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侨餐厅诉海淀区卫生防疫站行政罚款案(二)
发布日期:2011-05-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合议庭评议时,对现场笔录的效力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认为结合群众反映该餐厅食品卫生一直不好,应采信现场笔录的全部记载内容;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采信并认定现场笔录记载的事实,因为《食品卫生现场检查笔录》中的被检查人签字一栏是空缺的,就不具备其应该具备的法定要件,故而这份现场笔录不具有证明力。结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监督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合议庭最终依后一种观点作出认定和裁决。
第三,被告在诉讼中取得的证据即录像带,应否被法院采信的问题,答案仍然是否定的。《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诉讼期间,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本案中,卫生防疫站在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后十五日又去取支持十五日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为法律所禁止?若被告取了证,该证据也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即法院不能采信这种证据。“先取证,后栽决”是行政机关作出执法行为的最基本的程序规则。如果允许并采信被告事后的补证,则等于是放任和默许行政机关可以无根据的先处罚相对人,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所禁止的。所以,本案中立案十二天后,被告所拍摄的关于原告卫生状况的录像带当然不能被法院采信,因为它不能作为支持与认定2000元罚款的事实根据的证据。这里的诉讼期间应该指的是立案后至终审判决作出的期间,至于行政行为作出到立案的期间即本案中的三天,被告能否取证及其效力问题是一个法律规定的盲区,但在2000年3月10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将其填补。《行诉法解释》第60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现场笔录作为行政诉讼特有的一种证据形式,在七届司法考试中已考查三次!例,(2003-二-100-不)在某法院受理的一起交通处罚案件中,被告提供了当事人闯红灯的现场笔录。该现场笔录载明了当事人闯红灯的时间、地点和拒绝签名的情况,但没有当事人的签名,也没有其他证人签名。原告主张当时不在现场,并有一朋友为其出庭作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法院应如何认定?
A.法院可以认定原告闯红灯
B.法院可以认定原告没有闯红灯
C.法院对原告是否闯红灯无法认定
D.法院需进一步调查后再作认定
「答案」A
「考点」现场笔录的证明力
「详解」《行诉证据规定》第63条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五)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就本案而言,适用上引第63条第(二)项的结论是A选项正确,因为现场笔录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另外,题干中交待的“原告主张当时不在现场,并有一朋友为其出庭作证”,他的朋友与其有利害关系,所作的对其有利的证言的证明效力当然要低于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
《行诉证据规定》第15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1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现场笔录载明了当事人闯红灯的时间、地点和拒绝签名的情况,依法具备了对现场笔录作为行政诉讼证据的法定要求,法院可以依此认定原告闯红灯。
「特别提示」
1.本案中交通警察已经在本案原告闯红灯的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记载了时间、地点,虽然没有当事人签名,也没有其他见证人签名,但执法的交警记载注明了当事人拒绝签名的情况,已经符合《行诉证据规定》第15条规定的要件。本案原告是想“反咬一口”、“耍赖”起诉法院达到撤销交管部门处罚的目的,其朋友为其做的不在场的有利证据显系伪证,也肯定得不到法院的采信。
2.注意题干中仅以“交通处罚案件”的表述是不能必然得出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因为作为交通局也享有管理车辆营运的法定职权。结合本案后边叙述的“闯红灯”等违法事实,才可以看清本案中的主体及行为——交通警察的现场执法。考生应当能够区分本案中的公安交通管理局和交通局两个机关的职权范围,并学会以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这条主线来厘清行政系统纷纭复杂的职权运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