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与重婚行为初探
发布日期:2011-05-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除属于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居关系没有履行登记手续,婚姻登记部门也不予过问。有人由此产生疑虑,同居关系不通过诉讼途径解除,当事人与他人另行结婚是否构成重婚?又如何厘清同居关系与重婚行为?本文在充分阐述同居关系法律特征的基础上,对同居关系与重婚行为的界定作一初探。
一、同居关系
(一)同居关系的法律特征
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居住生活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司法解释到审判实践,一贯是将同居关系限定在未婚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关系范围之内。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对同居关系的法律特征概括为:同居关系不是基于合法婚姻而产生的,它具有违法性;同居关系发生在无配偶的男女之间,同性之间发生的同居关系,不在我国婚姻法所调整范围之内;同居关系的双方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
(二)同居关系涵义的变化
1、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1979年2月2日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第一次提出事实婚姻问题。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出台,对事实婚姻作了重新规定,凡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同居关系,均为事实婚姻关系。
2、非法同居关系。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提出了非法同居关系这一概念。该意见规定,对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但同居时双方或一方未达法定条件的,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同居关系。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司法解释中,取消了非法同居关系这一提法,对同居关系作了新的界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以后,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4、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婚姻法在2001年修改时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 “包二奶”不良社会现象而作出的禁止性规定。
(三)同居关系的处理原则
单纯的同居关系是未婚男女对自己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婚姻法虽不鼓励,但也未明文禁止,它的存在与否,法律不予干涉,当事人诉请解除这种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当事人自行解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是被修改后的婚姻法所明文禁止的行为,请求解除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予以解除。对事实婚姻关系,与合法婚姻关系一样对待。
二、重婚行为
重婚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构成重婚的情形有两种,一是配偶的双方或一方,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二是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事实上同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重婚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禁止重婚,重婚侵害的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重婚行为有两种情况,一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二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建立事实婚姻关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建立事实婚姻关系。重婚主体分为两种,一是有配偶而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人;二是本人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重婚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
三、同居关系与重婚行为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有配偶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应按重婚罪处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同居关系在一定的条件下,可能转化为重婚行为。
(一)单纯的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后,可与他人再行登记结婚。单纯的同居关系,是指1994年2月1日之后,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婚姻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此类纠纷人 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只能靠当事人自行解除。
(二)事实婚姻关系必须通过诉讼途径解除,方可再行登记结婚。事实婚姻关系,是指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这种事实婚姻关系等同合法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
(三)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公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属重婚行为。对于已经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没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在没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之前,又与第三者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的,属重婚行为。对于离婚案件,在案件审理或上诉期间,一方又与他人同居生活的,属重婚行为。
(四)有配偶者因遭受自然灾害外流谋生而与他人同居的;或因配偶外出长期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又与他人同居的;或因被拐卖后又与他人同居的;或因强迫、包办婚姻外逃而又与他人同居的,在这情况下,由于受客观条件所迫,且当事人主观恶性较小,虽属重婚行为,但可不以重婚罪论处。
作者:黄朝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