更是一个受到瞩目的重大案件,所有证人都不出庭作证实在说不过去。经过了当庭质证,这些证人的证词才能算“经得起推敲”,对于案件的当事人才能算得上公平和正义。显然,这不符合正义的要求。
那么,即使我们尊重法庭认定的事实,夏俊峰是“故意杀人”,不属于“正当防卫”,这个判决的量刑又合理吗?恐怕值得商榷。事实上,近年来,少杀、慎杀是大势所趋。“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成为原则,要杀的都是罪大恶极的,所谓罪大,指的是客观方面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所谓恶极,指的是主观方面恶性极大、人身危险性大。在2006年的北京小贩崔英杰杀城管案中,判决书说,“其(崔英杰)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考虑崔英杰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崔英杰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崔英杰最终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参考这个判罚,夏俊峰行为也许性质很恶劣、后果很严重,但是到底属不属于“罪大恶极”,就该斩立决呢?恐怕不是。
在《“局长杀副局”为何改判死缓》这个专题的第三部分中,我们详细罗列了能够影响死刑量刑的11条司法“潜规则”,其中有一条是“被害人一方存在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出自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17号)即使夏俊峰没有被殴打,但是在判决书中也认定,“在执法人员对液化气罐进行登记保存后,双方有拽、夺液化气罐的肢体接触”,而在双方的拉扯中,夏俊峰的身上形成了伤痕。所以,被害人一方显然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判“斩立决”量刑太重。
如今,终审判决结果已经出,好在2007年开始,死刑核准权被收归最高法,每年大概有10%的死刑核准会通不过,夏俊峰得到重判还有一丝希望。按照司法程序,最高法的三位法官会组成合议庭,分别查阅卷宗并提审被告人。在以前的最高法的司法实践中,有过一些因为程序或证据出现失误而发回重审的案件,按照这个标准,夏俊峰案没有一个证人当庭作证,当然是法院程序和证据上的失误;即使不认定一审、二审程序有误,夏俊峰案的量刑情节也该得到考虑。最高法《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除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一)案件起因;(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三)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四)被告人平时表现及有无悔罪态度;(五)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情况,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六)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
开发商雇凶杀死钉子户因为“积极赔偿”而被改判死缓;局长手段残忍地杀死副局长,因为认定有“自首情节”而被改判死缓。我们期待,在死刑核准这最后一道门槛,夏俊峰能够得到公正的审判。而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强调防止错杀的关键并不是死刑复核程序,“一审是关键、二审是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