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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亡补偿费应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项目
发布日期:2011-05-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对死亡补偿费是否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有不同的回答。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犯罪致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其目的是解决民事权益的争议,本质仍然是民事诉讼,除有特殊规定外,应适用民事赔偿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致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有死亡补偿费的项目。附带民事诉讼中,在没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死亡补偿费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项目。这对惩罚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都有重要的作用。本文拟从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则、死亡补偿费的本质及其现实意义等方面对死亡补偿费应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进行探讨。

注:全文共6056字

正文:

死亡补偿费又称死亡赔偿金,是我国民事法律法规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生命权受到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赔偿的一项费用。在民事诉讼中,这一赔偿项目已没争议。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生命权侵犯时,死亡补偿费是否作为赔偿项目得到法院支持,却存在很多争议。所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有关的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解决由被害人等所提起的由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害的一种赔偿的诉讼活动。附带民事诉讼不同于纯粹的民事诉讼,也不同于纯粹的刑事诉讼,它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特殊问题,适用特别的诉讼程序,除有特殊规定外,适用民事诉讼的规定。同是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为什么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对死亡补偿费得到支持,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得不到支持,让人不思其解。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有其特殊性。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不除依法经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为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对因精神损害赔偿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这就说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是财产性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失。遵循这一规定,死亡补偿费应理解为财产性损失,在事诉讼中得到赔偿,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应得到赔偿。在我国法治进程中,对死亡补偿费的性质的规定不尽相同,有属精神性损失的规定,有属带财产性损失的规定,造成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对死亡补偿费要求肯定与否定的不同回答。有的法院支持,有的法院不予支持。是否应把死亡补偿费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项目,下面拟从审判现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死亡补偿费的性质、计算方法及其现实意义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现实审判的困惑


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在2007年以桂高法[2007]8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确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应当以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基本依据,并考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死亡补偿费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根据,被告人出于真诚悔罪的表现愿意赔偿的,有民法院可以调解的方式达成赔偿协议。”这就表明,在广西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涉及到当事人请求死亡补偿费的,都不能得到支持。对于侵害生命权的刑事案件,这样的规定除被告人不愿承担赔偿责任而能接受外,恐怕没有人能理解,特别是受害人家属。因此,现实当中,对致人死亡的刑事案件,虽然规定有附带民事诉讼,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收费,但当事人往往放弃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对死亡补偿金得不到支持,利益失衡。而另提起民事诉讼,还可得到死亡赔偿金。同一事实,选择不同诉讼方式,得出不同的结论。单就赔偿项目而言就这样了,如果再加上诉讼主体,如部分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因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自然不包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受害人的利益就更加不能保护了。在这种情况下,在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当事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选择刑事诉讼之外的民事诉讼,也就在情理之中了。创设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了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则失去其意义。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的前提下,附带的民事诉讼,其主体本质是民事侵权之债,程序本质是民事侵权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的民事诉讼案件除应用刑法、刑诉法外,还应适用民法原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附带的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是被告人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仍属民事诉讼的性质,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事赔偿原则。《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因犯罪遭受经济损失或者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因犯罪造成人身损害致人死亡的,除精神损害赔偿金外,其他损失都应得到赔偿。那么致人死亡的民事赔偿项目有哪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案件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法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都应得到支持。而且,到目前为止,尚未有法律或法规对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支持死亡赔偿费的规定,


三、死亡补偿费的性质 


死亡补偿费是物质性损失还是精神性损失是附带民事诉讼能否得到赔偿的关键。我国的民事法律法规对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赔偿都规定有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两都表述不同,但性质相同,都是对人身死亡的赔偿。究竟死亡补偿费是物质性损失还是精神性损失呢,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有理解是物质性的有理解是精神性的有两都兼而有之。最为明确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性损失的有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精神损害解释》,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此解释出现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争议的问题主要是人的价值问题,社会的稳定问题。如果理解为精神性损失,对精神而言,是对有生命之人而有的,那么人列后,就没有一点价值,还不如一条猪有价值,猪死后,还可以出卖。对社会稳定问题,如果理解为精神性损失,意味着附带民事诉讼中,如交通肇事中,被告人坐牢二、三年,赔偿几千元丧葬费就没事了。把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性损失存在理论的不足和法例的冲突。在理论上,精神损失是难以以数量来衡量,即便用数量来衡量,也应是一个等额的数值,不应存在哪个损失大,哪个损失小的问题。而几乎所有的死亡赔偿金都是以行业收入或生活费作为计算的,显然是以物质损失为依据。此解释施行两年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案件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人身受到损害的赔偿项目。该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义务人应当赔偿。”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法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九条“”此解释对死亡补偿的范围以列举的方式予以确定,把死亡补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作为赔偿项目,此解释对死亡补偿费的规定无疑是最新最全面的和最详尽的。由是观之,死亡补偿费与精神抚慰金不同,它属于财产性损失的补偿。


四、死亡补偿金应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项目


凡是被害人死亡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均应判处死亡补偿金。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产生的基础不同,所保护的法益也不同,刑事责任是基于刑法的规定而产生的,他是惩罚犯罪为目的,是公权行为;民事责任是其于民法的规定而产生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损的社会关系。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能以公权的刑事责任取待利权的民事责任。如果承担了刑事责任就减轻了民事责任,公民一合法权益则受到侵害。当然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有特殊规定,固然不能判处精神抚慰金。因为,精神抚慰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安慰。但是,有关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死亡补偿费与精神抚慰金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其损失也是不同的,如果以死亡赔偿金作为精神性损失看而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加以否定,显然是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不利于打击刑事犯罪,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若干规定出台后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都应判处死亡补偿费。


五、死亡赔偿金的确定


死亡补偿费的性质是物质性的,属于财产性损失。对于财产损失,就应有数额的标准,我国的死亡补偿费是法律化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六、判处死亡补偿费的现实意义


由于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性质不同,被告人承担的刑事责任轻重不同。如故意杀人罪,根据刑法第232条的规定,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这说明,故意杀人,最高可判处死刑。而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133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就是说,如果交通肇事仅致一人死亡的,那他只承担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是故意杀人,判处被告人死亡了,不判赔偿死亡补偿金,还说得过去的说,那么交通肇事判处3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不要赔偿死亡补偿金,则于法于理都很难说得过去。更有甚者,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在被害人重伤或残废的情况下,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故意不及时抢救等,希望被害人死亡。从受害人方面说,不判处赔偿死亡赔偿金,在很多情况下,死了一条命,就只获得区区几千元的丧葬费,显然,这是极不合理、极不公平的,是对生命的藐视。同时,也造成人民法院诉讼资源的浪费和社会的不安定,对人民法院的诉讼资源而言,死亡受害的的亲属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而另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对社会不安定而言,由于死亡受害的亲属得不得相应的赔偿,往往实行报复行为。因此,把死亡赔偿费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依据,对于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都有重要的意义。
作者:陆决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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