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能否获得经济补偿?
发布日期:2011-05-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赵某1998年5月至2008年1月在某县人寿保险公司工作。2008年1月5日,赵某按人寿保险公司要求与市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再派遣到单位工作。2008年3月12日,赵某提出辞职要求,并向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给付经济补偿要求。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赵某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按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现双方争议焦点:1、2008年1日25日至2008年3月12日间,赵某与人寿保险公司是否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赵某是单方提出还是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赵某能否获得人寿保险公司经济补偿。
【分岐】
赵某能否获得经济补偿?
对此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赵某不能获得经济补偿。2008年1月25日赵某与市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派赵某到人寿保险公司工作。因公司已向员工明确说明了不是原有劳动关系的解除,公司仍为用人单位,劳动者仍按照以前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在公司的工龄连续计算。劳务派遣公司系作为名义上的用人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赵某于2008年3月2日主动提出辞职,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能得到经济补偿金。
另一种意见认为赵某应获得经济补偿。本案中,赵某按照人寿保险公司要求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再派遣回到单位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为用人单位,人寿保险公司为用工单位。赵某与劳务派遣公司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赵某与原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也随之解除。因赵某是按单位要求与市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再派遣到原单位工作。应视双方劳动关系通过协商得已解除。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评析】
笔者认为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3月12日间,既然赵某与人寿保险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那么赵某就应获得单位的经济补偿金。
首先,赵某于2008年1月25日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依法成立,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义务,赵某与原单位人寿保险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存在。
1、用人单位已由人寿保险公司变更为劳务派遣公司。本案中,赵某按单位要求与市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再派遣到原单位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公司为用人单位,接受以劳务派遣用工的单位为用工单位。
2、承担义务主体已发生变化。本案中,虽公司已向员工明确说明了不是原有劳动关系的解除,公司仍为用人单位,劳动者仍按照以前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在公司的工龄连续计算。劳务派遣公司系作为名义上的用人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公司为用人单位,应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人寿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承诺,并无法律约朿力。
3、解除合同主体发生变化。本案中,赵某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后,2008年3月25日,赵某堤出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赵某应向劳务派遣单位动合同,而不是人寿保险公司。
4,新劳动关系产生。赵某在2008年1月25日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后,又派回原单位人寿保险公司工作,应认为是一种新的劳动关系产生,赵某与人寿保险公司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解除(钱某与原人寿保险公司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原劳动关系的延续。
其次,赵某是在人寿保险公司安排下,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并安排回原单位工作,应认为是用人单位即人寿保险公司与钱某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就应该向劳动者赵某支付经济补偿。
综上理由,赵某与人寿保险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赵某应获得单位的经济补偿金。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曾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