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发布日期:2011-05-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以契约的形式约定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做出约定的法律制度。
我国历史上正式有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是《中华民国民法典》,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虽然未对夫妻财产约定作出明文规定,但实质上也是允许实行夫妻财产约定的,只是由于受社会条件的制约,使得这一立法精神难以体现。直至1980年《婚姻法》第13条第1款中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法定财产制度得以正式确定。但是,该《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制无具体规范,现实中的适用难以掌握。为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2001年《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范围、约定条件、约定内容、约定形式、约定效力、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进一步发展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充分体现了平等,自愿的契约自由原则,适应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趋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各方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尊重公民处理财产问题的自主权利,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性质
1、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种类
根据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17、18、19条的规定,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可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而夫妻财产约定制分为三种:一是一般共同制;二是限定共同制(或称部分共同制);三是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共同共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如新《婚姻法》第18条规定婚前财产、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金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专用的生活用品等为夫妻一方的财产。限定共同财产制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这种制度灵活性很大,共有财产的范围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当事人可以将婚前、婚后的财产约定为共有。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处分和收益权的夫妻财产制度。这一制度充分肯定了夫妻各自独立的财产权利。
2、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性质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性质与婚姻关系性质息息相关,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法律性质,学理上也有争议,本文认为分析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法律性质,离不开分析婚姻关系的法律性质。实际上,我国的婚姻是国家依照婚姻立法对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契约进行审查、予以批准,最终在法律上确认男女双方共同缔结终身共同生活的契约,是一种具有人身关系的合同关系。基于我国婚姻这样一种性质,则不难分析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法律性质。
第一,是一种合同关系。
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是确立夫妻财产所有关系的合同。夫妻双方对财产的所有关系协商一致,明确约定就双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一致的约定,当然是一种协议,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当然是一种合同关系。
第二,是婚姻契约的从合同关系。
有效合法的夫妻关系是夫妻财产所有关系约定的前提,夫妻财产所有关系约定是依附于有效缔结夫妻关系的婚姻契约的,其约定不能独立存在。若当事人在婚前约定财产所有关系的,该约定则属于附条件合同,婚姻契约一旦依法缔结生效,该约定即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夫妻财产关系应依约定处理。若双方当事人婚后约定财产所有关系的,由于婚姻契约已经生效,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当然也附随生效。
第三,是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关系。
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基础是当事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没有夫妻关系的有效确立,就没有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因为夫妻就婚前、婚后财产进行约定,是其以夫妻的身份约定的,在性质上是一种身份行为,具有严格的人身依附性。因此,夫妻财产约定合同的订立受到严格的主体限制,不得由他人代理订立,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订立夫妻财产合同必须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四,具有排他性质。
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制是一种选择性的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与夫妻法定财产制是我国夫妻财产制上的两大基本制度,在法律上具有同等地位。在实际适用上,夫妻财产约定制实为夫妻法定财产制的补充。但是只要夫妻双方选择了财产约定制,则具有排斥法定财产制的法律效力,在当事人之间不再适用法定财产制。
二、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约定
(一)、约定的种类
根据《婚姻法修正案》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我国现行立法对夫妻财产约定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制:(1)分别财产制: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各自独立管理和支配。(2)一般共同制: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3)限定共同制:即部分共同所有、部分个人所有。夫妻明确约定哪些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其余财产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夫妻财产制度。
(二)、约定的内容
夫妻约定财产制约定的内容十分广泛,双方均可以对婚前、婚后的财产进行约定,可以对已经取得的、有可能取得的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全部或部分财产进行约定;可以约定为共同所有,也可以约定为各自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财产的形式种类也是多样性的,既包括房产、车辆、贵重金属、货币、股票、债券,也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甚至还可以包括债权。但是约定必须遵循自由、公平、合法的原则。夫妻在约定财产内容时,任何人不得强迫其订立契约,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提出的约定内容,夫妻财产约定必须是夫妻双方自己真实的意愿。禁止一方借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之机,侵占另一方权益,剥夺对方权利,免除自己义务,违背公平原则。其所约定的内容也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的公序良俗。
(三)约定的效力
1、约定的成立及生效要件。
当事人,订立财产约定要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
首先,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由于我国法定婚龄大大高于成年年龄,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障法》禁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所以当事人无论是婚前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或者婚后订立夫妻财产约定,都依法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其次,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必须在意志自由并能确认自己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相一致的状态下,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的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不适应,则意思表示不真实。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不正当地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则不能产生法律上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三是,当事人必须亲自为之,不能代理。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关系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必须亲自实施,不得代理,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关系当事人所作的约定都无效。同时,因契约关系到当事人双方一生或重大的个人财产利益,涉及到夫妻双方相互扶养的义务,涉及到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以及对长辈的赡养义务,因此只有当事人本人才能恰如其分地订立与其社会、经济地位适格的契约。否则约定无效
四是,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订立财产约定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内容必须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才取得法律效力,否则只能成为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订立财产契约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范围。
夫妻财产契约的效力范围主要是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
对内效力,即夫妻之间的效力,主要是指该约定对婚姻当事人的拘束力,即约定一旦生效,在夫妻之间及其继承人之间发生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婚姻当事人双方均受此约定约束。
对外效力,即夫妻财产约定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第三人事先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不知道该夫妻财产有约定,婚姻当事人的夫妻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并且“第三人明知”的对抗依据,举证责任由婚姻当事人承担,若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的,则财产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的债务,按照法定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偿还。
3、约定的变更和撤销。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是一种动态的合同制度,夫妻订立财产约定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约定内容不再适应婚姻当事人,或者继续使用原约定显失公平时,经双方一致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法定程序变更或解除原约定,若双方无法经协商达成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的协议的,要求变更或撤销的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的对双方当事人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三、现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不足
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为夫妻财产契约,依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具有自由选择权,缔结还是不缔结这种契约,缔结什么内容的夫妻财产契约,是在婚前缔结还是在婚后缔结这种契约,夫妻财产缔结后是否变更、解除,应该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我国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行为采取了概括性的规定,很多内容未作明确规定,存在诸多不足。
(一)、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合法性缺乏明确的限定。
涉及身份的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具有相同之处,又存在很大的差别,婚姻契约的特殊性需要在婚姻法律上有所体现。对于婚姻契约,由于它的人身性和伦理性,决定了立法上必须对其内容加以限制,否则就会产生一些不公平的社会现象,但《婚姻法修正案》上对此则无具体的规定。
(二)、夫妻财产约定对抗效力较弱。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这一规定是由于婚姻关系涉及个人的隐私,具有较大的隐蔽性,是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现实生活中,发生纠纷时,举证证明“第三人明知”的责任缺乏操作性,照成夫妻财产约定对外的失效。
(三)、立法未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问题。
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问题,现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约定,而没有规定以某种公示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对外效力上,法律要求约定为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有告知的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以此对抗第三人,否则按以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这无疑损害约定另一方的正当财产权益。故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财产约定公示制度。
四、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的对策及建议
1、在立法上完善约定财产无效的情形。
《婚姻法》理应就专门法的特点对约定财产中的无效情形加以列举和完善,如双方约定的财产内容超出了夫妻共有财产、处分他人财产,或者夫妻恶意串通借离婚约定财产的方式合谋实施逃避共同债务等行为。
2、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申报登记制度。
我国立法对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公示制度没有规定,夫妻财产约定须经申报登记程序确认其公示方式,才具有对外效力,未经登记者,不发生对外效力。司法解释关于“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的但书规定,即无规避法律的夫妻财产约定具有对外效力,规避法律的夫妻财产约定无对外效力。婚姻关系当事人为逃避债务等原因,采取夫妻财产约定的方法规避法律,当然为无效。但仅仅依据这一标准,尚不足以确定约定的对外效力。建议通过确立夫妻财产约定申报登记制度,依据公示方式进行登记,确认约定的对外效力,可以有效地防止上述规避法律的行为,更有利于保护与约定财产的夫妻进行民事活动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3、建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夫妻财产约定作为一种双方协议的民事行为,在法律范围内,既然可以成立,也应当允许其变更或撤销,但约定的变更与撤销应符合民法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方为有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也就是说,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由于夫妻财产约定没有公示,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利益;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应先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用夫妻共有财产和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可见,对夫妻假离婚,借约定财产之名逃避债务的现象,《婚姻法》不仅应明确该种行为自始至终的无效,而且需要增加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包括对该逃避债务夫妻的离婚效力及财产的约定均可行使撤销权。
夫妻财产约定是我国法制发展的新产物,夫妻财产约定的完善和发展也体现了时代的进步,相信通过包括立法机关等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会更加健全、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广大婚姻当事人的需要,更能保障约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民事交易安全,最终让婚姻、家庭、社会更稳定。
参考文献:
1、《试谈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的适用》 薛鲁营
2、《略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王芳、何铭、冯兴吾
3、《完善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构想》 倪佳燕
4、《夫妻财产制度略谈》 郭英儒
作者:韦青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