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议案
山东省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代表议案
第 45 号
案 由:关于修改《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议案
提议案人 :吴磊等11人
联系人姓名:吴磊
代 表 团:枣庄代表团
理 由:
一、中小企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有迫切的需求
2009年,我省各类中小企业达到63万户,从业人员672万人,实现营业收入50311亿元,利润总额3060亿元,上交税金1483亿元。在规模以上企业中,中小企业个数已占到99%,吸纳就业占到80%以上,经济效益占到70%以上。中小企业已成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在增强我省经济实力和发展活力,拓宽就业渠道、保持社会和谐稳定中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是,中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由于自身和外部诸多因素的制约融资困难。从内在因素看,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不足,融资风险较大;规模和信用水平低下,融资能力不强;缺少可供担保抵押的财产,融资成本较高。就外部环境来看,金融机构的体系缺陷、资本市场的发展不足、政策支持的力度不够也制约了中小企业的融资能力。因而要进一步健全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体系,积极发展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符合融资条件但担保资产缺乏的中小企业提供信用保证,已成为促进全省中小企业更快更好发展的迫切需要。
二、我省规定的设立条件不利于金融性担保公司的发展
近年来,我省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虽有一定的发展,但仍然不能适应中小企业对融资担保的需求,与周边省份相比有较大差距。形成这种状况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重要的一点是,我省金融性担保公司设立的条件制约了该行业的发展。在我省2010年出台的《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第十五条中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第一大股东或主发起人除应符合上述条件外,一般应当是主营业务突出、信用良好、实力雄厚的当地骨干企业,净资产5000万元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净利润累计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该条款对设立金融担保公司的要求,一方面明显高于其他省、市的相关条款。周边的江苏省的设立条件仅仅要求大股东的净资产大于出资额的2倍且有充足的货币资金即可。而天津市和安徽省对大股东或发起人的资本金条件并无硬性规定。我省的条款不适合我省的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尤其对于枣庄等经济欠发达地区,制约性更强。门槛过高,极大的限制了金融性担保公司的设立。
另一方面,按我省的要求,金融担保公司操作难以实施。一是达到我省金融担保公司设立条件的当地骨干企业,自身融资功能较强,不愿发起设立金融担保公司,更不愿意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和承担风险,而需要担保公司提供融资担保的企业又不具备设立自己的金融担保公司的条件,因而得不到企业发展所需资金。二是由于不允许外地有实力的公司甚至是在本地注册的外商投资的企业为主发起人设立金融担保公司,因而,外地企业很难在本地抱团经营,规模投资,迅速发展。三是本地和外来投资企业不可能联合设立金融担保公司。本地有设立资格和能力的企业不可能为外地企业设立金融担保公司提供出资,承担风险。即使其作为主发起人出资设立金融担保公司也不可能交给外地企业操作金融担保事宜,外商投资企业仍然无法解决融资担保问题。所以,按我省的设立规定,金融担保公司的设立和运作上都难以操作。
三、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条款修改的建议
我省关于设立金融担保公司条件门槛过高的本意在于控制可能出现的金融风险。我们认为,控制金融担保公司风险的关键在于金融部门对于担保公司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操作过程中的风险控制,而不在于金融担保公司的资本规模和是否为本地企业发起设立。为此,我们建议:第一,适当降低金融担保公司设立的资本金规模;第二,取消只允许当地企业发起设立的限制性条款;第三,制订和完善金融部门控制金融担保公司金融风险的管理办法和控制体系。第四,探讨金融担保经营的新模式。例如,最近两家南方企业到枣庄投资建设五金和钢材市场。企业设立模式是:投资固定资产建设实体市场;成立管理公司招商300—500经营业户入驻经营;设立金融担保公司为业户经营提供金融担保。其特征是金融担保封闭运营,业户货物抵押,银行现场监管。可以说,在经营模式和金融担保方式上没有任何金融风险。希望这种模式能够得到省金融办的支持,同意其发起设立金融担保公司,促进企业抱团经营,在迅速扩大其企业规模的同时,加快本地经济的发展。
附件一:
江苏省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条件的相关条款
1、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2、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原则上不得低于5000万元,法人股占注册资本的50%以上(不含50%),且出资比例最大发起人为法人;
3、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法人股东实由资本大于出资额、净资产大于出资额的2倍且有充足的货币资金;
4、拟任高管应具备三年以上从事金融、信贷、风险控制或经济管理的职业经历,精通担保业务;有合格从业人员;
5、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和内部管理、风险控制制度
6、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7、符合国家、省对担保行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及监督管理的总体要求。
8、省中小企业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设立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的担保机构,按国家关于合资企业、独资企业设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审批后,再按本通知规定提出申请。
附件二:
天津市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条件的相关条款
第二章 股东资格
第四条 法人或自然人可以申请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股东职责,承担相应义务。
第五条 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人应治理结构完善、管理运营规范、财务制度健全、经营发展状况健康稳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
(二)出资额与净资产相匹配并且最近2年连续盈利;
(三)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
(四)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自然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一定的经营风险识别能力和资金实力;
(四)无违法犯罪和重大违规记录;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公司设立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融
资性担保公司应在《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2个月内,向监管部门申请换领新证。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000万元,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并由出资人一次实缴。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除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附件三:
安徽省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条件的相关条款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八)符合政府对融资性担保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总体要求;
(九)省联席会议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筹建和开业,按照《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审批工作指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必须真实合法,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由发起人或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四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按注册资本实行分级审批,其中,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政府金融办审批;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下的由设区的市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部门)审批,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涉及政府出资的,同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议案组意见:
建议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请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提出处理意见。
2011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