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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手机短信可否作为证据
发布日期:2004-07-1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4年1月10日,被告王某立据向原告刘某借款1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等。2004年1月13日和21日,被告王某手机上先后两次出现原告刘某发送的短信,内容分别为:“四万五千元以(已)还清,欠条放在我妈家  你和朱欠条过两天一起还给你”,“欠条被我家人弄丢了,你放心钱已还清我不会跟你要了”。2004年2月26日,原告刘某以被告王某向其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用期三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由,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的借条一份为证。

  被告王某辩称,借款已还,由于原告说欠条丢了,就用手机发短信给我,并出示手机短信为证。

  [评析]?

  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是否有法律依据,其证明效力如何?法庭能否采信?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种,其中是否包括手机短信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图像、音响及电脑等贮存的数据资料等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形式。由此看来,应该理解为手机短信是一种视听资料,只要它符合证据属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是否可以采信关键看它是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可采性。

  证据的客观性,指证据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即证据必须真实可靠,而不是主观想象、猜测和杜撰的,而且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也是客观的。手机短信作为一种新型通信方式,其主要工作原理是把人们所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信号网络传输至对方手机,呈现在对方的手机屏幕上,并在通信营运商的服务器上有相应的记录。

  证据的关联性,指证据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的联系。手机短信的收发是发短信者占主动而收短信者处被动的关系,短信的收和发这种通信行为是一种对应关系。

  可采性具体包括四方面的内容:即1、形式合法;2、提供、收集证据的主体合法;3、证据的内容必须合法;4、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具有合法性。就本案来看,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自己的手机上贮存的信息,并在庭审时当庭展示,同时在法官的指导下将手机信息内容作书面摘录,作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原告亲眼目睹这一过程,当场未表示异议并在庭审笔录上签了名。如果本案原告要推翻被告的证据,就必需提供被告手机上的短信是由被告借(或偷)用原告手机、或被告指使他人为“赖帐”而发出的信息的相关证据,否则就不能对被告的短信证据提出合理的怀疑。由此来看,原告收集、提取证据的过程没有侵害他人权益,是正当、合法的。

  法官采信手机短信的理由除了基于上述证据的“三性”外,还在于法官应当具备的科学知识和生活常识。在当今社会,手机已成为人们信息沟通的主要通讯工具之一,手机收件箱中的信息是只读文件,只有在转发的情况下才能删改,转发后只要不删除,仍然恢复到接收时状态。而且从手机短信的基本内容来看,打开手机收件箱,其信息均带有发信人的手机号码、发信时间和具体内容(文字、符号、图象)等具体资料,而且网络操作系统中也有相应记录。如果提供手机短信证据的对方提出异议,法官应当通过鉴定来解决。

  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与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也是客观的,因而构成一条完整有效的证据锁链,证明了被告欠款已还的法律事实。

  如果进一步分析本案手机短信证据的类型,笔者认为手机短信属言词证据。手机的显示屏是言词证据的一种载体,正如言词证据有语言和书面的区别一样,书面语言记录到纸上,纸就成为语言的载体,把语言录制成音像制品,音像制品又成了视听资料。本案中的手机短信是从原告手机直接发给被告手机的,其间没有经过第三人,而且短信的内容就是待证事实,因此,该短信应属原始证据、直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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