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适用的范围
通行的国际私法理论认为,程序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不允许当事人选择。这是因为,程序法涉及国家主权,冲突规范可能涉及反致、间接反致、双重反致、转致等问题,准据法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确定性。而我国法律不允许反致和转致,为了使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合同案件时减少适用法律的难度,尽可能保证案件所适用法律的确定性,《规定》第一条明确了适用外国法时,仅指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第二条进而明确了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范围,是指合同的全部,包括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及违约责任等争议而非合同的部分争议。
须指明的是,我国法律并未对实体法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至于证据分配规则,是程序问题中的特殊问题,程序法是否包括证据分配规则,目前在国际私法理论界尚有争议。依照《规定》的精神,证据分配规则如果规定于程序法中,则当事人不能选择适用;如果规定于实体法中,则可以选择适用。
二、法律适用的基本方法
当一个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一国法院提出民商事请求时,法官面临的第一个问题便是定性(识别),即应确定是否为涉外案件,是什么性质的涉外案件等。依据国际私法理论及实践,依法院地法定性(识别)适用于我国法律。对于涉外因素的定性,我国理论及实践均是根据法律关系三要素即主体、客体、内容来确定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即三要素中只要一个要素在外法域,就应视为涉外。外法域不仅指外国,也包括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规定》第十一条,外法域不包括我国台湾地区,这应该理解为有关涉及台湾地区的合同纠纷案件不视为涉外案件。
当某一争议被识别为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后,适用法律时应依次考虑以下问题:
(一)贯彻条约优先适用的原则
如果案件属于某一国际条约适用的范围,而当事人双方又是国际条约的缔约国,该国际条约又对案件的实质性争议作出了具体规定,则应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在制作判决书时应注意优先引用国际条约,但在国际条约的规定不完善时,与中国相关法律规定一并引用。
(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我国法律明确赋予涉外合同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权利,因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选择合适国家的法律作为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并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但一般认为,当事人不应选择与合同没有任何联系地点的法律)。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在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仍然有权协商选择应当适用于其合同争议的法律。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只要当事人的选择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益及道德准则,法院应予尊重。
(三)适当选择冲突法规则
如果案件的争议不属于国际条约的适用范围,或者应适用的国际条约对案件的实质争议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法官就必须选择适当的冲突法规则来寻找准据法。应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双方所属国均参加了冲突法国际条约,法官必须适用该国际条约中的有关冲突法规则,否则,应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和《规定》所规定的法律冲突适用规则,从而寻找准据法。
(四)查明外国法规则
按照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外国法时,就应按照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和《规定》中规定的途径查明该外国法。外国法对案件的争议点如有明确规定则适用之;如无规定或无法查明时,就应适用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在适用外国法时,还应注意这个国家存在不同法律制度时,应引用直接调整该案的法律。比如在美国,联邦法律不同于各州法律;在英国,英格兰法律不同于苏格兰法律。在适用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时,要注意一并适用有效判例和成文法。
(五)适用中国法规则
依照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中国法时,应适用案件争议点涉及的具体的中国法律规定。应注意中国法律的强制性条款与选择性条款的区别,《规定》第八条规定的适用中国法律的情形不属于当事人选择合同法律适用的范围。中国法律没有作出规定,而且中国参加的相关国家条约对案件争议也无规定的,可以适用相关的国际惯例。
总之,当人民法院受理了涉外民商事案件后,法官首先要依法院地法识别案件的性质,然后根据冲突法规则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对于合同纠纷案件,注意查看当事人在合同中是否约定或事后是否达成协议约定了争议适用的法律。如果根据合同约定或冲突法规则应适用外国法时,法官应依据一定的规则予以查明,查明的外国法规定同时不得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益,否则就应适用中国法。在适用中国法时,当事人双方如属某一应适用的国际条约的缔约国,而该国际条约对案件争议有具体的处理规则,则应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国法律无规定,且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亦没有对案件争议作出规定时,适用国际惯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袁荷刚