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强奸犯罪客体”谈谈如何保障男性公民的性权利
发布日期:2011-05-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现行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随着社会不断的进步,公民的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发生了很大的转变,与此同时,我国刑法关于保护强奸犯罪客体为男性的条文明显滞后,不仅不能起到男性公民合法权益的作用还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了困难。
近年来,受西方资本主义堕落生活观念的影响,我国在涉及强奸案子上屡出“奇”案。先是2007年11月24日河北省永年县临名关镇不满16岁的周晓勇被三少妇“轮奸”致其丧失性能力,但公安机关无法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原因是强奸罪名不成立。再到2009年3月18日 在河北石家庄打工的男子李某遭到两男性嫌疑人抢劫和强奸,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在这块一片空白,警方只能以涉嫌抢劫和寻衅滋事将两名嫌疑人逮捕。
刑法强奸罪的犯罪客体在我国法学界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一种观点是妇女基于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另一种是妇女的性不可侵犯的权利。当今的通说是后一种观点。无论这些观点是否为全民所接受,但是都有一个共同点即都将男性的性不可侵犯的权利排除在刑法保护范围之外,也就是说即使男性的性权利受到何种程度的不法侵犯,在我国现行刑法上都不能构成强奸罪。当今全球法学认为,权利的实质内容是“每个个体都有等量的选择自由”,而“性的不可侵犯性”这一重要的人身权利,显然在如今男女平等的社会应当平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强调,男女两性是平等的,但是从现行刑法上看只规定了妇女的性不可侵犯的权利这在本质上是违反平等原则的。
在我国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上,往往因为找不到法律依据而适用故意伤害罪或者猥亵罪(不法侵犯对象是未成年男性)或者流氓罪甚至建议当事双方进行民事协调,这样不仅违背了立法“众人平等”原则,更对犯罪客体精神上造成重大创伤。我国刑法强奸罪规定了两个量刑单位,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假设犯罪客体是女性,那么女性将得到比犯罪客体为男性更大的保护;假设犯罪客体是男性,则男性将得到比犯罪客体为女性更大的侵害。
在我国刑法关于强奸定罪上存在纰漏的时期,国外许多国家已经将强奸罪客体扩大到男性。如法国对强奸罪的规定:“以暴力、强制、威胁或趁人无备对他人以任何进入行为,无论其为何种性质,均为强奸罪。”再到阿尔巴尼亚的强奸罪如此规定:“施用暴力、威胁或者利用被害人的无援状态实施性交”的构成强奸罪。德国刑法典在“针对性的自我决定的犯罪行为”中,对被害人的称谓为“受保护者”、“他人”、“被害人”等,被害人性别均无限制。综合以上分析,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我们建议:
1、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他人发生性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强奸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致使被害人死亡的;
致使被害人重伤并且造成严重残疾的;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而实施强奸行为,致使被害人染上艾滋病的;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作者:袁于斌 韦遥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