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中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10-09-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我国,夫妻财产制分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两种。本文拟就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形态、在我国存在的必要性以及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和形式、法律效力、法律限制等问题加以探讨,以求为日后进一步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提供一些理论支撑。
一、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选择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以契约的形式约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所有关系的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对称。
我国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可见我国婚姻法采用的是“选择式的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我国婚姻法之所以采取选择式的夫妻财产约定制,而放弃1980年婚姻法开放式夫妻约定财产制(1980年婚姻法没有对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类型提出具体的要求,导致实践中夫妻约定的不规范、不稳定乃至约定财产关系的混乱无序)。是因为:(1)夫妻财产约定,虽然是婚姻当事人内部关系,涉及夫妻彼此的权益,但如果夫妻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还涉及与第三人的财产关系,为保证交易安全,在法律上作适度的统一规定十分必要;(2)从夫妻财产权益的角度看,提供若干种约定财产制的类型,可以避免夫妻一方利用经济强势或知识优势强迫或引诱对方订立有失公平的条款;(3)从交易安全考虑,如果放任夫妻随意约定,夫妻财产关系过于复杂,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就难以清楚地知晓其财产关系的内容,不利于交易的进行;(4)就目前我国公民的整体素质而言,难以满足无范围自由约定财产关系的要求。因此新婚姻法提供了三种财产类型供当事人选择: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别共同制供当事人选择。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属性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性质,在学理上不无争议。争论的主要障碍在于对婚姻关系性质的确定上。在我国,对“婚姻”界定的通说是“婚姻是指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缔结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两性结合”,否认婚姻关系的缔结的契约性质,因而在理论上也就否认夫妻财产约定的契约属性。
在我国,婚姻实际上是国家依照婚姻立法对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契约进行审查、予以批准,最终在法律上确认男女双方共同缔结终身共同生活的契约。基于对婚姻这样一种认识,我们可以将夫妻财产契约的法律属性作如下归结:
首先,夫妻财产的约定,是确立夫妻财产所有关系的契约。
夫妻财产的约定,就是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对于双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谁所有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这种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当然是一种契约。
其次,夫妻财产的约定,是婚姻契约的从契约。
确立夫妻财产所有关系的契约,不能独立存在,只能依附于缔结夫妻关系的婚姻契约。婚姻契约经国家审查批准生效,附随于婚姻契约成立的夫妻财产的约定才能生效。如果当事人在婚前订立财产契约的,则婚姻契约一旦依法缔结生效,该约定即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夫妻财产关系应依约定处理。如果婚姻关系依法成立以后,双方才订立夫妻财产契约,由于婚姻契约已经生效,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当然也附随生效。但需要指出的是,该契约只能约束成立以后的夫妻财产关系,该契约达成前的夫妻财产关系适用法定财产制。
再次,夫妻财产的约定,是附随身份行为的契约
夫妻财产的约定,就其内容而言是对财产关系的协议,但它的基础是协议当事人婚姻关系的合法有效的存在。没有夫妻关系的有效确立,就没有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因为夫妻就婚前、婚后财产进行约定,在性质上是一种身份行为,具有严格的人身依附性。因此,夫妻财产契约不得由他人代理而订立。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未成年人订立夫妻财产契约必须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这也是各国立法的通例。
夫妻财产约定制虽然是对夫妻财产(法定财产制是基本的夫妻财产制)的补充,但是在适用上,约定财产制却有着排斥法定财产制的法律效力(即约定优先于法定),只要缔结夫妻财产契约的男女双方合意成立,在他们之间就不再适用法定财产制。因此,夫妻约定财产制与夫妻法定财产制在法律上具有同等地位,是夫妻财产制上的两大基本制度。
三、我国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
夫妻订立财产契约要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一般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我们认为,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订立夫妻契约的当事人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在我国,法定婚姻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要高,因此,从年龄角度,有婚姻行为能力者,即有缔结婚姻财产契约的能力,应无疑义。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法禁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所以当事人无论是在婚前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或婚后订立夫妻财产约定,都不会涉及未成年人的问题。对于精神病人的婚姻行为能力,新婚姻法没有明文规定,婚姻法第七条在禁止结婚的条件中,只是概括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所以,学理上认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得结婚,当然也就不具有缔结结婚财产的能力。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有婚姻行为能力,但在订立婚姻财产契约时,必须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订立夫妻财产必须是当事人亲自为的行为,不适用代理的规定。理由有三:第一,这是一种与当事人身份密切联系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必须亲自实施;第二,夫妻财产契约关系到当事人双方重大乃至一生的个人财产利益,关系到婚姻共同体利益及相关人的利益(涉及抚养、扶养、赡养等),只有当事人本人才能恰当地估计该订立是否合适及其对后果的承受能力;第三,夫妻财产与法定代理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依法也不适合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去订立夫妻财产契约
(二)订立夫妻财产契约须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夫妻在订立财产契约时,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真意保留。又称单独虚伪表示,指表意人故意隐瞒其真意,所作出的表示行为并不反映真实意思,是一种自知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譬如,夫或妻在对方亲友面前为示心胸大度,表示某某财产归对方所有,此项意思表示虽有表示行为,表意人都不希望发生效力,也不准备履行所发生的义务,关于真意保留力,通说认为真意保留原则上有效,表意人应受该表示约束,但该真意保留为相对人明知时,该表意行为无效。
(2)虚伪表示。又称伪装表示,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的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譬如,夫妻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而离婚,双方约定将夫妻财产全部归一方所有。对于虚伪表示力,通说认为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所为的意思表示原则上无效,但为保证交易安全,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
(3)错误。错误是指表意人为表意时,因认识不正确或欠缺认识,以致内心的真实意思与外部的表现行为不一致。譬如夫与妻在订立财产契约时,旧财产的数量计算错误或误写了约定的内容等等,在传统民法上,严格区分错误和误解。前者指表意人非故意的表示与意思不一致;后者指相对人对于意思表示了错误。我国民法不作类似区分在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中,规定了错误和误解所包含的内容,并将其效力规定为可撤销。
夫妻在订立财产契约时,意思表示不自由包括: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三种情形。对于夫妻订立财产契约有欺诈、胁迫情形存在时,如果该契约未损害国家利益的,依合同法的规定,受欺诈、受胁迫的一方可在法定期间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对于乘人之危,合同法规定,如对有急迫需要或处于危难环境的一方有损害的,也可以撤销约定。
(三)夫妻订立财产契约的内容不能超越双方所享有的财产权利范围
夫妻订立财产契约所涉及的财产,只能是夫妻婚前一方所有的财产,或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之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该条规定只涉及夫妻所有财产中的“婚前财产”,至于其他“夫妻一方的财产”,如对“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一方专用的生活物品”以及“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或者以共同财产购置的用于满足配偶一方的职业需要的书籍、工具等财产;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等有关组织为鼓励或表扬夫妻一方而奖励给夫妻一方带有纪念意义的奖章、奖品能否加以约定,立法上仍是一个空白。笔者认为上述所列的夫妻特有的财产,不宜作为夫妻财产约定对象。因为上述财产与夫妻一方的身份密切相连,且用途特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不得规避养老养幼等法定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得为了逃避对第三人的债务或企图剥夺第三人应享有的继承权和其他财产权利而作约定。
(四)夫妻财产约定须经申报登记程序确认
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要式行为,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双方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切身利益,而且涉及家庭以外第三人的经济权益,为保护交易安全应当履行一定的程序,以达公示、公信之效力。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是否须申报登记公示未作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由于经济条件、观念及习惯等影响,婚姻当事人订立夫妻财产契约要经过公示程序,有些不切实际。我们建议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增加夫妻约定财产的登记程序,具体方法可以参照韩、日的模式,夫妻约定财产者,婚前约定者,应于婚姻登记时,将夫妻财产契约的内容予以登记,并将其书面形式附于登记档案中备案;婚后约定财产契约者,也应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五)订立夫妻财产契约应具备形式要件
夫妻财产约定是婚姻当事人通过一定方式将其意思表示出来,因而约定行为的形式具有明显的法律意义。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此可见,夫妻财产制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无效。夫妻财产约定之所以采用书面形式,主要是基于以下三方面的考虑:(1)夫妻财产约定涉及夫妻双方切身的经济利益,对夫妻双方婚后的生活及婚姻本身关系至大,应该慎重进行。(2)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存续期间相当长的约定,这种约定也可能会伴随夫妻终身,如果采用口头形式极易因事过境迁或者漫长岁月的经过产生记忆不准确而影响权利和义务的确定,引发争议。书面形式根据明显,证据清楚,可以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对预防争议有很大好处。(3)夫妻财产约定往往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不便于第三人查核确定。
四、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
(一)夫妻财产约定的生效时间
夫妻财产关系从属于夫妻身份关系,因此,凡在婚前订立的约定,于结婚登记时一并予以登记的,应于双方结婚登记之日起生效,如该约定在婚后订立,则于登记之日起生效。如果夫妻财产约定采用了书面形式,但未作登记,双方对约定内容又无疑义的,夫妻双方约定的生效时间为其生效时间。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多样性和人们的不同需要,允许婚姻当事人对约定附加条件和期限,即既可以附加生效条件或期限,也可以附加解除条件或期限,只是附加的条件也不得违背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范围
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可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个方面。(1)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主要是指该约定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拘束力。其基本的效力,就在于夫妻财产约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即在配偶间及其继承人间发生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婚姻关系当事人受此物权效力的约束。(2)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是指夫妻对婚姻财产的约定可否对抗第三人。夫妻财产约定通常是在没有外力介入的前提下,由婚姻当事人自愿订立,其是特定主体间的法律行为。因此约定的效力并不当然及于第三人,只有在第三人明知的情况下,才对第三人具有抗辩力。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此可以看出,夫妻财产约定,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该契约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反之,第三人不知道夫妻有财产约定的,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契约不得对抗第三人。
我们认为,依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尚不足以确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因为婚姻法没有强制要求婚姻当事人对其约定要履行公示程序,而婚姻当事人对其财产的约定(包括变更、废止等),均可在婚姻内部“秘密”进行,他人无从知晓。因此,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的抗辩力也应以公示方式登记,即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经登记者,方产生对外效力,未经合法登记者,不产生对外效力。
五、夫妻财产约定自由的限制
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为夫妻财产契约,依契约自由原则,缔结还是不缔结这种契约,缔结什么内容的夫妻财产契约,是在婚前缔结还是在婚后缔结这种契约,夫妻财产缔结后是否变更、解除,应该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但各国都根据各自的国情,对夫妻财产约定自由作了不同的立法限制。我国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行为采取了概括性的规定,诸多问题未有明确规定,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加以探讨研究。
(一)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应否限制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未作规定,有学者认为,从尊重约定当事人的权利和当前实际需要出发,以不加限制为宜。但我们认为,夫妻约定的时间,可以在结婚前、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这样的限制性规定,是因为夫妻财产契约是隶属于婚姻契约的从契约,其法律效力取决于婚姻契约的效力,婚姻契约生效之时,也就是夫妻财产约定生效之日。
(二)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应否限制
我国婚姻法对此未作明文规定。我们认为,夫妻在对其财产约定时,既可约定采取何种财产制,也可约定某财产归谁所有;既可对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约定,也可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及处分权进行约定。但婚姻当事人作上述约定时,不得超越当事人双方所享有的财产权利范围,不得规避赡养老人等法律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善良社会风俗。
(三)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允许变更或撤销
确认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法律对婚姻当事人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而且夫妻财产关系是一种动态的法律关系,夫妻就财产约定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约定内容不再适应婚姻当事人,或者继续适用原约定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撤销原约定。但是,变更或撤销财产契约,必须履行与缔结契约相同的程序,必须经双方一致同意,没有变更或撤销的一致意思表示,夫妻财产契约不能变更或撤销,继续发生法律效力。如果约定变更或撤销的内容会影响第三人的利益时,则须取得第三人的同意,同时,这种变更或撤销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履行相应的公示程序。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直接表现在夫妻财产关系变化上,就是私有财产量的增加,社会财富观念的转变,个人主体意识、权利意识、独立意识的觉醒,为顺应这种历史发展趋势,不断完善我国现行的夫妻约定制度,也是时代要求的必然。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陈楚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