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欺诈的含义和性质
所谓合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与之订立合同。在合同欺诈中,被欺诈人是因欺诈而上当受骗,才与欺诈人订立了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合同。
在实践中,合同欺诈的行为种类很多,诸如出售假冒伪劣产品,伪造产品产地或质量证明,提供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在毫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对外签订合同以骗取定金或货款等等。无论何种欺诈行为,都具有两个共同特征:其一,欺诈的一方故意陈述虚假事实和隐瞒真实情况,也就是说,欺诈者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其二,受害人因受欺诈,陷入错误,而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与欺诈人订立合同。欺诈行为都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属于应受禁止的非法行为。
对于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应作为可撤销的合同还是应作为无效合同对待。对此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为无效主义,认为欺诈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在我国,迄今为止,欺诈合同一直作为无效合同对待。《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因诈欺……而为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原《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合同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实践,都将合同欺诈作为无效合同。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许多欺诈的行为不仅造成了当事人利益的损害,也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严重违背了公共道德,因此将欺诈作为当然无效的合同处理有利于有关国家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此类合同作出干预。不论受害人是否提出无效,司法机关可以主动确认该合同无效。
另一种观点为撤销主义,认为对欺诈合同应作为可撤销的合同对待。目前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均采纳这一观点。其根据在于一方因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或者说是存在着错误的意思表示。被欺诈人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其意志是不自由的,为了充分地维护其意志自由,同时对欺诈的一方实施制裁,法律赋予被欺诈人以撤销权,将错误意思表示的效力的决定权交给被欺诈人,使其能在充分考虑其利害得失以后,作出是否撤销合同的决定。
比较上述两种观点,撤销主义更为合理。其原因在于:(1)这种观点能够充分尊重被欺诈方的意愿,充分体现了合同的自愿原则。诚然,欺诈是一种违法行为,但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往往局外人难以判定,如果被欺诈人不提出其受到欺诈,司法机关往往难以主动干预。尤其是并非任何欺诈行为都会造成对被欺诈方的损失,某些欺诈行为尽管造成了对被欺诈方的损失,但损失可能是轻微的,受害人可能仍然认为合同对其是有利的并愿意接受合同的拘束。此外,确认合同无效,可能会给被欺诈一方带来比合同得到履行更大的损失。所以,将欺诈规定为无效合同,而不考虑被欺诈人是否自愿,都一律宣告合同无效,既不能充分反映被欺诈人的意愿,也不利于鼓励交易。(2)撤销主义也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因为允许被欺诈人行使撤销权,由法院或仲裁机关决定合同是否撤销,这本身就已体现国家的干预,只不过考虑到此种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应由当事人提出后,国家才能干预,而国家则一般不宜主动干预。(3)将欺诈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对待,即在这种合同未被撤销以前,仍然是有效的,当事人仍然应当受到合同关系的拘束,这就可以防上一方借口受到欺诈而拒不履行合同。
不过,仅仅把合同欺诈定为可撤销合同也不全面。因为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以全民所有制经济为主导,有不少欺诈的行为不仅造成了当事人利益的损害,也损害了国家利益,侵犯了国有财产,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德,如果将所有欺诈合同的效力交由当事人来任意决定,也不利于保护公有制经济,不能保护国家利益。因此,对合同欺诈损害国家利益的,应作为无效合同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对此类合同有权作出干预,不论受害人是否提出无效,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主动确认该合同无效。对于没有损害到国家利益的欺诈合同,也即一般的欺诈合同,应作为可撤销合同对待。我国这次制定的《合同法》突破了传统观念,在吸收撤销主义观点的基础上,同时也采纳了无效主义的一些观点,将合同欺诈一分为二,主要将其作为可撤销合同对待,同时又把损害国家利益的部分作为无效合同。
近些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订立合同进行欺诈、诈骗的问题日益突出,给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造成很大损失。据有关部门统计,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因欺诈而发生的合同纠纷大量存在,由此产生的诈骗犯罪案件在全部诈骗罪案件中占相当大的比重,个别地区甚至高达60%以上。法律规定的欺诈制度,对于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制裁违法分子,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道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