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律师不可从事诉讼代理业务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是公民进行代理诉讼的直接法源。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除了律师之外,特定身份(当事人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和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的人员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不特定身份的人员(前述特定人员之外的其他公民),可以经当事人委托成为公民代理人。但是,民事诉讼法仅明确了可以担任公民代理人的主体范围,对于公民代理人能否以其代理行为获取报酬,则没有相应的规定。而对于委托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问题,我国的合同法均有明确规定,但合同法规则本身并无对诉讼代理收费问题存在明确规范。按照合同法的一般适用原则,如果没有其他相关法律存在不同规定,则作为委托合同特别形态的诉讼代理应为有效之合同,公民代理人将可依据合同约定收取报酬。
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于非律师的公民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业务的问题,199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2007年律师法修订后的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由此,在合同法和律师法之间,就出现了法律的适用选择和法律规定的解释问题。
根据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关于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则,合同法应当优先适用。但是,立法法颁布于2000年,立法机关在之前合同法和律师法制定时是否考虑过法理上的所谓位阶冲突,显然存在疑问;何况合同法和律师法均系法律,两者虽然制定机关不同,但位阶层次相同。相对于合同法关于委托代理的一般规定,律师法对于诉讼代理的规定应属于特别规定,如果两者存在冲突,律师法应当优先适用。查阅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1996年律师法,还是2007年律师法,均规定没有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而从上述法律规定的词句措辞和规范目的来看,显然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本案争议的雇佣协议存在无效的可能。由此,本案处理的症结点,即回到郑某是否从事了诉讼代理业务的事实问题。
诉讼代理属于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重要制度,涉及律师法强制性规定的有效适用和诉讼当事人基本权益的保障,故对于普通公民是否存在从事诉讼代理业务行为的审查,属于法院应主动行使的职权。这也是一些国外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所持的观点。本案中,二审法院对郑某是否存在其他进行诉讼代理活动的事实进行了调查。通过潘某的陈述,郑某提供的格式化雇佣协议,以及郑某关于其曾为他人提供代理服务的自认,表明郑某在持续的一段时间内曾经多次进行过类似的诉讼代理事务。从以上几个方面来看,足以认定郑某行为已经构成了“从事诉讼代理业务”。基于郑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从事诉讼代理业务”,故双方之间的雇佣协议违反了2007年律师法第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且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郑某以无效的雇佣协议主张报酬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