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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侨餐厅诉海淀区卫生防疫站行政罚款案(一)
发布日期:2011-05-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北京市海淀区卫生防疫站多次接到群众举报,称位于六郎庄路东侧的海侨餐厅就餐环境脏、乱、差。一九九零年九月二十三日,海淀区卫生防疫站两个卫生监督员来到海侨餐厅检查卫生。卫生监督员在餐厅鳌经理陪同下对餐厅各个环节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两位卫生监督员在带来的《食品卫生现场检查笔录》上即时以文字描述、记载了以下事实:餐厅的八个女服务员中有两人没有从事餐饮业的身体检查合格证;八人均在操作间作准备工作,其中两人未戴卫生帽;厨房中“红案”(切生肉的案板)几处污垢,“白案”(做面食的)较脏;大厅中就餐环境差、地面油污粘滑。记载完毕两位卫生监督员让陪同检查的鳌经理在检查笔录“被检查人签字”一栏签名。鳌经理因为对餐厅中地面“油污粘滑”的文字描述过于夸张、对此一节争议较大而拒绝签字。卫生防疫站的两个干部当即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当时尚未制定《行政处罚法》,对当场处罚没有额度限制)。海侨餐厅三日后到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海淀法院行政庭起诉,法院当日即以海淀卫生防疫站为被告予以立案。立案后的第十三日,卫生防疫站的干部又突然来到海侨餐厅,用摄像机拍下了当时的卫生状况,目的用以支持十五日前作出罚款2000元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并将此录像带作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而提交给法院。

  此案是北京市首例以卫生防疫站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注意的是,《食品卫生法(试行)》体制下的卫生防疫站属于法定授权的组织。而后来修订的新《食品卫生法》 以及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后的卫生防疫站仅保留了其技术服务(采样、化验、打防疫针等)职能,原行政执法职能被剥离、重组至卫生监督所。现全国有卫生监督员共13万多人,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为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执法的部门。

  [评析]

  这是北京市第一起以卫生防疫站为被告的案件,案中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法律问题:

  第一,卫生防疫站的性质及其本案中的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卫生防疫站从其单位和组织的性质上是一个公共卫生防疫的事业单位而绝非行政机关编制序列,主要承担食品卫生、公共场所与环境卫生、饮用水、学校采光、酒店洁具、传染病防治、化妆品等公共卫生防疫的管理、监督职能,其工作人员不具有公务员身份。本案中2000元罚款的食品卫生处罚是由于《食品卫生法(试行)》授权卫生防疫站和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作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而实施的。这属于《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授权,卫生防疫站属于法定授权的组织。根据行政法原理,法定授权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既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自己独立承担责任,体现在自己作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行政诉讼的被告人和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人。本案中的海淀区卫生防疫站即为这种组织。

  应该指出的是《食品卫生法(试行)》采用的是一般授权即法定授权的方式,但后来修订的新《食品卫生法》取消了法定授权,而改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执法主体,这也是在全国卫生监督体制改革背景下作出的相关调整。现在,全国地市级以上大多成立了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编制的卫生监督所,其业务归口于卫生局的防疫处(科)而统一行使原卫生防疫站各科室的行政执法职能,而原卫生防疫站的各科室的技术服务职能保留不变。现全国共有13万多卫生监督员。即现在的卫生监督体制下应是一种行政委托而非本案中在《食品卫生法(试行)》体制下的法定授权。

  第二,现场笔录及其适用规则。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1条的规定,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制度中特有的一种证据形式,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则不存在这种证据形式。现场笔录往往是在检查违法现场、当场处罚、流动性大事后难以取证的情况下由执法人员单方面以文字描述和记载违法行为的笔录。但对这种单方面记载的违法状况需要被检查人签名予以认可,所以现场笔录往往设有被检查人签字一栏。被检查人如果签了字说明被检查人对文字记载描述的认可、发表了“质证”意见。如果被检查人拒绝签字的,应由在场或知情的两人签字认证。从这一点上看,现场笔录的证明力应是很强的。但在本案中陪同检查的鳌经理拒绝签字,其理由当然是认为卫生防疫站的两名干部的现场检查记载文字过于夸张、不够客观真实。形成诉讼后被告卫生防疫站提交给法院的现场笔录被检查人签名一栏当然是空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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