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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商案件的受理与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04-06-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随着我国加入WTO和世界经济全球化,国际间的经济交往频繁,涉外民商事案件增多。如何完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并提高效率,是民商事审判人员必须应对的一个课题。

  一、正确界定涉外案件的受案范围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国际间的经济往来和合作愈加频繁,司法实践中,仅以主体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为依据,而忽视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客体和法律事实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来界定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做法,将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比如说,在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地举行的小家电博览会、纺织品博览会上,大量的中国商家云集,有些订货合同发生在中国商家之间,如果他们之间发生纠纷请求中国法院解决,按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因其双方均属中国企业,其相互间的民商事纠纷就常常被当做国内纠纷处理,而如果以发生该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来立案的话,则应按涉外案件处理,这样才能更好、更充分地保护国内企业在国际上的经济往来,增强其国际竞争力。因此,我们应该转换观念,端正认识,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从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法律事实三个方面来正确界定涉外民商事案件。同时,根据世界经济全球化形势的发展和需要,有必要对我国的涉外民商事法律体系进行反思,以构筑符合中国当代实际和发展趋势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体系。如对三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作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纠纷,能否作为涉外案件处理?

  二、正确适用法律

  各国冲突法在考虑法律适用问题时,都首先将其划分为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如果一个问题被识别为程序问题,就适用法院地法;如果一个问题被识别为实体问题就可以适用外国法。首先,在程序法方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涉外民事诉讼,应当适用我国法律,但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当优先适用国际公约的规定。也就是说,程序法的适用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当事人不能选择,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诉讼,程序问题适用中国法律规定,国际条约的使用必须在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前提下使用。其次,在实体法方面,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所适用的实体法必须有冲突规范的指引,这是审理涉外案件与国内案件最大的不同之处。但是在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实践中,不考虑、不援引冲突规范而直接适用实体法的情况普遍存在。如何正确适用处理涉外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律,是影响法院判决正确与否的关键。笔者认为,在实体法的选择和适用上,一般可按如下步骤判断和处理:首先,按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实体法,即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确定所应适用的实体法,包括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外国法;其次,在当事人未选择处理案件的准据法的情况下,如果有关当事人的所在国家或地区是有关国际公约的成员,即使当事人没有选择,只要当事人没有排除使用,就应当使用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第三,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双方所在国又没有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第四,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者有关国际公约没有规定的,则适用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在外国法的查明方面,笔者认为,能否和有关国家相互签订提供法律的有关“协定”,明确约定提供法律帮助的具体要求,那么法官在审理涉外案件时,就可以直接适用“协定”,简便快捷而又公正、高效地审理涉外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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